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9號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輔 佐 人即被告表姊 A01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06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贓款之車手。A05先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受匯被害人款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使A02、A
03、A04、葉○○純均陷於錯誤,匯款至A05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幣別新臺幣,下同)。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A05持金融卡或臨櫃領出(提領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旋於113年12月12日15時48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號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罪嫌,主要根據下列證據:㈠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㈡附表一「提出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包含:①警方調取之EXCEL格式交易
明細,②郵局、銀行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文件、交易明細,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㈣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名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各告訴人受詐匯款至甲、乙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或轉帳各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他人等情,不爭執之,且有上列證據為憑,可認屬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得知匿稱「傅芊晨」提供倉儲助理之工作機會,故向該人應徵,轉而聯絡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信宇」,經「張信宇」以文字及通話了解被告學歷及工作經驗後即錄取被告,並告知被告為「德憓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要求被告填寫人事資料,於113年12月9日開始上班。一開始要求被告整理資料,隨時將整理之資料拍照回傳給「張信宇」,進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方便公司匯入薪水及購買相關文具費用,被告提供後,「張信宇」又稱公司有裝潢案件並傳送裝潢合約給被告,要求被告列印裝訂,並告知款項將匯到被告帳戶內,要求被告轉帳或提領,被告不疑有它,因社會經驗不足且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辨識能力不佳,故依「張信宇」指示分別提領或轉匯款項,並轉交現金予不詳之人,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就其辯解,於警詢提出其行動電話,供警方擷取其與「
張信宇」、「傅芊晨」之對話紀錄畫面(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卷第51-70頁,114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第27-44頁)。此項證據既為被告將行動電話交由警方擷圖採證,自不得臆測尚有不利於被告之遺漏內容。對話紀錄內,對方確曾傳送「德憓科技有限公司」錄取通知書、規章制度、員工人事資料表等文件給被告收執或填寫,另可發現被告傳送貌似登載出缺勤之表格給「張信宇」。以此互核被告之辯解,其過程與被告辯稱其係先在網路找工作,與「傅芊晨」聯絡應徵後,再與「張信宇」聯絡,隨後依「張信宇」指示辦理交辦工作等語相符。則被告就其工作內容之辯解,應非虛妄。㈡被告依指示提供甲、乙帳戶承收匯款,再將之轉匯或領出,
交給指定之人,固有檢察官所指可疑之處,而且不諱言,實務審理類似案件,泰半可毫無懸念認定犯罪事實。然而,經驗世界表象萬千,未必如概念世界般理智、工整,現實中不同企業或組織體經營運作模式,不乏旁人眼中看來有待改進之處,未可一概而論,即使是相對少數的經驗現象,仍不宜據此逕自推論全無合理可能,應需考量被告是否曾認知其中異樣(涉及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從而具備犯罪主觀故意(包含不確定故意),此即本案最深感疑慮之處:
1.被告於99年間經初次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智商介於魏氏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二個至三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界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於102年間再次鑑定,測得智商70,經判定仍屬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彰化縣政府函附被告歷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憑(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卷第153-169頁)。
2.被告雖然屆期(105年10月)後未再重新鑑定,而喪失身心障礙證明,惟依證人即被告之表姊A01於審理證稱或於審理時以輔佐人身分陳稱:「被告母親是越南籍,目前在我家經營的自助餐工作,被告父親國小畢業,工作不穩定,家有種田,會去務農。被告於113年12月前的工作經驗,包含在餐廳幫忙端盤子、美髮店洗頭、包裝出貨等簡單工作。被告國小時有發展遲緩,她可以做到我的指令,第一次可以,但後面會記不住比較複雜的工作。被告從小到大,和我家兩家一直都有往來,沒有中斷過」等語(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卷第93、267-274頁),可見被告早年求學階段即有發展遲緩情形,累積生活經驗及理解能力,自然不能以一般人水準視之。被告的勞保投保異動資料(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卷第19-27頁),可佐證人所述上揭被告就職情形,而且加退保頻繁,後半段更多半屬部分工時,足昭證人所述上揭被告工作學習能力,所言非虛。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於105年10月間屆期,當時尚未成年,是否重新鑑定,並非操之在己,恐取決於長輩觀念、有所顧忌之故,不代表被告擁有一般同齡成人所能等量學習累積的認知能力。
3.被告之行動電話於審理時配合提出,供檢察官送交數位採證,擷取通訊軟體中被告和「傅芊晨」、「張信宇」之對話,但沒有發現被告因涉嫌犯罪而質問「傅芊晨」、「張信宇」,亦未指出在這段期間被告是否曾經察覺異樣的對話。如果有,才得以證明其確曾識別出求職包裝下的詐欺洗錢內裏,惟為求獲薪資而猶仍配合的心態。簡言之,這些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至少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確有可能誤信「傅芊晨」、「張信宇」之言,誤認自己只是找到工作,協助處理公司庶務。
㈢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因求職遭「傅芊晨」、「張信宇」等
詐欺集團成員欺瞞,誤以為自己協助處理公司庶務,收受匯款,再轉交給指定人員之合理可能性,尚無法排除。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具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14246號乙案(併辦意旨書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卷第173-178頁),其告訴人為A02、A03、A04,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既屬同一事實,自毋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出之證據 1 葉陳妹純 於113年12月11日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葉陳妹純之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陳妹純誆稱:要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葉陳妹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帳戶。 113年12月12日15時48分 300,000元 對話紀錄照片。 2 A02 A02於113年12月11日11時53分許,經介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Atypic」幣商,「Atypic」向A02誆稱:金管會發現金流有問題,需將虛擬貨幣提交核實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 ①113年12月12日14時8分許 ②113年12月12日15時9分許 ①151,123元 ②20,123元 ATM轉帳交易明細、與「Atypic」、「Miss」之對話紀錄。 3 A03 A03於113年12月12日15時6分許前某時,欲成立網路商城販售商品,嗣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貨便客服訊息,向A03誆稱:銀行帳戶認證遭凍結,需聯繫線上客服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帳至甲帳戶。 ①113年12月12日15時6分許 ②113年12月12日15時7分許 ③113年12月12日15時14分許 ④113年12月12日15時15分許 ⑤113年12月12日15時16分許 ⑥113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 ①49,985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4,123元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4 A04 於113年12月12日1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買家,於社群軟體小紅書留言,向A04誆稱:欲使用賣貨便賣場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後稱無法開啟賣場連結,要求A04與線上客服聯繫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 113年12月12日15時0分許 29,029元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照片。附表二編號 提領地點/戶款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匯款金額 1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12月12日12時2分許 216,200元 2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曉陽門市 113年12月12日12時22分許 83,000元 3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甲帳戶款項 113年12月12日14時37分許 114,100元 4 網路轉匯甲帳戶款項至乙帳戶 113年12月12日14時47分許 26,500元 5 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生門市ATM提領乙帳戶之款項 113年12月12日14時48分許 37,000元 6 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生門市ATM提領甲帳戶款項 113年12月12日14時52分許 10,000元 7 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彰基店提領甲帳戶款項 113年12月12日15時14分許至15時26分許 111,000元 8 網路轉匯自甲帳戶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戶 113年12月12日15時46分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