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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勤義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被 告 葉冠祁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陳勁堯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被 告 蔡儀勳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被 告 陳國豪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林柏宏律師梁堯銘律師被 告 黃國烜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41號、第4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53、8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勤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二、葉冠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

三、陳勁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四、蔡儀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五、陳國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六、黃國烜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七、葉冠祁、陳勁堯被訴附表一之一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人員之身分及職務:㈠葉冠祁(原名葉志雄)於民國107年9月1日起在空軍第三戰術

戰鬥機聯隊(駐地為臺中清泉崗機場,下稱:三聯隊)擔任中校後勤科長及噪音補助小組成員,嗣後因考取三聯隊修補大隊場站中隊地裝分隊雇二等飛機修理員,而於109年6月1日自後勤科長退伍,並回任前述三聯隊單位擔任雇員(飛機修理員),並兼任後勤科噪音補助小組成員。111年間經時任三聯隊後勤科長之許勤義指示,協助辦理「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標案案號:EO112A001,下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

㈡陳勁堯於111年5月間在三聯隊升任士官長,擔任後勤科環境

污染檢驗士及噪音補助小組主要承辦人,負責綜理民眾申請、審核、發放航空噪音補助及辦理噪音補助人力外包採購案等事宜。111年8月間經許勤義指示為辦理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之實際承辦人,與葉冠祁共同處理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㈢許勤義(原名許敬信)於111年1月16日起在三聯隊後勤科擔

任中校科長,綜整三聯隊後勤科所有業務。其後因考取三聯隊第三修護補給大隊補給中隊雇二等裝備修護員,於111年12月28日自後勤科長退伍,並回任三聯隊擔任雇員(裝備修護員),負責氣體製造作業。

㈣蔡儀勳於111年3月16日擔任三聯隊後勤科上尉飛機修護官,1

12年7月起代理上尉基地勤務官業務至113年1月間,112年9月16日調職同單位上尉後勤參謀官,112年10月1日晉升為少校後勤參謀官。其於112年7月間經時任三聯隊後勤科長蔣玉泉指派為「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標案案號:EO112A002,下稱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之承辦人員,負責辦理標案公開徵求、現場勘查、招標、評選、決標、簽約及公證等相關工作。

㈤陳國豪係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允陽公司)負責人及

朗園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朗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個人光電開發業者,俗稱「中人」(仲介)。

㈥黃國烜於111年間係威旭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暨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全公司)之負責人,復為順天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太陽能光電統包廠商(又稱EPC,即Engineering【設計】、Procurement【採購】、Construction【施工】之簡稱,即實際上從事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搭建、維護之廠商,下稱EPC)。

二、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㈠三聯隊於111年間,擬標租該單位在臺中清泉崗機場之駐地閒

置空間,以供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藉此取得售電回饋金,活化駐地建物屋頂及閒置土地之利用(即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並擬比照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時任三聯隊後勤科長之許勤義,先前已與該科基地勤務官林儀婷有承辦光電標租案之經驗,然因林儀婷表示公務過載已無力承接該案,許勤義遂於111年8月間指示任職後勤科之陳勁堯實際承辦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並請其老同學即任職於三聯隊修補大隊場站中隊地裝分隊之葉冠祁協助。葉冠祁、陳勁堯明知國防部所屬單位辦理公用不動產之公開標租,應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點第2項規定,參照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須遵守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37條「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並遵守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之相關規範,詎因覬覦近年綠能產業利潤豐厚而認有利可圖。葉冠祁回任三聯隊雇員之職務範圍本為飛機修理,尚依內部簽核而擴及噪音補助業務,但其既非任職後勤科而無從依許勤義之指示而擴張其法定職務範圍,竟與經許勤義交辦該光電標租案之陳勁堯,企圖利用渠等規劃、審核或監督三聯隊清泉崗基地內公用土地、空間使用方式等職權及承辦上開標租案之機會,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找上允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國豪,告知前述光電標租A案之訊息,陳國豪聽聞後認有利可圖,認為透過三聯隊內部人員提供軍方內部所需回饋項目,應可讓特定之EPC取得該標租案,並可在三聯隊公開徵求廠商前,邀請各家EPC競價以收取高額開發費,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而葉冠祁、陳勁堯則接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⒈陳國豪於111年9月5日間,自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豪高雄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於同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允陽公司交付第一筆50萬元現金賄款給葉冠祁(至於第二筆50萬元則於下述㈥⒊交付,詳後述),葉冠祁再轉交其中30萬元現金賄款給陳勁堯。陳勁堯為掩人耳目,即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分批、分散地點存款之方式,將其中19萬4000元存入其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餘款則做為生活費使用。

⒉曜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昇公司)原經陳國豪管道欲

探知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其後另覓管道聯繫被告許勤義,然曜昇公司人員於111年9月23日12時許抵達清泉崗營區後,即遭許勤義婉拒入營。陳國豪於同日17時許,遂邀葉冠祁、陳勁堯至臺中市南屯區之○○○○汽車旅館,參與有女陪侍之飲宴,葉冠祁、陳勁堯各接受價值9400元之不正利益(即開房費用6000元,飲宴費用5000元,3位傳播妹陪侍費用3萬6000元,共4萬7000元;經按出席人數5人平均計算並四捨五入,葉冠祁與陳勁堯此次分別接受價值9400元之不正利益)。㈡葉冠祁、陳勁堯其後於111年10月3日要約許勤義一同與陳國

豪飲宴,許勤義已知陳國豪於地方上有特殊背景,明知此等要約顯非正常公務往來或合於社會禮俗之應酬,且有前述曜昇公司欲於公告標租前即私下先入營場勘之事,可知葉冠祁、陳勁堯在本次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未循先前標租方式進行而顯有疑義,竟加入葉冠祁、陳勁堯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葉冠祁、陳勁堯則為接續之犯意聯絡),在葉冠祁、陳勁堯陪同下,接受陳國豪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平價活海鮮料理餐廳(下稱○○○海鮮餐廳)有女陪侍之飲宴,席間亦有陳國豪之小弟2位一同出席,而受價值9667元之不正利益(飲宴費用1萬元,4位傳播妹費用共4萬8000元,合計5萬8000元,經按出席人數6人平均計算並四捨五入,因此許勤義、葉冠祁與陳勁堯各接受價值9667元之不正利益);飲宴後,葉冠祁、許勤義、陳勁堯再隨陳國豪返回允陽公司。前述期間,葉冠祁、許勤義、陳勁堯並與陳國豪討論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之相關情形。

㈢陳國豪為從EPC索取更高額之開發費,並遂行其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予許勤義、葉冠祁、陳勁堯之目的,遂對外散布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即將開辦之消息,因而吸引前述曜昇公司、黃國烜之威旭公司、游國周之高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光公司)等多家EPC前來與陳國豪接洽。陳國豪則於此段時間與葉冠祁期約,待光電標租案完成設置後,葉冠祁等軍方人員可獲得2500萬元之賄賂,再由葉冠祁等軍方人員自行分配。葉冠祁遂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許勤義之三聯隊後勤科辧公室,告知陳國豪會找EPC廠商承做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如果成功取得該標租案,許勤義將可獲得200萬元等情,許勤義對此未為任何拒絕或通報行為,而與葉冠祁、陳勁堯默示達成此期約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

