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靜宜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並於民
國113年8月2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詳下述),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再參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應僅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為已足。
⒉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共犯關係:
被告與暱稱「小栖七」、「Lisa」、「孫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所為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罪數:
①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⒌刑之減輕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加重詐欺等犯行予以自白,且自
承未取得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2頁),其於偵查中亦承認向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轉帳等情,然因檢察官僅詢問被告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見,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本案犯行,被告因此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人,於政
府及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金錢利益,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協助將匯入帳戶之贓款另行轉帳匯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亦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均已調解成立,有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66頁)、前開被告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該當數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被害人吳麗美表示已獲得分期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尚未完全受償之被害人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並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賠償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修正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轉匯贓款等事項,此與居於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被告既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林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三編號2 林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應履行之負擔 (新臺幣) 備註 1 邱雅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邱雅娟110,000元,共分11期給付,並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調偵字卷第11頁) 2 吳麗美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麗美70,000元,共分14期給付,並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71頁)【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邱雅娟(提出告訴)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博弈彩券廣告,俟邱雅娟於113年6月4日22時許,與其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彩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3日12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至遠東帳戶 1萬元 113年6月13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13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3日12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13日18時40分許 ATM轉帳至遠東帳戶 2萬元 113年6月15日15時17分許 2萬3,119元 113年6月15日16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至遠東帳戶 1萬元 113年6月15日16時3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15日16時5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兆溢門市 1萬元 113年6月17日20時0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7日20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峰門市 2萬元 2 吳麗美(提出告訴)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聽音樂可以賺錢之廣告,俟吳麗美於113年6月17日12時48分許,與其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有專案可儲值一定金額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7日18時4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兆溢門市 2萬元 113年6月17日18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18日15時22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18日18時2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 2萬元 113年6月18日18時25分許 2萬元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被 告 林靜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宜於民國113年6月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栖七」「Lisa」、「孫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聯繫後,提供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並且依「孫導」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王道帳戶提領款項,轉存至「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帳至「孫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林靜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輾轉往上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林靜宜並應知悉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或併有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之詐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小栖七」「Lisa」、「孫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小栖七」、「Lisa」、「孫導」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得手(詐騙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待林靜宜接獲「孫導」通知附表所示之人已將款項匯入上開林靜宜王道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遠東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帳至「孫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麗美、邱雅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靜宜於114年2月14日偵訊時供述:伊覺得只要轉帳就可以月薪3萬元奇怪,但當時缺錢就沒有想這麼多。帳戶內沒有餘額,因為伊也怕被騙。伊坦承有犯洗錢罪及詐欺罪未必故意,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4年2月14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另本案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容任故意,主要理由在於:
(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滿32歲,學歷為高職肄業,且多年工作經驗,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代為領款,再分別轉交陌生之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五)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覺得只要轉帳就可以月薪3萬元奇怪,但當時缺錢就沒有想這麼多。帳戶內沒有餘額,因為伊也怕被騙。伊坦承有犯洗錢罪及詐欺罪未必故意,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業如上述,揆諸常情,被告主觀上應有所懷疑。
(六)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之目的雖在於應徵兼職(希望),但其對於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提供帳戶、代為領款、交付陌生人款項)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果措施」,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且決意為之),其雖不希望被害人因此受騙,但無礙於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
(七)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之犯罪所得,實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何需另行冒險委由他人專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被告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且對本案只要轉帳就可以月薪3萬元有質疑,且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之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八)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之人、收受款項之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關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行為人,亦可以成立共同正犯,可參法律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外,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靜宜既參與「小栖七」、「Lisa」、「孫導」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負責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小栖七」、「Lisa」、「孫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等自應就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等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再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訂,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及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有利被告,故核被告林靜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附表所示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時,雖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取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由量刑
(一)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關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
(三)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竟貪圖小利,且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冀望不勞而獲容任詐取他人財物,擔任本案車手,所為掩護詐欺集團成員,難以訴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逍遙法外繼續犯案,致無辜民眾現仍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且已與告訴人邱雅娟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邱雅娟部分詐騙金額,有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另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又被告於偵訊中經曉以大義供承犯行,亡羊補牢,猶未晚矣,仍有教化可能性,若被告於審理時仍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並繼續履行調解約定,請就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五、又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後態度十分不佳,顯無一絲一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求予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麗美(提出告訴)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博弈彩券廣告,俟吳麗美於113年6月4日22時許,與其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彩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3日12時31分許 ATM轉帳至遠東帳戶 1萬元 113年6月13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13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3日12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13日18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5日15時17分許 2萬3,119元 113年6月15日16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15日16時3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15日16時5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兆溢門市 1萬元 113年6月17日20時0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7日20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巨峰門市 2萬元 2 邱雅娟(提出告訴)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聽音樂可以賺錢之廣告,俟邱雅娟於113年6月17日12時48分許,與其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有專案可儲值一定金額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7日18時4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兆溢門市 2萬元 113年6月17日18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18日15時22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18日18時2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 2萬元 113年6月18日18時2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