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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QUANG TUAN(中文名:杜光俊,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QUANG TUAN(中文名:杜光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O QUANG TUAN(下稱杜光俊)為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07年4月9日入境我國,並經雇主通報自110年10月21日即行方不明。杜光俊於114年4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越南籍男子介紹,向NGUYEN DUY HUNG(下稱阮維興)承租蔡金龍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金龍檳榔攤之2樓房間居住,於114年4月23日之前一週,杜光俊因短暫精神病症導致精神症狀活躍、思考混亂,致其於114年4月23日4時9分許本案發生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114年4月23日4時9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金龍檳榔攤1樓店門口,持店內之打火機點燃檳榔攤裝飲料之紙箱,再將點燃之紙箱置於店內地板上,復於同日4時10分許,持上開打火機點燃店內其他紙箱助燃,火勢隨即於同日4時13分許延燒擴散,杜光俊引燃火勢後即離開現場,其未著上衣、身披越南國旗徒步行走在附近路邊,並作勢欲毆打路人,於同日4時38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稱有男子在路上欲打人而前往處理,途經金龍檳榔攤發現火光,遂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轉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至現場處理,現場火勢於彰化縣消防局到場前,經先到場之員警持滅火器撲滅而幸未繼續延燒,金龍檳榔攤之建物主結構及重要部分始未燒燬,未達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嗣莒光派出所員警盤查杜光俊後,發覺其為失聯移工,見其精神狀況異常,遂將其管束帶回莒光派出所等待內政部移民署彰化專勤隊前來處理,而後埔心分駐所員警調閱檳榔攤內之監視器畫面,查悉放火之人為杜光俊,前往莒光派出所詢問,杜光俊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杜光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金龍於警詢、偵查及消防談話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69-72、138-139頁)、證人阮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9、69-72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第23頁)、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偵卷第31-36頁)、被告遭查獲時神情衣著(偵卷第36頁)、Google街景圖擷取案發地點畫面(偵卷第45頁)、警員出具之114年5月14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案發地2樓房間照片(偵卷第49-54頁)、彰化縣埔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5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23-18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

,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7年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查被告承租上址檳榔攤之2樓房間居住,其於案發時至1樓著手放火燒紙箱等易燃物後離開現場,嗣因員警到場使用滅火器滅火,而及時撲滅火勢,案發後1樓地面之物品如紙箱、瓶裝水、電暖器外殼等均有受燒、碳化之情形,惟住宅之樑柱、牆壁未燃燒而失其效用,火勢未波及建築物主要結構等情,此有此有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170-182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放火之起火點離冰箱等電器非遠,一但燒及電線,可能引發更大火勢,而事發住宅旁有其他商家林立,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位置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49、156-157頁),是被告放火後顯有延燒至該處其他民宅、建築物之可能性,其所為顯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一個放火行為,致燒燬檳榔攤店內之紙箱、瓶裝水、電暖器外殼等物,依前開說明,要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施,然未生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次按犯罪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⒉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經該院於114年10月22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去無重大精神病史或家族史,於案發前一周開始出現幻覺、妄想、混亂行為等症狀,該症狀影響其現實感以及社會職業功能表現,並於案發後一個月逐漸消失,符合短暫精神病症之診斷。短暫精神病症是一種急性發作、維持時間短暫的精神疾病。其發病成因多元,時常是患者遭遇重大壓力或突發事件後,突然出現如妄想、幻覺、語言或行為明顯紊亂等精神病性症狀,但通常在一個月内完全恢復。在本案中,被告的犯案原因與命令式幻聽有關,其犯案後行為混亂,在凌晨時分披著國旗在馬路上行走,顯示其於案發時因短暫精神病症導致精神症狀活躍、思考混亂,而使辨識與控制能力顯著下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37-255頁)在卷可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鑑定可信度、精神診斷及責任能力評估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⒊被告於本院自述案發時腦中有聲音叫其放火(本院卷第22頁

),且其於放火後之凌晨時分未著上衣、身披越南國旗在路遊蕩,作勢欲毆打路人,經警方盤查後,精神恍惚、答非所問,並欲以肉身阻擋行經之大卡車,警方於當日5時02分許管束被告等情,此有莒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114年4月23日7時26分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73頁),是由被告案發後之整體舉止觀之,其案發時精神狀態顯有異常情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被告於行為時有短暫精神病症狀,對於所為不法行為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放火放行,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惟被告於放火後之同日4時38分許,因有民眾報稱被告作勢欲毆打人,莒光派出所員警前往盤查杜光俊,並發覺其為失聯移工,且精神狀況異常,遂將其管束帶回莒光派出所等待內政部移民署彰化專勤隊前來處理,期間,被告因精神狀況恍惚,且未諳中文,員警無從與被告溝通,之後通譯人員到場,然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並未向通譯提及其有涉嫌放火犯行,直至埔心分駐所員警調閱檳榔攤內之監視器畫面,查悉放火犯嫌之身形特徵,確認被告涉案,故前往莒光派出所詢問被告是否放火,被告始坦承犯行等情,業經莒光派出所員警、埔心分駐所員警分別出具職務報告書說明經過(本院卷第127-

128、167頁),並有彰化縣警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譯文、彰化縣埔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187頁,偵卷第55頁),是員警前往莒光派出所詢問被告前,已有合理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涉嫌放火之行為,故被告於警詢中固然自白,然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被告所為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短暫精神病症,竟以

打火機引燃檳榔攤內之紙箱等易燃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惟被害人蔡金龍亦不予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3-15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境後原在工廠工作,之後因為公司雇主要求其做大夜班,但被告不願,復找不到其他工作,才離開原任職公司並從事臨時工,在原任職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扣除仲介費、宿舍費、伙食費等相關費用後,實領1萬多元,在外從事臨時工之收入不固定,一天約可賺1000元,越南家中尚有父母、哥哥、未成年子女2人,妻子已經離家出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其病症,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開精神鑑定書就本案是否適宜給予監護處分,其結論略以:被告為短暫精神病症,鑑定期間並無明顯精神症狀,目前無顯著之精神症狀,是否會進展為思覺失調症仍未可知,暫無住院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性,若有精神醫療之需求,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精神症狀已有改善,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高度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監護處分之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經依比例原則權衡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對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認本案尚未達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程度,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入境後於110年10月21日逃逸,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10月25日經公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非合法居留,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不予沒收說明被告於案發時固持檳榔攤內之打火機點燃紙箱,惟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