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MyCard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代辦貸款之廣告,嗣楊靜欣於同日某時許,瀏覽臉書發現該廣告後,加入張哲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張哲瑋即以LINE暱稱「小劉」與楊靜欣相約於同年12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5統一超商彰馬門市見面處理貸款事宜。見面後張哲偉即向楊靜欣佯稱:須提供遊戲點數作為服務費等語,楊靜欣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交予張哲瑋,張哲瑋復持之以小額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MyCard點數作為服務費,張哲瑋得手後即以3萬5,000元之對價,將上開點數賣予不知情之林昱丞。

嗣楊靜欣收到小額付款帳單且「小劉」失聯始察覺被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靜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張哲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臉書刊登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代辦貸款廣告,嗣告訴人楊靜欣於同日某時許,瀏覽臉書發現該廣告加入被告之LINE帳號後,被告即以LINE暱稱「小劉」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12月3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彰馬門市見面處理貸款事宜,見面時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須使用信用卡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新手機並交付該手機作為服務費,惟因你並無信用卡,故得改以提供遊戲點數作為服務費等語,告訴人遂同意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被告則操作該手機以小額付款方式購買價值5萬元之MyCard點數,復以3萬5,000元之對價,將上開點數出售予案外人林昱丞等情,惟否認有何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一般代辦貸款收取服務費方式是會請客戶當場交付現金或申辦手機交給我,也會用客戶手機購買點數作為服務費,如貸款未過件,服務費會全退或退一半,如果是以點數作為服務費,之後退款會退現金。本案告訴人因無法交付現金及申辦手機,所以我才請告訴人提供本案手機購買點數作為服務費,我們約好如果沒過件退一半服務費。但因為我代辦貸款的工作只做到12月底,後來工作機也不見了,失去客戶的聯絡方式,我不是故意不退費的,也沒有詐欺故意等語。

㈠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白承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91至194、203至215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53、171至175頁,偵緝卷第163頁)、證人林昱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4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陳奕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主要情節相符,復有MyCard點數儲值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訂單編號查詢IP紀錄、林昱丞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87至88、95、83、85、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楊靜欣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小劉」見面後,

「小劉」要幫我代辦借款,「小劉」還說要先繳5萬元,他有先問我有無信用卡,他說如果我有信用卡,我可以先去買手機,把手機交給他後,他可以給我5萬元,我說我沒有信用卡,他才說可以購買遊戲點數來補。他說遊戲點數是類似用來繳服務費,他說如果貸款沒有過的話,會退給我,他說會有一個主管跟我聯絡,之後我聯繫不上「小劉」,我一直LINE他,他一直沒有已讀,我轉問主管,主管回很慢,還要我再提供一個保證人才能借款,我就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手機遺失後即無聯繫告訴人,是被告確有於收取5萬元之MyCard點數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後續貸款情形之事實。而參以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偵查中先是供稱:後來告訴人的貸款沒有辦過,我沒有走銀行的程序,是找民間放款的,沒有幫告訴人申請貸款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5頁),復於翌日(22日)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卻改稱:我有幫告訴人送件,至於詳細內容太久了,忘記了,後續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借到錢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再於114年10月25日經通緝逮捕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復改稱:我有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但後來是其他同事處理的,之後我也沒有做了,我同事也沒有告知我有無過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又於114年11月3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再度改稱:我沒有印象我後來去幫告訴人找哪一家銀行公司貸款,但我敢確定這件沒有申辦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再酌以被告供稱:我做代辦貸款是個人,沒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被告從事代辦貸款工作係親自接洽客戶並與放貸機構聯繫,應會對於親身從事過之代辦貸款過程有所印象,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是我自己做的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是倘若被告確有為告訴人申辦貸款,當不至於對於本案後續為告訴人申辦貸款之機構名稱、送件時間、地點、送件經過等任何代辦貸款過程均無法交代,甚至就後續有無為告訴人申辦貸款以及代辦結果如何等節,更於短時間內前後供詞反覆,足徵被告於收取5萬元MyCard點數作為服務費後,後續並無為告訴人申辦貸款。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沒有約定大

