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峻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林峻有為求順利貸款,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某陳姓貸款業者(下稱某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某甲、某甲指定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林峻有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先於113年12月10日之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照片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某甲,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程朝元、陳姿蓉,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帳戶,之後某甲再指示林峻有以臨櫃提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上開轉入之款項,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林峻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轉交予某甲所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藉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程朝元、陳姿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程朝元、陳姿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林峻有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66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照片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某甲,並依某甲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轉交予某甲所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業者某甲,當時只是想要辦理一筆貸款而已,但因為當時我經濟狀況不佳,某甲跟我說要我提供兩個金融帳戶帳號,說會有錢存到我這兩個帳戶,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有還款能力,也就是美化帳戶的意思,所以我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某甲,後來確實有錢匯進上開帳戶,某甲跟我說要把匯到上開帳戶內的錢還給他,所以我才依照他的指示去領款並交給他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云云。

㈠、本案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予某甲,隨後某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程朝元、陳姿蓉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入帳戶,之後某甲即指示被告以臨櫃提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上開轉入之款項,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轉交予某甲所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或不爭執(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至35、72至77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程朝元、陳姿蓉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且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照片、提領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倘若銀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僅有剛匯入即立刻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已經工作10幾年,目前在科技公司從事CNC電腦洗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在113年6月有跟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10萬元,本案之所以沒有去跟銀行貸款,是因為我有卡債,我有打去銀行問過了,銀行說沒有辦法再辦理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77頁),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悉其因欠繳信用卡費之緣故,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乃在網路上找尋貸款管道而與某甲聯繫,在完全不認識、亦未見過某甲之情形下,仍冒然交付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完全陌生之某甲,且為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詐貸,遂依某甲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某甲指定之人,足見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所預見。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輕易將其本案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甲,並依其指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臨櫃提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予某甲所指定不詳身分之人收受,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再者,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銀行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參以被告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時,明知匯入該編號所示轉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貨款,卻仍依某甲之指示,在警方因接獲郵局人員通報有民眾提領款項疑似受詐騙而到場處理時,對警方所詢該等轉入款項之來源時,謊稱:我從事CNC加工相關工作,因自行接案,且公司尚未申請公司帳戶,故先由我私人帳戶代為收款後再將貨款轉交各廠商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3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1645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2頁),稽上足徵被告對上開種種不合乎常理之行為,應可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之某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其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等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去提領款項,且於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將該等款項交予某甲所指定之人收受,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

⒋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係依照某甲之指示去提款,之後某甲用LINE跟我聯繫,問我說有沒有看到收錢的人,我說有,他就叫我把錢拿給收錢的人,來收錢的人有跟某甲講電話,講完之後來收錢的人就拿著錢走了,我是分兩次交付提領之款項,兩次來拿錢的人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犯罪之人除其自身以外,至少有某甲、某甲指定收款之兩名不詳成年男子,某甲所屬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騙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車手及收水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則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極有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所辯不足採信:⒈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或帳號資料,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依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既已明知其當時之信用狀況並不符合銀行貸款之條件,衡情即應知曉縱然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亦無可能得向銀行貸得款項,何況某甲更係以美化帳戶向銀行詐貸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資料,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⒉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業者某

甲,不知道某甲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他姓陳,某甲說要匯錢到我帳戶去幫我美化帳戶,某甲只有問我在那裡上班,沒有叫我提供在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76頁),可知被告與某甲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某甲亦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⒊再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對於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探詢某甲如何能僅依憑銀行帳戶內有款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而僅憑對方LINE中之供述即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取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上開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⒋另徵諸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係以轉帳之方式,將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轉入帳戶,如若某甲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之目的真係出於美化被告銀行帳戶資金轉入紀錄,則於金錢匯入或轉入該等帳戶內時,其等為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即已完成,被告在某甲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之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至銀行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領出、再轉交付,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況且,被告於確認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於數小時之內,以臨櫃提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如何能達到某甲所稱「美化帳戶」之結果?此亦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知悉或有所認識,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用什麼方式來詐騙本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依告訴人程朝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之實施詐騙;另觀之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係以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姿蓉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姿蓉施行詐術,自均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某甲、某甲上述指定收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程朝元、陳姿蓉

轉入各該編號所示轉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及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於本案中提

領告訴人遭騙贓款之數額非低,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否認本案上開犯行,自無上開

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某甲,並依某甲之指示去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且於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後,轉交予某甲所指定身分不詳之人,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罰性較本於直接故意而為者低,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⒋犯後固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已供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程朝元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CNC電腦洗床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有4名小孩、其中大兒子罹患脊髓肌肉萎縮症、居住之房子係父親所有(見本院卷第78頁);⒍檢察官雖對被告本案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見起訴書第5頁),然本院斟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係分工較低階之提領車手角色,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本案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某甲指定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持以與某甲聯繫之行動電話及其提供予某甲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及帳戶資料均非屬違禁物,且本即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及帳戶資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固有提供其上開帳戶予某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未有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時、地 證 據 論罪科刑 1 程朝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聖富」撥打電話予程朝元,誆稱其係程朝元之子程聖富,急需一筆資金云云,致程朝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13時34分許 3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113年12月10日14時37分許 ②同日14時42分許 ①29萬 ②6萬元 ①彰化縣○○市○○路000號台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 ②上址台中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13年12月10日14時42分許稍後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華電信彰化服務中心,交予不詳成年男子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朝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 ②程朝元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7至28、30至32、36至38頁)。 ③程朝元提出之林內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程聖富」提供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見警卷第34至35頁)。 ④被告提領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23至24頁)。 林峻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陳姿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廣告,吸引陳姿蓉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陳姿蓉佯稱:你已中獎,但需確認帳戶是否為空頭帳戶及財力狀況云云,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15時44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12月10日16時54分許 ②同日20時40分許 ③同日20時41分許 ④同日20時41分許 ⑤同日20時42分許 ⑥同日20時43分許 ⑦同日20時49分許 ⑧同日20時50分許 ⑨同日20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①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路郵局臨櫃提領 ②至⑥: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⑦至⑨: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3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予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 ②陳姿蓉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0、42至44、46至48頁)。 ③陳姿蓉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45頁)。 ④被告提領畫面截圖5張(見警卷第24至26頁)。 林峻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同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同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同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同日15時54分許 3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