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勝捷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第13008號、第13009號、第1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勝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 罪 事 實
一、柯勝捷基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法定代理人、證人BJ000-A112222C(下稱證人C男)、證人BJ000-A112222E(下稱證人E男)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C男、E男在警詢中之證言沒有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未經本判決引用,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然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1-2、1-3之部分,被告僅要求視訊,非屬性影像,應不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法定代理人之證述、證人C男、E男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且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戊女112年9月28日、113年6月7日)、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柯勝捷)、C男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現場照片(E男住處)、E男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0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21856號函暨檢送性侵害通報單、彰化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個案匯總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被告之手機鑑識檔案擷取報告(被告與甲女、乙女、丁女之對話)、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性影像通報表(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裸露影像擷圖照片(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調閱Instagram申登人綁定手機資料、丁女繪製之現場圖、被告住處外觀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丙女、丁女)、丁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甲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自殺防治通報單(非衛生單位)、調解筆錄(丙女、丁女、戊女)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6、8項定有明文。而視訊裸聊或視訊自慰,即是由一方自行持手機、電腦設備拍攝性影像後,以電子方式製成訊號同步傳送至另一方手機、電腦設備處理後,視覺化輸出影像呈現在另一方的手機、電腦設備上,而得以瀏覽,是此種視訊的過程本身就是性影像的製作與傳送,此與是否有將該等性影像儲存或側錄均無涉。
(三)而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2、1-3之犯行,係以散布甲女的性影像威脅甲女與被告進行裸聊、自慰視訊等,有被告之手機鑑識檔案擷取報告(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3009號卷第51至193頁),足認被告已經著手於脅迫甲女拍攝性影像,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甲女確實已與被告進行裸聊、自慰視訊,而達既遂之結果,是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未遂行為。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側錄視訊或截圖影像,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性影像」之要件不符云云,顯無理由。
二、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雖記載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5至7次之性交行為等語,然依被告及丁女之供述,可知雙方係在不同的日期、分次相約所為,足見是出於不同的犯意,是分次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5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1、1-2、1-3、2之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於同月10日起生效,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1、1-2、1-3、2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3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於被告附表編號1-1、1-2、1-3、2、3、4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至3項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第一次修正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
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一次修正後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第二次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態樣,惟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增列「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併科罰金最低刑度,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一次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增列 「自行拍攝」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法定刑上限,第二次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增列「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態樣。是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
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第一次修正前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於第一次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攝」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同時依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第二次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上開修正之結果均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
(一)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二)附表編號1-2及1-3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均係犯106年12月1日修正生效(即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新舊法之比較,及既未遂之犯罪狀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與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同有將惡害之意思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內涵,則上開罪名既已明定「脅迫方法」為犯罪手段,該「脅迫方法」犯罪手段自無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餘地,是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號罪。
(四)就附表編號3所示3次犯行,1次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次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起訴書記載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已經檢察官具狀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五)附表編號4所為5次犯行,2次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次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六)附表編號5-1、5-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即戊女之年齡),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就改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另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附表編號5-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僅論以單一一罪。
三、被告所犯附表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附表編號5-1、5-2部分,被告行為時已經成年,且知悉被害人戊女尚未成年,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附表編號1-2、1-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以脅迫方法使甲女與被告視訊性影像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甲女已經與被告為視訊性影像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罪名均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犯行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均係未成年人,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脅迫、引誘或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拍攝性影像,並與丙女、丁女為性交行為,更對戊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影響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丙女、丁女、戊女成立調解(詳如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家庭、婚姻狀況,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歷(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357至364頁、112年度他字第2454號彌封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嫌疑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114年度院保字第1078號)為被告為附表編號1-1、1-2、1-3、2、3、4犯罪所用或性影像所附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儲存於手機內的性影像已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情趣用品1袋、假男性性器官1個、粉色情趣用品1組、黑色內褲1件、黑色情趣用品1袋、尾巴肛塞1個、項圈及眼罩1組、按摩用品1組、潤滑液1罐等物(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彌封卷第71頁),為被告為附表編號5-1、5-2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附表編號1-1、2、3、4尚未扣案之性影像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文封(內含唾液1件)為本案之證物,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現行法)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調解情況 