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紀宏樹」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紀宏樹」簽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為上茂實業行(登記負責人為江樵茂,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胡芯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因上茂實業行周轉不靈,欠缺資金,林建宏乃以上茂實業行名義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借款,將上茂實業行對芃博公司之平織布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4,258,800元之債權出售予新鑫公司,並將芃博公司就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與新鑫公司,惟新鑫公司要求應提供上茂實業行合夥人及芃博公司股東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詎林建宏為求盡速貸得款項,竟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某時,新鑫公司企業貸款業務專員王振同前來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上茂實業行廠區對保、簽約時,未經上茂實業行合夥人及芃博公司股東紀宏樹授權,在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甲方連帶保證人欄」及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紀宏樹署押,並偽蓋其印章(含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騎縫處),嗣將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及附表一所示本票提出於王振同、新鑫公司以行使之,使新鑫公司陷於錯誤,認已得上茂實業行合夥人及芃博公司股東之連帶保證,而於110年8月9日將款項3,187,060元,匯至上茂實業行所有之臺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損害新鑫公司及紀宏樹。
二、案經新鑫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建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紀宏樹、證人王振同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其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借款,將上茂實業行對芃博公司之平織布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收帳款之債權出售予告訴人新鑫公司,而在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甲方連帶保證人」欄、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署「紀宏樹」之簽名及在該等欄位、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騎縫處蓋用紀宏樹印章,然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簽紀宏樹的名字,是有經過紀宏樹的同意,王振同拿合約書來時,當時我有打電話給紀宏樹,他叫我自己簽一簽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為上茂實業行及芃博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上茂實業行之資金調度,上茂實業行有周轉問題,合夥人江樵茂知情並同意貸款,紀宏樹亦為合夥人,其妻為上茂實業行會計,紀宏樹對於上茂實業行有貸款之需求應屬知情,且因業務所需,被告應已有合夥人一般授權,向新鑫公司所借得之款項,亦作為上茂實業行之資金使用,被告簽署「紀宏樹」之簽名、使用「紀宏樹」之印章,並無主觀犯意或者並非故意云云。
二、惟查,被告為上茂實業行實際負責人,其為向告訴人新鑫公司借款,以上茂實業行對芃博公司所簽訂之平織布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收帳款4,258,800元之債權出售予告訴人新鑫公司,並將芃博公司就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與告訴人新鑫公司,因告訴人新鑫公司要求另提供由上茂實業社合夥人及芃博公司股東共同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其於王振同前來上述廠區對保之時,在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甲方連帶保證人欄」及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署「紀宏樹」之簽名,並蓋用紀宏樹之印章(含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騎縫處),再將該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及附表一所示本票提出於王振同以行使之,嗣後獲得告訴人新鑫公司出借之款項3,187,06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核與證人王振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21至27頁)、受讓同意書影本(見他卷第29頁)、本票影本(見他卷第33至38頁,其中第33頁為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茂實業行之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暨檢附之轉讓合約書、上茂實業行合夥同意書影本(見交查卷第185至2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可信為真實。被告既坦承其在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甲方連帶保證人欄」及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署「紀宏樹」之簽名,並蓋用紀宏樹之印章,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獲得被害人紀宏樹之授權。
三、被告未獲被害人紀宏樹之授權,理由如下:㈠證人即被害人紀宏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並未在
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及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簽名、蓋章,亦不知悉上茂實業行將應收帳款之債權轉讓給告訴人新鑫公司用以借款之事,也未接獲被告要求授權在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及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蓋章等情,並證稱:我是上茂實業行合夥人及芃博公司股東的人頭,我沒有授權被告簽立本票或合約書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235至249頁)。其證述情節前後大致一致,復未悖於常情。
㈡而關於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簽立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
之經過,證人王振同於偵查中證述稱:我是新鑫公司業務專員,負責企業貸款的經辦。上茂公司將芃博公司的應收帳款賣給新鑫公司的貸款業務,是我去處理的。我說能夠借款上限是500至600萬元,但需要聯徵跟財報,應收、付款都需要正常交易,被告說沒問題,我去上茂對保時,江樵茂也在場,江樵茂有問是什麼事情,我有表明是新鑫公司的貸款核撥下來,江樵茂就簽名了。在簽約之前,我有先進行相關事項確認,因為紀宏樹是股東,我跟被告說這樣紀宏樹也要簽名,去廠區訪查時,我也有看到紀宏樹在現場工作,我跟被告說要跟紀宏樹確認簽名的事情,被告說沒問題,他會處理,要我先審核。審核通過後,雙方約在110年8月4日簽約,當天紀宏樹有在廠内工作,但沒有在簽約的現場,我們是在廠外的停車場簽約,簽約現場有林建宏跟江樵茂,他們在現場簽名跟蓋章。紀宏樹的部分,是被告說紀宏樹在廠內工作,他會去處理,帶回來停車場給我的時候,已經有紀宏樹的簽名跟蓋章等語(見交查卷第238至2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茂公司因為有資金需求,被告跟我聯絡要貸款,被告說他是上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曾見過紀宏樹一面,就是在簽約之前訪廠那天,被告說江樵茂跟紀宏樹是人頭,在簽約當天,我們在停車場簽,我有看到江樵茂親自簽名,江樵茂有同意說要借錢,因為被告說他會處理、會拿給紀宏樹簽名,拿著文件離開我的視線,我就疏忽沒有確認是否是紀宏樹本人親簽,那時被告有打電話聯絡,他拿回來時就簽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64頁)。依證人王振同之證述,其雖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對保人欄蓋章,但並未面見被害人紀宏樹本人親簽,且被告並未告知實際係由被告簽署「紀宏樹」之簽名、蓋章無誤。
