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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5號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法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秉法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私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私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配合設立商號、開立商號金融帳戶後提供該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同年7月12日,以自己為負責人而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商號,再接連於同年7月10日、9月1日以商號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或「阿華」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使用,容任「林先生」或「阿華」將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編號10之部分款項轉出,另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李秉法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李秉法、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5訴卷第138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設商號及開立金融帳戶,並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先生」或「阿華」等行為,也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匯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辯稱:對方說要幫忙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幫我帳戶金流做漂亮一點,我把公司資料、大小章、存摺等資料交給「林先生」或「阿華」等語(見本院995訴卷第138至147、175至179頁)。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編號10之部分款項各遭人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3262偵卷一第103至107頁、追20062偵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曉蓉被騙匯款部分,起訴書固然記載告訴人林曉蓉另被騙於112年9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告訴人林曉蓉也有提出匯款單據(見3262偵卷二第95頁),但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相對應匯款紀錄(見3262偵卷一第107頁),且經函詢臺灣土地銀行,亦經函復並無相對應之匯款紀錄,此有該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8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95訴卷第121頁),是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告訴人林曉蓉有被騙於112年9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此外,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後,編號10所示匯款只被轉出部分款項,尚餘264萬多元未及轉出或提領,另編號11及12所示匯款全數尚未轉出或提領一節,此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甚明(見3262偵卷一第107頁),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應予更正。從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匯款,其中編號1至9所示款項、編號10之部分款項各遭人轉出,另編號11及12所示匯款尚未及轉出或提領等節,均可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設商號及開立金融帳戶,並將該

等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先生」或「阿華」等語(見本院995訴卷第106、139、17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商號之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見3262偵卷一第109至111頁),亦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及轉出款項之工具一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是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設商號及開立金融帳戶,並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先生」或「阿華」乙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欲辦貸款而對方宣稱可幫忙將帳戶金流做漂亮一

點,因而有本案行為等語如前,但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加重詐欺、洗錢之共犯責任等語(見本院995訴卷第9、148、180頁)。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申設商號、開立帳戶後提供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之知與欲為何?⒈被告辯稱:對方說要幫忙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幫我帳戶金流

做漂亮一點,我把公司資料、大小章、存摺等資料交給「林先生」或「阿華」;呂欣蓉是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跟我接洽的上司;我的Telegram帳號是「吳元浩」;本案設立商號及開立帳戶時,跟我接觸的有好幾個男生,我不確定本案跟呂欣蓉是否有關,我是從在本案第二個帳戶沒消息後,大約於112年10、11月左右,想說趕快找工作,才開始跟呂欣蓉學怎樣協助客戶設立商號及開設帳戶等語(見3262偵卷一第17至19頁、3262偵卷三第37至38頁、本院995訴卷第106、111、138至147、175至179頁),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彰化銀行電子金融密碼通知單、第一銀行債務抵銷通知書、委託辦貸款之委託書、貸款委託合約書在卷可按(見3262偵卷三第41至43頁、3262偵卷一第25至27頁)。

⒉證人呂欣蓉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7號等案

件,下稱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是我的客戶,「大白」介紹的,後來我問被告有沒有興趣學代辦;112年中「大白」叫吳佳禾來跟我學代辦公司、公司戶,吳佳禾沒有做得很好,所以後來就沒有讓他做了,剛好差不多時間我碰到被告,當時「大白」請我幫被告辦理公司登記、公司帳戶,我幫被告辦完後,就問他要不要做代辦,他同意之後,他負責帶客人去開戶等語(見18317偵卷一第33頁、18317偵卷三第286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和吳佳禾是上游派給我的人,我只

有請他們去協助被害人申辦公司及公司帳戶;我跟被告都是用Telegram聯絡,被告的帳號是「吳元浩」;我不知道被告自己有去設立商號、開設帳戶等語(見本院995訴卷第128至129頁)。嗣改稱:我過去在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的證述是正確的;我幫被告辦理公司登記、設立公司帳戶,我忘記有幾間公司、幾個帳戶,因為我經手很多人,應該是發生在112年中,7、8月左右;我對「大法興業行」、「大凱興業行」的名稱沒有印象,從附表一所示商號申設日期、帳戶開戶日期來看,有可能是我協助被告做公司登記及申請公司帳戶,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是設立幾間公司,至少有一間;當初是上游指示我協助被告設立公司及申請帳戶等語(見本院995訴卷第130至132頁)。

