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冠祁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陳勁堯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被 告 黄國烜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41號、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冠祁、陳勁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黄國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㈠被告等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⒈被告葉冠祁、陳勁堯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對渠等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經驗上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惟本院認渠等如能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且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有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復應於每週一按時至本院法警室報到,加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則無羈押之必要(見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因此於渠等提出前述保證金後,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限制出境、出海(見院卷一第197、199頁)。
⒉被告黃國烜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
賄犯行坦承不諱,惟本院認其證詞仍有部分未儘一致且與同案被告供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惟如能提出2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且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有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加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則無羈押之必要(見院卷一第185頁)。因此於其提出前述保證金後,亦自114年3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限制出境、出海(見院卷一第195頁)。
㈡本案已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等均遵期到庭應
訊,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本院因此分別考量:
⒈被告葉冠祁、陳勁堯面臨重罪處罰之際,前述有相當理由足
認渠等有逃亡之虞的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仍然存在。為保障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葉冠祁、陳勁堯及渠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渠等自114年11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黃國烜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完畢,且本案亦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的情形已大幅減輕。再考量被告黃國烜及其辯護人表示:其於海外有公司,這段時間都無法親赴處理等語(見114年11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認已無繼續對被告黃國烜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