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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冠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冠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彭冠倫明知其無清償借款及交易蝦桿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彭塞塞」向陳建安佯稱欲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陳建安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提供其向趙子雲借用之趙子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予彭冠倫。嗣彭冠倫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後,於113年4月18日以臉書暱稱「金大隻」佯裝網路賣家,在臉書上刊登販賣蝦桿之貼文,陳詠鑫遂與之聯繫,雙方即約定以5,660元交易蝦桿,陳詠鑫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匯款5,66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其中500元用作償還彭冠倫積欠陳建安之借款,彭冠倫以此方式詐得陳詠鑫給付之商品價金並同時消滅其對陳建安債務之不法利益。嗣趙子雲於收到陳詠鑫之匯款後,彭冠倫即向陳建安表示其中5,100元是多匯的,指示趙子雲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5,100元,之後趙子雲與陳建安一起至彰化縣秀水鄉某址之統一超商將該5,100元交付予彭冠倫本人,彭冠倫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冠倫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27、133-135頁;本院卷第39-49頁),核與告訴人陳詠鑫、證人陳建安、趙子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33、37-41、58-61、147-14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3-47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2-64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3頁)、被告之臉書貼文截圖(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6-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7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但未能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且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行為間有局部

重疊關係,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111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僅為一己私利,詐欺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日薪2,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告訴人所匯款之5,660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