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維
柯槿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08號、114年度偵字第6617號、114年度偵字第9619號、114年度偵字第108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7、3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柯槿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柯槿芯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曾柏維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Elisha」、洪建川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8月17日前某日招募柯槿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柏維及柯槿芯均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收取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曾柏維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曾柏維、柯槿芯、洪建川、「Elish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邱昱豪施用詐術,致邱昱豪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邱昱豪向邱佩甄所收裝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再由洪建川依「Elisha」於113年8月1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和平路口前,再徒步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洪建川即依「Elisha」之指示,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芬草門市對面路口,以將該包裹投入柯槿芯暫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方式轉交予已事先依曾柏維指示在該處等待之柯槿芯,再由柯槿芯依曾柏維指示,將包裹以空軍一號方式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不詳成員對何思緣、蔡宇揚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而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黃智誠施用詐術,致黃智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其母黃劉秀琴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超商。復曾柏維收到來自「Elisha」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指示後,曾柏維遂指示柯槿芯於113年9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超商,拿取裝有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再於同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該包裹交付予曾柏維,曾柏維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柯槿芯及2名曾柏維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於同日10時9分許,由曾柏維將該包裹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某處,由曾柏維拿取裝有不詳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統一超商,由柯槿芯依曾柏維指示拿取裝有不詳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再將該包裹交付予曾柏維,隨即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於同日12時21分許,由曾柏維將該2個包裹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柯槿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柯槿芯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曾柏維、柯槿芯及柯槿芯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柯槿芯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洪建川之證述可證,及有證人邱昱豪、黃智誠、何思緣、蔡宇揚證述可佐。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偵辦柯槿芯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他2946卷第5至8頁)、Google地圖資料(洪建川指出交付包裹給柯槿芯地點)(他2946卷第47頁)、手機翻拍照片(洪建川提出柯槿芯駕駛車輛照片)(他2946卷第49頁)、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他2946卷第5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2946卷第55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他2946卷第57頁)、被告柯槿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通訊數據113年8月上網歷程查詢結果(他2946卷第61至96頁)、Google地圖資料(他2946卷第97至10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他2946卷第121頁)、被告柯槿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通訊數據113年8月16、17日、9月25、26日上網歷程查詢結果(他2946卷第123至126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偵辦曾柏維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他895卷第10至11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槿芯指認曾柏維)(他895卷第19至20頁反面)、車號000-0000號Etag通行紀錄(他895卷第60至68頁反面)、被告曾柏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他895卷第87至141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78號搜索票(柯槿芯)(偵6617卷一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柯槿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617卷一第13至17頁)、被告柯槿芯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6617卷一第59至62頁反面)、被告柯槿芯提出被告曾柏維臉書、IG翻拍照片(偵6617卷一第62頁反面至64頁反面)、被告柯槿芯遭逮捕現場照片(偵6617卷一第65至66頁)、被告柯槿芯扣案手機照片(偵6617卷一第65頁反面)、搜索住家、車號000-0000照片(偵6617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被告柯槿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與空軍一號距離(偵6617卷一第81至86頁)、被告柯槿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次數(偵6617卷一第87頁)、洪建川涉嫌詐欺案位置分析Google地圖資料(偵6617卷一第89至91頁反面)、被告柯槿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6617卷一第102至190頁)、被告柯槿芯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另案在臺中地方檢察署陳報狀(偵6617卷二第43至52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6617卷二第53至63頁)、被告曾柏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6617卷二第117至160頁反面)、被告曾柏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6617卷三第2至76頁)、曾柏維、柯槿芯113年9月26日上網歷程比對圖(偵10831卷第78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智誠)(偵10831卷第185頁至185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237卷第25頁)、黃智誠於超商寄件資料(偵1237卷第47頁)、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偵1237卷第47至51頁)、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237卷第51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1237卷第53頁)、黃智誠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237卷第55至111頁)、黃劉秀琴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