㈣嗣於111年10月28日,威旭公司負責人黃國烜、高光公司負責

人游國周(檢察官認無犯意,不在起訴範圍)先後分別進入允陽公司與陳國豪進行「競價」,最後由黃國烜代表的威旭公司以願意給付高達2億元而勝出,並由黃國烜與陳國豪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達成其中1億元係威旭公司給付給陳國豪,再由陳國豪自前述金額中負責行賄許勤義、葉冠祁、陳勁堯等人之合意,另1億元則係威旭公司用以作為提供給軍方合法之回饋項目。葉冠祁、陳勁堯隨後知悉陳國豪屬意黃國烜之威旭公司擔任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之EPC後,遂告知黃國烜該案將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可藉由渠等實際擔任該案承辦人之機會,得到獲取標租案之優勢。黃國烜因此於當日(10月28日),與陳國豪簽立未填載開發費金額的開發合約草約。

㈤嗣於同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黃國烜至允陽公司與陳國豪會

晤,再至律師事務所認證威旭公司與允陽公司簽訂價額1億元之開發費合約。同日15時31分,陳勁堯及葉冠祁攜帶三聯隊於111年辦理之前案即「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案號:EO110A002)」(該標租案係於111年5月9日辦理決標,與本件起訴內容無關)之歷史合約資料至允陽公司,交由黃國烜審閱,作為黃國烜投標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之參考。其後於111年11月3日,葉冠祁再請許勤義藉其科長職務之便放行,許勤義因已知悉葉冠祁、陳勁堯、陳國豪欲使特定EPC得到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復有前述收受賄賂之合意,遂使葉冠祁得以未經申請即駕駛私車搭載黃國烜進入清泉崗營區場勘。惟黃國烜經現勘、評估計算後,唯恐不敷成本而萌生退意,但陳國豪要求黃國烜如中斷合作需立即補足1000萬元的簽約金,如堅持違約須另賠償5000萬元之「違約金」,黃國烜因畏懼陳國豪之勢力及背景,只得同意繼續履約,且由陳國豪與黃國烜簽訂新版價額1億3千萬元開發合約以延續合作關係。而黃國烜雖知悉所交付予陳國豪之款項將可能部分用在交付三聯隊相關人員賄賂或不正利益,仍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共5000萬元予陳國豪,供陳國豪作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三聯隊相關人員之用。

㈥陳國豪為能順利使黃國烜獲得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即與黃國

烜接續基於前述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述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⒈陳國豪於111年11月8日當日(即黃國烜交付附表3編號1款項

之日),在允陽公司安排葉冠祁、陳勁堯及身分不詳之小弟數人,接受有女陪侍飲宴等價值8200元之不正利益(飲宴費用5000元,3位傳播妹陪侍費用共3萬6000元,合計4萬1000元;按出席人數5人平均計算,此次葉冠祁與陳勁堯各接受價值8200元之不正利益)。

⒉於111年11月14日,陳國豪再安排身分不詳之小弟數人及葉冠

祁、陳勁堯至○○○○,各接受有女陪侍飲宴等價值9400元之不正利益(汽車旅館開房費用6000元,飲宴費用5000元,3位傳播妹陪侍費用共3萬6000元,合計4萬7000元;按出席人數5人平均計算,此次葉冠祁與陳勁堯各接受價值9400元之不正利益)。

⒊陳國豪於111年11月19日16時41分(該日即黃國烜交付附表3

編號3款項之日),在允陽公司交付第二筆50萬元之現金賄款予葉冠祁。同日晚間,陳國豪招待其旗下身分不詳之小弟及葉冠祁、陳勁堯及至○○○○,各接受有女陪侍飲宴等價值9400元之不正利益(汽車旅館開房費用6000元,飲宴費用5000元,3位傳播妹陪侍費用3萬6000元,共4萬7000元;按出席人數5人平均計算並四捨五入,此次葉冠祁與陳勁堯各接受價值9400元之不正利益)。

⒋111年11月25日,國防部收到檢舉電子信函,指稱葉冠祁、陳勁

堯與允陽公司陳國豪過從甚密,欲從工程標案及太陽能光電標案取得賄款。空軍司令部於111年12月1日發交三聯隊後勤科調查檢舉案件,許勤義與葉冠祁經討論以掩飾犯行後,決定於調查報告中僅提及葉冠祁與陳勁堯係因噪音補助宣傳活動及迎神安座活動認識陳國豪,允陽公司近3年沒有承攬三聯隊的採購案等語搪塞,並由葉冠祁繕打空軍司令部處理國防部檢舉案件回報表初稿交給許勤義,許勤義再將稿本交給不知情之時任工程參謀官李宜杰,並指示李宜杰逕行核章上陳,最終由不知情之三聯隊聯隊長吳杏先核章決行後回傳空軍司令部,草率結束該檢舉案件。葉冠祁、陳勁堯因檢舉案件輕易平息,竟仍於111年12月1日下午,先赴允陽公司與陳國豪會晤,再於同日晚間接受陳國豪安排身分不詳之小弟、黃國烜參與有女陪侍之飲宴。葉冠祁、陳勁堯各接受價值9400元之不正利益(汽車旅館開房費用6000元,飲宴費用5000元,3位傳播妹陪侍費用共3萬6000元,合計4萬7000元;按出席人數5人平均計算並四捨五入,此次葉冠祁與陳勁堯各接受價值9400元之不正利益),陳國豪並於○○○○分別交付崑崙手錶1支給葉冠祁、勞力士手錶1支給陳勁堯(手錶價值各約25萬元)。

⒌111年12月初,許勤義因葉冠祁、陳勁堯前遭檢舉,為掩人耳

目,另指示李宜杰補辦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並於同年12月7日上網公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該標租案可行性評估資料(公告期間:111年12月7日至12月13日),由李宜杰掛名擔任聯絡人,惟實際仍由葉冠祁、陳勁堯辦理標租案。陳國豪與葉冠祁、陳勁堯得知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已上網公告徵求廠商提供資料,認值得大肆慶祝,遂於同日(12月7日)20時許,由黃國烜、陳國豪招待葉冠祁、陳勁堯至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女陪侍及提供性交易服務之「000○○○○會館」飲宴;同日23時許,陳勁堯、葉冠祁偕女陪侍離開「000○○○○會館」,進入○○商旅○○館房間進行性交,陳勁堯、葉冠祁因而各接受價值4萬2414元之女陪侍飲宴及性招待(黃國烜於101會館消費及支出性交易費用共24萬6000元;按出席人數6人平均計算並四捨五入,此次葉冠祁與陳勁堯各接受價值4萬2414元之不正利益)。

⒍嗣許勤義、陳勁堯及葉冠祁著手辦理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上網

公告之際,空軍司令部軍督組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因前開檢舉事件發酵,針對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進行內部調查,陳勁堯及葉冠祁即被下令不得再接觸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三聯隊即已實質中止該案之進行。嗣空軍司令部亦於111年12月21日,下令三聯隊暫緩設置光電標租A案。許勤義亦於111年12月28日自後勤科長退伍,再回任三聯隊擔任雇員。

三、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㈠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經中止後,陳國豪、黃國烜仍欲獲得原先