⒊證人曾詠翔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組織內成員我只知道

呂欣蓉、被告;不是一開始被告就有幫忙呂欣蓉辦理,後來才開始的,但何時開始我不清楚等語(見18317偵卷一第102頁、18317偵卷三第278至179頁)。⒋另案偵查中扣得吳佳禾手機內群組(成員包含被告)對話,

以及被告與吳佳禾之私訊對話,現存對話時間均是從「10月17日」開始(見18137偵卷三第81、125頁),佐以另案是在113年3月間進行偵查,足見上開對話年份應為112年。又另案扣案之被告手機內對話(見18137偵卷三第199至246頁),最早出現的日期為「3月4日」(見18137偵卷三第206頁),是以上開對話之時間均在本案發生之後。此外,另案扣案之呂欣蓉手機內,在其與「吳元浩」的通訊錄中,固有出現圖片日期為112年9月2、3、6日對話截圖,但該等截圖中出現之帳號名稱為「興寬發/順順」、「哆啦A夢」,未見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吳元浩」有參與對話(見18137偵卷三第409至411頁),是以被告是否有參與上開對話討論亦非無疑。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固然供稱本案接觸之人為「林先生

」或「阿華」,不確定呂欣蓉與本案是否有關等語如前,但證人呂欣蓉於另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工作是協助「客戶」申設商號及開立帳戶,又被告原為「客戶」等語,則證人呂欣蓉所述與被告前揭供述並無矛盾,足見被告確實是依從他人指示而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申設商號及開立帳戶之行為,且申設商號之目的在於開立帳戶。

⒍被告雖辯稱:欲辦貸款而對方宣稱可幫忙將帳戶金流做漂亮

一點等語如前。然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因辦理貸款之事而被要求申設商號、開立帳戶之證據,則被告所辯缺乏佐證,已有可疑。況且,依照日常生活經驗,向銀行辦理借貸,銀行至少會審查近幾個月間是否有固定收入、是否有其他借貸。如果被告個人或其所經營之公司行號信用不佳,難以辦理貸款,則縱然取得帳戶資料,也無從偽造被告或其所經營公司行號有長期穩定收入之假象。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995訴卷第149頁),顯然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歷,則被告依其之智識及生活經歷,理應知悉辦理申辦貸款是否能通過,係視其還款能力而定,無須提供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應能知悉所謂「製造金流」之不合理之處。甚且,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都是在商號設立後1、2個月即開立,商號成立不久,衡情本來就不會長期收支紀錄,又何需額外製作有長期穩定收入之假象,是以被告所辯顯然自相矛盾。

⒎另一方面,金融帳戶係本於私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且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得申請使用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一事,自難諉為不知。⒏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然查:

⑴被告固然因與呂欣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誘使他人申設

商號及帳戶,之後另案被害人被騙匯款至該等帳戶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嗣經另案起訴,但依照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另案被害人被騙匯款時間是在112年10月至113年5月間(見3262偵卷三第63至79頁),時間點均發生在本案之後。

⑵證人呂欣蓉證稱:其不確定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商號及帳戶是

否為其協助被告所申設,但被告一開始是其「客戶」,之後其才開始讓被告學習幫「客戶」代辦等語如前,佐以被告供稱不確定本案跟呂欣蓉是否有關等語如前,則本案固然不能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商號及帳戶是否事由呂欣蓉協助被告所申設,但無論本案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呂欣蓉或其他成員協助被告申設、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商號及帳戶,證人呂欣蓉仍明確證稱被告是在以自己名義申設商號及開立帳戶之後,才開始依從呂欣蓉之指示誘使他人申設商號及帳戶,則依照證人呂欣蓉所述,顯難認定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商號及帳戶之時已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此外,證人曾詠翔並未證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另上述⒋之對話紀錄,被告有參與對話者,日期均發生在本案之後;對話日期在本案期間者,則未見有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參與對話,因此,上開對話紀錄也不能認定被告於本案之112年6至9月期間已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⑷從而,依照證人呂欣蓉、曾詠翔證述及另案扣案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均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之112年6至9月期間已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不能僅憑被告之後發生的另案犯行,而回推其先前於本案之112年6至9月期間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⒐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固不能認定被告於本案之112年

6至9月期間已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既然被告可預見配合申設商號及開立帳戶而有遭詐欺集團利用進行詐騙之可能性,但被告仍然配合申設商號及開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後並將該2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則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則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但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至於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995訴卷第147頁),不至於妨礙被告及公訴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設商號、開立帳戶,客觀上固