1-1 代號BJ000-Z000000000(下稱甲女) 法定代理人BJ000-Z000000000A提起告訴 柯勝捷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SOUL」結識甲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20時53分許起至110年4月25日12時31分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引誘甲女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甲女因而在其住處(地址詳卷)房間,以手機自拍而製造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數位照片予柯勝捷觀覽,柯勝捷即以此方式接續引誘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柯勝捷手機內有甲女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2張)。 【113年度偵字第130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柯勝捷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甲女之性影像沒收。 無 1-2 甲女 法定代理人BJ000-Z000000000A提起告訴 柯勝捷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12月24日2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甲女猥褻行為數位照片2張予甲女,並恫稱:「要我刪掉可以我有條件..」、「最後一次視訊自慰」、「我就刪掉」、「給妳選擇吧」、「我留著照片繼續看。或者你犧牲一次」、「你不選那我選..」「還是你要選。」、「3」、「2」、「1」、「你選哪一個」、「不理我嗎那就算了」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女與其裸體視訊,致甲女心生畏懼,然因無法證明甲女已經以視訊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130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 柯勝捷犯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無 1-3 甲女 法定代理人BJ000-Z000000000A提起告訴 柯勝捷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22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傳送上開甲女猥褻行為數位照片2張予甲女,並恫稱:「你沒讓我爽還要這樣?」、「那你就趕快打來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女與其裸體視訊,致甲女心生畏懼,然因無法證明甲女已經以視訊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130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 柯勝捷犯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無 2 代號BJ000-Z000000000(下稱乙女) 不提告 柯勝捷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乙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11時55分許起至同年6月16日9時29分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引誘乙女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乙女因而在其住處(地址詳卷)房間,以手機自拍而製造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數位照片予柯勝捷觀覽,柯勝捷即以此方式接續引誘使乙女製造性影像(柯勝捷手機內有乙女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共19張)。 【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柯勝捷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乙女之性影像沒收。 無 3 代號BJ000-A113146(下稱丙女)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BJ000-A113146A均提出告訴 柯勝捷於111年間,結識丙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明知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3樓,經丙女同意,以將其陰莖插入丙女陰道內之方式,對丙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於其中2次性交過程中,柯勝捷並基於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趁丙女未及注意且處於不知情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其手機攝錄與丙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柯勝捷手機內有丙女之性影像影片共4部)。 【113年度偵字第1438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柯勝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柯勝捷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丙女之性影像沒收。 柯勝捷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丙女之性影像沒收。 4 代號BJ000-Z000000000(下稱丁女) 法定代理人BJ000-Z000000000A提起告訴 柯勝捷於112年6月底,結識丁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明知丁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底起至同年8月中旬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經丁女同意,接續以將其陰莖插入丁女陰道內之方式,對丁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起訴書記載5至7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5次),於其中2次性交過程中,柯勝捷並基於拍攝少年(起訴書誤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經丁女同意後,以其手機拍攝、攝錄與丁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柯勝捷手機內有丁女之性影像照片共7張、影片共10部)。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柯勝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丁女之性影像沒收。 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 柯勝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丁女之性影像沒收。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柯勝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柯勝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柯勝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5-1 代號BJ000-A112222(下稱戊女) 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BJ000-A112222A均提出告訴 柯勝捷於112年7月間某日,結識戊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明知戊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底至同年8月1日前之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E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住處2樓,先對戊女使用其所有之SM道具(皮製頸圈、眼罩、情趣用品、尾巴肛塞),其中持皮製頸圈套住戊女之脖子,並以拖鞋、徒手毆打戊女之臉部、身體、臀部、陰部等部位,以此等強暴之方式,違反戊女之意願,將其陰莖及性器以外之器物(情趣用品、尾巴肛塞)插入戊女之陰道及肛門,對戊女為性交行為1次。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柯勝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情趣用品壹袋、假男性性器官壹個、粉色情趣用品壹組、黑色內褲壹件、黑色情趣用品壹袋、尾巴肛塞壹個、項圈及眼罩壹組、按摩用品壹組、潤滑液壹罐均沒收。 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5-2 戊女 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BJ000-A112222A均提出告訴 柯勝捷於112年8月1日上午某時許,先請C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藉機將戊女約出見面,隨後C男以跑山為由誘騙戊女乘坐其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上開E男住處,柯勝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E男住處2樓房間,先對戊女使用其所有之SM道具(皮製頸圈、眼罩、情趣用品、尾巴肛塞),其中持皮製頸圈套住戊女之脖子,並以拖鞋、徒手毆打戊女之臉頰、胸部、臀部、背部、陰部等部位,以此等強暴之方式,違反戊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戊女之陰道及肛門,對戊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同日16時許,柯勝捷又承前犯意,在上開E男住處1樓廁所,接續違反戊女之意願,以脅迫之方式,命令戊女脫掉衣物後,將其陰莖插入戊女之陰道、肛門,對戊女為性交行為1次。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柯勝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情趣用品壹袋、假男性性器官壹個、粉色情趣用品壹組、黑色內褲壹件、黑色情趣用品壹袋、尾巴肛塞壹個、項圈及眼罩壹組、按摩用品壹組、潤滑液壹罐均沒收。 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