期盼之利益,陳國豪遂透過葉冠祁、許勤義介紹之軍中人脈,重啟三聯隊光電標租案。重啟後,由時任三聯隊後勤科長蔣玉泉於112年7月間,指派蔡儀勳擔任承辦人,並於同年8月17日上網辦理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標案案號:EO120A002)之公開徵求作業。陳國豪、黃國烜認為可透過蔡儀勳而順利取得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復得知蔡儀勳係許勤義之昔日部屬,向來聽從許勤義之指示,遂另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陳國豪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邀請許勤義、蔡儀勳至○○商旅

飲宴。蔡儀勳知悉先前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遭檢舉之事,原有所顧慮而躊躇不前,然考慮再三後,即與許勤義另行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後前往赴約,各接受飲宴等價值1667元之不正利益(汽車旅館開房費用5000元,飲宴費用5000元,共1萬元;按出席人數6人平均計算並四捨五入,此次許勤義與蔡儀勳各接受價值1667元之不正利益)。席間,許勤義、蔡儀勳與陳國豪討論標租案辦理進度及太陽光電預估設置容量。

⒉蔡儀勳於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辦理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

公開招租後,接續辦理領標及招標文件釋疑等工作。陳國豪為確保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能順利進行招標,遂透過許勤義於不詳時間地點,向蔡儀勳承諾倘可讓黃國烜指定之EPC廠商得標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許勤義、蔡儀勳可分得200萬元賄款等情,許勤義、蔡儀勳即接續前述期約、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許勤義、蔡儀勳遂於不詳時間,提供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相關資料給陳國豪、黃國烜審閱。

⒊陳國豪並於112年12月2日安排身分不詳之小弟及蔡儀勳、許

勤義至○○○○000房消費,許勤義、蔡儀勳即接續前述期約、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各接受招待飲宴等價值1571元之不正利益(汽車旅館開房費用6000元,飲宴費用5000元,共1萬1000元;經按出席人數7人平均計算並四捨五入,許勤義與蔡儀勳各接受價值1571元之不正利益)。席間,蔡儀勳並帶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招標文件至現場商議,黃國烜亦出席與蔡儀勳、許勤義討論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之招標情形。

㈡許勤義於上開112年12月2日與陳國豪、黃國烜密會後,即請

蔡儀勳提供三聯隊所需的回饋項目。蔡儀勳依其認知,認為三聯隊清泉崗基地有寢室紅磚道整修、將軍道路面整修、屋頂太陽能鋪設區施作防水工程等需求,遂告知許勤義,許勤義再於允陽公司將此回饋項目建議之資訊轉告陳國豪、黃國烜知悉,建議黃國烜可作為投標時在服務建議書內列為回饋項目,增加優勢。嗣經不知情之三聯隊時任後勤科長蔣玉泉指示不知情之中尉康玉伶協助蔡儀勳辦理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之開標、評選、議價及決標。康玉伶於112年12月26、27日聯絡初步遴選評選委員,續於112年12月28日簽辦成立工作小組、評選委員會及勾選評選委員公文上陳至不知情之聯隊長吳杏先決行,其中工作小組組長為蔡儀勳,綜理工作小組事務。吳杏先於翌日(12月29日)決行後,康玉伶立即告知蔡儀勳其為工作小組之組長,工作小組事務包括製作初審意見及舉辦評選會議。嗣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續於113年1月4日進行資格標開標,計有新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係黃國烜另行尋找新鑫公司之業務葉昫辰,以新鑫公司名義參與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之資格標審查)、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德睿旭公司、前進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等6間廠商投標,且通過資格標審查。陳國豪復於113年1月6日晚間,邀請蔡儀勳、許勤義至○○商旅開房間(至公訴意旨另認該房間費用係蔡儀勳、許勤義所獲不正利益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陳國豪、黃國烜與許勤義及蔡儀勳再度討論投標廠商家數及標價等資訊,結束後許勤義並再次向蔡儀勳表示,如果黃國烜之EPC獲得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將可獲得200萬元等情。

㈢因黃國烜於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招標期間,透過新鑫公司業務

葉昫辰而以該公司名義投標,但新鑫公司高層人員於113年1月24日聽聞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存有弊案問題,並考量黃國烜遲未計算出新鑫公司可接受之成本、利潤等情,因而放棄參加翌(25)日之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評選會議,故喪失得標機會,最終由德睿旭公司評選為序位第一,獲選為優勝廠商。陳國豪因此怒向葉冠祁、陳勁堯索回已交付之現金賄款及手錶等財物,葉冠祁、陳勁堯因此共返還170萬元予陳國豪並簽立還款領據。

四、噪音補助案㈠111年度「噪音補助人力委外案」(案號:EO11035P030,下

稱111年採購案)及其112年度擴充案(下稱112年擴充案)部分:

⒈緣葉冠祁於109年6月1日自後勤科長退伍,並回任前述三聯隊

修補大隊場站中隊地裝分隊雇二等飛機修理員單位擔任雇員,並兼任後勤科噪音補助小組成員,即為該隊著手撰擬「空軍航空噪音補助人力委外評估報告」,並於110年3月間籌備三聯隊辦理噪音補助人力委外採購案事宜。其認承攬該人力委外採購案有利可圖,遂於111年2月間以其母親王美珠及配偶蕭帆娟之名義,申請設立眾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眾緣公司),由王美珠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惟公司實際由葉冠祁綜理營運。

⒉葉冠祁係111年採購案之提出需求人員及實際承辦人,詳知所

有標案需求及履約內容,並已提早確知三聯隊欲將噪音補助業務委外辦理之消息,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第2項前段「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亦明知其辦理之111年採購案期間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所稱「機關人員」而應行迴避,且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詎其為圖得自己及眾緣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未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於投標文件內據實填寫相關揭露身分關係文件,使三聯隊不知情之採購承辦人員因不知眾緣公司與葉冠祁之關係,將111年採購案決標予眾緣公司承攬。111年採購案於111年11月30日合約到期後,三聯隊以擴充期間1年、金額126萬元之方式與原承攬廠商眾緣公司逕行續約,眾緣公司於111、112年間因而獲得共252萬元。

㈡113年度「噪音補助人力委外案」(案號:EO13030P018,下稱113年採購案)部分:

⒈111年5月間陳勁堯升任士官長後,工作內容含括負責三聯隊

噪音補助小組相關業務,為三聯隊辦理111年採購案及112年擴充案之履約督導承辦人。惟其明知眾緣公司為三聯隊112年擴充案之承攬廠商,竟於112年3月間,以當時之配偶陳慧如(112年10月23日離婚,離婚後仍與陳勁堯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名義,以15萬元對價,向葉冠祁購買其配偶蕭帆娟所持有之眾緣公司5%股份。

⒉續於112年11月間,陳勁堯以委購單位承辦人身分簽文辦理11

3年採購案,負責業務包含招標籌備階段的商情分析及製作招標文件、開標階段的到場審查投標廠商資格、履約階段的廠商督導及驗收等作業。其與葉冠祁均身為噪音補助小組成員即委購單位人員,均明知前述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竟基於圖得自己及眾緣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於投標文件內據實填寫相關揭露身分關係文件,使三聯隊不知情之採購承辦人員因不知眾緣公司與葉冠祁、陳勁堯之關係,將113年採購案決標予眾緣公司承攬。眾緣公司履約款項亦由陳勁堯於113年8月13日及9月18日兩度簽呈請准撥款,使不知情之上級主管及出納人員因而據以將履約金撥入眾緣公司設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眾緣公司因而獲得217萬6440元。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廉政署移送,並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許勤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儀勳、葉冠

