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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呂翔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觀護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被 告 康志勤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63號、第1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呂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現金收據憑證壹張(金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貳份,均沒收。

二、康志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同上之偽造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現金收據憑證壹張(金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貳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呂翔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透過康志勤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成員為兒童或少年。陳呂翔、康志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承康志勤派遣,並出面向被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其他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呂翔、康志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877」之人、自稱「張乃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陳燕雅」、「歐華投顧」等帳號與林春甫聯繫,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林春甫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7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另一方面,陳呂翔接獲康志勤派遣,先依「877」傳送之QR cord至超商列印而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發票章印文及代表人「高育仁」之印文各1枚)後,於113年10月7日16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林春甫住處,自稱為歐華投顧經辦人陳偉漢,向林春甫收取650萬元,並向林春甫出示前述工作證,及在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陳偉漢」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將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交予林春甫,足生損害於林春甫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陳偉漢」。陳呂翔得手後,再依「877」指示,將所收現金放在附近土地公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後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林春甫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隨後「張乃仁」再分別將本案報酬9萬7500元、6萬5000元交予康志勤、陳呂翔。

二、案經林春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呂翔、康志勤、辯護人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12238偵卷第52至5

5、64至67、196頁、11363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191至

193、310至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甫證述相符(見12238偵卷第75至81頁),並有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7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金額650萬元),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金收據憑證及工作證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460520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63偵卷第71頁、12238偵卷第57至61、69至73、103至17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呂翔、康志勤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2人之主觀認識,且被告康志勤為派遣被告陳呂翔參與本案之人,另被告陳呂翔也有分擔收受、轉交贓款,偽造暨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自均應為共犯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陳呂翔向告訴人所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係以「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偉漢」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陳呂翔為該公司之投顧經辦人,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及行使之上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係用以彰顯「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育仁」)之職員「陳偉漢」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陳偉漢」,則被告2人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呂翔、康志勤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雖同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但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自應依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877」、「張乃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等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者,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論處。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但迄今皆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至於被告康志勤之辯護人固曾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固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康志勤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數額高達650萬元,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康志勤自承:之所以再為本案犯行,是因為當時有賭博、欠錢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14頁),難認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上開刑度與被告康志勤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呂翔、康志勤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康志勤負責招募、派遣被告陳呂翔,另被告陳呂翔則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及偽造、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是以被告2人犯罪參與程度有別。又考量被告康志勤、陳呂翔各自因本案獲得9萬7500元、6萬5000元之報酬。再參酌被告陳呂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並無前科;另被告康志勤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判決確定(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確定(於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則被告陳呂翔素行尚可,但被告康志勤歷經前案偵審教訓後,竟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康志勤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按:檢察官並未主張上開前科紀錄符合累犯規定,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康志勤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及被告康志勤自述於前案判決後,之所以再為本案犯行,是因為當時有賭博、欠錢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14頁)。並衡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06頁)。暨被告陳呂翔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做過車床工廠作業員,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已去世,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被告康志勤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受僱賣中古車,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姊姊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至9、229至230、3

16、319頁)。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我本身已經快60歲了,本案使我幾乎滅頂,我想到再來怎麼生活,想一想都難以入眠;本案被詐騙的錢一半是借款,一半是存款,我現在還要還債;我目前從事畜牧業,但收入不是很多;被詐騙後,經濟挺得過,但有時候很難,還有家庭,我不承擔不行,開口跟朋友、親戚借錢也借不到,我不再年輕,勞動有限,我後半生好像沒什麼希望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足見被告2人本案所為,不僅使告訴人蒙受高達650萬元之經濟損失,更使告訴人承受莫大精神壓力,憂慮後半生之生活,是以被告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極大,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其等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呂翔、康志勤供承因本案犯罪各獲得6萬5000元、9萬7

500元之報酬,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各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113年10月7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金額650萬元),係本案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已隨同該現金收據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同理,扣案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雖非被告2人於113年10

月7日為本案犯行時所直接使用之物。但考量告訴人證稱:扣案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是113年9月27日面交現金時,「陳燕雅」說這是保密協定,投資交易不能洩密等語(見12238偵卷第102頁),足見扣案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告訴人信任,以及確保告訴人未來仍會持續「面交現金」所使用之物,進而導致告訴人於本案之113年10月7日仍持續受騙而交付現金,是以扣案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仍對於被告2人遂行本案113年10月7日詐欺犯行產生助益,被告2人自應為共犯此部分行為負責。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㈣至於其餘扣案現金收據憑證,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他

次騙取告訴人現金時所用之物,與被告2人本案113年10月7日犯行並無關聯,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㈤本案偽造工作證,固為被告2人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又非違禁物,且係以電腦製作、列印,容易複製、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㈥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陳呂翔所收取之贓款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2人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