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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伯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0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及「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雨軒、王伯彥、陳泓升、張雅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暱稱「米尼」、「永和豆漿」、「林耀賢」、「黃煜翔」、「鄭維謙」、「專科經理維謙」、「李品憲」、「忍者」、吳景志(另由警偵辦)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適葉淑枝於113年6月初某日時許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路博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葉淑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葉淑枝進行投資,致葉淑枝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共1次匯款、7次面交,總共交付新臺幣(下同)626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中113年10月15日面交200萬元因車手旋遭警逮捕而未遂,即附表編號5)。其中4次,葉淑枝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備妥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吳雨軒、王伯彥、陳泓升、張雅雲則分別依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冒稱係「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職員,並出示偽造之路博邁公司識別證以向葉淑枝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另交付偽造之蓋有路博邁公司印文,記載代表人為「韓俊文」及附表所示之經辦人簽名之「交割憑證」各1紙予葉淑枝而行使之。嗣吳雨軒、王伯彥、陳泓升、張雅雲(吳雨軒部分另行審結,張雅雲、陳泓升二人部分業已審結)收得款項後,隨即依上手指示到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轉交該款項予附表所示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葉淑枝、路博邁公司、韓俊文、陳梓軒、陳虹伶。嗣葉淑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淑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伯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淑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葉淑枝提供之上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暨工作證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影本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伯彥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其上開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係上網瀏覽本案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供不特定瀏覽之不實投資廣告而受詐騙,雖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然被告王伯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用網路詐騙告訴人等語,且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角色,而詐欺集團成員各分擔其工作內容,被告對於其他集團成員究竟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未必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犯行,核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⒈核被告王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王伯彥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已如前述,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被告表示本次犯罪所得為3000元,其無法繳交,即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親,尚欠銀行160萬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扣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一張及「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是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没收之」然宣造没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没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没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出示文件 收水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監控手 1 葉淑枝 30萬元 吳雨軒(化名陳梓軒) 113年7月23日8時4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福利社檳榔攤前公車站 偽造之路博邁公司識別證、路博邁交割憑證 Telegram暱稱「永和豆漿」之女子 不詳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旁某公園 不詳 2 100萬元 王伯彥 113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前 同上 不詳 不詳 彰化縣田中鎮某處車輛下方 不詳 3 40萬元 陳泓升 113年8月19日8時22分許 同上 同上 不詳 不詳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井田藥局對面停車場車輛下方 不詳 4 135萬元 張雅雲(化名陳虹伶) 113年9月27日21時52分許 彰化縣○○鎮○○路0號田中鎮立幼兒園 同上 不詳 113年9月27日22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德安岩宮廟 不詳 5 200萬元 (本次面交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同案被告闕玉仙(化名林欣怡) 113年10月15日10時1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德安岩宮廟 同上 無 無 無 同案被告賴則綸、黃怡萍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