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榆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榆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寶特瓶壹瓶、打火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文榆與石慈淵係朋友,廖文榆於民國114年4月27日7時51分許,至石慈淵及其父石慶宗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因不滿石慈淵未告知暱稱「阿德」友人之住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用腳踹開上開住處內石慈淵之木製房門並進入石慈淵房間內,先持木棍1支毆打石慈淵頭部,造成石慈淵上唇腫脹之傷害,復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朝石慈淵頭部、身體潑灑,嗣於石慶宗見狀報警處理後,廖文榆竟在該住處屋外將口袋中打火機取出並作勢要點火,且向石慈淵揚言:要石慈淵與石慶宗死等語(起訴書誤載廖文榆於石慈淵房間內時即手持打火機,作勢要點火,石慈淵見狀旋即上前欲搶走廖文榆手上之打火機,廖文榆又承前殺人犯意,徒手毆打石慈淵頭部等情)。嗣因員警前往現場,以現行犯逮捕廖文榆,並當場扣得該打火機1支、寶特瓶裝汽油1瓶(空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慈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被告廖文榆、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至告訴人石慈淵及案外人石慶宗之住處,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恐嚇要告訴人與石慶宗死等情,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阿德」之前弄傷我的左手,我要去找「阿德」,因為告訴人跟我講說他知道「阿德」住哪裡,所以我就先帶寶特瓶、打火機去告訴人住處,但我到之後告訴人又說他不知道「阿德」住哪,且死不開門,又說我是神經病,我就踹門進去告訴人房間,我們拿棍子互敲時,告訴人緊張掐了寶特瓶,汽油就灑出來,潑到告訴人臉跟我的衣服都是汽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縱有同歸於盡之言論,也僅是要求告訴人提供「阿德」住處,且告訴人傷勢僅於上嘴唇腫痛,被告僅有恐嚇及傷害犯意,並無殺人犯意,且被告係潑灑汽油、毆打告訴人後,因告訴人報警始生同歸於盡之想法,被告縱有殺意,亦僅為事後故意;又被告否認有點燃打火機之行為,至多僅成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27日7時51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
瓶及打火機至告訴人及石慶宗住處,並用腳踹開告訴人之木製房門,且於進入告訴人房間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上唇腫脹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3、99至101、109至110頁、聲羈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5至2
8、61至66、91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慈淵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93至102頁)、證人石慶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頁)主要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59至6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7、17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房門照片(見偵卷第171頁),扣案之打火機1支及寶特瓶1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持盛裝汽油之寶特瓶潑灑告訴人之身體、頭部後於告訴人住處外拿出打火機作勢點火:
⒈經查,證人石慈淵於114年4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4年
4月27日7時51分許來我住家敲我房間門,我就在房間門後問他要幹嘛?他跟我說要找一個叫「阿德」的男子,我回被告說我不知道「阿德」住哪裡,結果被告就情緒失控踹開我房間的門,手持1支木棍朝我頭部毆打,造成我嘴巴腫起,接著用寶特瓶內的液體潑我的身體、臉,也噴濺到我屋內地板,我就聞到濃厚的汽油味,我聞到汽油味後,我就叫我爸爸趕快幫我報警,警方就到達現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6、40頁);復於114年12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連門都沒有敲,就直接用腳把門踹壞。被告進來後恐嚇講幾句話,說要找我朋友,可是我不知道住哪邊,他叫我找那個人出來,我不知道,我跟他說很多次,之後他不爽就拿汽油要潑,我就趕快衝過去抓他的手,跟他搏鬥,要把他的汽油搶下來,後來在搶的過程中,汽油從我頭上淋下來,汽油淋到我看不到時,他拿木棍打我,我有用手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證人石慶宗於114年4月27日警詢時證稱:今日(27日)7時許我聽到屋內有爭吵聲,我就起身查看,看到我兒子跟被告在吵架,吵架內容大概是被告問我兒子另一個人住在哪裡,因為我兒子不知道,所以他們就發生爭吵,我有看到被告在我家外面大小聲進來踹我兒子的房門,並手持木棍朝我兒子打,並有拿1個寶特瓶灑我兒子身體,後來就聞到濃濃汽油味,我看到就趕緊報案,接著警察就來現場處理了等語(見偵卷第48、44頁)。