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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敏毓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敏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敏毓與楊穎杰、楊敏聳等16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同段463地號土地(下稱B地)、同段464-1地號土地(下稱C地,並與A、B地合稱本案土地),且就A、B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就C地之應有部分則為3000分之600(起訴書誤載為「6分之1」)。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予林雨黔時,明知其並未通知楊穎杰、楊敏聳行使優先承買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延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備註欄填具如附表所示不實事項,並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土地登記之相關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穎杰、楊敏聳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延家、林雨黔、陳仲佑、楊穎杰、楊敏聳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前未曾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不爭執其委請地政士林延家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所製作本案申請書之備註欄載有如附表所示切結事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的過程我都委由地政士林延家處理,並把印章交給林延家,林延家叫我簽名就簽名,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申請書為林延家所繕具,僅林延家知悉須否記明如附表所示切結事項,被告不清楚相關利害關係;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要求出賣人切結,乃增加母法所無限制,被告切結與否不應影響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地政機關審查登記申請之決定,也不會讓其他共有人喪失優先承買權,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所定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原為被告與楊敏聳等人共有,被告就A、B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6分之1,就C地之應有部分則為3000分之600,嗣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售予林雨黔,並委由地政士林延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敏聳、楊穎杰、林延家、林雨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案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用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之本案申請書,其上備註欄載有如附表所示切結事項此情,有本案申請書(本院卷第29-30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出售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前,即知應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其並未通知,且林延家受被告委託填具本案申請書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曾提供本案申請書供被告確認內容,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9-161、232頁),是被告係在明知本案申請書備註欄所載內容不實之情況下,仍用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

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所用之本案申請書,其上備註欄所載內容不實此情,雖如前述。惟參酌土地登記規則前揭規範內容,可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及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所應附具之切結書,或須於登記申請書記明字樣,均屬出賣人即移轉登記義務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且觀本案申請書(本院卷第29-30頁)內容,顯係本於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人即移轉登記義務人之身分,以被告自己名義所製作,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情形,亦即被告本係有權製作本案申請書之人,縱使其上備註欄填載不實內容,亦僅虛妄行為,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210條所定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委由林延家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行使,自亦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無從以該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固須附具出賣人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然並未規定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應將該等切結事項登載或轉載於職掌地籍資料檔案中。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踐行此項通知義務與否,應非有關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應登記事項。而綜觀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交查卷第109-110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交查卷第117-140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卷第183-184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85-186頁)、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本院卷第187頁)等地籍相關資料,亦未見本案申請書備註欄所載如附表所示切結事項,曾由承辦公務員為登載或轉載於其上。且經本院檢附本案申請書,函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說明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有無將如附表所示切結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該地政事務所亦僅函復:「……因本案為修正前『土地法34之1執行要點』案件,因此僅需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即可,若於修正後(內政部112年8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750號函),則登記申請書件須另檢附切結書」等語,而未提及曾否予以登載,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日員地一字第1140008234號函(本院卷第181-182頁)附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切結事項是否確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或轉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實非無疑。

⒊公訴意旨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意

旨,而以被告如未在本案申請書上記明如附表所示切結事項,其申請將遭駁回,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無法完成移轉登記,可徵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係因本案申請書備註欄所載不實切結事項,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由,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214條所定構成要件。惟公訴意旨所引前開判決意旨,係以「房屋所有權人」出售「房屋」時,未通知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即繕具載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切結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代書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前提事實,與本案情形已有不同。且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附具出賣人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上予以切結,應僅其申請得否「受理」之問題,與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須否將該等切結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實屬二事,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本案申請書備註欄所載如附表所示切結事項,是否確

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或轉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依卷內既存事證,既屬有疑,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逕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表:

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