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9號114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儀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3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607、14737、197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忠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㈠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7行「上手」之記載更正為「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之上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忠儀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之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
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909卷第271-287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期間始為本案犯行,且其前案所犯竊盜、持有槍枝、強盜等罪,相較於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其犯罪類型及手段均有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偵19799卷一第9-13頁;本院訴909卷第235、269頁),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數罪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係稱當日雖有與同案被
告王均原(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碰面,但忘記向其所拿東西為何等語(偵10432卷第70-71頁),而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於偵審中均自
白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⒌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如附表編
號1所示洗錢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尚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就此部分為有利之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4、50歲,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就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犯行,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母親及1名尚在就學子女、先前從事太陽能工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須按月償還2萬元貸款(本院訴909卷第268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訴909卷第129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黃欣茹等17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4,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扣案(本院訴909卷第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告訴人黃欣茹等17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收水層轉上手,藉此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6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7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8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9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0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1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3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4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15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16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2號被 告 劉德亮
王均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鄭忠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鄭忠儀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德亮自113年8月中(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決在案);王均原自113年9月初(綽號「阿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星星知我心」及「一元復始」,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67號案件提起公訴);鄭忠儀則於不詳時間(暱稱「龍龍」、「忠」、「馬卡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第457號提起公訴),參與由劉德亮、王均原、鄭忠儀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等之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鄭忠儀及王均原負責擔任收水工作,劉德亮擔任提款車手。劉德亮以取款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王均原以取款1次獲取2,000元(不含1,000元油錢)之作為報酬;鄭忠儀以收水1次獲取2,000元至3,000元作為報酬。
三、劉德亮、王均原、鄭忠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黃欣茹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使黃欣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林政儒(其涉犯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705號起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劉德亮、王均原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劉德亮駕駛不知情之仁美車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提領之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劉德亮再前往彰化市中山路1段之成功停車場,於113年9月5日18時58分許,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王均原,王均原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鄭忠儀,鄭忠儀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四、嗣經黃欣茹察覺受騙報警,警方於113年11月9日12時4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王均原執行搜索,並自王均原處扣得ROLEX手錶1支、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iPhone8手機1支、iPhone14手機1支、現金1,700元。
五、案經黃欣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亮、鄭忠儀於警詢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欣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即王均原於警詢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欣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之提領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德亮、鄭忠儀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均原雖坦承有收受劉德亮所提領之款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去收取劉德亮積欠鄭忠儀的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忠儀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稱:「王均原明知道這筆款項是什麼,不是我指示他的,因為他有在工作群組裡面,所以他很清楚。」等語。可佐證被告王均原所辯不實。
(二)再者,衡諸常情,若有收取他人欠款之需求,亦得輕易利用ATM或諸如網路銀行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之欠款,茍非所欲收取之款項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以顯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取他人欠款。而被告王均原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三)況鄭忠儀本人於劉德亮交付欠款時,亦在彰化市中山路1段之成功停車場附近,卻不親自收取,而委由被告王均原代為收取,不僅增加收取欠款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款項被告王均原侵吞之風險,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委由第三人代為收取欠款。因此被告王均原對於前述本案收取欠款工作內容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被告王均原為貪圖可獲取之報酬,將自己能賺取報酬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上,而依指示前往收取欠款,被告王均原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王均原所辯不合情理,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均原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劉德亮、王均原、鄭忠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共同實施加重詐欺罪及共同實施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就附表分別所成立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劉德亮、鄭忠儀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為財產犯罪之本件犯行,均為累犯,顯見被告2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均應有特別之惡性,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被告三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請依罪刑相當、罪刑比例原則,均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
四、未扣案之被告劉德亮、王均原、鄭忠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iPhone8手機1支、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王均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於ROLEX手錶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黃欣茹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租屋資訊,俟黃欣茹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Li Ly」(LINE ID「ting01803」)取得聯繫,佯稱看房須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5日18時38分許 ②113年9月5日18時42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林政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5日18時46分許 ②113年9月5日18時47分許 ③113年9月5日18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南瑤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900元【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07號114年度偵字第14737號114年度偵字第19799號被 告 陳文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忠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成功里12鄰仁愛東街 61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均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儀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文祺、王均原、鄭忠儀自於113年8、9月間某日起,加入「KEVI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文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967號案件提起公訴;王均原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67號案件提起公訴;鄭忠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第457號提起公訴,故此等部分罪名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陳文祺擔任提款車手,王均原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鄭忠儀亦負責擔任收水工作。
