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宸希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7、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宸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效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借據上偽造「楊鴻威」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壹張上關於偽造「楊鴻威」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宸希(原名沈塏晴)與楊鴻威前為夫妻。緣沈宸希因欲向他人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起訴書漏載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24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間某日),在停靠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下稱甲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偽造「楊鴻威」之署押1枚,據以表彰楊鴻威與沈宸希共同負擔債務責任,旋即將該紙無效本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借款而行使之,致該貸款人員誤以為甲本票經楊鴻威共同承擔債務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借款予沈宸希,足以生損害於楊鴻威及貸款人員。
二、沈宸希復欲向他人借款,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起訴書漏載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附近之不詳車號車輛上(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員山門市),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乙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借據(下稱乙借據),在乙本票「發票人」欄及乙借據「連保人」欄分別偽造「楊鴻威」之署押各1枚,據以表彰乙本票係由楊鴻威與沈宸希共同簽發並負擔票據債務責任,及表彰楊鴻威係為擔保沈宸希之借款而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沈宸希旋即將乙本票及乙借據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借款而行使之,致該貸款人員誤以為乙本票經楊鴻威共同簽發擔保而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借款予沈宸希,足以生損害於楊鴻威及貸款人員。嗣楊鴻威遭人追討沈宸希之欠款,楊鴻威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鴻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被告沈宸希、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至10月24日間某日,在停靠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未得告訴人楊鴻威之同意或授權,在甲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楊鴻威」之署押1枚,並將甲本票交付予不詳貸款人員,因而借得8萬元;復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附近之不詳車號車輛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乙本票「發票人」欄及乙借據「連保人」欄偽造「楊鴻威」之署押各1枚,並將乙本票及乙借據交付予不詳貸款人員,因而借得2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不想簽告訴人的名字,但在簽發甲本票時,對方把車門鎖起來還拉著我,叫我交出手機及身分證,對方說本票上要留聯絡人的名字,且說如果我不留我先生的名字,可能不會讓我下車;另簽發乙本票及乙借據時,對方說要我留下聯絡人資料,我就留我爸爸的名字,對方又說我有結婚,要留配偶的資料,我有說我沒辦法寫我先生的名字,我們關係並不好。但那時候我有帶著我大兒子一起在車上簽名,對方說知道我小孩讀哪裡,也知道我家人都在哪裡,如果不給他們交代,他只能請主管跟我家人講我貸款的事情,且若我沒有借款,就不讓我下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並不良好,告訴人常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簽署甲、乙本票及乙借據時仍與告訴人同住,而借貸公司乃利用被告畏懼告訴人之心理,要求被告簽署以告訴人姓名作為債務擔保的文件,惟彼時被告之自由意志已遭受壓制,主觀上自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無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意圖,並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㈠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5、65至6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8、123至132、423至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7至29、57至61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催收函(見偵二卷第33頁)、甲本票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乙借據及乙本票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5頁),皓生醫院兒童健康手冊及幼兒緊急事件聯絡表上被告字跡(見偵二卷第39、4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甲本票簽發時間為111年9月至同年10月24日,是在我生兒子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5、127頁),證人楊鴻威亦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間有一個陌生人打電話給我說有我簽的本票,票號000236號,對方說這張票是於110年至111年間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是被告製作甲本票之日期應為111年9月至同年10月24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112年4月間某日等情,自屬有誤,應予更正。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12月22日在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之對方的車上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堪認被告簽立乙本票及乙借據之地點為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附近之不詳車號車輛上,起訴書記載為統一超商員山門市等情,亦屬有誤,併予更正。㈡甲本票並非有價證券,而為私文書:
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參照)。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卷附甲本票之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其上固記
載發票金額為2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及告訴人、票據號碼為TH000236號、且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情,然該照片並無拍攝到甲本票下方發票日欄位之內容,無從認定甲本票之發票日業經填載完成,被告亦供稱甲本票我記得沒有寫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甲本票之發票日已填載完竣,應認甲本票尚欠缺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然甲本票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堪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甲本票為發票日不詳之有價證券等語,自屬有誤。