衡以證人石慈淵、石慶宗於事發當時均親臨現場或目睹案發經過,且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被告亦坦承我原本打火機是放口袋,是對方說要報警,我因為不爽,到屋外後有把打火機拿在手上等警察過來,並稱要讓告訴人及石慶宗死等語(見本院卷第63、105、107頁),是被告確有因不滿告訴人未能告知「阿德」下落,憤而踹開告訴人住處房門後,先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後,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往告訴人頭部、身體潑灑,嗣於聽聞石慶宗報警處理後,雖離開告訴人房間,仍在住處門外拿出打火機揚言要告訴人與石慶宗一起死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證人石慈淵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行為過程之細節證述雖略有不同(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先持木棍毆打後再潑灑汽油;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雙方搏鬥時汽油從告訴人的頭淋下後,被告再持木棍毆打),然考量本院審理時距案發已時隔約8月,而證人石慈淵於警詢證述內容乃事發當日甫發生之情節,且證人石慈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汽油是不是在打鬥過程中潑出來,反正就從我頭上淋下去,我沒辦法記得很清楚,當時現場很亂;我現在頭腦越來越不清楚,沒辦法記那麼久,以我警詢所述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102頁),應認證人石慈淵於警詢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掐寶特瓶汽油才灑出來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並非可採。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告訴人房內即手持打火機作勢要點火,
並向告訴人揚言要告訴人與石慶宗死,告訴人因欲搶走被告手上之打火機,被告遂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惟查,證人石慈淵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一開始入門時,右手拿打火機,左手拿寶特瓶,作勢要點火;被告並揚言要我跟石慶宗死,我見狀旋去搶打火機,被告有再打我,我不知道是哪邊,好像有頭,我當時整臉都是汽油看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6、168頁,本院卷第95頁),惟證人石慶宗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攜帶打火機等語(見偵卷第48頁),是被告於告訴人房間內即取出打火機一節,除證人石慈淵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且被告供稱卷附照片中(見偵卷第73頁)抓住被告握著打火機之手的人好像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另證人石慈淵於本院審理則證稱:被告走出去後,他才跟我們說要我和我父親一起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96頁),是被告供稱其在離開告訴人房間後,始在屋外拿出打火機並揚言使告訴人及石慶宗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行為時有殺人故意:
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
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持木棍、汽油寶特瓶、打火
機前往告訴人住處,但我帶這些東西是要去找「阿德」尋仇,因為「阿德」之前有一次把我的手打到重傷,「阿德」說我有病,我很賭爛他。我今日會去告訴人住處,是因為我要問告訴人「阿德」在哪裡;我拿木棍是因為告訴人不開門,我跟告訴人說如果你沒做虧心事為何不敢開門,之前有一次我要拿新臺幣(下同)3,600元接濟一個朋友,朋友入監服刑,我請告訴人轉交給該朋友的妹妹,但告訴人也沒有轉交,我跟告訴人之間有太多的糾紛;我進去現場時我有將瓶蓋鬆開,因為告訴人之前有恐嚇我,我們玩線上遊戲有分數,告訴人叫我把分數分給他,不然他要告我之前踹門的事情,要讓我關到死,加上告訴人沒有將我託付的3,600元轉交給朋友妹妹,我進門後本來要灑汽油跟告訴人同歸於盡,我瓶蓋只鬆了一點點,我踹門衝進去一手拿汽油、一手拿木棍;告訴人如果告我,我一定會找他,如果這兩條告我,我要直接讓他死,我不怕死,我那時賺很多錢幫很多人,就只有這個畜生,只顧自己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被告於案發當時至告訴人住處,乃因被告與「阿德」之糾紛而欲找「阿德」報復,且被告更因為要跟「阿德」同歸於盡,而攜帶盛裝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連己身喪命也在所不惜,顯見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時,已因與「阿德」之糾紛而怒不可遏。而當被告向告訴人詢問「阿德」下落未果,使被告復仇之計畫無法遂行而心生不滿,被告與告訴人又有金錢、毀損案件等諸多糾紛,遂將對「阿德」報仇之盛怒情緒移轉到告訴人身上,甚至在告訴人住處即刻意將寶特瓶之瓶蓋扭開,是依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緒狀態及行為、動機,確已產生致令告訴人死亡亦在所不辭之意欲。
⒊再者,當被告向告訴人詢問「阿德」住處無果後,被告不僅
逕自踹開告訴人住處房門,持質地堅硬之木棍往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告訴人頭部揮去,復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朝告訴人之身體、臉部潑灑,而該汽油一旦遭點燃,沾有汽油之人體各處均會一併起火,此種火勢甚難撲滅,極有可能因此致命。且於石慶宗報警後,被告不僅未因懼怕公權力而收手,反而更在屋外拿出打火機作勢點火,被告並於偵查中自陳:我發現告訴人報警我就想跟他同歸於盡,我發現告訴人的爸爸也不講道理等語(見偵卷第100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屋外拿出打火機作勢點火,仍意在燒死告訴人,而被告不僅知悉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之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甚至表明我死也不怕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並揚言想要告訴人及石慶宗一起死,足以認定依被告主觀計畫,其毆打告訴人並潑灑汽油後,本意在放火燒死告訴人,使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乃基於殺人之故意甚明。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不但未能冷靜反思己過,反而表明要告訴人與同歸於盡,顯見被告至案發結束後對告訴人仍抱有殺意,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情緒盛怒,所為乃基於殺人犯意為之,僅因告訴人呼救且石慶宗即時發現並報警究辦,致令被告後續放火燒死告訴人之因果歷程未能繼續進行而不遂,故被告所為已構成殺人未遂,實堪認定。