237卷第113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37卷第11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237卷第125頁)、被告曾柏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紀錄(偵1237卷第159至1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曾柏維)、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237卷第221至2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偵1237卷第231頁)、被告曾柏維取包裹資料、監視器擷圖照片、遭逮捕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1237卷第233至263頁)、被告曾柏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237卷第265至311頁)、被告柯槿芯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37卷第331至335頁)、被告曾柏維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37卷第335至336頁)、被告柯槿芯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37卷第349至354頁)、被告柯槿芯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柯槿芯虛擬錢包加值紀錄、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37卷第381至4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1237卷第415至4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4月2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1690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1237卷第419至429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2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5490號函檢附黃劉秀琴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至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2月11日合金彰化字第1140004171號函檢附邱佩甄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2日儲字第1140086965號函檢附邱昱豪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告訴人何思緣相關報案資料(本院卷第159至193頁)、告訴人蔡宇揚相關報案資料(本院卷第197至221頁)等件在卷為證;另經排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柯槿芯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及工作之人民,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故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查邱昱豪有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給予詐騙集團使用部分,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343至34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確認,但依上開說明,縱使邱昱豪因將自己及邱佩甄之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而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其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並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邱昱豪仍為本案詐騙行為之被害人。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㈡論罪:
⒈核被告曾柏維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邱昱豪)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犯罪事實一,使用附表一編號1提款卡而犯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何思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使用附表一編號1提款卡而犯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蔡宇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黃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⒉核被告柯槿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邱昱豪)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犯罪事實一,使用附表一編號1提款卡而犯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何思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使用附表一編號1提款卡而犯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蔡宇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黃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⒊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柏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曾柏維係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的繼續期間,招募被告柯槿芯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目的係便利被告曾柏維於犯罪組織中之活動,2人並在參與詐騙集團之繼續期間共同犯下本案2次取簿行為,故被告曾柏維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已說明被告曾柏維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亦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經與蒞庭檢察官確認後,被告曾柏維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確為想像競合一罪關係,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⒋另行為人收集帳戶後,已有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匯入並遭提領
,原本屬於預備性質的收集帳戶罪會被後階段的洗錢行為所吸收,或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較重的一般洗錢罪。故被告曾柏維、柯槿芯就被害人何思緣、蔡宇揚部分,均係構成後階段之一般洗錢罪,無庸另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此部分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⒌被告2人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2人所犯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柯槿芯所另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2人所犯4罪,共犯分擔行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繳費收據(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入庫部分)、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函在卷可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
⒈被告2人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⒉被告2人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均屬最末微之取
簿手角色,然被告2人所犯4罪,均想像競合其他不法內涵之輕罪。
⒊審酌本案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之價額,其中被害人邱昱
豪、黃智誠為圖利益提供金融卡給予詐騙集團使用,本身亦屬犯罪行為,而被害人何思緣、蔡宇揚所受之損害則已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9號案件中(被告邱昱豪部分)完全受到填補,本案4名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雖有多寡之差異,但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行為所分擔的行為,均僅為取簿行為,並未參與到施用詐術部分,故4罪無須到差別量刑之必要。
⒋被告2人均自白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2人就其等所
