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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杞進敏指定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1、9792、9793、17104號、114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杞進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杞進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毒品予蔡至清、葉樹泉、林錫榮、陳易聖、林國棟,並完成交付。嗣經警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世敏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下稱林世敏住處)扣得杞進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並循線查悉此情。㈡杞進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於112年7月6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8、159、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17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同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附近之電子遊藝場,向暱稱「阿猴」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物品(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共45.81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140.38公克,起訴書贅載依托咪酯)而持有之。復於同月8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復於同日時稍後,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杞進敏因另案遭通緝而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為警緝獲,經警扣得杞進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3至18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參照)。被告杞進敏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案外人蔡至清、陳易聖、林國棟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蔡至清、陳易聖、林國棟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詳後述),然審酌渠等警詢時間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發過程情節之記憶顯較深刻,且又對事件始末之陳述完整,復參以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再考量渠等於警詢證述時,被告並不在場,較無心理壓力,不致慮及其證詞對被告之影響,亦較少時間權衡彼此或自身利害關係,而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被告同庭在場,容有基於各方利害衡量後避重就輕之虞。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於警詢之證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渠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渠等於警詢之證述應出於真意,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蔡至清、陳易聖、林國棟於警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案外人葉樹泉、林錫榮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經依址合法傳喚未到,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1、383至388、429、431、435頁)。

本院審酌渠等上開警詢中證述,係渠等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陳述較趨於真實,復無事證認有受外力干擾,或員警故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其陳述之情形,且詢問過程皆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渠等均能任意、自由應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應和而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亦查無渠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何身心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等情事,應認該部分陳述係出於渠等之真意而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經本院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是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證人葉樹泉、林錫榮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至6、9頁,他卷第184至185頁,本院卷第192至194、442、508至511頁),並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6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41頁)、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40至47、79至8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3至18所示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53至7

5、77、88至97頁)、附表二編號3至10「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報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3至18所示物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毒品都是我於113年10月6日17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附近的電子遊藝場向「阿猴」買的等語(見警三卷第4、6頁,本院卷第192頁),堪認被告係於113年10月6日17時許一次向「阿猴」購買上開毒品,起訴書記載為同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等情,自應予以補充。又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尚持有依托咪酯等情,然上開毒品經鑑定後,分別為異丙帕酯及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二編號2、6至8),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起訴書之記載,自應更正。又異丙帕酯於被告行為時為第三級毒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異丙帕酯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檢察官並表明異丙帕酯非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92頁),併予指明。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位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且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提供對象亦在場等情,然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載,辯護人則以如附表一「辯護意旨」欄所示之詞為被告辯護。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蔡至清):

⑴經查,警方於113年4月17日在林世敏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一卷第14頁),且有搜索票及附件、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7至134、159至1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次查,證人蔡至清於113年6月13日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月1

5日9時41分許騎乘牌號碼NZM-383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世敏住處,是因為我當時藥癮發作,來找「阿敏」,請他免費提供毒品給我使用。於113年4月15日9時50分許,在林世敏住處房間內,「阿敏」拿1小包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免費提供給我施用,當時是「阿敏」親手將毒品海洛因交給我的。他拿給我之後我當場就在房間施用完畢,監視器拍到我走出房子後放東西至褲子口袋,是我把施用毒品後的注射針筒器具等物品帶走拿去丟掉等語(見警一卷第180至181頁),蔡至清並於警詢時指認「阿敏」為被告,此有蔡至清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85至190頁);證人蔡至清嗣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先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被告,我跟他說我人不太舒服,加上我身上沒有錢,他就叫我到芬園鄉大埔路110巷的地點,我進到該屋後,他就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就拿出我自己攜帶的針筒摻水施用,我當場施用完畢就離開了,被告還提醒我說不要把針筒、夾鍊袋留在現場,叫我自己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審酌證人蔡至清前後就聯絡被告之原因、前往地點、被告交付毒品之情形、毒品數量、無償提供之性質及其施用經過等主要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具有相當之具體性而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被告與蔡至清於113年4月15日9時41分許及10時4分許確有在林世敏住處屋外,此有林世敏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91至192頁),顯見證人蔡至清所述並非虛妄,自屬可信。是蔡至清於前往林世敏住處前有先向被告聯繫表明自己因無毒品可施用而不舒服,足認被告已知悉蔡至清之來意係為找其解毒癮,又林世敏住處為被告指定予蔡至清前來之地點,被告當無於知悉蔡至清來意並指示蔡至清特意前來林世敏住處後,仍未提供毒品予蔡至清施用之理,加以證人蔡至清亦均證稱有於林世敏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之舉,且蔡志清證稱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針筒,亦與施用海洛因者常會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以為施用所需要之施用器具相當,是被告於113年4月15日9時41分至10時4分間在林世敏住處,確有轉讓海洛因予蔡至清施用乙節,實屬明確。辯護意旨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蔡至清之過程,亦無證據證明蔡至清所施用者為海洛因等語,要非可採。