祁、陳勁堯、陳國豪、黃國烜、蔡儀勳、洪忠鋒於警詢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二第132至133、145頁;院卷五第488頁)。被告蔡儀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豪、黃國烜、許勤義、證人康玉伶於警詢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二第163至164、171頁;院卷五第488頁)。

⒉然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⑵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陳勁堯、陳國豪、黃國烜、

許勤義、蔡儀勳、證人洪忠鋒、康玉伶,固均於偵訊中供述或具結證述,除證人洪忠鋒外並均在審理中具結作證。然而渠等於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較警詢中簡略許多,且部分偵訊之問答方式係以提示渠等警詢供述內容之方式再次確認,再由渠等進行扼要之補充,如未搭配渠等警詢筆錄內容一併觀之,反而會有去脈絡化及斷章取義之弊。而渠等於審理中之證述均有事隔已久而記憶不甚清楚之情,抑或與渠等警詢筆錄不相一致,而經提示渠等警詢筆錄以供渠等回憶或確認之事。考量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渠等就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調查官或廉政官並未無對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陳勁堯、陳國豪、黃國烜、許勤義、蔡儀勳、證人洪忠鋒、康玉伶有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再參以渠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均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且未直接面對同案被告,受人情壓力較小,自較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是渠等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⑶綜上,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陳勁堯、陳

國豪、黃國烜、許勤義、蔡儀勳、證人洪忠鋒、康玉伶之警詢筆錄,均為證明被告許勤義、蔡儀勳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渠等之警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被告許勤義、蔡儀勳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所有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五第488頁;院卷二第132至133、145、163至164、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審理範圍之確認㈠起訴書第4頁說明被告等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之犯意聯絡時

,雖一併敘及被告蔡儀勳(即起訴書第4頁之「貳、犯罪事實」、「二、」第1行),惟之後在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的犯罪事實中均未提及被告蔡儀勳(見起訴書第5至11頁),直至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之犯罪事實才提及被告蔡儀勳涉案之情節(見起訴書第12頁)。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確認:公訴意旨僅認被告蔡儀勳有涉及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與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無關等語(見院卷二第156頁;院卷五第439頁)。是本院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之審理範圍,即不包含被告蔡儀勳。

㈡起訴書第18頁於敘及噪音補助案時,雖於111年採購案、112

年擴充案之前一段,即記載被告葉冠祁、「陳勁堯」為圖自己及眾緣公司獲得標案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即起訴書第18頁第10行)。然其後於111年採購案、112年擴充案均未記載「陳勁堯」之犯行,卻又於最末記載被告葉冠祁、「陳勁堯」獲得前述採購案及擴充案之不法利益(即起訴書第19頁倒數第3行至第2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確認被告陳勁堯就噪音補助案起訴範圍,僅限113年採購案等語(見院卷二第213頁)。是本院就噪音補助案中之111年採購案、112年擴充案審理範圍,即不包含被告陳勁堯。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等認罪與否及答辯⒈被告葉冠祁就其所犯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之期約、收受賄賂及

不正利益犯行,與其就噪音補助案(含111年採購案、112年擴充案、113年採購案)之圖利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142至160頁;院卷二第256、263至264頁;院卷五第489至515頁)。

⒉被告陳勁堯就其所犯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之期約、收受賄賂及

不正利益犯行,與其就噪音補助案中113年採購案之圖利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164至182頁;院卷二第213、220頁;院卷五第489至515頁)。

⒊被告陳國豪就其所犯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B案之行賄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136至138頁;院卷二第16至30頁;院卷五第489至510頁)。

⒋被告黃國烜就其所犯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B案之行賄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118至132頁;院卷二第238至240、247頁;院卷五第489至509頁)。

⒌被告許勤義否認犯行,除其所辯稱之下列事項外,對其餘客

觀事實則不爭執,其辯稱:①我接受被告陳國豪宴飲,與我的職務並無對價關係;②我於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時已經退伍,我告訴被告陳國豪有關標租案的事情,只是依據我的經驗分享而已,與我當時作為雇員的職務無關;③我並沒有依被告葉冠祁所託,未依正常程序放行讓EPC廠商進入營區勘查;④我也沒有和被告葉冠祁、陳國豪談好,期約於特定EPC取得光電標租案時,可獲得賄款;⑤三聯隊的調查報告,固然是被告葉冠祁寫好給我,但我不瞭解其與被告陳國豪的關係,所以我看完就蓋章往上陳報等語(見院卷二第125頁;院卷五第489至510頁)。其辯護人亦以被告許勤義前詞為其辯護(見院卷五第349至359、516頁)。

⒍被告蔡儀勳否認犯行,除其所辯稱之下列事項外,對其餘客

觀事實則不爭執,其辯稱:①我就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只有處理到公開招標,112年11月23日公開招標後就不再負責,直到113年2月23日才又接手證人康玉伶接手承辦該業務;②我雖然有接受被告陳國豪的宴飲招待,但我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我只曾給被告許勤義已公開的招標文件,未提供回饋項目給被告陳國豪,所以宴飲與我的職務沒有對價關係;③被告許勤義也不曾說如果我幫忙被告陳國豪的話,我會得到200萬元等語(見院卷二第155頁;院卷五第489至493、503至510頁)。其辯護人亦以被告蔡儀勳前詞為其辯護,並補充:如果被告陳國豪應允給被告許勤義200萬元為真,被告許勤義假如又向被告蔡儀勳表示:事成可得200萬元等語,被告許勤義將毫無所得,足見並無此事等語(見院卷五第517、553至558頁)。

㈡就被告葉冠祁、陳勁堯、陳國豪、黃國烜坦承之上開犯行,

與被告許勤義、蔡儀勳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除有渠等前述供述外,並有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即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B案)、附表六之一、附表六之二(即噪音補助案)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此等事實洵可認定。

㈢茲就本院認被告許勤義、蔡儀勳及渠等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

之理由,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不同者,說明如下:

⒈本案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具有公務員身分者: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此種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甚且,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若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依該條例處斷,該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⑴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部分①被告許勤義於當時係三聯隊後勤科科長,有其個人電子兵籍

資料可查(見調查局00000000000卷一第3頁)。其自承:後勤科業務包含單位財產、工程案件等在內,光電標租案屬後勤科業務等語(見他769卷六第9頁)。其既屬該業務科主管,對該案具有實質決策與督導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自屬身分公務員無疑。

②被告陳勁堯於本案行為時為後勤科後勤科環境污染檢驗士,

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可查(見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109頁)。其於111年8月間經當時之科長即被告許勤義指派辦理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為其及被告許勤義所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其原本職務固為綜合環保業務及噪音補助小組小組長(見他卷八第221頁),然其所任職之後勤科業務內容原本即包含光電標租案等工程案件在內,又經當時之科長許勤義以口頭指派辦理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業務即屬被告陳勁堯之法定職務權限,其亦屬身分公務員無訛。

③被告葉冠祁於109年6月退伍後,回任三聯隊修補大隊場站中

隊地裝分隊擔任雇員,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可查(見調查局00000000000號卷第77頁)。其擔任雇員之本職單位既非後勤科,顯非屬該科之編制人員,亦未經內部簽核辦理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縱其經當時之後勤科科長即被告許勤義指派,協助被告陳勁堯共同辦理「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然被告許勤義既非被告葉冠祁之主管,無從據此使被告葉冠祁因此取得後勤科之法定職務權限。是故,被告葉冠祁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並非身分公務員。

