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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橋森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任品叡律師被 告 陳浚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被 告 杞冠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陳浚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杞冠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橋森(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洋代書」)、陳浚騰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汪凌育」、「葉蓁蓁」、「張國煒」、「邱筱倩」、「林婉清」、「光華營業員NO:188」、「營業員NO:188」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自然人憑證、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張橋森、陳浚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橋森於113年11月28日15時許,以提供貸款為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前與杞冠澄洽談,要求杞冠澄提供自然人憑證以確認適合之銀行貸款方案,杞冠澄則明知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然人憑證、密碼、及提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供他人拍照,得申設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自然人憑證、密碼、並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張橋森拍照,張橋森隨將杞冠澄之自然人憑證、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檔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2月3日,持以線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將帳戶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青雲賦社區管理中心」(下稱青雲賦管理中心),由張橋森指示陳浚騰於113年12月10日簽收後,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交給張橋森,陳浚騰並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張橋森轉交之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吳閒有、陳文弘,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閒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張橋森、陳浚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被告張橋森部分:㈠證人陳浚騰、杞冠澄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張橋森無證據能力:

證人陳浚騰、杞冠澄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張橋森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張橋森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橋森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橋森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浚騰、杞冠澄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浚騰、杞冠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浚騰、杞冠澄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86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陳浚騰、杞冠澄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浚騰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浚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閒有、陳文弘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浚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張橋森、杞冠澄部分:㈠訊據被告張橋森固坦承LINE暱稱是「小洋代書」,有於113年

11月28日15時許,以提供貸款為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前與被告杞冠澄洽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杞冠澄的自然人憑證,也沒有請陳浚騰代收信件,我與陳浚騰、杞冠澄原本都有借貸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橋森辯稱:本案只有共同被告陳浚騰、杞冠澄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依杞冠澄所述,他在第一次見面就將自然人憑證交付,當天張橋森沒有出示年籍資料,甚至真實姓名亦未告知,前2天的電話也只有相約要洽談借款,沒有提及自然人憑證,杞冠澄顯然不可能第一次見面就交付如此重要之個人資料,杞冠澄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另外,從華南銀行函覆可知,本案華南帳戶若要變更相關收件地址,須要經電話及信箱的驗證,且開設數位帳戶須上傳雙證件即身分證及健保卡,杞冠澄說並沒有交付健保卡給張橋森過,華南銀行函覆的信箱及電話也都與張橋森無關,由此可知張橋森無權限去變更華南銀行的收件地址及開戶的權限,亦可證陳浚騰所述不實,因為若張橋森沒有權限去變更地址及開戶的話,更不可能去指示陳浚騰收件地址為何,且依陳浚騰所述,有關收件地址及人名的指示都是「小吳」為之,陳浚騰也無法證明「小吳」與張橋森有任何關聯,且於113年12月10日對話紀錄並沒有任何通知的行為,故無證據證明張橋森有指示陳浚騰代為收信件等語。

㈡訊據被告杞冠澄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

員林市某統一超商前與被告張橋森洽談借貸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透過證人林芳宇辦理車貸增貸,當時也有提供自然人憑證,這次不疑有他,請張橋森辦貸款,有交給張橋森我的自然人憑證、密碼,還讓他拍攝我身分證正反面,本案華南帳戶不是我去開設的,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等資料可以去申設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杞冠澄辯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只有證人林芳宇為被告杞冠澄多次辦理貸款,證人林芳宇也是自己主動打電話給杞冠澄,見面時說須交付自然人憑證才能查詢財產清單、所得清單及相關勞健保資料,所以杞冠澄在這樣模式下已多次借款,有部分迄今仍在履約中,依被告杞冠澄的經驗,認為辦理貸款需要交付自然人憑證,所以於113年11月18日張橋森要求交付自然人憑證辦理貸款,被告杞冠澄不疑有他;被告杞冠澄信任張橋森,所以於113年10月28日借款45,000元,之後連本帶利於113年12月17日還清,還清後被告杞冠澄有詢問張橋森其他貸款何時會下來,張橋森一直沒有給予杞冠澄正面回應,直到114年1月3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被告杞冠澄才知道他的帳戶有問題,才於114年1月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杞冠澄有正常的工作及薪水,他之前有債務協商,無法透過銀行辦理貸款,才透過代辦業者代辦貸款,張橋森與林芳宇是一樣的方式聯絡杞冠澄,杞冠澄信任這是合理的方式,且也依約繳完貸款等語。

