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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德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德禮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德禮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提領、轉交款項者,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以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由鄧德禮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某日,將德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銘公司,負責人為鄧德禮)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排骨」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負責依照指示提領、轉交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嗣鄧德禮與「阿龍」、「排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張永導瀏覽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要以匯款方式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致張永導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15分許,自彰銀帳戶內將包含上開100萬元在內之共計154萬元轉匯至兆豐帳戶。之後鄧德禮依「阿龍」之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向上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100萬元在內之共計151萬元(提款金額超過張永導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再前往臺中市南屯路與永春東路上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予「阿龍」或「排骨」,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被害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張永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鄧德禮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兆豐帳戶帳號提供給「阿龍」,也有依「阿龍」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151萬元,並將款項轉交給「阿龍」等行為,也不爭執告訴人張永導被騙匯款100萬元至彰銀帳戶及款項轉匯至兆豐帳戶等事實,但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阿龍」說他是貸款公司,可以幫我辦企業貸款,要幫我做金流,所以才會發生本案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查:

㈠告訴人被騙於113年4月23日10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彰銀帳

戶,之後彰銀帳戶內連同上開100萬元在內之共計154萬元被轉匯至兆豐帳戶,嗣被告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向上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100萬元在內之共計151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彰銀帳戶所有人王啟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文字檔、APP操作頁面截圖照片、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商銀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表、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51至73、77至138頁)。從而,客觀上,告訴人被騙於113年4月23日10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彰銀帳戶,之後彰銀帳戶內連同上開100萬元在內之共計154萬元被轉匯至兆豐帳戶,嗣被告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上址兆豐銀行向上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100萬元在內之共計151萬元等情,均可認定。

㈡被告供承有將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龍」、「排骨」等

人,並依照「阿龍」指示提領上開151萬元後轉交給「阿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兆豐帳戶確實有上述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轉匯告訴人被騙款項之工具一節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㈢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依指示提供兆豐帳戶

帳號、提領及轉交上開151萬元時,主觀上是否有與「阿龍」、「排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判斷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提領上開151萬

元後轉交給「排骨」,因為「阿龍」跟我買車,價格是154萬元,說要匯款給我,我就將兆豐帳戶存摺提供給他拍照,之後「阿龍」於114年4月23日通知我已經匯款,再過20多分鐘,「阿龍」說他太太不同意他買車,要我將154萬元去銀行提領出來還他,因為我的包包內已經有3萬元,所以我臨櫃提領151萬元;「阿龍」是使用Telegram與我聯絡,銀行通知我帳戶被警示後,我詢問「阿龍」,「阿龍」說要查一下,隨後我與「阿龍」間的對話就被刪除了;我們賣中古車一般沒有付訂金就不會寫合約書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151至152頁、本院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阿龍」說他是貸款公司,可以幫我辦企業貸款,要幫我做金流,所以才會發生本案這些事;「阿龍」本來要買車,後來沒有買,所以才會發生後面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⒉比對被告前後辯解可知,就被告為何會提供兆豐帳戶帳號給

「阿龍」、「阿龍」為何會匯錢到兆豐帳戶(先是辯稱是因為「阿龍」要買車匯價金,之後改稱是要辦貸款而幫忙美化金流)、被告臨櫃提領151萬元後是交給「阿龍」或「排骨」(警詢時稱是交給「排骨」,之後改稱是交給「阿龍」)等重要情節,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⒊如欲買賣價格154萬元的中古車,因價金甚高,依照常情,買

家在匯款154萬元之前,應會要求賣家簽署契約,至少也要留下對話紀錄等證明文件,但本案被告卻未能提供其予「阿龍」或「排骨」間之契約或任何對話紀錄,顯然不符合常情,且被告所辯也缺乏證據佐證。況且,如果要返還154萬元價金,因金額甚高,攜帶高額現金在身上也有風險,衡諸常情,大可選擇以匯款之方式返還現金,不僅可避免攜帶鉅款在身上的風險,也可以留下匯款紀錄,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是以現金方式支付,亦與常情有違。

⒋另一方面,依照日常生活經驗,向銀行辦理借貸,銀行至少

會審查近幾個月間是否有固定收入、是否有其他借貸。如果被告個人信用不佳,難以辦理貸款,則縱然「阿龍」或「排骨」取得兆豐帳戶之帳號,也無從偽造被告有長期穩定收入之假象。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專科畢業,本案當時經營汽車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依其之智識、社會經歷,理應知悉辦理申辦貸款是否能通過,係視其還款能力而定,無須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也無從透過提供帳號匯款以「製造金流」。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為了辦理貸款製造金流等語,亦不合常理。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通話紀錄、德銘汽車GOOGLE街景圖

照片、臉書賣車PO文、投保紀錄、投保申請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但被告也稱上開通話紀錄是在本案發生後去警局報案後的通話(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上開通話紀錄無從辨識通話對象為何人、為了何事而連絡(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無從佐證被告所稱「阿龍」買車或辦理貸款製造金流等語是否屬實。又上開臉書賣車PO文的日期係在112年8月至11月間(見本院卷第1117至121頁),與本案日期相隔5至8個月,亦無從佐證被告所稱「阿龍」買車之事是否存在。此外,上開德銘汽車GOOGLE街景圖照片、投保紀錄、投保申請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15、123至157頁)也不能證明被告辯解之「阿龍」買車或辦理貸款製造金流等情節是否成立,自均無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也與常情有違,亦乏證據佐

證,則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反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歷,主觀上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之風險,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以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性,但被告仍然依從「阿龍」或「排骨」之指示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有與其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上開詐術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且被告既然可預見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而與「阿龍」或「排骨」,及透過「阿龍」或「排骨」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㈣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⒋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龍」、「排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如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擔提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等工作,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失不輕。再參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復因依從「阿龍」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涉犯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後,已然積極為「買賣中古車」或「辦理貸款製造金流」等不實陳述,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已依約履行第1期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3、109頁)。以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結束汽車買賣,現在改成生活健康館,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0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提領款項,惟已依指示轉交,被告並未留存該款項,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