⑵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部分①被告蔡儀勳案發時為三聯隊後勤科少校後勤參謀官,有其個

人電子兵籍資料可查(見調查局00000000000卷一第23頁)。其於112年7月間經時任三聯隊後勤科長蔣玉泉指派,擔任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之承辦人。被告蔡儀勳雖辯稱其112年11月23日公開招標至113年2月22日均未承辦該案,然查:❶證人康玉伶即當時之後勤科中尉基地勤務官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於113年1月4日開資格標後,接手被告蔡儀勳擔任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承辦人,嗣該案簽約後再交由被告蔡儀勳承辦等語(見軍偵99卷四第207頁;調查局00000000000卷二第147至148頁);❷證人康玉伶於112年12月28日簽請成立辦理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之工作小組成員,即由被告蔡儀勳擔任組長,其職掌內容包含負責評選工作小組召集及運作;嗣該工作小組於113年1月24日之初審意見簽名單中,被告蔡儀勳亦簽名其上等情,有前述簽及初審意見簽名單可查(見偵99卷五第17至21頁)。由此可認,證人康玉伶固曾接手被告蔡儀勳擔任該案承辦人,但被告蔡儀勳仍任該案工作小組組長且負責該小組之召集及運作,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始終均屬其職務無疑,自屬身分公務員。

②被告許勤義於111年12月28日退伍,並於112年1月1日回任三

聯隊第三修護補給大隊補給中隊擔任雇員,有個人兵籍資料表可查(見調查局00000000000卷一第3、9頁)。是於辦理「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期間(112年7月後),被告許勤義已非軍職人員,且其雇員之法定職務權限不含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其就該案自不具公務員身分。

⑶噪音補助案①被告陳勁堯為三聯隊後勤科環境檢驗技術士,並於111年6月

起擔任噪音補助小組之主要承辦人,負責綜理民眾申請補助審核及辦理人力外包採購等業務。其職務內容係基於機關職掌及三聯隊內部簽准成立性質屬專責任務編組之噪音補助小組,自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身分公務員。

②被告葉冠祁於109年6月退伍後,雖係回任三聯隊修補大隊場

站中隊地裝分隊擔任雇員,但其經內部簽准擔任噪音補助小組成員,有相關簽呈及三聯隊航空噪音改善專責任務編組名冊可按(見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125至135頁)。被告葉冠祁與三聯隊係僱用關係,並依職務命令而掌理此部分業務,徵諸前揭判決實務見解,其就噪音補助案部分自屬身分公務員。

⒉被告許勤義犯有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之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

利益犯行⑴被告許勤義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事項均屬職務行為

按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職務事項本身及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利用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附隨職務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勤義於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期間,擔任空軍三聯隊後勤科科長綜理全科業務,對於該案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舉凡光電標租A案承辦人員之指派、廠商場勘之核准放行、招標文件之審核等,均握有實質決策權限與關鍵影響力。

⑵被告許勤義知悉光電標租A案之相關規定及正常程序①三聯隊於民國111年度以前即已有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之先例(下稱首案),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參考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且首案已於111年間決標,當時科長為被告許勤義等情,業經證人林儀婷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許勤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他769卷四第265至269頁;他769卷六第10至11頁)。

②被告許勤義復於警詢中供稱:首案決標後就有很多廠商詢問

後續標租案何時開辦,也有長官關心此案,我原本請證人林儀婷主辦、被告陳勁堯協辦,後來被告葉冠祁以噪音補助小組成員身分協助被告陳勁堯,主動積極規劃,我就默許被告葉冠祁、陳勁堯推動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並由被告葉冠祁協助被告陳勁堯帶領廠商進入營區現勘,且被告陳勁堯、葉冠祁都會一起來向我報告該標租案的初期規劃等語(見他769卷六第10至11、13、26頁)。

③又證人林儀婷於警詢證稱:被告葉冠祁、陳勁堯曾向我索取

首案所有資料的電子檔及紙本卷宗去參考;又依空軍司令部指示,辦理光電標租案單位,可在公告徵求廠商前,委託公會名冊上之工程顧問公司進入營區設置容量,但受委託的工程顧問公司不能參與投標;光電標租案在上網公告前,相關招標文件稿本及資料,雖非軍事機密,但屬於公務上應保密文件;被告許勤義曾告訴我,被告葉冠祁會帶廠商進營區評估等語(見他769卷四第269至270、272頁)。④況證人葉冠祁於審理中亦證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的做法和

首案不同,因為我有私心,我認為有利可圖才去找被告陳國豪;我當時只是雇員而已,我的報告對象是被告許勤義,我決定去找被告陳國豪時,有跟被告許勤義講被告陳國豪可協助我們找相關廠商等語(見院卷四第404至405頁)。⑤由此可知,被告許勤義既為主管光電標租案之承辦科科長,

又曾辦理首案之光電標租案,對於前揭公告徵求前僅列冊之工程顧問公司可入營評估,且不得參與投標,與標租案在上網公告前不應洩漏等事,當知之甚詳。被告許勤義復稱被告葉冠祁會向其報告,亦知被告葉冠祁會帶廠商入營,則被告許勤義對被告葉冠祁在光電標租案公告前,欲透過被告陳國豪找EPC廠商投標,並讓該等EPC廠商先入營勘查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⑶被告許勤義於111年9月23日即知被告葉冠祁等人未依光電標

租之正常程序處理①依證人許敦皓即曜昇公司負責人與「wei」於111年9月16日之

LINE對話可知,「wei」向證人許敦皓表示:我找我後勤同學打了,當初找你們的人去清泉崗基地現勘的退役人員,我知道是聯隊後勤科雇員,姓名我就不說了,但全案執行不是他,是由聯隊管設施基層大隊負責;我同學幫我聯絡後勤科長,下週何時有空去基地,我同學陪我們直接找科長去現勘;下週五(即111年9月23日)9時在清泉崗會客室等語(見他769卷四第77、79頁)。

②又依證人許敦皓於警詢之證述:「wei」是我軍中友人志瑋,

我於111年9月23日到清泉崗的會客室與1位科長見面,但科長說案子還在規劃,不方便透露,如果有進一步消息,就看空軍司令部的公告網站;當時這位科長沒有帶我們進入清泉崗現勘等語(見他769卷四第61、67頁)。「wei」嗣於111年9月24日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許敦皓:下週會持續跟科長聯絡,看是否能找到承辦窗口;另外葉志雄(即被告葉冠祁之原名),我們也在聯繫看看,希望沒有斷線;如果真的不行,那就真的等開標等語(見他769卷四第87頁)。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於警詢中證述:我有帶陳國豪介紹的第一組光電廠商曜昇公司進入營區廠場勘等語(見軍偵99卷二第107頁),可認曜昇公司原本係透過被告陳國豪、葉冠祁而得知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但欲另行透過其軍中友人「wei」直接找被告許勤義入營場勘而遭拒絕,因此「wei」才建議仍與被告葉冠祁保持聯絡而不要斷線,如果不行,也只能等到公告再說。

③徵諸曜昇公司業務人員白泰銘於111年10月13日以LINE傳送訊

息予證人許敦皓表示:已約10月25日10時過去拜訪等語,復於同年10月21日傳送「屋頂型太陽能開發商合作協議書-221018」予證人許敦皓,有前開對話紀錄可佐(見他769卷四第

