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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軍交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江讚生、江柏勳。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原記載「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車前狀況」,更正補充為「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前狀況以採取安全措施」。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貿然左轉」,更正補充為「由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路旁起步左轉彎時,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

3.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機車相撞」,更正補充為「機車相撞,並波及對向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車主為江志宏)」。㈡證據部分:

1.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編號1原記載「被告楊登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五、殺人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再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復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且於此情形,即使其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亦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㈢經查,被告陳志豪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

查詢駕駛資格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按:現已退伍),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且其行為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按:刑法第276條規定係在刑法殺人罪章)之現役軍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基於裁判簡化,本院於

主文不贅載「現役軍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難認其考領駕駛執照有何困難,竟仍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及衡量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論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而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被告本件所犯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規定處罰,其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助案情之釐清,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及被害

人過失程度,均同為肇事原因,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夫即告訴人江讚生、其等之子江柏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員林簡易庭書記官處分書、告訴人陳述意見(二)狀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告訴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參前揭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意見《二》狀),可見被告願意彌補過錯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依約履行給付調解金,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附負擔,命被告應就前述調解筆錄尚未履行之「剩餘款項」(即新臺幣65萬6千元)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所示之人之必要。另因此項緩刑附負擔與前述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為同一給付,是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再重複依該調解筆錄該部分之約定給付,反之亦然,均屬當然,附此敘明。據上,爰併為緩刑附負擔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

被告陳志豪應給付被害人之夫即告訴人江讚生、其等之子江柏勳(下統稱相對人)新臺幣65萬6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志豪應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5萬6千元,餘額新臺幣50萬元自114年6月(含)起,按月分期,每期於每月29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讚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