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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嘉榮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朱嘉榮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5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傳送予對方,以此方式容任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7日起,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許淑媛」之人接續向王沛淳佯稱:投資有利潤,可至鴻典投資股份有公司http://app.hkcpma.top/hkcpma下載投資等語,致王沛淳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39分許持金融卡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轉出5,000元,於同日9時48分許、9時49分許、9時50分許,持金融卡於臺中公園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並於同日9時56分許、翌(30)日凌晨03分許,持金融卡於三信商業銀行ATM轉帳5,000元、1萬5,000元,致詐欺贓款現已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朱嘉榮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固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貸款業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⑴於114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我網路跟中租機車貸款20萬元,扣除手續費3萬元,總共匯給我17萬元,所以我就分批領出,並且陸續在還款等語。⑵同日開庭時又改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對方叫我寄提款卡過去,說錢會匯到我的提款卡內,我借了20萬元,對方扣了3萬元手續費,匯入17萬元到我的帳戶內,我把17萬元領出來後,就拿去還其他借貸的錢,我之後每個月都才清償貸款,我在112年有報警被騙1萬元的事情,與這件沒有關係等語。⑶於114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跟和潤貸款,沒有留存對話紀錄,我只有提供本案帳號給對方,提款卡、密碼都沒有給別人,17萬元也是我親自提領,我每月都有繳貸款等語。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當時只是要辦理貸款,就把提款卡寄出去,17萬元也不是我領的,我被騙提款卡之事有去報案,我本案也是被騙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5時5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

融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並於同日15時59分許,以LINE將密碼傳送予對方;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7日起,由LINE暱稱「投顧助理:許淑媛」之人,接續向告訴人王沛淳佯稱:投資有利潤云云,並傳送鴻典投資股份有公司http://app.hkcpma.top/hkcpma供下載投資,致王沛淳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9時17分許,匯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同日9時39分許、9時48分許、9時49分許、9時50分許、9時56分許、翌(30)日凌晨03分許,持金融卡轉帳5,000元,提領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轉帳5,000元、1萬5,000元,現詐欺贓款已經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外,且有證人王沛淳之證述可佐,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至2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至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至35頁)、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4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42頁)、朱嘉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卷第43頁)、朱嘉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本院當庭翻拍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本院卷第41至84頁)在卷為證,故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寄交給不詳之人,且被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況洗錢防制法早已於112年6月16日明文規定無故蒐集他人帳戶者,最高得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經查:依被告提出其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卡時,告知被告「你要包裝好,不要和店員說你是寄提款卡」等語,而被告也自承,依其之前貸款之經驗,未曾有要求寄送金融卡者,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知道詐騙集團會拿別人帳戶去詐騙、洗錢等語,而被告把金融卡寄送給對方後,對方即失聯,被告也向對方告知「我會去警察局報卡遺失還把你肖像放網路說你是詐騙集團」等語,可見被告寄送提款卡前已知悉提供帳戶為不法行為,也已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而從被告於偵查中數次不實之供述,亦可知被告知悉其為不法,故不敢於偵查中坦承其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上開情節,均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取得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使用,被告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於檢察官起訴認:本案被騙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提領,因而

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等情,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款項為其所提領,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而本案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即報警處理,故如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檢察官調閱本案贓款之提領畫面即得輕易證明,檢察官卻怠於調閱相關證據。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的112年9月至113年1月22日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之ATM位置,交易行代碼均為「000000-0」,即員林市西門郵局之ATM,與被告之住所有明顯之地緣關係。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係於113年1月29日9時39分許經人持金融卡於合作金庫銀行ATM轉帳,於同日9時48分許、9時49分許,經人持金融卡於臺中公園路郵局(交易行代碼000000-0)提領,並於同日9時56分許、翌(30)日凌晨03分許,持金融卡於三信商業銀行ATM轉帳5,000元、1萬5,000元等情,有郵局營業地點列印資料可查(本院卷第

83、85頁),前後有提領位置之改變,與被告過往提領之習性不同,亦無從認定本案贓款為被告所提領。再者,本案帳戶係於113年3月1日才受警示,然期間僅有告訴人1人匯款,也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因為對方失聯而揚言要掛失金融卡,使詐騙集團不敢再利用被告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情事得以吻合。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給予詐騙集團使用,未參與提款行為,而僅成立幫助犯。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正犯等情,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所涉罪名亦包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予辯論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提供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自述因為心臟病要開刀而缺錢之犯罪動機、被告主觀惡性為未必故意,客觀上為提供1張提款卡及密碼,造成1名被害人受有17萬元之損害;然本案被告不但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多次為不實陳述,誤導檢方辦案,導致偵查資源浪費,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離婚,與94歲之父親同住,罹患心臟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而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所得,業經不詳之人提領,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該財物,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