㈠陳文祺、王均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鄭張全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陳文祺涉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前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9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有罪確定,故陳文祺此部分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陳文祺經王均原之指示,先至約定地點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後,隨即前往闔家歡KTV附近之高架橋下,將贓款交予王均原,由王均原層轉給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㈡陳文祺、王均原、鄭忠儀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黃妍慈等16人,致黃妍慈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陳文祺(陳文祺涉犯附表二部分,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967號案件提起公訴,故陳文祺此部分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遂依王均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拿取放置在上開全家超商廁所內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嗣後在上開全家超商附近之停車格,將之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奥迪汽車之王均原,王均原旋即給予陳文祺每日5,000元之報酬,王均原再將贓款交付予鄭忠儀,由鄭忠儀層轉給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鄭張全等19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張全、葉欣昱、江偉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黃妍慈、黃仁松、毛茹慧、陳韋妮、高巧臻、劉權明、陳鴻吉、林冠宏、馬于媗、何宗昇、王瑞文、王俊凱、江駿傑、謝峻宇、吳俊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其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②坦承其於提款後,有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被告王均原之事實。 ③警詢時坦承有獲取提領之贓款金額3%之報酬之事實。偵查中改稱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2 被告王均原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向被告陳文祺收取現金後轉交予被告鄭忠儀,惟辯稱不知是詐騙之贓款。 3 被告鄭忠儀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4 告訴人鄭張全、葉欣昱、江偉宏、黃妍慈、黃仁松、毛茹慧、陳韋妮、高巧臻、劉權明、陳鴻吉、林冠宏、馬于媗、何宗昇、王瑞文、王俊凱、江駿傑、謝峻宇、吳俊方、被害人黃國厚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張全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妍慈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妍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6 被害人黃國厚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被害人黃國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7 告訴人黃仁松於警詢之指訴、WHATSAPP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仁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8 告訴人毛茹慧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毛茹慧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9 告訴人陳韋妮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韋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0 告訴人高巧臻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巧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1 告訴人劉權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權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2 告訴人陳鴻吉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及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鴻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3 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之指訴、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冠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4 告訴人馬于媗於警詢之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馬于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5 告訴人何宗昇於警詢之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宗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6 告訴人王瑞文於警詢之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瑞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7 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之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俊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8 告訴人江駿傑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紀錄、遊戲內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江駿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19 告訴人謝峻宇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峻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20 告訴人吳俊方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俊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文祺於超商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片 證明被告陳文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騙贓款。 22 告訴人鄭張全、葉欣昱、江偉宏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或匯款紀錄 ①告訴人鄭張全、葉欣昱、江偉宏遭詐騙之過程。 ②告訴人鄭張全、葉欣昱、江偉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中。 2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鄭張全、葉欣昱、江偉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中。 24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畫面截圖照片 陳文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告訴人鄭張全、葉欣昱、江偉宏匯入之款項。
二、核被告陳文祺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鄭忠儀就附表二部分及被告王均原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文祺所犯2次、被告王均原所犯19次、被告鄭忠儀所犯16次加重詐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鄭忠儀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鄭忠儀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為財產犯罪之本件犯行,為累犯,顯見被告鄭忠儀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3人之犯行屬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另被告王均原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等情,建請就被告陳文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另就被告王均原、鄭忠儀各次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6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宜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經查,被告王均原、鄭忠儀前因另案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3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戌股)以114年訴字90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王均原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陳文祺、王均原、鄭忠儀所犯案件,與前開繫屬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2案證據共通,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騙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告陳文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鄭張全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6時46分許,佯稱有借錢需求云云,致鄭張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3年8月12日17時3分許 不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2日17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5萬元 2 葉欣昱(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佯稱有借錢需求云云,致葉欣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3年8月12日17時36分許 113年8月12日17時5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0萬元 3 江偉宏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佯稱有借錢需求云云,致江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3年8月12日17時37分許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黃妍慈 