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國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慶國及其配偶潘依如前因友人粘志遠之父出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房屋,房客遺留物品,而黃慶國及潘依如受粘志遠之託,代為清理該等物品,並將物品搬運至黃慶國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右側相連鐵皮屋內。嗣黃慶國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日,在上址鐵皮屋整理物品時,發現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手槍)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斯時起,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之犯意,持有扣案手槍,並放置在上址住處房間櫃子內。嗣於113年11月15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扣案手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慶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手槍犯行,但辯稱:扣案手槍是代粘志遠寄藏,我叫粘志遠趕快拿走扣案手槍,但他不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123至125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6、123
至125頁),核與證人潘依如、粘志遠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193至194頁),並有扣案手槍,以及本院113年聲搜字181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截圖、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粘志遠提供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57至64、197至203、211至21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
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44216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09至113、51至55頁),足認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是代粘志遠寄藏扣案手槍等語如前。然而:
⒈被告供稱:粘志遠委託我整理房客所遺留之物品,因而發現
扣案手槍;我叫粘志遠趕快拿走扣案手槍,但他不理我,也沒有叫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123至124頁)。
⒉證人粘志遠於警詢時證稱:我父親租房子給別人,房客跑掉
留下東西,我花錢請潘依如幫忙清理;我完全不知道有扣案手槍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4頁)。
⒊證人潘依如於警詢時證稱:粘志遠父親租房子給別人,房客
跑掉留下東西,粘志遠支付我們薪水幫忙清理,我幫忙把物品搬回家,由被告回收分類;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說東西裡面有手槍,分類過程中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6頁)。
⒋扣案手槍經送鑑定,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4600172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⒌綜合上開證據,既然扣案手槍是從房客所遺留之物品中發現
,且扣案手槍上也未發現粘志遠曾接觸扣案手槍之跡證,自不能認定扣案手槍是粘志遠所持有之物品。況且,證人粘志遠證稱:不知扣案手槍的存在等語如前;縱然依照被告所述,被告也供稱:我叫粘志遠趕快拿走扣案手槍,但他不理我,也沒有叫我保管等語如前。是以不論是依照證人粘志遠或被告所述,均不能認定粘志遠有委託被告藏放扣案手槍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其他證據佐證,難以採認。則本案依現存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寄藏」扣案手槍之行為,而僅能認定被告有「持有」扣案手槍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寄藏」扣案手槍部分不足採認。則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扣案手槍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至於起訴意旨雖係論以同條項「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但本案依現存證據,應認定為「持有」非制式手槍,已論述如前,則起訴書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但此僅係同一條項內行為態樣之變動,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不至於影響被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更正罪名如上。㈡被告自113年4、5月間某日持有扣案手槍之日起,至113年11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槍為繼續之一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一罪。㈢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餘地: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供述槍枝來源為粘志遠,請求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126、127頁)。惟查,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扣案手槍是粘志遠所持有之物品,也不能認定粘志遠有委託被告藏放扣案手槍等情,已論述如前。況且,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亦函覆:粘志遠矢口否認,且無相關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槍枝來源等語,有該分局114年8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28791號函並附職務報告、粘志遠調查筆錄、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從而,本案不能認定有因被告自白並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被告單純將扣案手槍放在家中,沒有
造成任何實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126、12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本係基於持有槍枝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或持有扣案手槍後未用於不法用途,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經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但依其前科經歷(詳下述),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為政府所嚴厲查禁,竟未將扣案手槍交由警察處理,反而非法持有扣案手槍,期間將近半年,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難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足採。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槍,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持有扣案手槍之期間將近半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前因持有槍枝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但被告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素行難稱良好。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大貨車,現在因腳受傷沒有辦法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在與母親、配偶及小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手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㈡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
121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