⑶證人蔡至清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於113年4月15日去林世

敏住處是去找被告聊天,當時沒有其他人在,我進去看到桌子上面有毒品,剛好那時候人在不舒服,我就自己把他拿起來,先施打海洛因下去,我沒有問毒品是誰的,我就直接打了,施打完後,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毒品是他的。當天應該是我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我講地點,我就過去,我有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說我人不舒服,要找他,當時我的意思是藥沒得吃在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80至483頁),然依該證詞亦可知,被告已知悉蔡至清前來林世敏住處之目的係要找自己施用毒品,又當時林世敏住處除被告及蔡至清外亦無他人在內,顯見海洛因確係被告於知悉蔡至清之來意後,特意為蔡至清所準備並交付予蔡至清施用,而非他人無端放置在林世敏住處。且倘非被告為蔡至清所準備,則何以被告會知悉林世敏住處內有海洛因可供蔡至清施用?又毒品為政府嚴加取締之違禁物,毒品之取得顯非易事,若非被告提供予之毒品,為何蔡至清得毫無顧忌施用他人取之不易、價格昂貴之海洛因?此當非偶然所得合理解釋,是證人蔡至清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憑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當時己身在金門監獄服刑,無從轉讓毒品等語。

然查,被告於金門監獄服刑期間為113年1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且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另警方於113年4月17日至林世敏住處扣得海洛因4包,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甚至明確供稱:上開物品是我於113年4月15日11時許拿到林世敏住處去放的,那天我到林世敏住處休息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加以前揭監視器畫面確有拍攝到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在林世敏住處外之畫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葉樹泉):

⑴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且葉樹泉亦在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他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葉樹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63、89至93頁,他卷第31至33頁),並有113年7月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三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次查,證人葉樹泉於113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暱稱「傳說

」的男子於113年7月9日早上來我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葉樹泉住處)以1萬元代價交易海洛因1錢,我以一手交錢一手方式交易購得,我們是用LINE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63頁),嗣於113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7月9日1時2分許用LINE與「傳說」通話,是我跟「傳說」說我要購買海洛因1錢,「傳說」並於113年7月9日7時18分許提及「出發了」,表示要來我住處這裡,之後「傳說」傳送「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地點,是因為「傳說」到這個地址,所以他傳給我確認是不是這個地址等語(見警二卷第90至91頁),並有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24頁),葉樹泉亦於同日指認「傳說」為被告,此有葉樹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95至98頁)。嗣證人葉樹泉於113年10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剛回葉樹泉住處,被告也剛到,還有帶一位穿黑色的小弟,這邊是我租屋處,當時我跟被告購買1錢海洛因,我當時給他約1萬元現金,他用1包透明夾鏈袋裝給我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反面),證人葉樹泉歷次所述就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付款及交貨方式等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且具有相當之具體性及一致性,並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得以相互勾稽。

⑶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葉樹泉在通訊軟體上有談說要

交易毒品,我也確實有去他家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帝君」(即葉樹泉)於113年7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是說要去他那邊講事情,就是談一些要交易毒品的事情,是他要跟我買毒品,然後我就去他那邊,當時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當時是要跟我買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足認被告與葉樹泉已就購買毒品之事項聯繫約定,被告復於約定時間依約前往葉樹泉住處,此部分復與證人葉樹泉所述及LINE對話紀錄相符,益徵證人葉樹泉所述並非憑空杜撰,堪認證人葉樹泉所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113年7月9日10時許,在葉樹泉住處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海洛因1包予葉樹泉,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略以:該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對方沒有現金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他卷第185頁),然就此部分,證人葉樹泉始終明確證稱其已交付約1萬元現金,被告亦已交付1錢海洛因,而能具體說明付款、交貨之方式及毒品包裝形式,而非僅抽象表示「有交易」,反觀被告所稱未交易成功一節,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僅係被告在證人葉樹泉明確指證交易完成後所提出之單方否認,自無從憑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⑷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葉樹泉之交易係有償之買賣,審酌被告與葉樹泉並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而依購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且毫無利潤可圖之理,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⑸被告雖辯稱葉樹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係為求供出毒品來源