113年9月12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俟告訴人黃妍慈於113年9月8日14時15分許上網瀏覽,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妙音閣」與其取得聯繫,佯稱抽中獎品,惟須押金才能領獎,後再稱須匯款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黃妍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2 黃國厚 113年9月12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寧」與被害人黃國厚取得聯繫,佯稱可經營雅虎奇摩購物獲利,惟出貨須代墊款項云云,致使被害人黃國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無 3 黃仁松 113年9月12日17時58分許 3萬1元 於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手機遊戲「全明星街頭派對」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全明星街頭派對」與告訴人黃仁松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帳號,要求使用交易平台「ALIEXPRESS」云云,致使告訴人黃仁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13年9月12日19時48分許 2萬9,001元 4 毛茹慧 113年9月12日18時55分許 1萬5,000元 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營粉絲專頁,俟告訴人毛茹慧於113年8月底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法事幫助感情複合云云,致使告訴人毛茹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5 陳韋妮 113年9月12日16時15分許 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10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寶貝杯物與 i.x.ss」與告訴人陳韋妮取得聯繫,佯稱愛心捐贈後可獲得抽獎機會,惟匯款失敗,須解除風控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韋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13年9月12日16時1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12日16時46分許 4萬9,985元 6 高巧臻 113年9月12日16時53分許 1萬80元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免費占卜廣告,俟告訴人高巧臻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上網瀏覽,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lawhdals77」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中獎,惟領取失敗,須匯款才能解開帳號云云,致使告訴人高巧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7 劉權明 113年9月13日0時30分許 4萬1元 於113年9月12日22時許,在遊戲平台「戰地無疆」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 ID [ghg86」與告訴人劉權明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帳號,要求使用指定之假交易平台,惟交易失敗,須繳納款項才能處理云云,致使告訴人劉權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13年9月13日0時30分許 2萬4,001元 8 陳鴻吉 113年9月13日1時12分許 1萬985元 於113年9月11日晚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CSO射射射【玩家討論區】」佯裝為買家,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hen Wei Hua」與告訴人陳鴻吉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遊戲虛擬物品,要求使用指定之假交易平台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鴻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9 林冠宏 113年9月12日17時17分許 4萬9,998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1日19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馨香物語」與告訴人林冠宏取得聯繫,佯稱已經中獎,惟匯款失敗,須按指示驗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13年9月12日17時19分許 2萬9,998元 10 馬于媗 113年9月12日17時35分許 3萬9,985元 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玉翠寶閣」與告訴人馬于媗取得聯繫,佯稱有抽獎機會,惟匯款失敗,須按指示轉帳云云,致使告訴人馬于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1 何宗昇 113年9月12日17時49分許 2萬9,985元 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全能機車配件庫」刊登抽獎貼文,俟告訴人何宗昇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留言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全能機車配件庫」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中獎,惟匯款失敗,須按指示做資金對流云云,致使告訴人何宗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2 王瑞文 113年9月12日21時2分許 7,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二手咖啡器具設備買賣」佯裝為賣家,俟告訴人王瑞文於113年9月12日20時許瀏覽網頁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Joy Lin」與其取得聯繫,佯稱有販售商品,並要求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3 王俊凱 113年9月12日21時34分許 5,000元 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二手咖啡器具設備買賣」佯裝為賣家,俟告訴人王俊凱於113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瀏覽網頁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洪珍明」與其取得聯繫,佯稱有販售商品,並要求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王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4 江駿傑 113年9月12日22時10分許 2萬1元 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在遊戲中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 ID「fa00000000」與告訴人江駿傑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帳號,並要求使用指定之假交易平台,惟交易失敗,須匯款才能解鎖云云,致使告訴人江駿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5 謝峻宇 113年9月12日22時12分許 1萬元 於113年9月12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香腸派對玩家討論區」佯裝為買家,以社群網站Facebook「Chung Hai Tsang」與告訴人謝峻宇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帳號,並要求使用指定之假交易平台,惟顯示帳戶凍結,須儲值擔保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謝峻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 16 吳俊方 113年9月12日23時9分許 3萬1元 於113年9月12日21時18分許,在手機遊戲「黑子的籃球」中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in」與告訴人吳俊方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帳號,並要求使用指定之交易平台,再稱交易失敗,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使告訴人吳俊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有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至帳戶(被告提領時使用之帳戶金融卡)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妍慈 113年9月12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2 黃國厚 113年9月12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2日17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3 黃仁松 113年9月12日17時58分許 3萬1元 113年9月12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2日19時48分許 2萬9,001元 113年9月12日20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20時2分許 9,000元 4 毛茹慧 113年9月12日18時5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9月12日19時22分許 1萬5,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5 陳韋妮 113年9月12日16時15分許 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9月12日16時1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12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16時4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2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9月12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6 高巧臻 113年9月12日16時53分許 1萬80元 113年9月12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7 劉權明 113年9月13日0時30分許 4萬1元 113年9月13日0時4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9月13日0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30分許 2萬4,001元 113年9月13日0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0時43分許 4,000元 8 陳鴻吉 113年9月13日1時12分許 1萬985元 113年9月13日1時16分許 1萬1,000元 9 林冠宏 113年9月12日17時17分許 4萬9,998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17時27分許 3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9月12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2日17時19分許 2萬9,998元 113年9月12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10 馬于媗 113年9月12日17時35分許 3萬9,985元 113年9月12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2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11 何宗昇 113年9月12日17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12日17時59分許 9,800元 12 王瑞文 113年9月12日21時2分許 7,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13 王俊凱 113年9月12日21時34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12日21時53分許 5,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14 江駿傑 113年9月12日22時10分許 2萬1元 113年9月12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15 謝峻宇 113年9月12日22時12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2日22時22分許 1萬元 16 吳俊方 113年9月12日23時9分許 3萬1元 113年9月12日23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23時1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