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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偉

陳鵬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2號、113年度偵字第17964號、114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7,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鵬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偉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徐素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於民國113年10月間、陳鵬業於113年11月間某時,接受吳宏章之招募,分別加入由吳宏章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假幣商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並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謀議,犯罪模式如下:由該詐欺機房成員向被害人施行假投資詐術,並協助被害人申請個人電子錢包後,旋引導被害人向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交易,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遂以顯逾市場行情之幣價向被害人出售泰達幣,並使用吳宏章所提供之多簽電子錢包(Multisig Wallet,需要多重授權簽署方可執行交易)將交易泰達幣轉入被害人前依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所申請之個人電子錢包,以營造實際交易之假象,降低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因此涉訟之風險,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再指示被害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

二、張志偉(暱稱「張小偉」)與吳宏章及其他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LINE向游彩眉、謝淑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張志偉所扮演之假幣商所用之LINE聯繫方式,以引導游彩眉、謝淑姿聯繫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張志偉進行泰達幣交易,致游彩眉、謝淑姿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假扮幣商之張志偉進行泰達幣交易,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予到場之假幣商張志偉。張志偉即以吳宏章所提供之張志偉所示多簽錢包,與吳宏章共同授權出幣至游彩眉、謝淑姿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個人電子錢包,張志偉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自行或交由吳宏章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三、陳鵬業(暱稱「龍欣幣商」)與吳宏章及其他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LINE向謝淑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陳鵬業所扮演之假幣商所用之LINE聯繫方式,以引導謝淑姿聯繫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陳鵬業進行泰達幣交易,致謝淑姿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假扮幣商之陳鵬業進行泰達幣交易,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予到場之假幣商陳鵬業。陳鵬業即以吳宏章所提供之多簽錢包,與吳宏章共同授權出幣至謝淑姿所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個人電子錢包。陳鵬業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自行或交由吳宏章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怡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案件中(下稱另案),於該案審判中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吳怡庭之證述外,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志偉、陳鵬業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志偉、陳鵬業於準備程序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張志偉、陳鵬業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合法幣商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志偉、陳鵬業參與吳宏章所發起之本件假幣商集團,

由該集團所配合之機房成員,向告訴人謝淑姿、游彩眉施行假投資詐術,並協助告訴人謝淑姿、游彩眉申請個人電子錢包後,旋引導告訴人向被告張志偉、陳鵬業各自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交易,被告張志偉、陳鵬業遂向告訴人出售泰達幣,並使用吳宏章所提供之多簽電子錢包將交易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前依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個人電子錢包,以營造實際交易之假象,降低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因此涉訟之風險,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再指示告訴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之事實,除被告張志偉、陳鵬業之供述外,另有告訴人謝淑姿、游彩眉證述可證,及有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佐,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透過收款、轉匯或提領,本身已足製造金流斷點,交易中款項之面交現金或匯款、之後以虛擬貨幣匯交或面交,亦均足以成為詐欺取財之途徑且製造金流斷點,因而詐欺份子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利用搭配虛擬貨幣買賣詐欺及隱匿金流,屢見不鮮,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份子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因應方式。而詐欺份子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個案中所謂之「幣商」如何與詐欺份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為,具有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關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應審酌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判斷之。而查:

⒈本案告訴人謝淑姿、游彩眉均係認識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後,

遭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詐騙及引導,而與被告張志偉、陳鵬業進行泰達幣交易,復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而將向被告張志偉、陳鵬業購得之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淑姿、游彩眉證述明確,參以被告張志偉、陳鵬業均自承其為「幣商」,且分別確有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謝淑姿、游彩眉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有告訴人謝淑姿、游彩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張志偉、陳鵬業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交易詳細資訊等件在卷足憑,綜上勾稽以觀,本案由告訴人各自與被告張志偉、陳鵬業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足以證明,告訴人等人因對於投資虛擬貨幣知之甚少,告訴人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均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申辦,而相關操作亦係依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且均是透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刻意引導、介紹告訴人謝淑姿、游彩眉與被告張志偉、陳鵬業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此一「交易」情形,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且告訴人等均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下所為之非屬「正常交易」往來態樣,再由被告張志偉、陳鵬業各自與告訴人面交收取現金而完成詐欺取財之分工,達成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據此,已難認為被告張志偉、陳鵬業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毫無關聯。

⒉參諸卷證分析報告及另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結果,被告張志偉、陳鵬業於本案使用之錢包皆為多簽錢包,均需共犯吳宏章共同授權始能出幣,又自114年1月8日、9日起至同年月17日、20日止,於短期間內將錢包內全部虛擬貨幣移轉分散至下一個電子錢包,終至將部份虛擬貨幣移轉至OKX、MEXC、Binance、Changelly及Bitget交易所託管錢包地址等情,有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及證人吳怡庭之證述(偵5132卷第181至195頁、本院卷第415至495頁)可佐,若為一般正常長期營運之賣家,為避免帳務混淆,會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而不會無故頻繁將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全部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本案被告張志偉、陳鵬業使用之電子錢包在短短10日左右,頻繁移轉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以規避檢警循線追蹤查獲,或避免資金遭凍結之模式較為相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有異。