之減刑寬典等語,辯護意旨亦認葉樹泉遭警方查扣的海洛因重量為9.9公克,與證人葉樹泉之證述不符,顯見葉樹泉購買海洛因之對象並非被告,僅為減免自己罪責並隱藏真正販毒者,而誣指販毒者為被告等語。經查,警方於113年7月10日11時6分許至葉樹泉住處搜索時,扣得葉樹泉所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9.9、0.8公克)等情,固據證人葉樹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0至53頁),惟葉樹泉之毒品來源並非僅有1人,此觀證人葉樹泉於警詢另證稱:案外人徐紅紅於搜索現場有遭查扣11包海洛因等物,她攜帶海洛因11包來給我,是因為我人不舒服,需要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52頁)明確,而葉樹泉遭搜索前後是否另有其他毒品來源,與葉樹泉是否曾向被告購買1錢海洛因,二者並非互相排斥之事,且證人葉樹泉亦未證稱其遭扣押之海洛因2包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而本案已有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自身供述、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足以相互補強證人葉樹泉所述海洛因交易之存在,自無從僅以葉樹泉之扣案海洛因重量較其所稱與被告交易數量為多,即推論葉樹泉係為邀求減刑而誣指被告,是被告及上開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⑹被告雖又辯稱當天其僅是載案外人梁嘉宏至葉樹泉住處,其

幫梁嘉宏拿行李下車後即開車離去等語。惟此節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之所述至葉樹泉住處係為交易毒品乙節大相逕庭外,證人梁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和被告去葉樹泉住處,去過1次而已,我去找葉樹泉聊天,我拜託被告載我過去,我那天沒有拿行李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60至461、466至467頁),且觀諸葉樹泉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三卷第24頁),被告進入葉樹泉住處時並未手持任何行李,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當不可採。至於證人梁嘉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沒有跟葉樹泉做任何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然其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當天有無拿毒品給葉樹泉,因為我都待在客廳,中間有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梁嘉宏既未全程參與被告及葉樹泉之交流過程,則其主觀上不知2人有交易毒品,仍無從推翻該2人有交易毒品之客觀事實,辯護人以梁嘉宏之證詞為被告辯護,難認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轉讓海洛因予林錫榮):

⑴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地點,且林錫榮亦在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85頁反面,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核與證人林錫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272至273頁,他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並有113年9月1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次查,證人林錫榮於113年10月9日警詢證稱:113年9月11日

當天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那時候是「阿敏」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一間燒烤店,我是從彰化彰南路騎車到南投縣草屯鎮的一間燒烤店,到燒烤店時約為同日21時許,我到燒烤店時,「阿敏」跟我說他沒有交通工具,要請我載他一程回彰化縣大村鄉,後來經過彰化縣芬園鄉時,「阿敏」叫我載他去1個工寮休息,後續我就跟「阿敏」進去那個工寮,我只有去過那一次而已,裡面只有我跟「阿敏」在裡面,「阿敏」在整理日常物品,我在工寮裡面滑手機等他,後來「阿敏」說很晚了不回大村,大約在同日22時37分許我要離開時,「阿敏」就拿1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請我,後來我當日就帶回家中自己吸食;因我協助載被告,他才無償給我1支摻有毒品海洛因的香菸給我等語(見警三卷第272至273頁)。復於113年10月9日偵查中證稱:113年9月11日被告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我約在草屯見面,並留給我1個地址,我就騎乘機車過去,我只記得該處附近是住宅區,旁邊有燒烤店,我就走進去找被告,被告問我可否載他,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但是我沒有多的安全帽,我們就去買一頂新的,所以我們就有共乘機車,他原本要我載他回到大村,在去大村的半路上,有往山上騎過去,被告就跟我說進去坐一下,該處看起來像是鐵皮屋工廠,我進入後邊滑手機等他,但等了一會兒後,被告就說不用麻煩我載他去大村了,並說我可以直接回家,我要離開時,他有送我1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抽,但我沒有當場施用,我就帶回家了等語(見他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審酌證人林錫榮於案發後約1個月即作證,且其所述犯罪經過具有前後連貫性,並非僅泛稱被告曾交付毒品,而係能具體說明2人如何相約、如何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於工寮內之停留情形及毒品交付之時間點與經過,且於警詢、偵訊就被告請其搭載後途中進入鐵皮屋及離開時由被告交付香菸等核心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復有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2地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於113年9月11日21時47分許被告駕駛機車搭載林錫榮往上坡駛進,復於同日22時37分則由林錫榮騎乘上開機車下坡離去等情(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足以相互勾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是我先打電話找林錫榮去草屯後,並要他騎機車載我回大村,但中途先到842地號等語(見他卷第185頁反面),足認證人林錫榮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113年9月11日21時42分許至22時37分許間,在842地號上建物內有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林錫榮一節,已堪認定。辯護意旨認本案證據不足以補強證人林錫榮所證被告交付海洛因之情節等語,尚非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我之前因為向林錫榮催還借款導致他心生不滿

