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優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優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1「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參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方優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有關「方優傑因此獲有1,0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方優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6、273至74、277至27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被告方優傑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知悉或有所認識,辯稱:我主要是負責開車,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是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依告訴人陳陽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被告方優傑與同案被告李秀婷、梁宇昊(本案通緝中,另行
審結)及劉雨明(檢察官另案偵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與李秀婷會為本案犯行,是因為欠劉雨明錢,劉雨明強迫我們幫他工作還錢,劉雨明一開始說我、李秀婷、劉宇昊我們3個人可以獲得面交所得4%的報酬,但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劉雨明說報酬要拿去抵債,但詳細要如何折抵債務我不清楚,本案我也不知道是拿到多少報酬去折抵債務,本案劉雨明只有給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加油錢,這1000元是給李秀婷的,不是給我的,因為車子是李秀婷的,劉雨明也是直接把這1000元拿給李秀婷等語(見偵12780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66、278頁),被告在本案中並未取得現金報酬,雖與劉雨明間有將報酬用以抵償債務之約定,但本案中究有無取得約定報酬並用以折抵債務、折抵金額為何,均屬不明,實難認被告在本案中業已實際取得現金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犯行,於本案中雖僅擔任司機工作,並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所為接送車手及收水手亦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惟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50萬元款項業於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案件)中為警查扣,本院亦已告知告訴人得向管轄機關聲請發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系統方面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8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離婚訴訟中)、無子、入監前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⒋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起訴書第4頁),然本院斟酌被告係分工較低階之司機角色,本案尚有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50萬款項已為警另案查扣,告訴人得以聲請發還等情,認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現金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已如前述,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及「蔡明佐」印文、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款收據憑證及工作證,固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該收據憑證已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而該工作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被告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收據憑證及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蓋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蔡明佐」印文之「蔡明佐」印章1個,固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在本案,且該行動電話及印章均已經被告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頁),並有被告上開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50萬元贓款,業已在其上開另案中為警查扣,嗣亦經上開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另案判決在卷可佐,爰不再依上開規定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 容 備註 1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1張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假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內本即印有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同案共犯梁宇昊另在「經辦人簽名」欄上蓋印偽刻之「蔡明佐」印文1枚及偽簽「蔡明佐」之署押1枚。 ②「存款金額」欄內填載「50萬元」。 未扣案;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2780號卷第53頁 2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29號被 告 梁宇昊
方優傑
李秀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昊、方優傑、李秀婷於民國113年1月初起,加入劉雨明(另案偵辦中)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68號起訴,就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梁宇昊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方優傑與李秀婷為夫妻關係,分別擔任司機、收水者之角色,由方優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秀婷,負責依劉雨明之指示,於梁宇昊向被害人取款後,開車搭載李秀婷至指定地點載梁宇昊,由梁宇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李秀婷收受後,方優傑、李秀婷再一同將詐欺贓款交予劉雨明,渠等3人則可以報酬抵償渠等積欠劉雨明之債務。渠等3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甄」傳送訊息予陳陽德佯稱:將LINE暱稱「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加為好友,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嗣LINE暱稱「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傳送訊息予陳陽德佯稱:下載「圓方投資」APP操作儲值,可以準備現金,會由營業員找你面交等語,致陳陽德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之人。梁宇昊復依劉雨明之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0時許前某時,先以彩色輸出蓋有「圓方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憑證1張、載有自己大頭貼照片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在上開蓋有「圓方投資」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憑證上偽簽「蔡明佐」之姓名及蓋用偽刻之「蔡明佐」印章各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其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身分向客戶收取款項意思之私文書、表彰其係公司營業員之特種文書,旋即於同日10時許,抵達彰化縣○○市○○○街000號之麥當勞,其自稱係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陳陽德而行使之,並要求陳陽德在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之存款人欄位簽名後交予陳陽德該份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明佐」。嗣陳陽德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梁宇昊,梁宇昊離開該處後,搭乘方優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方優傑、李秀婷並依劉雨明之指示,載梁宇昊至臺中市中華路某處,由方優傑將詐欺贓款交予劉雨明,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梁宇昊因此獲有約3,000元之報酬;方優傑因此獲有1,000元之報酬。嗣因陳陽德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陽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宇昊、方優傑、李秀婷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陽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梁宇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收款收據憑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交付50萬元予被告梁宇昊,被告梁宇昊向告訴人取款時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梁宇昊向告訴人收款後,搭乘被告方優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3人涉犯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本案被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結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則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劉雨明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載有「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蔡明佐」之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渠等價額。末請審酌被告3人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50萬元,且屢犯詐欺不改,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議被告3人均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