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晏茹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晏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晏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可獲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之報酬…」之記載,補充為「…可獲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已領取月薪)…」(為對照方便,底線為本院加註,標示補充記載處)。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黃晏茹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黃晏茹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對照方便,底線為本院加註)。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黃晏茹先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工作證及蓋有諧永公司、關鈞印文之收據,再於上述時間、地點,冒稱係諧永公司職員,向謝淑娟收取現金11萬元得手…」,補充為「…黃晏茹先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工作證及蓋有諧永公司、關鈞印文之收據,隨身攜帶。再於上述時間、地點,冒稱係諧永公司職員,向謝淑娟收取現金11萬元得手(惟未出示上揭工作證及收據)…」(為對照方便,底線為本院加註,標示補充記載處)。
㈣附件所提證據中,被害人謝淑娟之警詢供述,其待證事實範圍,不包含被告黃晏茹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晏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英文字母我不認識」、「伍思」、「XXZ」、「林佳宏」等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取財,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7頁),故難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尚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不另諭知無罪,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於為警查獲當下,同意警察執行搜索,進而查扣被害人謝淑娟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中10萬5千元之部分已返還,被告先從中抽出之酬勞5千元,即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5-67頁),足見警察未使用強制力,而是被告主動配合調查,任警察查扣其犯罪所得,核與自動繳交相當,是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中之減刑特例規定,則留待一般量刑審酌即可。
㈣另依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收入主要靠零工,時薪約1至2百元,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共同詐取被害人高達11萬元,且被告不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包含參與組織犯罪、文書信用性、金融秩序等社會法益,量刑尤應反應此種罪質增重之現象,否則無異架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處罰規定,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故本案自無量處輕度刑之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並配合調查,供警方查扣被害人受詐交付之現金,有如前述,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且被害人謝淑娟已取回10萬5千元,並於警詢中言明不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錢拿回來就好,不再追究等語甚明,其餘5千元部分,待執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之扣案現金執行沒收後,即可全數追回,回復財產秩序,故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距今久遠,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案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量刑規定,而且公訴意旨漏未思及被告符合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量刑基礎究有不同而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所謂犯詐欺犯罪,包含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集團成員傳送電子檔後指示被告列印,接力製作,隨身攜帶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星Galaxy A23 5G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絡行動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且有擷取自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擷圖可憑,核屬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不問何人所有,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千元,為被告從被害人交付之現金1
1萬元當中抽出作為本次報酬,業經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6頁),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萬元,自被告處扣得,顯見為其所
得支配之財物,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為其擔任車手的第1次取款云云(偵卷第104頁),然而研析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9-85頁),可知被告於114年4月6日至犯案時止,在高雄、臺南、臺中等地出沒,且被告於114年4月8日15時18分許傳訊給「XXZ」稱:「昨天(即114年4月7日)拿的錢全部坐車了身上也沒有錢了」,「XXZ」告知被告:「我問了老婆你先拿出來吧」,被告傳訊「早上的我沒有拿…現在要等4點半人來了才知道多少錢」,「XXZ」傳訊:「好,4點半這一單你拿一萬元出來是我們自己的錢,給助理講一下就好…」。據此足認:被告在向本案被害人取款前,在高雄、臺南、臺中等地,曾向其他不詳受詐被害人收取金錢,因而持有大於1萬元之現金,從中扣留1萬元作為己用,再轉交集團內不詳收水手等情,有高度蓋然性屬實。是扣案現金中之1萬元,即為被告取自其他(非屬本案被害人)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編號6即扣除前述5千元、1萬元之數額後之剩餘現金7,019元,對於出門遠行的一般人而言,攜帶如此數額現金尚符常理,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剩餘款項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三星Galaxy A23 5G行動電話1支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4 現金2萬2,019元內之5千元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合計現金2萬2,019元。 5 現金2萬2,019元內之1萬元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扣除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後,剩餘1萬7,019元。 6 現金2萬2,019元內之7,019元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扣除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其他違法行為所得1萬元後,剩餘7,019元。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88號被 告 黃晏茹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晏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前某時起,參加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可獲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之報酬。黃晏茹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交友軟體之訊息,適謝淑娟瀏覽後加入該電子通訊交友軟體而結識「蔡紹軍」,「蔡紹軍」向謝淑娟佯稱:可使用Luminus軟體購買黃金獲利云云,誘使謝淑娟儲值點數500美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幣潮數字貨幣交易」與謝淑娟約定面交現金之時間地點,致謝淑娟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8日20時許,攜帶新臺幣(下同)11萬元現金至彰化縣○○鄉○○路0號二水火車站前OK超商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指派黃晏茹取款,黃晏茹先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工作證及蓋有諧永公司、關鈞印文之收據,再於上述時間、地點,冒稱係諧永公司職員,向謝淑娟收取現金11萬元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謝淑娟、諧永公司、關鈞。嗣經警據報於同日21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區路○段00號攔查黃晏茹,經黃晏茹同意搜索後扣得偽造諧永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諧永公司收據1張、黃晏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手機1支、現金共12萬7019元(其中10萬5千元已發還謝淑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晏茹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謝淑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伍思」、「XXZ」、「林佳宏」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彰化縣田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並有前述扣案物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114年3月27日、114年3月29日及114年4月1日就曾經在屏東縣屏東市擔任詐欺犯罪之面交車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列印本可考,足認被告辯稱本案係伊第一次擔任面交車手云云,並不實在。另「伍思」、「XXZ」、「林佳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訊息:「1點頭到二水車站」、「...這一單...」、「...公司...助理...」、「不會讓客戶等我」、「嫂子伍思有給妳地址嗎?五點的」等,顯然並非純粹聊天而已,而係牽涉本案詐欺集團實行面交犯罪之用語,足認「伍思」、「XXZ」、「林佳宏」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暱稱「英文字母我不認識」、「伍思」、「XXZ」、「林佳宏」之成員及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為圖暴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從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雖最終認罪,然其辯解仍有諸多避重就輕之情形,及刑法第57條之事項與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之犯罪所得、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