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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曜棠

楊佩宜

王峻宏

王維翰

許家維

葉子嘉

劉耕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85、13986、13995、1549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75、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曜棠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3所示物品中之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

二、楊佩宜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峻宏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沒收。

四、 王維翰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

五、許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葉子嘉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沒收。

七、劉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沒收。

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謝曜棠、楊佩宜、王峻宏、王維翰、許家維、葉子嘉、劉耕豪應與劉兆翔、吳朕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曜棠、劉兆翔(另行審結)分別與黃昌彥有債務糾紛,欲對黃昌彥催討債款,竟與楊佩宜、王峻宏、 王維翰、許家維、葉子嘉、劉耕豪、吳朕榕(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兆翔委由楊佩宜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19分許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黃昌彥佯約於112年11月24日23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復於112年11月24日23時19分許,王峻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維翰,劉兆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耕豪、楊佩宜,謝曜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家維,吳朕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子嘉到場,並在統一超商○○門市前,由謝曜棠、王峻宏、 王維翰、許家維、劉耕豪、吳朕榕、劉兆翔徒手圍毆黃昌彥,吳朕榕復扯斷黃昌彥身上配戴之金項鍊(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6,118元),另由其中不詳之人奪走黃昌彥之金戒指(價值7,537元),再將黃昌彥脅持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由王峻宏駕駛,副駕駛座為 王維翰,謝曜棠與黃昌彥分別坐在王峻宏及 王維翰後方),謝曜棠在車上繼續徒手毆打並挽住黃昌彥,許家維、劉耕豪、吳朕榕、劉兆翔、葉子嘉、楊佩宜則分乘其餘3部車輛同行至彰化縣和美鎮靈安堂後方公墓(下稱本案公墓),再將黃昌彥拉下車後由謝曜棠、王峻宏、許家維、葉子嘉繼續徒手毆打黃昌彥,謝曜堂並要求黃昌彥將身上之4萬2,000元交出,謝曜堂收取後,黃昌彥再度遭脅持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座位配置同前),其他人則分乘其餘3部車輛,同行至許家維位在彰化縣○○鎮○○段000號之鐵皮屋工寮(下稱本案鐵皮屋),抵達後由謝曜棠及劉兆翔與黃昌彥談論清償債務事宜,謝曜棠又徒手毆打黃昌彥,渠等以此方式剝奪黃昌彥之行動自由,且致黃昌彥受有右眼、左臉、右頰、下巴多處挫瘀傷擦傷、右手掌、兩側膝多處挫擦傷、下背部挫擦傷等傷害。迄劉兆翔、王峻宏於112年11月25日2時33分許將黃昌彥載回統一超商○○門市,劉兆翔、王峻宏並在黃昌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搜尋財物未獲始行離去。上開金項鍊、金戒指及4萬2,000元均用以抵償債務。嗣因黃昌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昌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曜棠、王維翰、許家維、王峻宏劉耕豪、葉子嘉、楊佩宜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昌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朕榕、劉兆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譯文、劉耕豪之照片、楊佩宜之IG資訊、本案公墓及鐵皮屋照片、告訴人之IG資訊、統一超商○○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病歷、慶華珠寶保證單、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黃金存摺牌價、許家維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歷程記錄、劉兆翔持用行動電話中影片之翻拍畫面及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劉兆翔案發當日衣著照片、 王維翰持用行動電話中與王峻宏、暱稱「Alan」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 王維翰之IG資訊、楊佩宜與劉兆翔之IG對話訊息截圖、楊佩宜與告訴人之IG對話訊息截圖,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7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謝曜棠、王峻宏、 王維翰、許家維、劉耕豪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在統一超商○○門市會毆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欠錢,還一直躲,原本是要討錢,後來太氣了,所以動手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謝曜棠、王峻宏、許家維、葉子嘉則另供稱:在本案公墓時是因為生氣所以才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謝曜棠復供稱:我在本案鐵皮屋時也是因為生氣才繼續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足認渠等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因見告訴人拒不還錢憤而毆打告訴人,故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並非因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係渠等另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警詢時亦提出傷害告訴(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3頁),是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妨害自由之附隨結果,而未論及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已記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旨,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53、2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論。

㈡被告7人與劉兆翔、吳朕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7人與劉兆翔、吳正榕於自112年11月24日23時19分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迄至112年11月25日2時33分許始告終了,該行為具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7人各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 王維翰前因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4月及2月之宣告,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許家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王維翰、許家維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渠等於各該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各該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渠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謝曜棠未能理性溝通與告訴

人協商債務糾紛,竟與楊佩宜、王峻宏、 王維翰、許家維、葉子嘉、劉耕豪、劉兆翔、吳朕榕共同謀議動用私刑脅持告訴人從統一超商○○門市移往本案公墓,再移往本案鐵皮屋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謝曜棠、王峻宏、 王維翰、許家維、葉子嘉、劉耕豪更於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被告7人漠視國家法治基礎,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謝曜棠、王峻宏、 王維翰、葉子嘉、劉耕豪、許家維已連帶給付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並不追究謝曜棠、王峻宏、 王維翰、葉子嘉、劉耕豪、許家維之刑事責任,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告訴人之損失已獲一定之彌補,復審酌謝曜棠、王峻宏、 王維翰、許家維、葉子嘉、劉耕豪雖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然衡以謝曜棠為本案犯行之重要核心角色,且亦保有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較其他人承擔較重之罪責,楊佩宜則未攻擊告訴人,應可受較輕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各自自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謝曜棠、楊佩宜、王峻宏、葉子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王維翰雖受有前揭構成累犯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紀錄,然 王維翰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酌以上開5人犯後坦承犯行,楊佩宜並非核心角色,又謝曜棠、王峻宏、葉子嘉、 王維翰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未浪費過多司法資源,本院據此上開5人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認渠等歷此訴訟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上開5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倘上開5人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許家維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於114年9月26日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劉耕豪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114年3月20日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此有該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開2人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乃謝曜棠所有供其聯繫劉兆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為楊佩宜所有供其聯繫劉兆翔、告訴人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為王峻宏所有供其聯繫劉兆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為 王維翰所有供其聯繫王峻宏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為葉子嘉所有供其聯繫謝曜棠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為劉耕豪所有供其聯繫劉兆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謝曜棠、楊佩宜、王峻宏、 王維翰、葉子嘉、劉耕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雖亦為供謝曜棠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車僅係供謝曜棠搭載許家維前往統一超商○○門市及供其他共犯同行至本案公墓及鐵皮屋所用,謝曜棠實際上並無以該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謝曜棠所取得之4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扣案

(即附表編號3),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74、680頁),惟謝曜棠、王峻宏、 王維翰、葉子嘉、劉耕豪、許家維業已連帶給付告訴人1萬元,業如前述,應認1萬元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案之4萬2,000元中之3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1萬元,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楊佩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從劉兆翔處得到6,000元,是

劉兆翔因我參與本次行為致上班請假,所以給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上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7人與劉兆翔、吳朕榕因共犯本案犯行而獲得之金戒指1枚,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或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㈤末查,告訴人遭奪走之金項鍊係由劉兆翔所取得,爰不予對被告7人宣告沒收及追徵金項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物品 備註 1 謝曜棠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謝曜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車鑰匙1支) 已發還謝曜棠 3 謝曜棠 新臺幣4萬2,000元 4 楊佩宜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王峻宏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6 王維翰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葉子嘉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8 劉耕豪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