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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林俊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俊逸」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2月底某日起」,更正為「1月28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下所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以下所載「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路上某速食餐廳」,更正為「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4行以下所載「嗣林裕凱……及吳國良

」,更正為「嗣本案詐欺集團先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林俊逸』印章1枚,及偽造『現金收據單』(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記載姓名為『林俊逸』之偽造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客服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由『黃玄燁』傳送上開資料及交付印章與林裕凱,指示林裕凱列印上開資料,林裕凱並於本案收據填寫其上之日期、存款金額、新台幣(小寫)等欄位後,再於經辦人欄位偽造『林俊逸』之簽名1枚及蓋用偽造『林俊逸』印章而偽造『林俊逸』印文1枚。

嗣林裕凱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吳國良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付與吳國良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吳國良,吳國良信以為真,乃將210萬元交付與林裕凱,足以生損害於吳國良、『林俊逸』及『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是核被告林裕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FACEBOOK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識,惟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㈧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俊逸」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㈨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㈩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於本次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繳交。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工作、有兩個小孩(最小13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再以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林俊逸工作證各1張,皆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單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所為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由被告林裕凱持以於「現金收據單」上用印屬偽造之

「林俊逸」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