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2月3日,持被告杞冠澄之自

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線上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並將帳戶提款卡郵寄至青雲賦管理中心,由被告陳浚騰於113年12月10日簽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旋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並據證人吳閒有、陳文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3、74、83、8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所列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華南帳戶作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㈣被告張橋森收取杞冠澄交付之自然人憑證、密碼,並拍攝杞

冠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後,將該等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2月3日,持以線上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並將帳戶提款卡郵寄至青雲賦管理中心,由陳浚騰於113年12月10日簽收後,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便利商店交給張橋森: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杞冠澄於偵訊時證述:因為我有欠錢莊錢,

才跟張橋森借錢周轉,有借45,000元,已於113年12月17日還清,他還請他的小弟「馬邦德」在LINE上拍本票撕毁的照片給我看;張橋森自稱是代書,因為之前我貸款有提供自然人憑證辦理聯徵資訊,張橋森說他有民間管道可以融資,所以他跟我要自然人憑證我就給他了,密碼我說是我的生日,這是見面的時候講的,在LINE沒有提到等語(偵卷第169至1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在網路上留電話說我須要貸款,就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須要資金,並相約見面,就和張橋森見面,見面時加他的LINE,他的暱稱是「小洋代書」,當時跟他借45,000元,有寫45,000元本票,張橋森有傳「馬邦德」的LINE及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給我,還款都是匯到這個台新帳號,再拍明細給「馬邦德」,因為張橋森是代書,我在外面有錢莊的債務,我就詢問張橋森能不能幫我整合錢莊債務,他說他有門路,但要從自然人憑證調我的聯徵資料,他有拍我的身分證正反面,我提供自然人憑證及密碼給張橋森;後來因為我無法繳錢,與我父親談論這件事,「馬邦德」就在113年12月16日23時47分打給我父親討論還款事宜,雙方約定以24,000元結清這筆債務,我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至台新帳戶內,我有詢問自然人憑證何時可以拿回來,因為怕對方拿我的自然人憑證去做不法的事,但都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83頁)。參核證人杞冠澄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向張橋森借款45,000元,及將自然人憑證交付被告張橋森之重要事實,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復觀諸其與「馬邦德」之對話紀錄擷圖,杞冠澄傳送「再麻煩幫我用過申請貸款」(偵卷第117頁),則杞冠澄證述為整合債務要申辦貸款,將自然人憑證交予被告張橋森,堪可憑採。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騰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是青雲賦管理

中心的管理員,張橋森請我幫他收信,裡面是金融卡,報酬1件2,000元,因為張橋森的朋友跟我說我在社區工作,必須要有樓層才可以收到信,樓層是對方填的,我只跟對方講說大概有幾層樓,收件人是張橋森的朋友會事先跟我講有哪些人的信件會來,叫我預先注意;我將杞冠澄的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信件交給張橋森,他有給我2,000元,我在LINE及見面時,都叫張橋森小帥哥等語(偵卷第169至1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張橋森說我在社區當管理員,他就跟我說有收信的工作,他有跟我提到是客人的金融卡,張橋森把「小吳」的LINE給我,叫我加為好友,「小吳」會跟我說代收信件的人名,我收到後,通常約在沙鹿一間全家便利商店轉交給張橋森,我收到就會拿給張橋森,我留著沒用;印象中我有收過一封杞冠澄的信件,我對杞冠澄這個名字有印象;偵訊時提到張橋森的朋友就是「小吳」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58頁)。參以證人陳浚騰與被告張橋森於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7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7至131頁),證人陳浚騰陸續傳送「今晚要約哪拿信給你呢?」、「今天收到兩件」、「今晚你要怎收這兩件?」、「你今晚能收施朝貴的兩件嗎?」、「我目前有3件」、「今晚幾點能來拿信呢?」,被告張橋森均有回覆陳浚騰,惟嗣經被告張橋森收回訊息,僅剩被告張橋森曾回覆「金斗全家」(偵卷第130頁),足見證人陳浚騰多次收到信件後,通知被告張橋森,並相約要交付信件予張橋森,足以補強證人陳浚騰上開證述,則證人陳浚騰證述其依指示收取銀行寄出之杞冠澄信件後,與被告張橋森相約在沙鹿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將該信件交給被告張橋森乙節,堪以採信。