97、99頁),且證人許敦皓於警詢證述:白泰銘有告知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之施作範圍,因此我們公司可估出設置容量等語(見他769卷四第72頁)。足見曜昇公司其後再度透過被告葉冠祁、陳國豪,才得以於同年10月間進入營區場勘而計算出光電容量。此核與證人高堃榮即高光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0月26日向中租能源公司業務經理曾奕愷表示:曜昇公司一開始也有接觸到這部分,但他對「中人」部分沒打點好,得罪了「大哥」(指掮客中人)啦,所以人家不給他做等語(見他769卷一第31頁);中租能源公司業務協理陳偉仁於同日在電話中向同公司業務莊大諄表示:曜昇原本找內部的人評估,本來要找內部軍營內部的人去牽那個線,結果好像價格關係,所以他們跳線去找外部的人來牽這個線,結果內部的人知道被跳線了所以不爽,就跟曜昇說這個案子不會給他們做等語(見他769卷一第3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實不謀而合。

④被告許勤義縱然於111年9月23日拒絕證人許敦皓入營場勘,

但其對何以有廠商已得知相關訊息,自當已心生警覺,更應已對被告葉冠祁、陳勁堯是否有違反前述光電標租案於公告前不得與廠商先行聯繫乙節,有所認知。

⑤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冠祁於111年9月23日即帶曜昇公司人

員入營場勘乙節,與前述事證不符,被告葉冠祁顯將前述曜昇公司人員於111年10月25日入營場勘之事,與同年9月23日相互混淆,附此敘明。

⑷被告許勤義於第一次(即111年10月3日)與被告陳國豪見面

時,即知悉被告陳國豪欲插手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①被告許勤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被告葉冠祁有介紹被告陳

國豪給我認識,並說被告陳國豪有黑道背景,有很多配合廠商可承作三聯隊的各項工程案;我第一次(即111年10月3日)是在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規劃期間,被告葉冠祁、陳勁堯帶我去允陽公司,和被告陳國豪及證人洪忠鋒等談論合作太陽能光電標租案等語(見他769卷六第16至17、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許勤義於111年10月3日時,知道我與被告陳勁堯、陳國豪謀畫由特定廠商得標,我介紹他和被告陳國豪認識時,彼此就有默契等語(見軍偵99卷二第1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勁堯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許勤義該次去見被告陳國豪前,就知道是要談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我在允陽公司時,有隱約聽到被告陳國豪當次有跟被告許勤義談論光電案的事等語(見軍偵99卷三第209頁;院卷一第182頁;院卷四第108至109、112、116頁)。由此可知,被告許勤義在得知被告陳國豪有黑道背景情形下,前往允陽公司及有女陪侍在場之○○○海鮮餐廳飲宴,並談論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

②又被告許勤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勤義於之後的警偵

訊及審理中,已改口否認與被告陳國豪於111年10月3日之會面,有談論光電標租A案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豪亦否認有於該次與被告許勤義談論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更證述被告葉冠祁有說別讓科長知道等語;被告陳勁堯也曾證稱該次未聽聞被告許勤義與陳國豪談論該案等語。然查:

❶被告許勤義已有辦理首案光電標租之經驗,知悉光電標租案

之相關規定及正常程序;復因曜昇公司人員透過被告葉冠祁等知悉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竟直赴營區向被告許勤義表示希望場勘,被告許勤義已可知悉被告葉冠祁等人承辦該案有所蹊蹺,猶在得知被告陳國豪有黑道背景情形下,前往有女陪侍在場之○○○海鮮餐廳飲宴及允陽公司,若非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陳勁堯所證稱被告許勤義已知飲宴目的,當無可能前往赴約。

❷再觀諸當日許勤義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軌跡,自18時50分許

即出現在○○○海鮮餐廳附近,其後於20時30分即出現在允陽公司附近,嗣於22時6分仍在允陽公司附近,直至22時34分才返回臺中市清水區(見他769卷六第41頁),可知被告許勤義在○○○海鮮餐廳飲宴時間約1小時40分,在允陽公司亦有1小時30分,此實符合一般不法請託案件中,先於公開場合試探態度,再於私下場合洽談請託事項之常見運作方式。

❸況被告葉冠祁於當時僅任三聯隊修補大隊雇員,被告陳勁堯

之軍階僅為後勤科之士官長,如非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所述,被告許勤義於該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豪會面,並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達成一定之默契等情,被告陳國豪當無可能會有於警詢所證述:被告許勤義與我第一次見面時,讓我相信被告葉冠祁能有本事主導這個案件等語(見軍偵99卷四第7頁);加上證人洪忠鋒即允陽公司人員亦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表示他有辦法找科長許勤義來談等語(見軍偵99卷三第8頁),均可見被告許勤義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豪欲取得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乙案具有關鍵地位,絕非僅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陳勁堯之力即足充之。

❹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陳國豪固曾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葉冠

祁曾說不要讓被告許勤義知道等語(見軍偵99卷二第323頁)。然其亦於警詢證述:光電案設置完成後,我會給被告葉冠祁共2500萬元,至於軍方人員分配比例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見軍偵99卷二第285至286頁)。核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於偵訊所述大致相符,其復補充:這些是包含打點三聯隊的人員所需費用,包含打點當時之後勤科科長即被告許勤義在內等語(見軍偵99卷二第1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勁堯亦於警詢證稱:被告葉冠祁有告訴我,他和被告陳國豪有約定可拿取一定比例賄款,然後再拿來分給軍方人員等語(見偵99卷二第199至200頁)。由此可知,被告許勤義如與被告陳國豪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談論過多細節,則被告葉冠祁可主導軍方人員分配賄賂之成數甚至角色將大受影響,其自然僅希望將被告許勤義、陳國豪會談內容限於場勘等技術性事項。

❺是以,被告許勤義及其辯護人所執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

述或證述內容,均與前述證人間相互勾稽之證詞、本案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相悖,難為有利被告許勤義之認定。

③因此,被告許勤義於111年10月3日已知悉被告陳國豪係為插

手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猶就其此等職務上之事項接受被告陳國豪提供有女陪侍飲宴之不法利益,並與被告陳國豪達成一定默契。

⑸被告許勤義於111年10月底某日,已透過被告葉冠祁而達成期

約200萬元以協助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之合意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我於111年10月

底已與被告許勤義約定會給他200萬元等語(見軍偵99卷三第130至131頁;院卷四第405至406頁)。這些是包含打點三聯隊的人員所需費用,包含打點當時之後勤科科長即被告許勤義在內等語(見軍偵99卷二第187頁)。其復於審理中證述:我會於111年10月底才跟被告許勤義提,是因為要先知道廠商願意出多少錢,才會有後面競價情形,所以到了10月底才知道等語(見院卷四第406頁)。

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❶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於110年10月下旬、同年11月初即多次