㈢被告在甲本票及乙借據偽造告訴人署押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乙本票偽造告訴人署押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參照判決);另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為無製作權人,卻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主觀上自有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乙本票及乙借據我沒有
經過告訴人同意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足認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並無以告訴人名義製作甲、乙本票及乙借據之製作權,卻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甲本票及乙借據並簽發乙本票,主觀上自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甚明。㈣準此,被告明知並無簽署告訴人名義之權限,卻在甲本票「
發票人」欄偽簽告訴人姓名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甲本票,並交予不詳貸款人員以為擔保,致該貸款人員誤認告訴人將與被告共同負擔債務,而貸予8萬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貸款人員,被告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訛。又被告嗣在乙本票「發票人」欄及乙借據「連保人」欄偽簽告訴人姓名而分別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交予不詳貸款人員以為擔保,致該貸款人員誤認告訴人將與被告共同承擔票據責任並連帶負擔債務,而貸予2萬元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貸款人員,顯見被告偽造乙本票乃具行使意圖,被告自應負擔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臉頰受傷之照片、被告於112年2月28日與告訴人所生糾紛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天天」之貸款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3、61、67、69頁)僅見被告與告訴人爭論育兒、房租等生活開銷負擔,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借款時遭貸款人員脅迫之情,而上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及被告於112年2月28日與告訴人之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3頁),亦與本案偽造甲本票、乙本票及乙借據之過程無涉,均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另被告與「天天」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所示略為:
「天天」於某日傳送甲本票之照片予被告,並表示「還是不聯絡反正你先生也是保人」;另於113年1月27日表示「你到底還要多久?已經一個禮拜了。」、「如果沒有用幹你娘不用用了你看我下午會不會過去」、「做人剛好就好了」、「對妳太好了」、「等妳到3點沒用就不用了 我順便幫你問妳老公為什麼要打妳幹」、「沒關係,你繼續白目」;於113年4月11日表示「不可能等你到下午幹」、「你明天就知道了」、「你還在那邊有的沒有的」;於某日表示「沒關係到現在你還不聯絡我已經跟你講過明天是最後一次了明天再沒有公司真的要過去找人了」、「公司說明天要處理的到現在都還沒有聯絡還是不用等到明天了今天晚上就直接過去了」等情,上開對話內容均為貸款人員於貸款後向被告催款之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於偽簽告訴人姓名在甲、乙本票及乙借據以向貸款人員借款時,有遭貸款人員脅迫之情形。且被告供稱:甲本票該次借款給我的人叫「天天」,乙本票該次是我向鑫禾融資公司借款,這2次是不同的公司,來跟我貸款的人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125頁),然卻辯稱2次均同遭貸款人員以家人安全相逼、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在車上之方式,脅迫被告偽簽告訴人姓名,被告2次既係由不同人貸款,惟遭脅迫之方法卻如出一轍,實足啟人疑竇。且被告於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供稱:111年12月22日當天到場借款的人說可以查到我跟「天天」的紀錄,他們說知道我一個小孩讀幼稚園,我婆婆一個人住,說我婆婆年紀也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何以鑫禾融資公司之貸款人員會得知被告前已向「天天」貸款?何以鑫禾融資公司得向非隸屬該公司之「天天」查得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對此不合理之處均無法具體陳明,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2次借款均係遭貸款人員要求簽立聯絡人名字,並脅迫被告在甲、乙本票及乙借據偽簽告訴人姓名,欠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顯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既為供借款之擔保而偽造甲、乙本票及乙借據,且起訴書亦已記載供擔保之旨,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論。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
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處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需求,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甲、乙本票及乙借據,並持之向貸款人員行使,以此作為擔保借款並因而詐得所借款項,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侵害告訴人之票據信用,破壞文書及票據交易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反思己過,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並表示: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簽發本票,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5頁),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審酌被告偽造之標的為私文書2份、有價證券1張,偽造之數量並非甚鉅,且被告目前還款金額均已逾其所借款項,此有轉帳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167至277、307至393頁)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二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偽造甲本票及乙借據,業經被告交由不同貸款人員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然甲本票及乙借據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既均屬被告所偽造,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俱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乙本票係以被告及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告訴人擔任發票人部分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僅就乙本票上關於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1枚,雖屬偽造之署押,然該署押已隨同發票人部分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詐得之8萬元、2萬元借款,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目前清償予貸款人員之數額均已逾借款金額,業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一(本票)編號 發票日期 票載發票金額(新臺幣) 本票到期日 發票人 本票號碼 1 空白 (起訴書記載為不詳) 20萬元 未記載 沈宸希、楊鴻威 TH000236 2 111年12月22日 12萬元 未記載 沈宸希、楊鴻威 002825附表二(借據)借據日期 借據所載借款金金額(新臺幣) 借據立據人 借據連保人 借據號碼 111年12月22日 12萬元 沈宸希 楊鴻威 00282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