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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冠祁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41號、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葉冠祈自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每週一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自一百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變更為:「葉冠祈應於每週一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六寶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葉冠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經驗上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惟本院認其如能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且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有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復應按時於每週一上午11時至11時30分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加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則無羈押之必要(見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因此於其提出前述保證金後,即限制住居在前述地址及按期至本院報到。嗣因被告已出售其原本在彰化之住所,因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變更指定報告之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准予變更在案。

二、茲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表示:該分局已成立六寶派出所,被告之戶籍地為該所轄區,建請被告自115年1月12日起改至該分局六寶派出所辦理辦到等語,有該分局函文可稽。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足憑。本院斟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因新設派出所,本其職權調配各派出所勤務負擔而建請本院變更被告之報到地點,應無礙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宜予尊重。然本院顧慮本案將於115年1月29日宣判,為免派出所間就此報到事宜之勤務交接過於倉促,致無法有效達成前述防逃目的,本院因此訂於115年2月9日起始變更為被告每週一上午11時至11時30分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六寶派出所報到。在此之前,被告仍應按時至同分局大雅派出所報到,自不待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