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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光廷選任辯護人 洪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114年度偵字第5079、13682、136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光廷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督導處理分隊隊務」,其後應增列「綜理分隊勤、業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代表收受各機關、團體或各人致贈供分隊使用之慰問金、加菜金,及審核分隊之開銷,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補充證據「被告傅光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職務報告及附件、彰化縣消防局簡歷表、彰化縣消防局113年6月13日彰消政字第1130018709號函、113年8月12日彰消政字第113002568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6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業務侵占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員

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民國113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可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節自愛,竟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加菜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一時貪昧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不多,亦已返還侵占款項,顯見知所悔悟,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確保無再犯之虞,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114年度偵字第5079號114年度偵字第13682號114年度偵字第13683號

被 告 傅光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光廷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5日間,擔任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花壇分隊(下稱花壇分隊)分隊長,負責指揮調度花壇分隊火災搶救、災害救護、預防宣導及督導處理分隊隊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於113年2月7日農曆春節前夕,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化秀傳醫院)公共服務處代理副主任何利禎代表該醫院總裁黃明和(亦擔任彰化縣義勇消防總隊副總隊長)至花壇分隊進行春節慰勞,並發給該分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春節慰勞加菜金,當日由分隊長傅光廷代表接受。詎傅光廷明知該筆2萬元之加菜金係贈予花壇分隊,作為隊員過年期間值班之餐費使用,竟於收受該筆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假藉職務上持有該筆款項之機會,將寫有「彰化縣義勇消防總隊黃明和副總隊長敬贈」紅包袋內之1萬7,000元抽出,並加以侵占入己,藏放於其分隊長寢室辦公桌抽屜內,僅將剩餘之3,000元交予該分隊負責記帳業務之隊員龔勤政登載入帳,做為花壇分隊公積金使用。嗣於同年5月13日彰化縣消防局接獲檢舉信,該局政風室啟動調查並簽文向該分隊調取相關帳務明細後,傅光廷得知東窗事發,始交出1萬7,000元予龔勤政登記入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光廷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春節前夕收受何利禎代表黃明和致贈之加菜金2萬元,然只交付予龔勤政3,000元之事實。 ②坦承侵占上開加菜金其中之1萬7,000元。 2 證人龔勤政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①龔勤政係於花壇分隊負責記帳業務。 ②龔勤政於113年2月15日春節過年後上班,被告交付予龔勤政1個紅包袋,袋內僅有3,000元。傅光廷向龔勤政說該筆款項係慰勞金。 ③傅光廷於知道遭檢舉後,於同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功能向龔勤政稱慰勞金有2萬元,並要求檢視龔勤政之記帳帳本。5月15日被告與龔勤政在花壇分隊見面時,向龔勤政坦承黃明和致贈之加菜金是2萬元,竟指示龔勤政去買新的帳本,並改寫帳本。 3 證人何利禎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①證人何利禎有於113年2月7日至花壇分隊,代表彰化縣義勇消防總隊副總隊長致贈2萬元予花壇分隊,由被告傅光廷接受。該筆款項係致贈予花壇分隊於春節期間之加菜金。 ②傅光廷遭檢舉後,多次要求何利禎做出不實之陳述,指示何利禎陳述113年2月7日只致贈3,000元,後來才補贈1萬7,000元云云。 4 證人張有慧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 ①張有慧於彰化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服務,並負責處理局長信箱的檢舉或陳情內容。 ②於113年5月13日或14日接獲消防局長電子信箱之檢舉信,檢舉內容涉及彰化秀傳醫院之加菜金,張有慧因此撥打電話至花壇分隊,由當時值班之小隊長劉耕憲接聽。 5 證人劉耕憲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①劉耕憲係花壇分隊之小隊長。 ②劉耕憲於113年5月14日9時21分許,以LINE之語音功能向 被告詢問是否遭檢舉貪污加菜金乙事。 6 花壇分隊113年1月至5月記帳本影本(彰化縣調查站彰肅字第11462504400號移送卷第77至81頁) ①證明龔勤政於113年2月15日記載「義消副總隊長黃明和春節慰勞金 3000」。 ②證明龔勤政於113年5月16日記載「義消副總隊長黃明和春節慰勞金 17000(補2/15)」。 7 「彰化縣義勇消防總隊黃明和副總隊長敬贈」紅包袋彩色照片1紙(彰化縣調查站彰肅字第11462504400號移送卷第83頁) 證明證人何利禎致贈2萬元予花壇分隊時,裝現金之紅包袋。 8 證人龔勤政於113年5月14日至15日與被告傅光廷之LINE對話擷圖(彰化縣調查站彰肅字第11462504400號移送卷第87至88頁) 證明被告於得知其侵占加菜金乙事遭到檢舉後,緊急與證人龔勤政聯繫之事實。 9 證人劉耕憲於113年5月14日9時53分許與被告傅光廷之LINE對話擷圖(彰化縣調查站彰肅字第11462504400號移送卷第73頁) 證明被告得知其侵占加菜金乙事遭到檢舉。 10 113年5月13日匿名檢舉信影本1份(彰化縣調查站彰肅字第11462504400號移送卷第89頁) 證明彰化縣消防局於113年5月13日接到檢舉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傅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6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嫌。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係黃明和致贈之春節加菜金,非屬公用財物,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