而要污衊我,之後林錫榮有寄郵政匯票到彰化監獄跟我說他跟我借的錢已經還給我了,並表示因我一直催款,致其警詢時因為藥癮發作而指認我等語。惟查,被告既係主動邀約林錫榮前往,且林錫榮復因被告並無交通工具而應被告要求特意自彰化前往草屯搭載被告,顯見2人往來關係甚佳而無嫌隙。況倘林錫榮無端捏造被告交付海洛因香菸之重大犯罪事實,使被告面臨刑事追訴及刑責,對其自身並無顯見利益可言,反可能使自己亦陷於偽證或施用毒品刑事責任之風險中,實難認林錫榮有何甘冒風險而無端誣指被告之合理動機。至於證人林錫榮固於偵查中證稱有欠被告錢,約剩2萬1,000元沒有還清等語(見他卷第93頁),然其亦證述對被告借款表示感恩等語(見他卷第93頁),並未對被告有所怨懟,且林錫榮固有於被告入彰化監獄服刑時,寄送發票日分別為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4日,金額均為1萬元之郵政匯票予被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15年4月13日函附郵政匯票2紙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林錫榮有將郵政匯票寄送予被告之事實,無法認定林錫榮有曾誣指被告之情,又證人林錫榮於警詢之始即表示其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見警三卷第269頁),且林錫榮於警詢時亦無毒癮發作或遭違法取供之情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我當天是請林錫榮載我去該處工作等語。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當日是我說要過去喝酒的等語(見他卷第185頁反面),其供述顯有不一,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在842地號上之油廠工作,老闆是案外人許金榜,我從113年3月出監後工作至10月份,我正常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惟本案林錫榮與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抵達842地號土地時間已為深夜,與被告所稱之工作時間有別,且林錫榮對於被告工作同仁並不熟識,倘若林錫榮僅係搭載被告前往該處工作而無其他目的,林錫榮於被告下車後應當即時離去,並無在該處滯留之理,然林錫榮於113年9月11日21時42分抵達842地號後,遲至同日22時37分許始離去,在該處停留將近1小時時間,且被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當時在工作,則上開所辯,殊不可採。

⑸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林錫榮證稱之香菸並未經鑑驗,亦

無證據顯示該香菸內含海洛因,故該香菸是否摻有海洛因,完全係出於林錫榮之主觀說詞等語。然證人林錫榮對於該香菸之取得經過,即係於離開工寮時由被告無償交付1支香菸且未在現場施用等節,前後證述一致,稽以證人林錫榮於警詢證稱:我在27歲時即有施用過海洛因,我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面,點火燃燒香菸吸食煙霧,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於113年10月8日0時許,我也是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面,點火燃燒香菸吸食煙霧,我沒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三卷第271頁),顯見林錫榮有長年施用海洛因之經驗,且施用方式多係以香菸形式吸食,對於海洛因香菸之型態自當瞭若指掌,且亦無因施用其他常見毒品致有與其他毒品相混淆之可能性,且倘若此節非屬實,則林錫榮何需誣指其有施用被告交付之海洛因,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陷於遭追訴之風險,是本案縱未經科學鑑驗香菸之成分,依前揭事證,仍足以確定被告交付予林錫榮之香菸內含海洛因,上開辯護意旨,尚不足取。

