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建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鄒建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建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某不詳時點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開始參與由暱稱「鬍鬚仔」、「王耀袓」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推由鄒建偉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等任務。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4年2月間起,即開始使用「陳思語」等暱稱,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向劉秀娥施用詐術,致劉秀娥陷於錯誤,多次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總計約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現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此部分相關之犯罪事實,由檢、警另案調查中);至同年3月間,本案詐欺集團認為劉秀娥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接續向劉秀娥施用詐術,並透過通訊軟體,指示鄒建偉於:
(一)114年3月24日18時38分許,前去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悟饕池上飯包-彰化永靖店」旁停車場,持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郭品軒」識別證、以「郭品軒」名義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90萬元)後交付予劉秀娥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劉秀娥詐取金額為90萬元之「投資款項」,得手後隨即依「鬍鬚仔」等人指示,將現金放在現場附近某停車位內,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將之取走,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於114年3月25日15時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之
「統一超商永靖門市」,再次持上開偽造之「郭品軒」識別證、以「郭品軒」名義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100萬元)交付予劉秀娥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劉秀娥詐取100萬元之「投資款項」。然因警方於鄒建偉此次向劉秀娥收取現金前,即發現鄒建偉行跡可疑,遂開始對鄒建偉進行跟監,見鄒建偉向劉秀娥收取大筆現金後,隨即於上前盤查後,當場以詐欺現行犯將鄒建偉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鄒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秀娥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五)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份。
(六)查獲現場照片、第一次面交後放置之地點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七)詐欺集團聯繫人頁面及與被告聊天紀錄擷圖、被害人提供與LINE暱稱「陳思語」對話紀錄、簽訂之保密契約、收據等擷圖、假投資APP頁面及資金紀錄擷圖、自稱「宏敏投資公司」進線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鬍鬚仔」、「王耀祖」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3月24、25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鬍鬚仔」、「王耀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密接時間,數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九)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與母親、胞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款項10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本案被告雖向被害人收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4年3月24日,金額9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等之印文、偽造之「郭品軒」署押)。 ②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4年3月25日,金額10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等之印文、偽造之「郭品軒」署押及印文)。 3 工作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郭品軒,經理)1張 4 印章1個(郭品軒) 5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現金新臺幣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