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皖柔選任辯護人 陳葛耘律師
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皖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皖柔係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明知未獲粘肇恩(原名為粘建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更名為粘肇恩)之授權,得為其向凱基人壽投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保險主約,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簽名欄位」上,偽造「粘建民」之簽名並持向凱基人壽而行使之,藉以主張附表一「表彰意思」欄所示意思,足生損害於粘肇恩及凱基人壽管理保險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粘肇恩、李沂桐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保單文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雖然是我簽粘肇恩的名字,但都有獲得他的授權,當時李沂桐有說粘肇恩原本主約的保障不夠,想要提高原本主約的保險金額,以及想要加保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附約,但因為無法將原本主約的保險金額提高,才會投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主約,加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附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沂桐原本就有想提高原先主約的保險金額,但因為無法,所以被告才會另以主約的方式替粘肇恩投保,這應該符合粘肇恩、李沂桐所欲投保之內容,只是雙方就是否要另以主約方式來呈現有誤解而已,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簽名欄位」均非粘肇恩親自簽名,而係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簽名欄位」上簽「粘建民」之名字,並持向凱基人壽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核與證人粘肇恩、李沂桐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粘肇恩、李沂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被告及我們於113年9月11日,在粘肇恩家中討論保險事宜,當時粘肇恩有同意投保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附約,但是要將此等保險附約在原本就存在之主約上,沒有同意投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主約等語(見偵卷第126、127、137、138頁;本院卷第234至260頁),然證人李沂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形成的主約主要保障內容是我原本想保的,只是我認為應是附約形式,而非多一個主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時李沂桐有說粘肇恩原本主約的保障不夠,想要提高原本主約的保險金額,以及想要加保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附約,但因為無法將原本主約的保險金額提高,才會投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主約,再加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附約等語相符;又參以被告與李沂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9頁),李沂桐確實曾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及想要投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保險項目,並經被告向其提醒此為主約,顯見雙方確實曾討論是否要投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主約,則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項目,理應符合粘肇恩及李沂桐所欲投保之內容。
(三)凱基人壽於113年9月11日即以簡訊方式通知粘肇恩已投保附表二所示之保險,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粘肇恩可以下載審閱保單內容,此有凱基人壽所傳簡訊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且附表二所示保險項目之保險單,於113年10月30日亦經被告交給粘肇恩,並經其親自簽收乙節,業據證人粘肇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7頁),並有保險單簽收回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項目均經粘肇恩確認無誤。又觀之被告與粘肇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頁),被告曾於113年9月23日,提醒粘肇恩附表二所示之保險9月25日會扣款4604元(2個月保費),經粘肇恩以貼圖表示OK,且粘肇恩亦於113年9月25日繳交保險費,此有臺幣活存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倘若附表二所示之保險並非粘肇恩所欲投保,理應不會繳交保險費,益徵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項目本即為粘肇恩及李沂桐所欲投保之內容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幫粘肇恩簽名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有獲得粘肇恩之授權,應非無所憑。
(四)至檢察官雖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7頁),欲證明被告坦承沒照粘肇恩及李沂桐之意思投保,以及有向其等道歉,然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本即會以客為尊及不要得罪保戶為其服務態度,是當粘肇恩及李沂桐反應附表二編號1不是其等所欲投保之項目時,被告因雙方對於保險項目之誤解而道歉,亦符合常情,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另檢察官所舉之轉帳明細,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幫粘肇恩投保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項目,以及粘肇恩事後確實有繳交保險費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未獲得粘肇恩之授權而簽名。
四、本件被告並未將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讓粘肇恩親自簽名,雖有保險實務行政作業上之缺失,但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項目既經粘肇恩確認無誤,且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項目本即為粘肇恩及李沂桐所欲投保之內容,顯見被告幫粘肇恩簽名,應有獲得其授權無誤,是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及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簽名欄位 表彰意思 1 民國113年9月11日 凱基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1.要保人簽名欄2處 2.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位1處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投保 2 113年9月11日 台幣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 1.要保人簽名欄1處 2.金融機構授權人簽章欄1處 要保人同意以帳戶轉帳方式繳納首期及續期保費 3 113年9月11日 FATCA及CRS客戶自我聲明書暨個人資料同意書 立同意書 簽名欄1處 告訴人粘肇恩審閱並同意FATCA及CRS客戶自我聲明書暨個人資料同意書之內容 4 113年9月11日 行動投保確認同意書 1.要保人簽名欄2處 2.被保險人簽名欄位1處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行動投保 5 113年9月11日 保戶e通知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欄1處 要保人同意凱基人壽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保單等文件 6 113年9月19日 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 1.要保人姓名欄1處 2.被保險人姓名欄1處 3.要保人簽名欄1處 4.被保險人簽名欄位1處 要保人變更職業內容 7 113年9月11日 個人健康險及傷害險之費率可能調整告知書 要保人簽名欄1處 要保人同意保險費率調整機制 8 113年9月11日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要保人簽名欄1處 要保人聲明已有相當時間審閱保險契約附表二:
編號 保險項目 備註 1 凱基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險 主約,保額新臺幣500元,20年期 2 凱基人壽醫卡健康一年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附約 3 凱基人壽日日保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 附約 4 凱基人壽好活力一年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附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