被告認其僅有恐嚇及傷害犯意,並無殺人故意等語,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⒋辯護意旨雖認為:被告無殺人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同歸於盡僅是恐嚇之詞,且被告於告訴人報警後才有同歸於盡之想法,至多僅為事後殺人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已處於盛怒之下,且又與告訴人有金錢及刑案糾紛,而有殺人之動機,此據本院論證如前,另被告所受傷勢雖非甚為嚴重,惟被告已對告訴人潑灑汽油,且於告訴人住處屋外又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並揚言要告訴人死,其手段具有致令告訴人死亡之高度蓋然性,而非僅止於恐嚇告訴人,且被告上開點火、揚言之行為係於案發時、地為之,顯非事後故意,故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㈣被告所為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已至未遂階段: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緊密之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若僅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以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動,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則屬預備行為。犯罪行為是否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固不應過度擴張,然亦不能忽略法益的有效保護。單憑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計畫,或僅依行為人是否開始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是否開始實行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行為,作為著手與否之判斷,恐失之過寬或過嚴,均有所偏,故應從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無論採取何種著手理論,欲區分其是否著手或僅為預備之階段,均應判斷客觀行為是否足以引燃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具高度危險性而定。如行為人已故意潑灑、漏逸易燃液體、氣體或放置其他易燃物,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已具高度危險性,如此即可藉由客觀情狀,證明其已著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供稱:我知悉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燃等動作,
會違反公共危險罪,但我死都不怕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燒燬告訴人住處之犯罪決意;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特意鬆開盛裝汽油之寶特瓶瓶蓋,故意朝告訴人之身體、頭部潑灑,並使汽油濺灑至告訴人房間,當時被告身上有隨時可點燃火源之打火機,且被告於屋外更將打火機取出作勢點火,縱未實際點燃火源,仍已達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快速燃燒汽油而使告訴人受燒死亡及使其住處燒燬之程度,客觀上已有開始實行殺人及放火犯罪構成要件之緊密行為,自已著手殺人及放火行為甚明。從而,被告既已著手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雖因未發生死亡或燒燬之結果而不遂,仍應承擔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罪責。被告抗辯:我在告訴人房間時打火機都放口袋等語,仍無礙於被告已該當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認定,辯護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行,為殺人未遂之實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殺人未遂罪處斷。㈡被告著手於殺人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
遂,犯罪結果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汽油經點火後將可
迅速延燒難以撲滅,足以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產生重大損害,卻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尋覓「阿德」下落未果即遷怒告訴人,不僅持用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又將預先攜帶之汽油寶特瓶朝告訴人臉部、身體潑灑,復又拿出打火機作勢點火,倘若因打火機之火星點燃汽油,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將因此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且使告訴人生命法益受有重大侵害,所幸警察即時到場而未發生人死財損之憾事,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寶特瓶1瓶及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得支配處分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木棍,因其價值低廉,取得容易,且未據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4月27日7時51分許,尚基於毀損
、侵入住宅之犯意,用腳踹開告訴人之木頭製房門,造成該木門邊緣框水泥裂開掉落,該門無法闔緊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進入告訴人房屋內。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依刑
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並於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述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