⒊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

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在交易平台外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在交易平台外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且須承擔在場外買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或款項後,對方拒絕付款或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交易風險)。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準此,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張志偉、陳鵬業購買泰達幣,若價格較自行在交易平台購買者高,尚須承擔上述與個人進行交易之成本及風險,顯然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且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即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益證本案告訴人均係受詐騙集團訛詐引導與被告張志偉、陳鵬業在交易平台外進行泰達幣交易,再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顯係詐騙集團獲取詐騙所得之方式,而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張志偉、陳鵬業辯稱其為場外交易之個人幣商云云,難以採信。

⒋參酌另案被告吳宏章扣案手機內之擷圖,標題「收現回U規則

」中,內容載有「需方客戶自己聯繫供方Line@...並預約地點、時間、金額」、「交易流程」、「供方將以第三方廣告代付人員提供服務」、「只接受資金盤、...、股轉、幣轉資金。若混到其他須賠償5000U,客戶對話須隨時提供」、「安全時間過後三小時回U」、「供方同事如遇到交保金,需方吸收(會附上交保證明)」、「擊落的部分...」「需方客戶已經完成付款,供方同事未回報,超過30分鐘的情況,供方須賠付該筆金額的10%需方」、「供方同事可以決定該客戶是否要接。若當下有任何問題,或是客戶沒教育好,供方同事可以當場拒絕交易」(外放資料卷第50至51、284至287頁)等內容,與本案告訴人證稱係詐騙集團提供被告張志偉、陳鵬業之Line聯繫方式,而指定與被告張志偉、陳鵬業交易,由告訴人與擔任「幣商」之被告張志偉、陳鵬業預約地點、時間、金額,而擔任「幣商」之被告等人可以決定是否與告訴人交易之模式雷同;堪以佐證共犯吳宏章有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合作,指揮本件假幣商集團成員即被告張志偉、陳鵬業提供外務取現服務,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之事實。

⒌況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稱:從事虛擬貨幣的成本是自己工作

的積蓄、投入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金、我沒有固定在同一個地方購買虛擬貨幣、都是不特定幣商進行場外交易,所以也不會記得向誰購買,也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偵5132卷第50至53頁)。被告陳鵬業於警詢時稱:從事虛擬貨幣的成本是父親過世所留100多萬元遺產、我是向「無敵幣商」購買沒有固定在同一個地方購買虛擬貨幣、都是不特定幣商進行場外交易,所以也不會記得向誰購買,也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偵5132卷第50至5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稱:我是個體戶經營,沒有跟其他人合夥合資、未將錢包Ow

ner、Active授權給其他人使用等語(偵5132卷第209頁),然實則被告張志偉、陳鵬業所販賣之虛擬貨幣均由吳宏章所提供,兩人所使用之錢包,均為吳宏章所提供多簽錢包。故被告張志偉、陳鵬業如自始認知自己係合法交易,實無謊稱為獨資幣商之必要,顯見被告張志偉、陳鵬業均知悉其等行為有高度不法,刻意隱匿資金來源去向。

⒍再從吳宏章扣案手機內之擷圖可知,吳宏章成立多個「搬U團

隊」,並訂立如上述之「收現回U規則」,吳宏章並會幫集團之幣商委任律師、支付律師酬金、支付交保金,律師甚至直接將相關卷證完整電子檔案傳送給吳宏章等情(外附卷第75至80頁,律師陳律安並因涉洩密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所謂之幣商,亦為吳宏章所招募,不但有所謂上班時間「早9點上、晚12點下、午休12:00-14:00、晚休17:30-19:00」,並有不同之報酬給付方式「6000人民幣底薪加抽成」(外附卷第291頁)、或「收到錢2%」(外附卷第517頁)。故被告2人不但欠缺從事獨立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經濟條件,且係受吳宏章之指示前去與告訴人收款,顯非被告2人所稱個人幣商身分獨立進行場外交易而獲利之幣商,而為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所施用詐術、取得詐欺款項之一環,是以被告2人形式上雖自稱「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被告2人自與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認被告2人藉由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現金之交易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因此遭到隱匿甚明。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偉、陳鵬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與吳宏章及各該次機房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與告訴人謝淑姿交易虛擬貨幣,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交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為接續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志偉所犯附表一編號1、2共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㈡本院審酌被告張志偉、陳鵬業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參