犯洗錢防制法之輕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本案更因被告柯槿芯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曾柏維,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⒌被告柯槿芯雖參與詐騙集團,然其僅犯下2次取簿行為,且屬
較無影響力之取簿手角色,其2次取簿行為亦非從取簿集團群組中接獲工作,而係經曾柏維要求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相當輕微,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⒍被告柯槿芯所犯4罪,均想像競合其他不法內涵,本不宜判處
最輕度刑,然其輕罪部分均有減刑甚至免除其刑之適用,且被告柯槿芯之所以參與本案係受其前男友即同案被告曾柏維半拐半騙之情形下為之,被告柯槿芯於本案不但自白全部犯行、使警方查獲共犯曾柏維,並主動繳交匯入其電子錢包內之不明資金,亦積極表達和解意願,犯後態度甚佳。就和解部分,經本院考量後,認被害人邱昱豪、黃智誠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亦屬犯罪行為,故不宜受到賠償,以避免變相鼓勵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而被害人何思緣、蔡宇揚2人未經查證就輕率匯款,難認完全沒有過失,所受損害亦已完全填補,故本院均認為無調解必要,而未依被告柯槿芯聲請安排調解。
⒎再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工作、家
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柯槿芯4次犯行為均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
、共犯重疊,均受被告曾柏維指示而為,且實際僅有2取簿之行為,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曾柏維另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
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提示之相關判決書可稽,故就被告曾柏維所犯之罪,宜待其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柯槿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柯槿芯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協助警方查獲共犯,且除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外,亦誠實供述其電子錢包內多出不明資金,並主動繳交該不明洗錢金額,堪認被告柯槿芯就本案犯行甚有悔意,再犯之虞甚低,故本院認對被告柯槿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本院審酌被害人何思緣、蔡宇揚所受之財產損害係因邱昱豪賠償而受到填補,不宜使被告柯槿芯產生因較晚查獲而不用賠償之僥倖心態,故本院認為以剝奪財產權之方式作為緩刑條件,使被告柯槿芯記取教訓,亦符合共犯、幫助犯間之公平性,爰考量被告柯槿芯犯罪之情節、被害人何思緣、蔡宇揚所受之損害,被告柯槿芯主動繳交不明洗錢款項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五、沒收宣告: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柯槿芯自承113年8月17日取簿後,由曾柏維將2,000元報
酬匯入被告柯槿芯帳戶內;而113年9月26日取簿行為之報酬,係被告柯槿芯提供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給予本案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匯入價值1,500元之虛擬貨幣等情,故本案被告柯槿芯2次取簿行為之犯罪所得,共為3,500元,並經被告柯槿芯主動繳交,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⒉被告曾柏維自承113年8月17日之取簿行為自詐騙集團處取得
報酬2,000元,並經曾柏維主動以其監獄保管金予以扣繳繳交,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㈡犯罪所用:
⒈扣案被告曾柏維之I 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曾柏維所有,作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用之工作機,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277至289頁),故不重複沒收。
⒉扣案被告柯槿芯所有之I PHONE 16 PRO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
柯槿芯陳稱係本案發生後所購買,未曾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而被告柯槿芯第1次取簿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扣案之I PHONE 16 PRO則是蘋果公司於113年9月20日方上市之新產品,故被告柯槿芯稱扣案手機係本案發生後才購買等語,誠屬可信,是扣案手機既與本案無關,則不予沒收。
㈢不明洗錢財物:
被告柯槿芯自承其將虛擬貨幣錢包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匯入報酬後,其虛擬貨幣錢包於113年8、9月間遭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折合台幣約2萬元(包含其第2次取簿行為之報酬),扣除報酬1,500元外,堪認其餘之18,500元款項係詐騙集團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並經被告柯槿芯主動繳交,故此部分之不明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芳瑜移送併辦,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人 轉交時間 轉交人 1 邱昱豪(告訴) 詐欺集團自113年8月17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周」與告訴人邱昱豪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協助公司逃漏稅,會給予15萬元之報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之提款卡。 113年8月17日12至13時許,放置於彰化縣○○鄉○○路00號前花盆下。 邱昱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3年8月17日13時許 洪建川 113年8月17日23時許 柯槿芯 邱佩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2 黃智誠(告訴) 詐欺集團自113年9月13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姐」與告訴人黃智誠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得5千元之補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之提款卡。 113年9月24日19時5分許,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蔗園門市。 黃劉秀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3年9月26日9時24分許 柯槿芯 113年9月26日9時45分許 曾柏維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何思緣(告訴) 詐欺集團自113年8月18日12時4分許起,透過dcard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何思緣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之商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婕柔(小雨媽媽)」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邱佩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8日13時5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18日13時58、59分、14時0分許 2萬、2萬、1萬8,000元(連同其他不詳資金) 113年8月18日14時21分許 2萬9,986元 113年8月18日14時26、27分許 2萬、1萬元 113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8日14時32、33分許 2萬、1萬元 邱昱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8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8日14時47、48分許 2萬元、3萬元(連同其他不詳資金) 2 蔡宇揚(告訴) 詐欺集團自113年8月8日15時50分許起,透過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蔡宇揚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之商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雯娜」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邱佩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8日17時40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8月18日17時44、45分許 2萬、7,000元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