未經一般申請程序,而係透過被告許勤義聯絡高勤官同意方式,帶廠商入營場勘Ⅰ按三聯隊營區之進出,除事先辦妥會客手續並由各單位辦理

人員製作放行名冊並依規定呈報作指中心外,在未及辦理情形則須經一級單位主管向作指中心高勤官提出申請,經聯隊高勤官同意後方能准予放行,有三聯隊營門進出管制規定在卷可查(見他769卷三第195至251頁,特別是該規定「陸、實施要領」、「捌、車輛進出及農耕機具管制規定」、「玖、會客規定及手續」,即同卷第199、202、208頁)。衡以證人即被告葉冠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1月間有帶多組太陽能廠商前往營區內場勘,方法是透過被告許勤義向高勤官通報放行我的汽車,我再載廠商進入營區場勘,憲兵中隊會登記我的車號,但不會留下廠商的相關紀錄,我沒有能力向高勤官申請放行,這是業管科長的權責等語(見軍偵99卷二第107、186、190頁;軍偵99卷三第120至122、196至197頁;院卷四第407至4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勁堯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葉冠祁有帶多間EPC廠商進入營區場勘,而且都沒有事先申請;被告陳國豪決定找哪間廠商,就可以到營區評估;我知道被告葉冠祁並未事先申請廠商入營,而是透過後勤科科長或是我向高勤官報備有廠商車輛要入營區,高勤官同意後就會交待衛兵放行;我於111年10月3日時,有隱約聽到被告許勤義、葉冠祁、陳國豪談論可以在行政上以放行方式,讓廠商進入營區場勘等語(見他769卷八第234、440頁;軍偵99卷三第2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儀勳亦於警詢證述:這種由高勤官或聯隊駐隊主管同意放行方式,必須經後勤科科長同意後,再報高勤官或聯隊駐隊主管同意,之後就會提供車牌號碼給駐衛憲兵,門口管制人員確認車牌及人數無誤後就會放行等語(見軍偵99卷四第156至157頁;他769卷八第407頁);被告許勤義亦自陳:放行方式必須由單位主管向高勤官陳報,經高勤官同意始可放行等語(見軍偵99卷四第271頁)。由渠等證述可知,如果廠商未事先辦理會客,必須經單位主管即被告許勤義通知高勤官,方可不經一般會客程序而進入營區場勘,已無疑義。

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烜於警詢中證述:111年11月3日,被告

葉冠祁出來和我們會合,他說出來搭他的車入營區可以不用登記,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事先通知營區等語(見他769卷七第24頁)。此核與司法警察於行動蒐證時,即有拍攝被告黃國烜與威旭公司之吳松庭、中租能源公司之陳維邦於111年11月3日13時39分許,在三聯隊營區外等待被告葉冠祁,並乘坐被告葉冠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營區,且均未於大門車檢及換證;直至同日16時30分,被告葉冠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才駛出營區,且前述之人在營區之會客室外交談等情,有相關照片在卷可佐(見他769卷六第43至45頁)。由此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陳勁堯前揭證述未經一般會客程序,而以臨時放行方式帶廠商入內場勘乙事,確屬無訛。衡以前揭三聯隊營門進出管制規定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陳勁堯之證述,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係透過被告許勤義通報高勤官,才得以帶廠商入營場勘。

Ⅲ再加諸本院前已認定曜昇公司之白泰銘亦於111年10月25日有

進入營區場勘,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陳勁堯前所證述曾未經正常程序帶多組廠商進入營區場勘等語確屬可信,而此與被告許勤義於警詢證述:被告葉冠祁、陳勁堯有向我報告要帶廠商進入營區勘查,次數有至少2次等語(見他769卷六第13頁),亦屬一致。

Ⅳ至被告許勤義雖否認此節,且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勁堯於審理中一度稱此係被告葉冠祁私自聯絡放行等語,與證人即111年11月3日之高勤官陳治華於審理中亦稱:當天情形已不記得,但只有特殊情形才會於當天放行,按規定應不會有廠商當天申請、當天放行等語置辯。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勁堯於審理中之證述已與其於警詢之證述有異(比較院卷四第110頁、他769卷八第234頁),衡以常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於當時已退伍2年多而僅回任雇員,已無職務或其影響力可言(即俗稱「人走茶涼」),應確如其所證述:我沒有能力向高勤官申請放行等語,應認其所證述應屬可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勁堯亦於審理中證述:證人陳治華並非葉冠祁所熟識之人等語(見院卷四第118頁),益徵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勁堯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信。至證人陳治華雖以前詞證述(見院卷四第411至412頁),而其確於111年11月3日擔任三聯隊高勤官,有三聯隊回函可佐(見院卷一第83頁),但其已無法記得本案細節,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烜等人確未循一般程序入營,已如前述,自難憑其前述證詞為有利被告許勤義之認定。

Ⅴ由此可知,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證稱,於111年10月下

旬已向被告許勤義表示事成可收到200萬元等情,確有被告許勤義於111年10月下旬、11月初聯絡高勤官放行廠商入營場勘之間接證據足佐。

❷被告許勤義就部長信箱陳情同案被告葉冠祁、陳勁堯涉及工

程弊案,逕由同案被告葉冠祁擬稿後即回復Ⅰ就111年11月25日民眾在信箱陳情同案被告葉冠祁、陳勁堯涉

及工程弊案乙節,三聯隊交由被告許勤義訪談,惟調查結果僅係:同案被告葉冠祁、陳勁堯因噪音補助宣導認識被告陳國豪,復因有相同宗教信仰而參與被告陳國豪公司之迎神活動,又查無允陽公司有承攬三聯隊之採購案,足徵陳情人申訴內容均屬子虛烏有等情,有空軍司令部處理國防部申訴案件回復表可查(見他769卷三第360至361頁)。

Ⅱ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於111年

10月底已與被告許勤義約定會給他200萬元,所以對於這個申訴案,經過與他討論,就只提到前述申訴案件回復表的內容;至於被告陳國豪有意內定廠商得標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之事,則避而不談,並由我登打初稿之後交給被告許勤義處理核章程序等語(見軍偵99卷三第130至131頁;院卷四第406至407頁)。此核與證人李宜杰於警詢證稱:這份回復表內容是被告葉冠祁登打初稿,交給我核章後,再上呈給被告許勤義等語相符(見他769卷三第354頁)。由此可認,該回復內容確由被告葉冠祁所繕打無訛。

Ⅲ被告許勤義於審理中陳稱:這份確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

祁寫初稿,我再送交上去,但這是因為只有他們知道最清楚,所以我看完後就蓋章往上送等語(見院卷五第501頁)。

然而被告許勤義已於111年10月3日接受被告陳國豪招待有女陪侍招待之飲宴,又知被告陳國豪會找EPC廠商來承作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倘其心中光明磊落,對於申訴案自應調查並交待所有細節,自無可能逕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擬具回復內容逕予報結。由此可認,被告許勤義確為掩護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陳勁堯等人與被告陳國豪合作,非但對該等內容置之未論,更認陳情人申訴內容均屬子虛烏有,而未中止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陳勁堯進行該案。由此益徵,被告許勤義確因前述200萬元之期約款項而刻意在該申訴案迴護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陳勁堯。

③辯護人雖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之證述僅為單一證述。然

其所證述:我於111年10月底已與被告許勤義約定會給他200萬元等情,已有前揭間接證據可佐,辯護人稱僅為單一證述已有誤會。又該等間接證據綜合經驗法則,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之證述確可採信,足為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⑹基此,本院因此認定被告許勤義與陳勁堯、葉冠祁共犯三聯

隊光電標租A案之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其中被告葉冠祁就該案不具公務員身分,因此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犯。

