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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采蓁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426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采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没收之;未扣案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各壹張均没收。

犯罪事實

一、李采蓁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某時許,加入以「李宗瑞」、「Qoo綠茶」、「王老吉」、「趙紅兵」、「LC」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以當日收款總額1%作為報酬。李采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適黃沛晴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華」之人及「財智…」群組,由該等成員向黃沛晴佯稱可透過「嘉源」投資APP投資獲利,惟須先入金云云,致黃沛晴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李采蓁依「李宗瑞」、「Qoo綠茶」之指示,前往某址之統一超商,將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電子檔之收據及偽造之識別證予以列印並剪裁後,於113年8月30日17時53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黃沛晴上址住處,向黃沛晴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佯裝為公司職員,向黃沛晴收取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並將偽造之「嘉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交付給黃沛晴而行使之,表彰是由「嘉源公司」收受黃沛晴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黃沛晴。李采蓁得手後,依照「王老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50萬元交付予「王老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黃沛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沛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采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沛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面交時提示之工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采蓁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采蓁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采蓁與「李宗瑞」、「Qoo綠茶」、「王老吉」、「趙紅兵」、「LC」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李采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要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3日前修正生效,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法予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函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根據鑑定所獲資料以及屏安醫院與迦樂醫院病歷,推測李員應自高中時期便開始出現怪異思考、對身體以及旁人相關之過度意念,並逐漸影響其學業功能、社會功能,之後更逐漸發展出非邏輯性思考、身體妄想、被跟蹤妄想、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以及聽幻覺,除進一步損害其職業功能以外,亦使其反覆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出現暴力行為,其症狀表現與整體病程符合精神醫學上「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李員於接受本次鑑定時仍於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中,已於2間醫院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8個月餘,仍可發現李員在會談中仍持績存在思考結構鬆散、偏邏輯性思考、身體妄想以及被害妄想,心理衡鑑可排除李員存在嚴重腦傷,惟李員整體智能與其學經歷相較有退化現象,訊息處理以及轉換訊息表現存在障礙,其思考亦較為固著且缺乏彈性,困難依據回饋而調整反應模式,進而使其解決問題的能力出現障礙。李員於本案坦承自己收錢的角色,但仍困難連結其收錢行為屬於「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也呼應心理衡鑑的結果,例如李員過去曾有類似犯詐欺罪之經驗,也在向旁人借錢時遭到拒絕,但受限於疾病影響所導致之固著思考,難以根據過去經驗之回饋而產生新的策略以修正其行為。綜合以上鑑定所獲資料,李員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能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達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範園,但未達同法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達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5年3月13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130號函暨檢附李采蓁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5)0102號司法精神醫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27-144頁)在卷可佐。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關依嚴謹之鑑定程序,對被鑑定人即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聽取其自訴涉案經過後,採用理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鑑衡等方法,並綜合被告之就醫紀錄、家族精神病史、家族關係、犯罪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及結果等,均無瑕疵可指,應屬可採。據此,足認本案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考量其罪責程度明顯較諸一般正常人為低,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采蓁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甚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等態度,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李采蓁自陳大學夜間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未婚,没有子女,不用撫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前揭鑑定報告處遇建議(本院卷第143頁)認為「李員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在前後持續約8個月的住院治療下仍存在明顯的妄想與偏邏輯性思考,病識感仍不佳,亦無法確實理解其於本案中的行為本質以及存在的法律風險,再犯風險不可謂不高,建議得施予監護處分,期使李員穩定接受治療,降低日後再犯風險。」,足認被告如未能持續接受妥善之治療,確有再次為違法行為之虞,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衡量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刑期長短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於監護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時,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第98條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采蓁坦承該本次犯罪所得5000元,且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係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没收之」然宣造没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没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没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