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品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侯品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廣告」應更正為「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第16行之「私文書」應更正為「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涂宸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性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偉杰」「L」、「張嘉惠」、「張雅」、「華翰線上營業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尚無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本件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偽造之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起訴書固記載為已扣案,然卷內並無任何扣案資料,應屬誤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之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經隨上開文書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是被告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