概多久可以確認貸款結果,但平常我跟客戶差不多都是2個月內,就會把結果趕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且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聯繫上被告之過程,乃供稱:告訴人是把聯絡電話留在臉書上,並且打電話聯繫我,我們之後就加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稽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代辦貸款協議書上已載明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及地址等情,此有告訴人手持協議書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知依被告經手之一般核貸流程,約2個月即可知道客戶之貸款有無過件,被告即應向客戶轉知結果並決定所收取之服務費是否應退還,然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3日以5萬元MyCard點數方式收取服務費後,迄今為止均無退服務費,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7頁),而被告有諸多聯絡管道(LIN

E、臉書、電話、親赴告訴人住處等)得聯繫告訴人,卻於已過合理代辦貸款期間甚久仍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告知代辦貸款成功與否或辦理服務費退還事宜,足認被告乃明知自己無代辦貸款之真意,卻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代辦貸款廣告,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待告訴人觀覽廣告與之聯繫後,再繼以前揭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相信被告會為其協助辦理貸款,而以配合提交本案手機予被告購買點數之方式,由被告取得5萬元MyCard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後並未為告訴人申辦貸款,且對於告訴人申辦貸款乙事均不予回應,更未依約退還服務費半數,顯見被告自始即在於取得5萬元MyCard點數,無意依約履行為告訴人協助申貸之義務,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故意,實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上開告訴人手持代辦貸款協議書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惟查,上開照片中所示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即告訴人)同意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並將所購得之點數所有權移轉於乙方(未簽章),作為給付服務費用之用途,立約日為112年12月3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則為:被告表示「楊靜欣小姐您好 您有授權我協助您辦理貸款 有事先跟你收取小額50000元做我們此次服務費 以上都有經過楊靜欣小姐同意 才做收取的同意嗎」,告訴人則回應「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上開事證雖可認定告訴人因代辦貸款事宜,而同意由被告操作本案手機購買5萬元MyCard點數以作為服務費,然無法證明被告收取服務費後有依約為告訴人處理核貸事宜;另被告收取服務費之後,本有協助告訴人核貸並將貸款結果回報告訴人之義務,並依貸款結果決定是否退還服務費半數,顯見貸款結果對於告訴人及被告權益影響甚大,被告理應於貸款結果確定後儘速告知告訴人,縱然被告於12月底即無從事代辦貸款工作,亦應將離職前之核貸進度交代告訴人以決定是否退費,或交由他人與告訴人持續接洽,且被告自陳:我其他客人都已經處理完了,從本案之後就沒有再做了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顯見被告於112年12月間僅剩告訴人之代辦貸款案件需處理,並無需花費過多時間處理剩餘案件,且被告亦確有聯繫管道得聯絡告訴人,業如前述,然被告卻未與告訴人聯繫,亦未將工作交予他人接辦,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縱於12月即未從事代辦貸款工作,仍不得作為其不與告訴人聯繫之正當化事由,反而益徵被告具有收取服務費後託辭不退款之詐欺得利故意。又上開告訴人手持代辦貸款協議書照片係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提出(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3日簽立協議書後,迄今仍保有上開協議書照片,自得透過協議書照片所示內容覓得告訴人之電話及住址,是縱然被告辯稱工作機遺失乙節為真,亦非盡失與告訴人之聯繫管道,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僅為嗣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網路商店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購買網路服務,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之對價為MyCard點數,非屬有形體之財物,而係無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均以施以詐術為社會基本事實,僅因取得標的之不同而異其犯罪型態,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04頁),已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爰由本院更正如前。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詐欺犯罪之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方式散布不實訊息以詐騙他人利益,致使告訴人受騙後交付本案手機予被告購買MyCard點數,迄今並未貸款成功或獲得服務費之退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又被告仍保有聯繫告訴人之管道,卻於收受MyCard點數後消失無蹤,於案發迄今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施用詐術手段乃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不特定公眾成為潛在詐欺犯罪被害人之風險;另考量被告刊登不實廣告之長短、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前科素行;兼衡告訴人表示:被告先前3次未到庭,希望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3頁)及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經濟免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5萬元MyCard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惟此乃被告獲得5萬元MyCard點數後賤價轉售之利得,為使被告不坐享犯罪成果,並杜絕犯罪誘因,仍應以價高之原物(即5萬元MyCard點數)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