⒋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易聖):⑴經查,842地號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有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於113年9月11日22時54分許及23時46分許、同月15日18時28分許及18時32分許在842地號附近等情(見警三卷第27至30頁),而證人陳易聖於113年10月9日警詢時證稱:

上開車輛是我所駕駛,上開影像2天都是我要去購買毒品,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我都叫他「哥欸(台語)」。我於113年9月11日22時54分許,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是1.75公克,在他的住家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直接交付給我。另於113年9月15日18時28分許,我向「哥欸」拿1包,是在他的住家裡面拿毒品,重量是1.75公克,這次我沒有拿錢給他,先跟他欠著等語(見警三卷第311至313頁),並於警詢時指認「哥欸」為被告,此有陳易聖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317至320頁);證人陳易聖復於113年10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的車輛於113年9月11日22時54分至13時51分間有在842地號,是我去該處找「哥欸」拿安非他命,我跟他拿半錢1.75公克,我給他3,000元現金,該處是1個工廠,裡面有1個房間,我車開過去後,該處鐵門就會自己打開了,我下車走進去後,鐵門就會關上,我就走進去房間,我買完安非他命後就開車離開了,當時還有1位我不認識的在場;我的車輛於113年9月15日18時21分至18時32分間在842地號,一樣是我跟「哥欸」購買安非他命,我跟他拿半錢1.75公克,但這次我沒有給他錢,我先欠著,這是購買的對象也是被告;這2次購買安非他命,都是被告拿給我毒品的等語(見他卷第65至67頁),衡以證人陳易聖前後二次均明確指稱其係向同一名以「哥欸」相稱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所述之購毒時間、地點、方式及毒品數量、是否交付對價等毒品交易之細節均能具體陳述且區別清楚,而無足以動搖其憑信性之重大矛盾,尤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113年9月11日22時54分至23時51分間,陳易聖有來842地號找我;113年9月15日18時21分至18時32分間,陳易聖也有到842地號找我等語(見他卷第185至186頁),足見證人陳易聖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113年9月11日22時54分至23時46分間在842地號上建物內販賣價值3,000元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易聖並收取3,000元、復於113年9月15日18時28分至18時32分間在同處以3,000元販賣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易聖,然尚未取款等節,已堪認定。又以卷內事證,被告與陳易聖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售之理,自應認被告販賣上開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易聖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113年9月15日18時28分至18時32分間不知陳易聖是否在842地號等語,與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⑵辯護意旨雖以證人陳易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被告辯護

稱:陳易聖交易毒品之對象非被告,被告於上開2日均不在842地號土地等語。經查,證人陳易聖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於113年9月11日22時54分至23時51分,監視器有拍到我的車輛在842地號,是我要去找被告,我稱被告為「哥欸」,我當天去是要拜託被告幫我拿東西,但我去時,被告不在那邊,被告的朋友說他在下面的墳場,我當天確實有交易,也確實有拿毒品。我去的時候被告不在鐵皮屋裡,裡面很多人,約有3、4個人,我都不認識,我去了就直接表明我要買毒品,他們就叫我直接去墳場那邊,到墳場時的那個人我不認識,我在偵訊時所說的不是老實話;113年9月15日18時21分到18時32分我開車去842地號是要拿毒品,我有拿到毒品,我當時是買3,000元半錢的安非他命,當時第一時間也是要去找被告拿毒品,當時屋子裡面有2、3個人在裡面,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我等了約10分鐘,他們就叫我去墳場。我這次有給錢,我把錢給不認識的人,我當天是要找被告,但拿毒品的對象不是被告,我是拜託他幫我處理拿毒品;這2次購買毒品都是為了跟被告買所以才到現場,但到現場我都沒有看到被告,這2次的毒品都不是被告交付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7頁),惟此節核與被告前揭偵查中自陳:我於上開2日均有在842地號土地乙節不符,且證人陳易聖於警詢作證時精神狀況正常,此據其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三卷第308、315頁),再加以證人陳易聖於警詢及偵訊距離案發時不到1月,倘若確有在墳場與不詳之人取得毒品,何以在警詢時未曾提及僅係與被告協助聯繫購毒事宜,然終由不認識之人在墳場交付毒品等節,反而明確證稱係由被告在842地號交付毒品。況且陳易聖不認識實際交付毒品之人,又何以得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交付毒品者之暱稱為「哥欸」,並於警方請其指認完成毒品交易之人時,仍能指認「哥欸」即為被告,亦屬違常。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11日21時47分甫騎乘林錫榮之機車抵達842地號土地,業如前述,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同日22時54分陳易聖抵達842地號土地前有離開該處之情,堪認被告於113年9月11日22時54分許確係在842地號土地,證人陳易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取。

