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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TI ZUBAIDAH(下稱其中文名:伊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伊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伊達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與和頭路交岔口,經警發現上開車牌為已註銷車牌予以攔查,詎被告為掩飾其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身分,竟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出示其手機內EVA APRILIANA(下稱其中文名:伊娃)之居留證,表示其為伊娃本人,並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EVA AVRILIANA」(下稱其中文名:伊娃)之署名,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後,交還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及伊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是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I4PB00308號)、伊娃之居留證翻拍照、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伊達固坦承於上揭通知單簽署「EVA AVRILIANA」等情不諱,且有上揭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為憑,堪認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警察攔下來時,我不懂中文,警察說什麼我不是很懂,我以為是要知道機車的所有人,我買的時候就取得伊娃的居留證、行照,所以我就把資料交給警察,當時我買的時候,伊娃告訴我說,如果有警察攔下來,就把資料交上去就好等語。換言之,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乘坐由其男友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警員發現車牌業經註銷,遂攔停被告一行人,開立上揭通知單,告知被告罰單會寄給車主,請被告簽署自己的名字等情,業經證人即攔查警員黃健峰於審理證述甚詳,且經本院審判時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可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擷圖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屬實。

㈡然而,人際溝通雖然是人類日常生活之常見活動,但它的機

制其實涉及複雜的心智活動。傳訊者將欲傳達之資訊編整為語言輸出(此時語言即為資訊載體媒介),接收者接收到語言(還可能包含臉部表情、肢體語言或音調等非語言文字媒介,摻以視覺接收)後再予以解讀,理解傳訊者所欲傳達之資訊,如此往復。本院勘驗密錄器完整影像發現(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33-35頁),被告只能以簡單的中文與警員溝通,也沒發現在影片裡她講過任何英語詞彙,如果警員講太快或語句太複雜,被告其實聽不懂警員要說什麼,而且警員將通知單列印出後拿給被告說「這個給妳簽名」、「簽全部的名字」、「all your full name」,接著用行動電話內建翻譯軟體告訴被告「罰單會寄給車主」。被告為印尼籍移工,不諳中文,來自印尼蘇門答臘島楠榜省,就讀公立國小、免收費的私立伊斯蘭教中學,經其於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60頁),並無證據證明其通曉英語。警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建翻譯應用軟體,欠缺記錄存檔功能,已無從檢索過往翻譯紀錄,此經警員於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99頁),故即使警員透過翻譯軟體和被告溝通,也難以回溯當時對譯紀錄,本院無從查證此間翻譯是否貼切、符合當時語境需求。再者,被告和警員的對話場所,是在人車往來頻繁的路邊,警員又是在外巡邏以警用小電腦偶然查獲車牌遭註銷,參以警力吃緊,自難以苛求警員放慢步調,確認被告是否理解,按部就班穩固往復溝通的品質。簡言之,當下被告、警員間的溝通,其實面臨重重障礙。

㈢此外,在影片中可見警員拆卸車牌的執法行為,對於這樣的

外在舉動,被告實有可能誤解之所以被攔停,是因為機車的權源有疑,故出示賣主證件,亦即其行動電話內伊娃的居留照片,而且被告倘若刻意偽冒伊娃身分,豈會在警察局詢問時,主動出示其護照(警詢筆錄記載詳偵卷第13頁,護照影本詳偵卷第23頁)供警方查驗?公訴意旨不自覺傾向從警察立場單方解讀,卻忽略人際溝通的雙向性質,或許在文化背景相近的本國人可輕易理解本案警員執法內容及意義,但在語言隔閡、開放環境吵噪、時間壓力等重重溝通障礙下,身為外籍移工的被告是否能正確接收、理解警員的訊息?本院認為從完整的影片過程,難以排除被告誤解警員的意思,以為需說明機車合法權源,才出示賣主伊娃的居留證照片,在上揭通知單上簽下賣主伊娃全名,其辯解並非全然無稽,從而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本院認為仍然無法排除這樣的合理可能性:被告誤以為需說明機車合法權源,才在上揭通知單簽下賣主全名,從而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末按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惟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可資參照。被告於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今既諭知無罪判決,依上述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毋庸另為裁定撤銷。再衡量公訴意旨所載起訴事實,即使將來上訴覆審後認定可採,侵害法益程度亦屬低微,實無必要耗費境管機關之行政成本,故亦不予裁定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