㈢參酌證人王振同、紀宏樹上開證述,110年8月4日簽約之時,
被害人紀宏樹在廠區內工作,被告、江樵茂與證人王振同在廠區外停車場簽約,在時間、空間上,將文件交由被害人紀宏樹簽名、蓋章,或將被害人紀宏樹帶至停車場簽名、蓋章,均非難事,被告卻捨此不為,未讓證人王振同與被害人紀宏樹碰面,顯別有用意,衡情債權人於貸款時要求債務人提出本票作為擔保,旨在降低未來無法受清償之風險,倘債權人知悉本票並非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豈會收受此有瑕疵之擔保文件,致自己承擔日後無法回收債權之風險,債權人若知未獲同意或授權,情理應會拒絕貸款。是以,被告向告訴人新鑫公司借款,被害人紀宏樹在客觀環境上並無親自簽名之困難,被告卻避開證人王振同之視線,自行以「紀宏樹」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簽署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並將之交給證人王振同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其顯係透過冒被害人紀宏樹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告訴人新鑫公司誤認被告已完成所有應辦理之文件進而取得借款,另參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為了儘速取資金,就簽了被害人紀宏樹的名字,沒有經過同意等語(見交查卷第
14、15頁),而自白犯行,足以佐證被害人紀宏樹之指訴具可信度,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實未獲得被害人之紀宏樹之授權,在110年8月4日簽約當時,將附表一所示本票及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攜離證人王振同之視線而偽造「紀宏樹」之簽名及印文,再交給證人王振同、告訴人新鑫公司行使,至屬明確。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㈠被告雖稱:在簽約當時,有在證人王振同面前打電話問紀宏
樹,紀宏樹在忙叫我簽一簽就好,王振同有看到我打電話云云。然查,證人王振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等語,但關於通話內容之細節則答以「時間太久了」,而未能詳述通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4頁),是此部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以電話獲得被害人紀宏樹之授權。
㈡觀之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在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
約書具名者,除被告、江樵茂及紀宏樹外,尚有胡芯惠。而胡芯惠之簽名、蓋章部分,係由證人王振同前往胡芯惠住處交由胡芯惠簽名、蓋章等情,為證人王振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堪認證人王振同對於對保之作業程序,確有一定程度之依循,故本案僅被害人紀宏樹簽名、蓋章部分非由證人王振同親眼所見,當屬被告極力促成、有意而為之,被告未讓被害人紀宏樹與證人王振同於簽約之時碰面,致證人王振同未能親自確認被害人紀宏樹是否同意轉讓債權或借款等節,被告此舉自有可疑之處,被害人紀宏樹所述不知悉上茂實業行將應收帳款轉讓給新鑫公司之事等語,並非無據。縱被害人紀宏樹之妻在上茂實業行擔任會計,其可能因此知悉財務問題,然也不足以認定被害人紀宏樹對於被告取得資金周轉之方式全然了解,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紀宏樹有概括授權或同意。
㈢辯護人雖又辯稱擔任合夥人即有一般性授權云云。然擔任合
夥人與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乃屬二事,自不能以被害人紀宏樹願擔任合夥人而推論有授權為發票行為或出於過失。況且倘於合夥之初,被告與合夥人間有上茂實業行名義對外借款、簽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均已取得合夥人概括授權之合意,被告又何須稱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害人紀宏樹、取得其同意?此外,芃博公司曾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稱此為借款,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被告又何須強調稱中租迪和部分之借款是被害人紀宏樹自己簽?即便被告因執行職務,獲取合夥人之印章等物,仍無解被告自始未獲授權、未經同意,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江樵茂,以證明被害人紀宏樹同意向新鑫公司貸款。惟本案依前述證據,足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上「紀宏樹」之簽名、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此部分所請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被害人紀宏樹之名義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上偽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為遂行向告訴人新鑫公司之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新鑫公司行使之,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之目的,具有部分合致、重疊性之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雖以本案雙方已成立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固與告訴人新鑫公司成立調解,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然清償期尚未開始,且被告偽簽高達480萬元之本票,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犯後原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損及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金融交易秩序,侵害告訴人新鑫公司之財產權,亦侵害被害人紀宏樹之票據信用,破壞票據交易安全,及文書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新鑫公司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鑫公司540萬元,約定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9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然迄未與被害人紀宏樹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上茂實業行、江樵茂、胡芯惠任共同發票人而予簽發部分並非偽造,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得將附表一所示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被告偽造「紀宏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紀宏樹」簽名及印文各1枚,因本案本票有關於「紀宏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上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新鑫公司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紀宏樹」簽名及印文(詳見附表二說明欄),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紀宏樹」之印章部分,尚無從排除係為辦理合夥事務所用,無法逕認屬偽造,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告訴人新鑫公司詐得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上茂實業行江樵茂 江樵茂 紀宏樹 胡芯惠 林建宏 110年8月4日 480萬元附表二:
文書名稱 說明:沒收部分 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 「紀宏樹」之簽名1枚、印文1枚、騎縫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