⑶被告雖辯稱:陳易聖於113年9月11日跟我說他女朋友生病,

要向我借2萬元,但因借款未果即離去,且陳易聖之指認係受警方之要求始為之,否則將會對陳易聖女友不利等語。惟查,不論係依證人陳易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證稱113年9月11日22時54分至23時46分間至842地號土地係為購買毒品,未曾提及係為向被告借款,且被告就何以陳易聖不指認被告為販毒者,警方即會對陳易聖女友不利乙節,均未能提出合理事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⒌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國棟):

⑴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

地點,且林國棟亦在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核與證人林國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355至357頁,他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並有113年9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三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林國棟於113年10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在彰化縣139縣道,在路上遇到1台黑色自小客車,1名男子駕駛該車將車窗搖下來並攔下我問候:「欸,鬥陣欸,你看起來面熟面熟喔」,但我不認識他說:「你是誰」,他回我:「我們好像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見過面喔」,我才想起來對他有點印象,他有跟我說過他外號叫「阿賢」,也是毒品人口,有在施用毒品,於是我就問他:「欸,鬥陣欸,你那邊有東西嗎(意指有無毒品可以賣我)」,他回我說跟他走,之後我就跟隨該車去842號,我朋友在機車旁邊等我,我自己獨自走到車旁,以1,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他就將車窗搖下一點縫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三卷第356至357頁),林國棟並於警詢時指認「阿賢」為被告,此有林國棟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359至362頁),復於於113年10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的車於113年9月14日8時33分至8時47分間有被拍到前往842地號,是因為我去那邊買毒品,我當天早上去139線道看風景,剛好有1位男子開黑色車輛的人叫我們,他說鬥陣ㄟ、看起來面熟,我就問對方說他是誰,他說他是「阿賢」,對方就說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有見過面,我就開始想覺得有認識他,我就問他那邊有沒有東西,對方就說如有要趣味(台語)一下就跟他走,之後我就跟著騎在他後面走山路,他就叫我停在下面,並說他開上去30秒後我再走上去,該處類似鐵皮屋,他車就停在鐵皮屋外,他就搖下車窗並拿1包海洛因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給我,重量約零點幾公克,我則是拿1,000元給他,之後我就走路下去並騎車離開等語(見他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證人林國棟就毒品交易之起因、地點、方式、毒品種類、交易價格及被告所使用車輛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大致一致,且就其如何與被告接觸、何以前往842地號附近及交易完成後離去之經過,均能為具體說明。且依照842地號土地附近於113年9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國棟有於該日8時33分許搭載1名不詳之人至842地號土地附近,林國棟於8時34分許則步行往上坡處走去,復於8時41分許步返下坡,繼之於8時47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該不詳之人離去等情(見警三卷第31至34頁),上開客觀影像所顯示之時間及地點,與證人林國棟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842地號附近購買毒品、步行上坡進行交易,於交易完成後再返回並離去之過程,均能相互對應,足認所述並非憑空杜撰,且林國棟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風險而誣陷被告,或栽贓構陷之動機及必要,堪認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113年9月14日8時33分至8時41分間在842地號上建物販賣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林國棟並收取1,000元,可堪認定。又以卷內事證,被告與林國棟並無何親信關係,倘無利可圖,自當無甘冒遭偵辦之風險,以販入價格轉售之理,自應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國棟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辯護意旨認依證人林國棟於警詢、偵查之證詞並無法特定販毒者為被告等語,尚非可採。

⑶至於證人林國棟於115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太

記得當時騎著機車到這個地方是要做什麼事,但我印象中之前有騎機車去山上繞,因為當時剛出院,心情不太好,想要出去看風景,看心情會不會好一點,我真的忘記我當時有無向被告買海洛因1包,我也不知道我騎機車到這個地方後有把機車丟在那邊走到上面的屋子,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6至488頁),惟衡酌證人林國棟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近2年,審理時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淡忘,加以證人林國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今年快過年的時候車禍撞到,所以以前的事情都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足見證人林國棟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案發前後之相關生活事實及細節,確已有相當程度之記憶減退,相較之下,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鮮明,且其當時係就案發經過為具體陳述,當屬可信,故本案無從以證人林國棟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當天是林錫榮生病叫林國棟來拿錢,嗣林國棟

