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俊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俊明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俊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Maicoin及MAX之虛擬貨幣帳戶(均綁定郵政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之款項旋遭詐欺人員領出、附表編號2至4款項則經購買虛擬貨幣扣款並移轉,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另詐欺人員要求羅俊明臨櫃提領附表編號5、6之被害人轉入附表編號5、6所示帳戶之款項,其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内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原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前開詐欺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羅俊明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款項,並依詐欺人員之指示轉匯,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羅婉瑄、黃錦梅、林清靠、莊唐蘭英、簡陳美月、黃麗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兆豐帳戶帳號以口頭告知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被告復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
5、6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後經購買虛擬貨幣扣款並移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並無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羅俊明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俊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5920號函暨檢送112年12月20日取款憑條影本、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286號函暨檢送112年12月20日取款憑條影本、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羅俊明帳戶銷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儲字第1150011882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364號函、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243號函(羅俊明帳戶資料)、羅婉瑄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黃錦梅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林清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莊唐蘭英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簡陳美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黃麗霞報案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Maicoin及MAX之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自行申設並綁定郵政政戶,並一併交給他人使用:
1.依Maicoin及MAX之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設資料,其聯繫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均為被告所使用,而被告上傳雙證件,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上,分別載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等語,是被告自行載寫,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也有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243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206頁),足見Maicoin及MAX之虛擬貨幣帳戶確實為被告所自行申設,上開帳戶自始綁定郵政帳戶作為扣款帳戶,自為被告自行綁定無誤。被告辯稱僅是上傳交友網站云云,自非可採。
2.虛擬貨幣帳戶之操作使用,需要使用帳號、密碼,其密碼長度通常至少需要8碼,更有複雜性規制,倘非申設人自行交付他人使用,難以破解,而操作虛擬貨幣帳戶為詐欺人員最終取得贓款最重要的一環,詐欺人員自無可能使用未能完全掌握之虛擬帳戶,足徵Maicoin及MAX之虛擬貨幣帳戶確實為被告自行交給他人使用無誤。
(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被告Maicoin及MAX之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就兆豐帳戶的部分,雖稱是提供給友人「阿華」使用,然對於「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稱不詳,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並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取得財物之工具,及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其心態上顯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去提領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時,經銀行通知員警到場,被告顯然已知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然被告不僅未放棄提領款項,而是直接結清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286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可佐,可見被告取款、轉匯前就可以預見其行為涉及詐欺犯罪,仍執意為之,足彰被告原本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為幫助犯罪之行為,業已提升至正犯之犯行。
4.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之後更依照指示前往取款、轉匯,是被告對於其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已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二、本件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對於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起訴書記載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容有誤會。
二、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使用,繼而依詐欺人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轉匯之行為,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就原附表編號1至4的幫助犯意,至編號5時,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人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詐欺人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即附表編號5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亦應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只能認被告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就此部分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五、被告與詐欺人員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5、6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意識與法治觀念,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嗣更提升犯意而與前述詐欺正犯共同利用分工之方式、便利金融交易之特性,詐取他人財物,同時著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均使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僅止於幫助犯,不法程度較正犯為輕,另其就附表編號5、6部分固應全部共同負責,然其僅係依指示臨櫃提款並轉匯;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欄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上情,及被告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的時間接近、侵害之法益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洗錢標的: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被告取款轉匯、詐欺人員提領或轉購虛擬貨幣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被告提領情形 主文 1 羅婉瑄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向羅婉瑄佯稱:投資伊將上市之公司可獲利等語,致羅婉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俊明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俊明兆豐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53分許 12萬元 2 莊唐蘭英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4日20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莊唐蘭英佯稱:係其三子,因需資金支付貨款等語,致莊唐蘭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俊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俊明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5日10時27分許 36萬元 3 簡陳美月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簡陳美月佯稱:係其子簡至典,因需支付廠商費用等語,致簡陳美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俊明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5日11時11分許 23萬元 4 黃麗霞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5日10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黃麗霞佯稱:係其女高子容,因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黃麗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俊明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5日11時25分許 43萬5,000元
5 黃錦梅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某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認識),黃錦梅於112年9月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隨即詐欺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邱蔓萍」等名義向黃錦梅佯稱:加入「德鑫一點通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錦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俊明兆豐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1分許 65萬元 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1時5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90萬7,222元,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匯款上開款項至「阿華」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不明帳戶。 羅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清靠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認識),林清靠於112年9月8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隨即詐欺人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興誠」、「陳慧娜」等名義向林清靠佯稱:透過「福勝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清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羅俊明兆豐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56分許 25萬5,730元 羅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