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偉勳與黃子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另案被告黃韋澤、許翰杰、黃志偉(3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部分,均經判決確定)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及警察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另案被告黃韋澤擔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輾轉透過許翰杰、黃志偉上繳詐欺集團。蔡文德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4時52分許,接獲自稱「國泰人壽保險」工作人員來電,佯稱其涉嫌詐領保險金犯罪,要蔡文德前去刑事局報案。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謊稱只要將名下財產交付保管,即可不用羈押等語,致蔡文德誤信為真,在假檢察官介紹下,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豪財(林專員)」之林偉勳聯絡後,表示要以名下的不動產貸款。林偉勳再透過黃子芸聯絡金主陳科彰詢問貸款之可行性,林偉勳並告知蔡文德房屋可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聯絡完成後,蔡文德與林偉勳、陳科彰等人遂於同年12月24日13時6分許,由蔡文德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的方式,向陳科彰、汪明昌等人借得500萬元。蔡文德當場付給林偉勳介紹費30萬元,又交付2期利息25萬元給陳科彰。嗣後蔡文德再依指示攜帶其中400萬元現金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旭光西路路口「彰化市成功公園」,交付給出面收取贓款之另案被告黃韋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偉勳固坦承曾代告訴人蔡文德透過黃子芸(即黃莘雅)聯絡金主陳科彰,並與告訴人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由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向陳科彰借得500萬元,告訴人並當場付給被告介紹費3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我當時從事房地產業務,到處放廣告,到處拜訪,我不知道他們詐騙的過程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時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豪財(林專員)」,其所持用之工作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告訴人與被告聯絡後,由被告透過黃子芸聯絡陳科彰詢問貸款事宜,其後告訴人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向陳科彰借得500萬元,告訴人並當場給付被告介紹費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273卷第12至13頁、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子芸、陳科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3273卷第169至172頁、第197至198頁、偵續28卷第147至148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3273卷第72至79頁、第115至1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2月2日14時52分接到自稱國泰人壽保險的女子來電,說我涉及詐領保險金,要請我打電話去刑事局報案,接著我就接到自稱刑事局的男子來電,稱我有涉及洗錢,要向檢察官通報,於是對方又將電話轉給自稱檢察官的男子,自稱檢察官的男子告訴我洗錢要羈押2個月和代保管財物,他說要幫我申請分案調查,這樣就可以不用羈押,只需要保管財物,叫我將帳戶存款、保單借款及房屋抵押所得現金交給他保管,於是我於110年12月8日10時30分前往南山人壽以我的保單借款41萬元,並匯進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接著在110年12月10日14時許,前往第一銀行彰化分行轉帳41萬元至自稱檢察官的男子所提供之帳戶。之後過了幾天,自稱檢察官的男子來電要房屋抵押的款項,我跟他說銀行沒辦法借,於是他提供土地代書「林豪財」的電話(0000000000)給我,要我跟他聯絡。我與「林豪財」通話並加入LINE,「林豪財」要我將房屋內部,以及房屋權狀拍照給他,經他評估可以借500萬元,扣掉手續費及利息,實際拿400萬元,並約定於110年12月23日13時30分,在彰化地政事務所內交錢,拿到錢後,檢察官叫我去隔壁的成功公園內,有人會來拿錢等語(見13273卷第41至42頁)。而告訴人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時間及告訴人翻拍其所有房屋內部照片傳送與被告之時間均為110年12月14日,此有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4、72頁),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之時間乃係在110年12月14日之後,此部分核與告訴人證稱係12月10日「過了幾天」才由自稱檢察官的男子提供「林豪財」之聯絡方式之證述內容相符。又證人黃子芸於偵查中證稱:我傳給陳科彰的房屋照片就是告訴人本案要貸款房屋的照片,我是轉傳,被告傳謄本、照片、身分證給我,我就轉傳給陳科彰給他評估可否貸款等語(見偵續28卷第42頁)。而黃子芸乃係於110年12月11日將告訴人所欲貸款之不動產資料傳送與陳科彰評估等情,亦有黃子芸與陳科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偵1396卷第137至141頁)。由此可見,被告早在與告訴人接觸,由告訴人提供資料前,即已取得告訴人所欲借貸之不動產相關資料,並將該等資料透過黃子芸轉傳給陳科彰評估可貸款之金額,是被告顯然並非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偶然受到委任去尋求貸款之金主,而係自始即知悉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參與其中,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告訴人與其聯繫前,即事先知悉告訴人將持其不動產借款,並預先將相關資訊提供陳科彰評估貸款金額,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此外,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偵續緝卷第113至129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95至97頁)。該案之犯罪情節亦係由詐欺集團假冒檢察官介紹被告為被害人辦理不動產借貸事宜,與本案告訴人遭到詐欺之情節高度類似,被告所仲介貸款之被害人均係遭到以假檢警之手法詐欺,實難想像會有如此巧合之事。況且,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本案之告訴人均係遭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極有可能會因代書等人察覺異常予以提醒,導致詐欺集團之計畫付諸流水,是詐欺集團為避免此等風險發生,當會避免讓不知情之人參與其中,由此亦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情應屬知悉,並分擔部分行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所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自稱「國泰人壽保險員」、自稱「檢察官」之人及另案被告黃韋澤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廢五金分類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尚有20萬元之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到30萬元之費用等語(見偵13273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