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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榮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榮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建榮(所涉殺人部分,由本院國民法官庭另行審理)與朱玉珊(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為男女朋友,賴建榮與朱玉珊於民國113年年底分手,朱玉珊並另與李益宏交往。嗣賴建榮於114年2月30日0時許因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朱玉珊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居處,並在該處房間內,持刀殺害李益宏,賴建榮於殺害李益宏後,要求朱玉珊隨其離開,賴建榮即騎乘前揭機車,並讓朱玉珊蹲在該車腳踏處,2人一同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躲避。嗣賴建榮於同日傍晚,以通訊軟體LINE與仍留在朱玉珊居處之朱玉珊之子朱○寶(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通話,朱○寶於通話中,向賴建榮告以「叔叔死掉了」等語,賴建榮擔憂其犯行將遭人發現,遂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拿取塑膠袋,並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朱玉珊一同前往朱玉珊居處清理屍體及兇殺現場。賴建榮即與朱玉珊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將李益宏之屍體裝入塑膠袋,並以棉被包裹後,放在前揭機車腳踏位置,由賴建榮騎乘該車,將李益宏屍體載至彰化縣大村鄉聖瑤西路2段水溝旁丟棄。

二、證據

(一)被告賴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玉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即少年賴○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玉珊之子朱○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玉珊之子朱○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玉珊之鄰居張賴秀每、同案被告朱玉珊居處房東陳素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七)監視器錄影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九)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若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固難遽論該罪,惟如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自可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李益宏後,將其屍體載至彰化縣大村鄉聖瑤西路2段水溝旁棄置,自另構成遺棄屍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二)被告就遺棄屍體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朱玉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殺害李益宏後,竟又返回現場將李益宏之屍體載至水溝丟棄,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酌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負債,離婚,有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用以從事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