⒊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本案華南帳戶係以杞冠澄之自然人憑證

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線上申辦後,該帳戶提款卡寄至青雲賦管理中心,由陳浚騰收取,而杞冠澄證述將自然人憑證交付之對象,及陳浚騰證述交付含有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信件之對象,均一致指向被告張橋森,從而,不論係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均在在顯示證人杞冠澄、陳浚騰前揭不利於被告張橋森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⒋被告張橋森之辯護人就證人杞冠澄證述其與張橋森第一次見

面就交付自然人憑證之處,提出質疑。然查,杞冠澄為整合債務而辦理貸款,因而在被告張橋森要求下提供自然人憑證,並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拍照,此舉與其是否係第一次見面即交付該等資料,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社會上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從而,證人杞冠澄於第一次見面即交付上開資料,甚而其或為卸免己身罪責,或因記憶模糊致前後證述有不一之處,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證人杞冠澄指證其係將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付被告張橋森證述真實性之認定。至證人杞冠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並未提供其他證件讓他(即張橋森)拍照等語(本院卷第278、279頁),惟參酌卷附客戶線上申辦SnY數位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71頁),可知不詳之人線上申請本案華南帳戶時,確實有提供杞冠澄之健保卡照片,且該照片上之健保卡與本院影印杞冠澄當庭提出之健保卡相同(本院卷第423頁,其中杞冠澄大頭照、COVID-19疫苗注射貼紙及其上日期均相同),從而,足認證人杞冠澄不僅交付自然人憑證、提供身分證供張橋森拍照,亦提供健保卡予張橋森拍照,其就此部分證述雖與上開資料不一致,然此不一致尚不能排除其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或為免除自身罪責而避重就輕,尚難僅以此部分之歧異,即認證人杞冠澄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

⒌被告張橋森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張橋森無權限變更華南銀行的

收件地址及開戶的權限,更不可能指示陳浚騰收件地址為何等語。惟查,依華南商業銀行函覆變更客戶基本資料方式,其中「本行既有客戶於線上開立數位存款帳戶時,因已業經身分驗證及簡訊驗證,故後續則以線上開戶時留存之通訊電話、行動電話及通訊地址進行基本資料之留存」,有華南銀行114年11月10日數業字第114004107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1、362頁),而證人杞冠澄於本案發生前既曾於華南銀行開設帳戶(偵卷第99頁),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2月3日持杞冠澄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線上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後續則以開設本案華南帳戶時留存之電話及通訊地址進行基本資料之留存,而此地址即為被告陳浚騰擔任管理員之青雲賦管理中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憑採。至陳浚騰提供與張橋森之對話紀錄顯示最早時間自113年12月14日開始(偵卷第127頁),而被告張橋森供述陳浚騰於113年10月即還清借款債務(本院卷第87頁),顯見其等間有其他對話紀錄未經陳浚騰留存、提供,然參酌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已堪認定確係由陳浚騰收取含有金融卡之信件後,交付被告張橋森之分工模式,縱無更早前即本案發生時之對話紀錄,仍不足以推翻陳浚騰之上開證述,故被告張橋森辯稱於113年12月10日對話紀錄並沒有任何通知的行為等語,難遽以為對被告張橋森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杞冠澄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數位帳戶之申設行之有年,只需上傳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再搭配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此,如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之上開證件,極有可能係為冒名申請金融帳戶。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行為當時已為46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醫檢師工作,知悉自然人憑證可以調取聯徵資料,也有在網路搜尋自然人憑證要如何使用(本院卷第280、281、412頁),可知其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況被告杞冠澄前於104年間,曾因提供提款卡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給予緩刑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99至205頁、本院卷第21頁),是其對於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帳戶予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將可能遭他人使用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一情,更難諉為不知,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犯罪橫行,輕易將自然人憑證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拍攝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自然人憑證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之自然人憑證;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杞冠澄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其卻因欲整合錢莊負債,向被告張橋森詢問整合方案,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交付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並提供身份證及健保卡拍照,已與貸款常情有違,且於斯時被告杞冠澄僅知被告張橋森之LINE暱稱「小洋代書」,亦顯然不知「馬邦德」之實際身分,堪認被告杞冠澄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前開資料提供予被告張橋森使用,足認被告杞冠澄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相片檔及自然人憑證申設金融帳戶後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⒊被告杞冠澄固辯稱係欲辦貸款,對方說要徵信,才將自然人