返程時遭警方盤查,林國棟在警詢筆錄時因藥癮發作,警方向林國棟說只要趕快指認我,就能早一點交保候傳等語。然證人林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跟林錫榮是朋友,我不太清楚當天去842地號土地跟林錫榮有無關係,當天去這邊不是林錫榮叫我去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國棟於113年9月14日8時33分至8時41分間前往842地號係為替林錫榮向被告借款,另證人林國棟於警詢之始即稱:我現在的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352頁),且林國棟於警詢時並無毒癮發作或遭違法取供之情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5年4月14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所辯無非仍屬事後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葉樹泉及林錫榮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傳喚作證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上之販賣毒品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

,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易聖犯行雖尚未收受價金,然其已依買賣交易之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易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行仍屬販賣既遂。

㈡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

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4、5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附表一編號2、4至6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㈡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雖記載被告持有之毒品僅有大麻(依

托咪酯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業如前述),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漏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向同一對象取得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3至10),核屬一行為持有上開毒品,是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既有施用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均已超過法定標準,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就犯罪事實一㈡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自有未洽,然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93、4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變更起訴法條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有關,然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時間為113年10月6日,係於附表一各該犯行之後始持有,難認與附表一各該犯行有關,上開公訴意旨,自有未洽。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12號審理中,然考量本案係於114年6月24日繫屬本院,相較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12號案件(114年7月4日繫屬本院),訴訟繫屬在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由本案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㈥被告所犯7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處罰。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

