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聖瓏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轉介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1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聖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票據號碼TH605185號本票壹張上關於偽造「丙○○」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施聖瓏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06年7月、8月間某日,在大陸東莞地區某處,明知其未經其父親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票號為TH605185號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上,自行填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發票日為106年8月1日,並於本案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外,另偽造「丙○○」之簽名,據以表彰本案本票係由丙○○共同簽發並負擔票據債務責任,再持之作為借款擔保向友人丁○○借款500萬元而行使之,致丁○○誤以為本案本票係丙○○共同簽發擔保而陷於錯誤,交付500萬元借款予施聖瓏。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施聖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其父親丙○○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丙○○」之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丁○○借款,我們是一起借款給共同朋友,後來朋友倒債,告訴人丁○○就要我負責,脅迫我簽本案本票,他說如果我不簽就不還我護照跟台胞證,不讓我回台灣,所以我迫不得已才簽下本案本票,並依照告訴人丁○○之要求在本票上簽下「丙○○」之簽名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8月間某日,在大陸東莞地區某處,未經被
害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本案本票上自行填載金額為525萬元,發票日為106年8月1日,並於本案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外,另簽署「丙○○」之簽名,再持以向告訴人丁○○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194頁),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112他1753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29-132、137-138、139-140頁)、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112他2347卷第23-24頁)、告訴代理人黃義瀚於偵查及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112偵15956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29-132、137-138、139-14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12他1753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2他1753卷第3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112他1753卷第35-41頁)、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57-77頁)、告訴人丁○○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91-1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因遭告訴人丁○○脅迫而簽發本案本票及偽造「丙○○」之簽名:
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供稱:我
是於106年8月1日簽發本案本票的,當時告訴人丁○○帶了4、5個人到我在大陸東莞住的地方,威脅我要簽本案本票及另一張借據,同時還扣了我的台胞證及護照。之後我委託1名鞋廠經理即甲○○幫我處理,支付了2萬多元人民幣才贖回我的台胞證及護照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復於本案歷次偵查中均供稱:106年7、8月間我去大陸東莞做生意,告訴人丁○○帶了4、5個人來找我泡茶,逼我簽本案本票跟借據,還逼我在本案本票上面簽我父親丙○○的姓名,且告訴人丁○○當時把我的台胞證及護照都拿走等語(112他1753卷第23-24頁;112偵15956卷第51-52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簽發本案本票的地點是在其大陸東莞的住處,其台胞證及護照是在簽發本案本票當下即遭告訴人丁○○扣走,之後甲○○才與被告攜帶2萬元人民幣一起去向告訴人丁○○贖回其台胞證及護照。
②被告所傳訊之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7、8
月間有與被告一起跟告訴人丁○○見面過。當時被告在見面的前一天,先打給我說他台胞證及護照被人扣住了,對方要求他拿2萬元人民幣出來,需要跟我借2萬元人民幣,所以我就帶著2萬元人民幣陪被告一起要去贖回他的台胞證及護照。我們見面的地點是在大陸東莞的一間咖啡廳,一開始只有我、被告、告訴人丁○○及另一名告訴人丁○○帶來的人,在我把2萬元人民幣交給告訴人丁○○後,突然有6、7名人進來圍住我們,就開始脅迫被告簽發本案本票,而且本票上面要簽被告家人的名字,如果被告不簽就不讓我們離開,被告逼不得已簽了本案本票後,告訴人丁○○才把被告的台胞證及護照還給被告,並放我們離開,我就跟被告一起離開咖啡廳等語(本院卷第165-189頁)。則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被告是先打電話給證人甲○○,請證人甲○○攜帶2萬元人民幣陪同被告一起去贖回被告的台胞證及護照,之後被告、甲○○及告訴人丁00在大陸東莞的咖啡廳見面,被告於咖啡廳始遭告訴人丁○○脅迫簽發本案本票。
③比對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
見就本案本票簽發之時序、地點,被告所為之供述均與證人甲○○證述均不相同,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倘被告確係在告訴人丁○○以不詳方式威脅、逼迫下,方簽發本案本票及於其上偽簽其父親「丙○○」署名後交付告訴人丁○○,則在告訴人丁○○得手離去,其回復自由之身後,理當報警或儘速將遭人脅迫開票之事告知其父親,然被告卻始終未曾報警,被害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來沒有告訴我有用我名義簽發本票的事情,我是收到本案的傳票才知道這件事等語(112他1753卷第29-30頁),顯與常情有悖;被告甚至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結後,在其委任律師的協助下,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6-197頁),刑事自首狀並載明:自首人施聖瓏於106年間以訴外人丙○○名義簽發以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然此一簽立本票行為未經丙○○之同意、授權,自首人因上開不法行為深感悔意,今特向貴署提自首狀,懇請貴署惠予自首人自新機會等語,表明自己有不法行為,並深感悔意等情(112他1753卷第3頁),更屬匪夷所思。從而被告所辯稱係遭脅迫下簽發本案本票並偽簽其父丙○○署名等語,難認可採。㈢被告應有收受告訴人丁○○所交付之500萬元借款,始會自願簽發本案本票並偽簽其父丙○○署名: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106年以前被告就經常向我借款,都有如期歸還,106年6月間他提出要向我借款500萬元,我本來不願意借,因為被告在大陸沒有動產或不動產,後來被告提出說可以請他父親當擔保人,他父親有土地,他就自己帶本案本票來找我並交給我等語(112他2347卷第23-24頁)。復參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大陸有跟他人合夥開過公司(本院卷第200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智識正常成年人,則被告在無強暴、脅迫等非自由意志之情狀下,倘被告未收受該筆金額,又豈可能自願簽發本案本票。是以,堪認被告確有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致告訴人丁○○信以為真,認為有較穩當之擔保,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丁○○借款500萬元,顯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偽造「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本案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首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7日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佐(112他1753卷第3頁),且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有到案,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事,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復參酌刑法第62條之修正理由,指明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因此,在參考其他立法例後,改採得減主義,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本案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然其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屬於刑法第62條修正理由所指之真誠悔悟情形,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需求,未經被害
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丙○○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丁○○行使,以此作為擔保借款並因而詐得所借款項,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侵害被害人丙○○之票據信用,破壞票據交易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未能取得告訴人丁○○之原諒,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送貨司機、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及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本案本票係以被告及被害人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
丙○○」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僅就本案本票上關於偽造「丙○○」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在其上偽造「丙○○」之簽名1枚,雖屬偽造之署押,然該等署押已隨同發票人部分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等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行使本案本票而詐得之500萬元借款,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