然為數舉止,但被告均是依照「林先生」或「阿華」之指示,而以相同手法申設商號、開立帳戶,且日期相隔不遠,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再者,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接續一行為,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1)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995訴卷第113頁),惟其亦辯稱:我只是想辦貸款,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995訴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仍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配合申設商號及開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並將2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2帳戶均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欺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且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被騙匯款金額頗高,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後,已然積極為「找人代辦貸款」、「將帳戶金流做漂亮一點」等不實陳述,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做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祖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995訴卷第149頁)。以及告訴人許時清、李淑玲、林曉蓉、李雨宸分別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或被告必須賠償等意見(見本院995訴卷第35、43、47、97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995訴卷第9、18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並未經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依指示申設商號及開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情,已認定如前。又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1)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秀玲、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一:

編號 商號 商號申設日期 金融機構 帳戶 帳戶開戶日期 1 大法興業行 112年6月28日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 2 大凱興業行 112年7月12日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日附表二: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管增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管增明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羅文妮」、「陳俊憲」向告訴人管增明佯稱可於「聚祥」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管增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7月20日11時4分許/34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31至3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262偵卷一第119至126、129、159頁)。 ③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3262偵卷一第131至147頁)。 2 許時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影片,適告訴人許時清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林婉倩」向告訴人許時清佯稱可於「聚祥」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時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①112年7月21日9時47分許/660萬元 ②112年7月24日10時19分許/23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許時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37至4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62偵卷一第191至200頁)。 ③對話紀錄、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3262偵卷一第207至217、221至223頁)。 3 許慕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許慕真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吳嘉玲」、「運盈客服」向告訴人許慕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慕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7月21日11時6分許/8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許慕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41至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62偵卷一第245至252、261頁)。 ③「公證書及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各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3262偵卷一第263至301頁)。 4 何宛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以「徐行健老師」之名義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何宛茹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向告訴人何宛茹佯稱可於「聚祥」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宛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7月21日13時44分許/7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何宛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47至49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62偵卷一第305至312、32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截圖(見3262偵卷一第343、351至354頁)。 5 李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於LINE群組「共贏世界」以LINE暱稱「張靜怡y」、「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告訴人李淑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7月24日12時許/18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51至5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262偵卷一第355至359、373至375頁)。 ③匯款明細、益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3262偵卷一第57至59、361頁)。 6 呂怡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在Facebook社群刊登投資資訊,適告訴人呂怡珊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李金土」、「張佳琳」向告訴人呂怡珊佯稱可於「容軒」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呂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10時46分許/141萬3,95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呂怡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61至66頁)。 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262偵卷二第3至10、23、4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摺內頁資料(見3262偵卷二第49至53、59頁)。 7 林曉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影片,適告訴人林曉蓉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興聖官方客服帳號」向告訴人林曉蓉佯稱可於「興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曉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11時29分許/240萬元 (起訴書贅載112年9月18日匯款60萬元,應予刪除)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林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67至7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62偵卷二第67至75、143頁)。 ③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之華南商銀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見3262偵卷二第79、93至95、105至125頁)。 8 曾雪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秀」與告訴人曾雪如相識,再以LINE名稱「鄭秀」相互聯繫,並向告訴人曾雪如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雪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12時12分許/3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曾雪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75至7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62偵卷二第159至167、185頁)。 ③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見3262偵卷二第169至183頁)。 9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向告訴人陳仁豪誆稱可在投資APP「華經」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仁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陳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79至83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62偵卷二第227至233、243至245頁)。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見3262偵卷二第249至263頁)。 10 黃南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名稱「Arlene」與告訴人黃南昌相識,再以LINE相互聯繫,並向告訴人黃南昌佯稱可投資美元及石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南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3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黃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85至8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62偵卷二第265至272、279頁)。 ③存摺內頁資料、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見3262偵卷二第283、287至315頁)。 11 李雨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透過網路與告訴人李雨宸相識及聯繫,並向告訴人李雨宸佯稱可在「容軒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雨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13時28分許/70萬3,618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①告訴人李雨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262偵卷一第91至10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262偵卷二第319至327、347、36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3262偵卷二第375至383頁)。 12 (114年度偵字第20062號追加起訴書) 邱名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被害人邱名均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匯豐陳雅琳Eileen」聯絡後佯稱下載APP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邱名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9月18日13時52分許/74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①被害人邱名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0062偵卷第35至3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0062偵卷第49至51、57至63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匯豐陳雅琳Eileen之LINE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見20062偵卷第53、65至66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