402號判決、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9至5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然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並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對象各為1人,販賣金額分別為1萬元、1,000元,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俱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犯其餘各罪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毒品之流通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且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常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物,仍漠視法令規定,甘願鋌而走險,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等犯行,且持有之數量非微,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所犯其餘之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意旨,並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並持有之,數量非微,且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本不宜寬縱,復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轉讓甚或販賣毒品以貪圖不法利益,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更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自應予以嚴懲,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附表一然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態度、轉讓及販賣之毒品種類及重量、人數、對價及是否取得價金、持有之毒品種類及重量、持有時間等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三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轉讓毒品對象共2人、販賣毒品對象共3人,轉讓、販賣及持有毒品種類部分重疊,並考量犯罪時間、地點之密接程度、上開各罪之罪質及保護法益等情節,整體評價被告之犯罪非難程度、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9所示物品為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4至8、10所示物品則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物品有用來與葉樹泉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此有該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警三卷第19至21頁),堪認為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沒有拿來買賣毒品等語,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分裝袋4包是分裝毒品用的,吸食器3組、針筒7支、注射用水4個都是施用毒品的工具,磅秤2個要用來分裝毒品秤重量的,這些都是我的等語(見警三卷第5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4、6販賣毒品犯行共計獲有1萬4,000元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職權告發:證人陳易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為相異之證述,業如前述,其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否虛偽陳述之情,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應由檢察官查明。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春風滿面遊藝場,以共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6月12日為附帶搜索時,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經送鑑定,驗得純質淨重26.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經送鑑定,鑑得純質淨重25.99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磅秤1台、鏟管2支、毒品外包裝袋等;復經警於同年6月13日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時,又經法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因而循線查獲此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並就上開海洛因共2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均宣告沒收銷燬,就磅秤1台、鏟管2支、毒品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並於115年1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40、55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一編號 提供對象 時間 地點 提供方式 提供毒品之金額(新臺幣)、數量 被告答辯 辯護意旨 1 蔡至清 113年4月15日9時41分至10時4分間 林世敏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轉讓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當時我在金門監獄服刑,不可能轉讓毒品。 證人蔡至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毒品是放在林世敏住處房間桌上,蔡至清自己認為那是屬於被告的,就直接拿起來吸食,但沒有確認是否屬於被告的等語,且卷內無事證證明蔡至清所施用者確為海洛因,又本案除蔡至清之說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 2 葉樹泉 113年7月9日10時許 葉樹泉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 販賣 1萬元、重量1錢之海洛因1包 我當天載梁嘉宏去葉樹泉借住的朋友家即左列地點,當時梁嘉宏住在葉樹泉那裡,梁嘉宏因為沒有車子而委託我載他過去,我只有幫梁嘉宏拿行李下去,拿完行李後就開車走了,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葉樹泉。 葉樹泉被查扣之海洛因重量為9.9克公克,與其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有近3倍之重量差別,足認葉樹泉購買海洛因之對象另有其人,僅為減免自己罪責並隱藏真實毒販即誣指被告,且本案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葉樹泉之事實,證人梁嘉宏亦證稱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給葉樹泉。 3 林錫榮 113年9月11日21時42分至22時37分間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 轉讓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我於左列時間有在左列地點工作,林錫榮是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載我到這個地點,當天我是在該處工作。 證人林錫榮證述交易毒品之經過無其他證據補強,且本案並無鑑驗報告等證據證明香菸內含海洛因,僅係出於林錫榮之主觀說詞及猜測。 4 陳易聖 113年9月11日22時54分至23時46分間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 販賣 3,000元、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我於左列時間有在左列地點,陳易聖也有在場,陳易聖那天跟我說他女朋友生病,要向我借錢,我跟他說我這個月做沒有滿月,休了快一個禮拜,可能沒辦法借他2萬元,後來他就走了。 證人陳易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與其完成毒品交易之人並非被告等語,且本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顯然證據不足。 5 陳易聖 113年9月15日18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1分)至18時32分間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 販賣 3,000元(賒帳)、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我於左列時間有在左列地點,但陳易聖是否在場我不太記得。 6 林國棟 113年9月14日8時33分至8時41分間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外 販賣 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我於左列時間有在左列地點,且當天林國棟也在現場。林國棟跟林錫榮是好朋友,因林錫榮生病叫林國棟來拿錢,後來我跟林國棟說錢我不能給你,你要叫林錫榮自己打電話來,我才能給你,後來林國棟在返回途中被警方盤查,而林國棟在警詢筆錄時,因藥癮發作,警方向林國棟說只要趕快指認我,就能早一點交保候傳。 證人林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法辨別販賣毒品之人是否為被告等語,此部分亦無補強證據可認屬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鑑定報告 純質淨重 1 海洛因 4包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17日搜索扣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及相連附屬建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11(見警一卷第13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84頁) 2 含異丙帕酯之菸彈 (起訴書誤載為含依托咪酯菸彈之加熱菸) 1個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旁(受搜索扣押人:杞進敏)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A表)編號45(見警三卷第4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 3 海洛因 19包 A表編號1至19(見警三卷第43至44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37頁) 編號3、9中之海洛因其中21包純質淨重共45.81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24包 A表編號20至43(見警三卷第44至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編號4、10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38.56公克 5 大麻 3包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受搜索扣押人:游木隼【該處在場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B表)編號1至3(見警三卷第82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50頁) 6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菸彈 (起訴書誤載為含依托咪酯菸彈之加熱菸) 1個 B表編號20(見警三卷第8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50頁) 7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菸彈 (起訴書誤載為依托咪酯類菸彈) 1個 B表編號21(見警三卷第84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50頁) 8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菸油 (起訴書誤載為依托咪酯類菸油) 2罐 B表編號22至23(見警三卷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1.82公克 9 海洛因 6包 B表編號8至13(見警三卷第82至8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37頁) 編號3、9中之海洛因其中21包純質淨重共45.81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B表編號4至7(見警三卷第8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 編號4、10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38.56公克 11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表編號46(見警三卷第47頁) 12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表編號47(見警三卷第47頁) 13 行動電話 (廠牌:vivo、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表編號48(見警三卷第47頁) 14 分裝袋 4包 B表編號14(見警三卷第83頁) 15 吸食器 3組 B表編號15(見警三卷第83頁) 16 針筒 7支 B表編號16(見警三卷第83頁) 17 注射用水 4個 B表編號17(見警三卷第83頁) 18 磅秤 2個 B表編號18(見警三卷第83頁) 19 捲菸紙 1個 B表編號19(見警三卷第83頁) 20 加熱菸濾嘴 2個 B表編號24(見警三卷第84頁) 21 攪拌器 1台 B表編號25(見警三卷第84頁) 22 現金5,500元 B表編號26(見警三卷第84頁) 23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B表編號27(見警三卷第84頁)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杞進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杞進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3 附表一編號3 杞進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 杞進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杞進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杞進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一㈡ 杞進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四(卷證標目)簡稱 卷宗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30045940D號 警二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30071720號卷證資料 警三卷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警刑字第1130080579號刑案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7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91號卷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04號卷 毒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0號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