與吳宏章發起之假幣商集團,負責以交易泰達幣之外觀掩飾收取詐欺贓款洗錢工作,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其手段可議,實不足取;併考量本案假幣商集團所涉詐欺告訴人分別遭詐欺之金額,再佐以被告張志偉、陳鵬業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其接續2次犯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賠償,犯後態度甚差;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情;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志偉所犯2罪均未確定,且被告張志偉復另有多起本案假幣商集團同質類型案件經另案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偉、陳鵬業擔任假幣商之獲利,依吳宏章扣案手機內有對話擷圖所示,該集團發放薪資之方式有數種,包含「底薪6000人民幣、提成10萬-20萬14%、提成21萬-50萬16%、提成51萬-100萬18%、提成100萬以上22%,不要底薪抽成20%」(外附卷第291頁)以及「收到錢的2%」(外附卷第502、517、522至

524、539、643頁)等方式,本案參酌吳宏章扣案手機內以「收到錢的2%」方式來計算薪資者較多,故以上開方式計算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張志偉分別為27,200元(計算式:136萬×2%=27,200元)、5,600元(計算式:28萬×2%=5,600元),被告陳鵬業為22,000元(計算式:110萬×2%=22,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偉與吳宏章及其他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假幣商方式共同詐害及洗錢附表二告訴人徐素嬌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惟被告張志偉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徐素嬌部分犯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28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6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並於114年10月31日判決,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9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為憑。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12日方繫屬本院,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再行起訴,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現金(新臺幣) 收款人 被告將泰達幣從錢包轉給告訴人錢包時間 泰達幣數量(顆) 被告發送泰達幣之錢包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申辦接收泰達幣之錢包 所憑證據 1 游彩眉(未告) 113年11月11日14時許 彰化縣彰化市工校街彰師附工前復興停車場內 136萬元 張志偉 113年11月11日上午6時25分6秒(臺灣時間再加8小時) 40,000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被告張志偉之供述 ⒉被害人游彩眉之指述(偵5601卷第39至47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5601卷第61至68頁) ⒋被告張志偉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5601卷第70至7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01卷第73至97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偵5601卷第109至113頁) 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紀錄表(數採26卷第7至83頁) 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紀錄表(數採27卷第7至8頁) 2 謝淑姿(告訴) 113年10月25日14時59分許 彰化縣埤頭鄉統一超商彰興門市 10萬元 張志偉 113年10月25日上午7時1分39秒(臺灣時間再加8小時) 2,94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被告張志偉之供述 ⒉被告陳鵬業之供述 ⒊告訴人謝淑姿之指述(偵5132卷第89至10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告訴人謝淑姿提出通訊軟體頁面照片、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謝淑姿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照片、告訴人謝淑姿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32卷第87至169頁) ⒌陳鵬業持有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偵5132卷第61至74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偵5132卷第181至195頁) 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紀錄表(數採26卷第7至83頁) 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紀錄表(數採27卷第7至8頁) 113年11月6日14時許42分許 彰化縣埤頭鄉統一超商彰興門市 18萬元 張志偉 113年11月6日上午6時44分27秒(臺灣時間再加8小時) 5,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9時許5分許 彰化縣埤頭鄉統一超商彰興門市 100萬元 陳鵬業 113年11月29日凌晨1時10分33秒(臺灣時間再加8小時) 29,58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1日11時許8分許 彰化縣埤頭鄉統一超商彰興門市 10萬元 陳鵬業 113年12月11日凌晨3時10分30秒(臺灣時間再加8小時) 2,94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現金(新臺幣) 收款人 被告將泰達幣從錢包轉給告訴人錢包時間 泰達幣數量(顆) 被告發送泰達幣之錢包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申辦接收泰達幣之錢包 1 徐素嬌(告訴) 113年9月5日16時30分許 彰化縣○○鄉○○巷0○0號 200萬元 張志偉 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分24秒(臺灣時間再加8小時) 58,823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0日12時許 彰化縣○○鄉○○巷0○0號 90萬元 張志偉 113年9月11日凌晨3時49分51秒(臺灣時間再加8小時) 26,470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9日12時許 彰化縣○○鄉○○巷0○0號 140萬元 張志偉 113年9月20日晨4時27分12秒(臺灣時間再加8小時) 41,343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5日11時許 彰化縣○○鄉○○巷0○0號 100萬元 張志偉 113年9月25日凌晨3時9分48秒(臺灣時間再加8小時) 29,412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 28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鄉○○巷0○0號 50萬元 張志偉 113年10月28日10時7分6秒(臺灣時間再加8小時) 14,706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 29日18時許 彰化縣○○鄉○○巷0○0號 50萬元 張志偉 113年10月29日10時12分30秒(臺灣時間再加8小時) 14,706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 30日16時40分許 彰化縣○○鄉○○巷0○0號 30萬元 張志偉 113年10月30日8時50分42秒(臺灣時間再加8小時) 8,824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 7日19時許 彰化縣○○鄉○○巷0○0號 70萬元 張志偉 113年11月7日11時37分45秒(臺灣時間再加8小時) 20,588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