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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豪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林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41號、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豪自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時,僅承認其涉有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而否認為公訴意旨所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共同正犯。惟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認其涉犯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該罪,係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曾有脅迫恐嚇同案共犯及證人之情,被告即可能挾其身分背景而強勢影響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因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且本院預期審理之進度及方式,僅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處分,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因此於114年3月27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經查: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6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13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檢察官、被告均聲請傳喚證人黃國烜、葉冠祈到庭作證,同案被告許勤義、蔡儀勳及渠等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理由亦繼續存在。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及證人雖稱遭被告威脅

,然僅屬推卸自身責任之辯詞,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搜索亦未見有同案被告及證人等所稱之手榴彈;縱認被告應予羈押,因被告會見時會有錄音、錄影,當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情,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如前述,同案被告及證人前於偵查中既已供稱有遭被告脅迫之事,於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以其影響力勾串共犯或證人乙節,已達自由證明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94號就被告不服偵查中羈押而提起抗告之裁定,亦同此認定)。又羈押法第62條第1項固規定:「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在防止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仍屬有別,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決定是否禁止接見通信等,尚難僅以看守所對被告接見實施監看,即逕認此可排除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是辯護人前揭所述,尚難憑採。

㈢基此,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