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林佳緯與少年陳○文(民國98年生)、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吾堂島」、「瓏來」等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王以雯、翁芊薏、劉庭妤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林佳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文,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再由附表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款項,再由陳○文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花壇火車站旁停車場交付予「大吾堂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佳緯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陳○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以雯、翁芊薏、劉庭妤證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佳緯指認陳○文)(少連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姚登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27頁)、告訴人王以雯(編號1)相關報案資料(少連偵卷第31至39頁)、被告林佳緯提領畫面(少連偵卷第40頁)、證人陳○文提領畫面(少連偵卷第41至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少連偵卷第44至45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契約(少連偵卷第46頁)、告訴人翁芊薏(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少連偵卷第64至82頁)、被害人劉庭妤(編號3)相關報案資料(少連偵卷第83至88頁)在卷為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否認其知悉其在幫詐騙集團做事等語。然而:
⒈被告於107年間即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多次持不同提
款卡領錢詐欺被害人款項被判處罪刑確定,入獄服刑後,於110年12月17日假釋出獄,又在111年7月9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賣帳戶給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9日用以詐騙;於112年5月11至6月20日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後又在112年7月19日申辦門號給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0日用以詐騙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在卷可查,故被告清楚知悉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並在詐騙被害人後,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到處提款之行為模式。
⒉而被告租用車輛後搭載陳○文,與陳○文於113年10月12日 共領了10名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整日犯案的歷程為:
①113年10月12日18時50分許、18時52分,由被告持土地銀行
帳戶提款卡到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ATM提領6萬元、3萬5,000元。
②113年10月12日19時27分許,由陳○文到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領錢3次。
③113年10月12日19時59分許,由陳○文到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領錢2次。
④113年10月12日20時9分許,由陳○文到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領錢1次。
⑤113年10月12日20時31分許,由被告持同一張席鈺玟郵局提
款卡,到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領錢1次。
⑥113年10月12日22時39分許,由陳○文到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領錢1次。
⑦113年10月12日22時52分許,由被告到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領錢6次。
⑧113年10月12日23時13分許,由陳○文到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領錢4次。
⑨113年10月12日23時36分許,由陳○文到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領錢1次。
上開犯行除本案3次犯行外,亦經另案提起公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起訴書可查。由上可知,被告與陳○文在113年10月12日一整日持不同提款卡提款,且一直變換地點及更替提款人提款,顯然是在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雖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各3次)。被告與陳○文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3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加入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均屬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之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加入擔任車手經判刑後,亦再於本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一犯再犯惡性甚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已成年,其與00年0月生、於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陳○文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並經被告自承:陳○文為其同性配偶之弟弟,98年生,尚未滿18歲等語,故被告與少年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遞加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均屬較末微之車手角色,而本案3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均不高,及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雖有多寡之差異,但被告與陳○文就本案詐欺行為所分擔的行為,並未參與到施用詐術部分,其對於提領之款項會侵害到各被害人多少金錢,都僅屬於未必故意之狀態,惡性程度顯較直接故意為低,故於有期徒刑上尚無須到差別量刑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偵查及第一次審理時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於2次遞加刑度之情形下,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已有另案業經法院判決,而
被告與陳○文於113年10月12日共同提領數次款項之車手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行為受過度評價,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載送陳○文到處提款所獲之報酬,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以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佯稱商品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10月12日22時52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緯 ①113年10月12日23時4分許 ②113年10月12日23時5分許 ③113年10月12日23時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10月12日22時53分許 9,998元 113年10月12日22時53分許 9,958元 113年10月12日23時許 9,999元 113年10月12日23時許 9,998元 113年10月12日23時1分許 9,958元 2 翁芊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9時22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12日23時13分許 6萬9,123元 陳○文 ①113年10月12日23時18分許 ②113年10月12日23時18分許 ③113年10月12日23時19分許 ④113年10月12日23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 3 劉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刊登抽獎廣告,嗣劉庭妤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有中獎、獎金無法匯入,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 113年10月12日23時36分許 9,999元 陳○文 113年10月12日23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2日23時3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