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信潔與黃怡綾前為同事。王信潔明知其未曾投資他人公司,更未曾從中分配紅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怡綾聯繫,佯稱有高獲利之投資機會,並稱入股不用很多,每個月紅利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在伊每個月都領快10萬元云云,致使黃怡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112年4月22日13時許、112年5月1日14時許、112年5月21日19時許,分別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前,及同鎮鹿和路6段293號寬燒肉和美店前,交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予王信潔。嗣因黃怡綾未曾收受投資之利潤而驚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為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信潔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並自112年4月10日起與告訴人聯繫,告知可投資入股獲取紅利,復曾於112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同年月22日13時許、同年5月1日14時許、同年5月21日19時許,分別在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及寬燒肉和美店前,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共11萬元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暱稱「阿志」之不詳成年男子,說要投資疫苗,是用虛擬帳戶投資,「阿志」曾讓伊看到虛擬帳戶之紅利,伊以為是真的可以領到,伊向告訴人拿的錢都依「阿志」指示,前往桃園火車站交付予不詳之人,因其換手機,與「阿志」之聯繫方式均不見了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19329號卷第21-10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事關係,並曾自112年4月10日起,向告訴人陳稱有高獲利之投資機會,每個月可領紅利約6萬元,現在伊每個月都領快10萬元等語,復於112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112年4月22日13時許、112年5月1日14時許、112年5月21日19時許,分別在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及寬燒肉和美店,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共11萬元等情,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緝412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35、146-147、187-18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於112年4月10日雙方
對話之初,被告佯稱為告訴人介紹工作,之後又向告訴人陳稱其剛創業,可以安排告訴人擔任內勤接電話、打訂單,復提及告訴人可以入股、每月領紅利、入股不用很多、每月紅利大約6萬元、伊現在每月都領快10萬元云云,其後於雙方聯繫過程間,又不斷向告訴人陳稱伊這個月業績不錯、下個月領好領滿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遂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然經調取被告之勞健保紀錄,其於112年4月間,受僱於禾展廚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4-85頁),僅為一般受薪階級,並無所謂創業、開業之情況,難以想像其如何為告訴人安排工作;且經質之被告投資之事,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係要告訴人投資疫苗公司,是於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阿志」之人,「阿志」要伊找下線做投資,收到的錢拿到桃園火車站交給「阿志」指示之人云云(見偵緝412號卷第4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在交友軟體認識綽號「飛機」之人,他要帶伊投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伊依照「飛機」之指示,拿去桃園火車站交給「阿志」云云,或於審理中供稱「阿志」有給我看虛擬帳戶的紅利,伊以為真的可以領到,所以跟告訴人說,伊沒有看過「阿志」本人,只是在網路上認識,他說要投資疫苗,是用虛擬帳戶投資,伊跟告訴人收的錢,拿去桃園火車站交給「阿志」以LINE指示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7-148、187-188頁),經核被告前後所述,俱將其對告訴人謊稱投資之事,推託予暱稱「阿志」之不詳者,然卻始終無法提出其與「阿志」之聯繫資料或對話內容,亦未能提出其所稱之投資訊息或網站記錄,足徵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法調查之幽靈抗辯,洵難採信。是以本案被告既未曾投資任何公司,亦未曾從中分得任何紅利,卻以虛構之投資情事欺瞞告訴人,致使其誤信為真,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應甚明確。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
子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然查,本案中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投資訊息者,始終僅有被告一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卷內並無被告與公訴意旨所指之「阿志」或所指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內容可供查考。再者,本案中所稱「阿志」之人,係來自被告片面之供述,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與「阿志」之聯繫資料供或其亦參與投資之訊息供本院參酌,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綽號「阿志」者是否存在,更無法證實本案尚有其他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不能排除本案除被告外實無其他人員共同為詐欺犯行,且檢察官亦未能舉據證明本案除被告外,確有其他共犯參與。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者,僅有被告一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本案詐欺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一
己不法私利,以不實之投資訊息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到案後未能坦認犯行,飾詞狡卸,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復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現於工廠擔任包貨人員,每月領基本薪資及加班費,在外另有銀行信用貸款,每月須償還約1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金額共為11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1萬元,但其調解內容係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有待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始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歸還告訴人,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經認定僅有被告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並無第三人參與,業如前述,是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清楚可查,無從證實被告有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情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