憑證交予對方云云,然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供拍照,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開資料、物品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物品,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之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杞冠澄既於提供自然人憑證予及身分證、健保卡拍照時,已預見對方將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杞冠澄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仍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杞冠澄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之前辦貸款時,自然人憑證都沒有使用那麼久,他這個拖了很久,我擔心對方拿我的自然人憑證去做不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72頁),且被告杞冠澄於113年12月17日將借款還清時(當時附表一所示之人尚未遭詐騙匯款),仍未取回自然人憑證,亦未就此部分報案(本院卷第276頁),堪認被告杞冠澄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⒋證人林芳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事貸款行銷,我是個

體,與杞冠澄是電話行銷辦貸款認識的,我記得我應該有把我的名片給杞冠澄,名片上有我的LINE的QR CODE、阿豐、電話,背面有寫永利豐理財中心,我幫杞冠澄向和潤公司成功借貸2次,杞冠澄2次透過我借款都有以汽車、機車做擔保,我有要求杞冠澄交付財力證明、職收證明,客戶若不方便申請紙本的話,我會請客戶去辦理自然人憑證,可以幫他調聯徵報告、勞保明細、所得清單等,因為他工作的關係沒辦法跑那麼多地方,我就叫他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所有的資料都可以線上查閱,大約2、3天左右就會歸還自然人憑證,我與杞冠澄約對保時間,就跟他說對保時就會將自然人憑證歸還;我自己有和潤的窗口,是送件人員,我是行銷公司,和潤旗下有很多行銷公司,我跟客人收完資料後,就送到和潤的窗口做審核,會有紀錄,會有核准之後要幫杞冠澄對保的對保員的紀錄,對保人不會是我,是和潤的窗口,我會帶著我的對保人員過來跟杞冠澄一起對保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97頁)。惟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杞冠澄辦理分期共7次,分期付款案件、貸款業務非行銷人員林芳宇(阿豐、永利豐理財中心)乙情,有該公司114年11月14日潤作字第1141114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7頁),則是否為證人林芳宇代杞冠澄辦理上開貸款,杞冠澄因而曾交付自然人憑證予證人林芳宇,均屬有疑,況證人林芳宇證述有提供名片予杞冠澄、辦理貸款時杞冠澄有以汽機車做為擔保、2、3日即交還自然人憑證等節,均與本案被告杞冠澄交付自然人憑證予張橋森之情節大相徑庭,實難以證人林芳宇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杞冠澄之認定,從而,被告杞冠澄及辯護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橋森、杞冠澄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橋森、陳浚騰部分之論罪:㈠被告張橋森、陳浚騰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

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張橋森向被告杞冠澄收取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線上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將該帳戶提款卡寄至青雲賦管理中心,由被告陳浚騰簽收後,將含提款卡之信件交予被告張橋森,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不實投資資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上繳,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橋森、陳浚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時

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其他共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本案被告張橋森係向被告杞冠澄收取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線上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將該帳戶提款卡寄至青雲賦管理中心,由被告陳浚騰簽收後,將含提款卡之信件交予被告張橋森,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橋森、陳浚騰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張橋森、陳浚騰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其等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張橋森、陳浚騰就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橋森、陳浚騰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張橋森、陳浚騰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張橋森、陳浚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橋森、陳浚騰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張橋森、陳浚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張橋森、陳浚騰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杞冠澄部分之論罪:㈠核被告杞冠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杞冠澄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案被告杞冠澄僅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供線上申辦帳戶後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杞冠澄所為者僅係交付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予被告張橋森、復與「馬邦德」聯繫,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杞冠澄,對被告杞冠澄訴訟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杞冠澄以同一交付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取得該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杞冠澄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張橋森在偵審程序否認犯行(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40

2頁);被告陳浚騰於偵查中亦供述:我沒有要承認,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偵卷第172頁),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未具體訊問被告陳浚騰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被告陳浚騰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被告杞冠澄於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

