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兆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85、15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兆翔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劉兆翔應與謝曜棠、楊佩宜、王峻宏、王維翰、許家維、葉子嘉、劉耕豪、吳朕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兆翔、謝曜棠(前已審結)分別與黃昌彥有債務糾紛,欲對黃昌彥催討債款,竟與楊佩宜(前已審結)、王峻宏(前已審結)、王維翰(前已審結)、許家維(前已審結)、葉子嘉(前已審結)、劉耕豪(前已審結)、吳朕榕(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兆翔委由楊佩宜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19分許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黃昌彥佯約於112年11月24日23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柑竹門市見面,復於112年11月24日23時19分許,王峻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維翰,劉兆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耕豪、楊佩宜,謝曜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家維,吳朕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子嘉到場,並在統一超商柑竹門市前,由謝曜棠、王峻宏、王維翰、許家維、劉耕豪、吳朕榕、劉兆翔徒手圍毆黃昌彥,吳朕榕復扯斷黃昌彥身上配戴之金項鍊(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6,118元),另由其中不詳之人奪走黃昌彥之金戒指(價值7,537元),再將黃昌彥脅持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由王峻宏駕駛,副駕駛座為王維翰,謝曜棠與黃昌彥分別坐在王峻宏及王維翰後方),謝曜棠在車上繼續徒手毆打並挽住黃昌彥,許家維、劉耕豪、吳朕榕、劉兆翔、葉子嘉、楊佩宜則分乘其餘3部車輛同行至彰化縣和美鎮靈安堂後方公墓(下稱本案公墓),再將黃昌彥拉下車後由劉兆翔、謝曜棠、王峻宏、許家維、葉子嘉繼續徒手毆打黃昌彥,謝曜堂並要求黃昌彥將身上之4萬2,000元交出,謝曜堂收取後,黃昌彥再度遭脅持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座位配置同前),其他人則分乘其餘3部車輛,同行至許家維位在彰化縣○○鎮○○段000號之鐵皮屋工寮(下稱本案鐵皮屋),抵達後由謝曜棠及劉兆翔與黃昌彥談論清償債務事宜,謝曜棠又徒手毆打黃昌彥,渠等以此方式剝奪黃昌彥之行動自由,且致黃昌彥受有右眼、左臉、右頰、下巴多處挫瘀傷擦傷、右手掌、兩側膝多處挫擦傷、下背部挫擦傷等傷害。迄劉兆翔、王峻宏於112年11月25日2時33分許將黃昌彥載回統一超商柑竹門市,劉兆翔、王峻宏並在黃昌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搜尋財物未獲始行離去。上開金項鍊、金戒指及4萬2,000元均用以抵償債務。嗣因黃昌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劉兆翔之iPhone 1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昌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兆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曜棠、許家維、王峻宏、王維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審判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耕豪、葉子嘉、楊佩宜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朕榕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昌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譯文、劉耕豪之照片、楊佩宜之IG資訊、本案公墓及鐵皮屋照片、告訴人之IG資訊、統一超商柑竹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病歷、慶華珠寶保證單、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黃金存摺牌價、許家維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歷程記錄、劉兆翔持用行動電話中影片之翻拍畫面及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劉兆翔案發當日衣著照片、王維翰持用行動電話中與王峻宏、暱稱「Alan」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王維翰之IG資訊、楊佩宜與劉兆翔之IG對話訊息截圖、楊佩宜與告訴人之IG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超商外有賞告訴人一巴掌,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我在公墓有賞告訴人一巴掌,我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欠我錢,還沒有還錢就拿去買金項鍊,還請女生吃海底撈,我就是很生氣這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16、517頁),足認被告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因告訴人拒不還錢憤而毆打告訴人,故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並非因被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係被告另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警詢時亦提出傷害告訴(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5號卷第10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妨害自由之附隨結果,而未論及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已記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旨,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64、49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論。
㈡被告與謝曜棠、楊佩宜、王峻宏、王維翰、許家維、葉子嘉
、劉耕豪、吳朕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謝曜棠、楊佩宜、王峻宏、王維翰、許家維、葉子嘉
、劉耕豪、吳朕榕於自112年11月24日23時19分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迄至112年11月25日2時33分許始告終了,該行為具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辯稱:前案與本案是不同性質的案件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本院衡酌上開情節,認被告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而累犯加重與否,不以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是否類似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與告訴人
協商債務糾紛,竟與謝曜棠、楊佩宜、王峻宏、王維翰、許家維、葉子嘉、劉耕豪、吳朕榕共同謀議動用私刑脅持告訴人從統一超商柑竹門市移往本案公墓,再移往本案鐵皮屋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更於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被告漠視國家法治基礎,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認錯,又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與告訴人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7頁),復審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且為本案犯行之重要核心角色,亦保有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較其他人承擔較重之罪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告訴人既自陳曾與被告達成和解,則被告另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證明告訴人與其有達成和解,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被拘禁影像之行
動電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遭奪走之金項鍊終由被告所取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則已賠償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價值6萬6,118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謝曜棠、楊佩宜、王峻宏、王維翰、許家維、葉子嘉、劉耕豪、吳朕榕因共犯本案犯行而獲得之金戒指1枚,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或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法得知渠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