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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安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子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濬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宇恩自113年10月初起(由本院拘提中);莊子安於同年11月底,加入由林家濬、李宇恩(通訊軟體TELEGRAM「王宏章」)、莊子安(通訊軟體TELEGRAM「麥當勞」)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風」(現暱稱改為「風平浪靜」)、「周潤發」、「帕加尼」、「陳」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林家濬、李宇恩、莊子安擔任取款車手,分別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1%、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之報酬。莊子安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待余樹池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實戰社團」,向其誆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假投資網站註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莊子安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帕加尼」、「陳」之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及代表人陳志明之偽造印文),再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陳光強」偽造印章蓋用於經辦人欄及簽名於上,偽造「陳光強」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填寫金額後,於113年11月29日16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大溪店,向余樹池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揭偽造收據而為行使,表彰新陳公司員工陳光強已收受余樹池繳納之現金100萬元,足生損害於余樹池、新陳公司、陳志明、陳光強。嗣莊子安收取100萬元後,即依上手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余樹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子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7-71、75-7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第79-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87頁)、告訴人余樹池與被告面交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106、12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偵卷第101-105、109頁)、被告另案於高雄遭警方逮捕時其配戴之工作證照片(偵卷第106-107頁)、告訴人余樹池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109-119、1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帕加尼」、「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因同

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㈥本案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於警詢中坦承向

告訴人收款100萬元並轉交不詳人士之客觀行為,惟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内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是臉書上一位不詳人士問其要不要工作,內容是幫新陳公司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其單純以為是工作,不知所作所為是擔任詐騙車手,也不知收得款項為詐騙贓款,總共取款2次,含這次跟高雄被警方查獲的那次等語(偵卷第63-64頁),是被告上開所述,顯係否認知情詐欺一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是我認識的「劉漢棋」、「鄭翔庭」指示我做事,我是「士林明仁會」的成員,他們找我做詐欺,我也想脫離他們,因為我在高雄當車手被警方查獲,在高雄做筆錄時供出上游,回來就在板橋車站被他們打等語(本院卷第304頁),足見被告先於高雄另案遭查獲時坦承加入「士林明仁會」擔任車手,卻於本案警詢中供稱自己對於擔任車手收取贓款毫不知情等語,難認其於警詢時已坦認有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

⒉按檢察官於偵查中雖無再行訊問被告,然警察既為偵查輔助

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辯明其犯罪嫌疑,不因其後檢察官並未對其實施偵訊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方詢問時,業已否認主觀犯意,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無再行訊問被告認罪與否,然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於警詢中已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而被告當時否認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應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尚不足採信。㈦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其兄為中度身心障礙人

士,母親患有重度憂鬱症,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受壞朋友誤導,現已知錯悔悟,並於本院與告訴人以10萬元金額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案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8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詐得金額100萬元非微,實難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存有堪值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容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遂行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金額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252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及分工程度;暨被告前有竊盜、侵占、收受贓物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未婚、無子女,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情感性精神疾患、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其兄亦有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母親有重鬱症,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5、97頁),被告生活仰賴母親接濟照顧,無須扶養家人,租屋於社會住宅,家境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收得報酬,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8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贓款100萬元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4頁)。而該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10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其上印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偽造印文1枚、代表人「陳志明」之偽造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蓋有「陳光強」偽造印文1枚及「陳光強」之偽造簽名1個 2.偵卷第106、123頁。 2 偽造之「陳光強」印章1個。 未據扣案。 3 偽造「陳光強」工作證1張。 偵卷第106、123頁,未據扣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