81、403頁),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橋森、陳浚騰不思以

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因此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損失,更因贓款已遭層層轉匯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被告杞冠澄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均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張橋森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浚騰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杞冠澄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上犯意,及被告3人均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就被害人陳文弘部分,被告3人連帶賠償16,000元,已賠償完畢,另就被害人吳閒有部分,被告3人分別賠償33,333元,被告張橋森已賠償完畢,被告陳浚騰、杞冠澄目前均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明細擷圖(本院卷第211至218、419、421、425至431頁),另被告陳浚騰就所犯輕罪部分符合前述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1、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杞冠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張橋森、陳浚騰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㈡審酌被告張橋森、陳浚騰所犯各罪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12月間,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分工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張橋森、陳浚騰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張橋森、陳浚騰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陳浚騰緩刑之說明:

被告陳浚騰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浚騰犯後已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陳浚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陳浚騰確實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陳浚騰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陳浚騰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被告3人均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杞冠澄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浚騰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偵卷第171頁),並經其於偵查中自動繳回(附表四編號1),堪認為被告陳浚騰犯罪所得,且被告陳浚騰賠償之款項總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則就其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張橋森、杞冠澄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等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1 吳閒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暱稱「汪凌育」、LINE暱稱「葉蓁蓁」、「光華營業員NO:188」聯繫吳閒有,佯稱可至光華投資公司之網站(https://www.ktwetu.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閒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3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 ②50,000元 ①114年1月3日9時47分許 ②50,000元 2 陳文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9時37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申請暱稱「張國煒」帳號,嗣陳文弘誤認該帳號為星宇航空董事長張國煒之帳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張國煒」、「邱筱倩」、「林婉清」、「營業員NO:188」對陳文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弘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3年12月31日9時37分許 ②15,000元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閒有 114.03.14警詢(偵卷第73至7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弘 114.01.03警詢(偵卷第83至84頁) 2 《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13511卷 ㈠告訴人吳閒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至81頁) ㈡被害人陳文弘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陳文弘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85頁) ⒉被害人陳文弘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6至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至97頁) ㈢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101頁)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通清字第114000599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05至112頁) ㈤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14年2月10日屏內農信字第1140000417號函檢送之提款影像(偵卷第113至115頁) ㈥被告杞冠澄提供與張橋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25頁) ㈦被告陳浚騰提供與張橋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7至132頁) ㈧google公司提供之用戶註冊資訊(偵卷第161頁) 二、本院卷 ㈠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査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3頁) ㈡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潤作字第1140904002號函(本院卷第167頁) ㈢青雲賦社區管理委員會回覆法院函(本院卷第129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4年9月30日北營字第1141800381號函檢送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2紙(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㈤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227頁) 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本院卷第331頁) 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數業字第1140041077號函檢附杞冠澄之客戶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客戶網路銀行約定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61至366頁) ㈧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潤作字第1141114001號函(本院卷第367頁)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數業字第1140042298號函檢送杞冠澄之客戶線上申辦SnY數位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69至37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張橋森 ㈠114.05.12警詢(偵卷第41至46頁) ㈡114.06.10偵訊(偵卷第169至175頁) ㈢114.08.04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7至91頁) ㈣114.10.29審理程序(本院卷第231至299頁) ㈤114.12.17審理程序(本院卷第389至415頁) 二、被告陳浚騰 ㈠114.04.13警詢(偵卷第59至64、69至72頁) ㈡114.06.10偵訊【具結】(偵卷第169至175頁) ㈢114.08.04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7至91頁) ㈣114.10.29審理程序(本院卷第231至299頁) ㈤114.12.17審理程序(本院卷第389至415頁) 三、被告杞冠澄 ㈠114.02.13警詢(偵卷第47至53頁) ㈡114.04.02警詢(偵卷第55至57、65至68頁) ㈢114.06.10偵訊【具結】(偵卷第169至175頁) ㈣114.08.04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7至91頁) ㈤114.10.29審理程序(本院卷第231至299頁) ㈥114.12.17審理程序(本院卷第389至415頁)附表三:

本院調解筆錄 卷證出處 聲請人(即陳浚騰)願給付相對人(即吳閒有)新台幣(下同)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伍仟元,並經相對人點收無誤,餘額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戶名:吳閒有、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卷第213、214頁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犯罪所得2,000元 陳浚騰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81至182頁)。 2 犯罪所得115,000元 杞冠澄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87至188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