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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書舫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書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書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王承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網路向吳彩環佯稱可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彩環陷於錯誤允諾投資,嗣劉書舫於同年9月25日10時許,依集團成員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附近與吳彩環見面,並向吳彩環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劉書舫取得款項後,依集團成員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2千元報酬(已繳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書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立法理由表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此敘明」。查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於113年9月25日10時許交付與被告之受騙款項達500萬元以上,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顯然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核先敘明。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坦承犯行,自述有獲得2千元並自動繳回,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自述有獲得2千元並自動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量刑因子,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成家,目前跟90歲的母親同住於其房子,受僱打零工,月收入1萬元以內,勞保每月領八千元,母親可以領父親留下的軍餉退休金,有保險貸款10多萬元、車貸約50萬元,每月要償還將近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本案有獲得2千元報酬,該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