⒊被告許勤義、蔡儀勳犯有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之期約、收受賄

賂及不正利益犯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我國實務穩定見解,核先說明。

⑴被告蔡儀勳就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事項均屬職務行為

被告蔡儀勳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受命承辦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負責公開徵求、招標文件製作、廠商釋疑、場勘安排、評選作業統籌、決標簽約及履約管理等事項等語(見他769卷六第93頁)。其嗣雖辯稱只參與到112年11月23日公告為止,之後沒有實質參與等語(見軍訴卷二第163頁)。然查,①證人康玉伶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23日公告招標至113年2月1日議價決標期間,投標廠商欲洽詢投標事宜,都是聯絡被告蔡儀勳,我都不接觸廠商;如果廠商來電,我都將電話轉給被告蔡儀勳;我於113年1月4日開資格標時開始擔任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承辦人,但被告蔡儀勳仍是協辦,而且擔任工作小組組長;後來簽約時,該業務又移回給被告蔡儀勳;我掛名擔任承辦人期間,我認為這是被告蔡儀勳業務,他應該知道整個過程,所以相關程序都有請被告蔡儀勳到場等語(見軍偵99卷五第8至13頁)。②又被告蔡儀勳於112年11月23日之後,確實擔任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工作小組之組長(復為該小組中軍階最高者),且該工作小組於113年1月24日之初審意見簽名單中,被告蔡儀勳亦簽名其上,已如前述⒈⑵①所述。因其身為工作小組組長對於全案仍有實質影響力及督導權責,不因名義上承辦人變更而喪失其對該職務事項之主導地位,足見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均屬其職務事項無疑。至被告蔡儀勳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於112年11月23日後即未實質參與該案,然此種實質上懈怠職責之辯詞,無礙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業務屬其職務事項,此等辯詞顯不可採。⑵被告許勤義、蔡儀勳均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豪欲以不法

手段取得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①被告許勤義已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犯有期約、收受賄賂及不

正利益犯行,已如前述。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豪找上被告許勤義詢問可否重啟光電標租案,並請其約被告蔡儀勳出來時,被告許勤義供稱其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豪說:我已經退伍了,我沒有辦法幫你了,我沒有權利了等語(見他769卷六第17至18頁;軍偵99卷四第317頁;院卷五第505頁),足見其知悉被告陳國豪欲再度以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方式,取得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甚明。

②被告蔡儀勳於警詢供稱:被告許勤義邀我和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國豪吃飯時,我有意識到他找我的原因和我承辦的光電標租案有關;因為我聽說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辦理前案涉及不法,才會被投訴到國防部,且他和「豪哥」交好,疑似要介入光電案件獲取不法利益,但「豪哥」知道我和葉冠祁不好,所以找上許勤義來安排飯局等語(見他769卷六第98頁);復於偵訊中供稱:被告許勤義在找我去和陳國豪吃飯的電話中,就有講到太陽能的事等語(見他769卷六第151至153頁)。由此可知,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豪宴飲前,即知悉陳國豪欲以不法手段取得光電標租B案。

⑶被告許勤義、蔡儀勳於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日、113年

1月6日即多次在汽車旅館飲宴、會面,談論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並有期約之事①被告許勤義、蔡儀勳既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豪等之邀宴,

係為討論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然渠等仍於上揭時間赴約,為被告許勤義、蔡儀勳所不爭執者,已如前述㈠所述。又依被告蔡儀勳持用門號之基地台軌跡表(見軍偵99卷四第203、205頁)所示:❶其於112年11月22日22時16分至同日22時45分,均在○○商旅,而該日適為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公告之前一日(見他769卷四第285頁所示該案之公告日期),足見其赴宴之時間點與其職務行為有高度密接性;❷其於同年12月2日16時27分許至翌日(即同年月3日)0時34分許,都在○○○○,時間長達8小時,更與一般合於社會常情之應酬有別;❸其於113年1月6日16時33分許至20時23分許,都在○○商旅,而此適為同年月4日就該案之資格標開標之後,而屬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烜準備撰擬回饋項目之時。而前述被告蔡儀勳之基地台軌跡,亦均與被告陳國豪持用門號之基地台軌跡相符(見軍偵99卷四第265至267頁)。由渠等會面之地點在○○商旅、○○○○等汽車旅館之房間可知,若非討論隱密而無法見光之事,難以想像何以軍方人員與潛在之投標廠商要選在此等地點,顯然已非正常之社會往來酬酢。

②其次,對照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

❶證人黃國烜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豪於三聯隊光

電標租B案重啟後,發現葉冠祁、陳勁堯已經不是承辦人,無法提供實質幫助,所以表示要將他們排除,而將被告許勤義拉入;另透過被告許勤義得知被告蔡儀勳負責B案,所以開始有互動,被告許勤義也會提供招標文件給我看,允陽公司的洪忠鋒告訴我,這些資料都是被告蔡儀勳給被告許勤義的(見軍偵99卷二第22頁;軍偵99卷三第300頁);陳國豪有告訴我,開發費用要如何分給與承辦標案有關的人,也說被告許勤義、蔡儀勳一定可以分到,但分多少我不清楚(見他769卷七第31頁);於113年1月6日時,被告蔡儀勳有問被告許勤義,他可以得到什麼好處,被告許勤義表示陳國豪會給他(指被告蔡儀勳)200萬元等語(見軍偵99卷三第310頁);被告蔡儀勳一開始因為還沒談妥可以收多少賄款,所以不願意提供資料,直到有一天被告蔡儀勳提供投標廠商資料、軍方回饋項目等,我就知道這部分應該是講好了;被告蔡儀勳是拿手機給我看是哪幾家公司投標,印象中有5至6間廠商有通過資格審查,因為我合作的新鑫公司投標租金偏低,就資格標排名比較後面,被告蔡儀勳說如果想要得標,就必須在軍方的回饋項目勝過其他廠商;被告許勤義後來於評選前有提供B案的回饋項目給我,他是先翻拍他抄寫的紙條,再出示手機給我看照片,我就一樣抄寫到紙條上,這和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的回饋項目完全不同等語(見他769卷七第38、21至22頁;軍偵99卷三第30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許勤義也會被找去○○商旅及○○○○,是因為被告許勤義、蔡儀勳的交情比較好,可以透過被告許勤義叫被告蔡儀勳提供投標廠商名單,後來被告蔡儀勳也有提供投標廠商名單等語(見軍偵99卷三第486至487頁)。其再於審理中證述:我於偵查中所述屬實,被告許勤義、蔡儀勳和我及被告陳國豪於○○商旅、○○○○時所談內容,都有談到如何取得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而且被告蔡儀勳有告訴我投標的廠商是哪些,我也有聽到被告許勤義對被告蔡儀勳說,被告蔡儀勳可得到200萬元等語(見院卷三第360至363頁)。

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豪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許勤義、蔡儀勳

有幫我處理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我告訴被告許勤義如果黃國烜的公司有得標,我會給他200萬元,被告許勤義說他會分給被告蔡儀勳,所以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蔡儀勳另外約定(見軍偵99卷二第284頁;軍偵99卷四第21至22頁);被告蔡儀勳是該案承辦人,但被告許勤義一定要在場,不然他都不敢自己出面(見軍偵99卷二第324頁);後來被告蔡儀勳有拿招標文件出來,供我和被告黃國烜瀏覽,當天見完面又收回等語(見軍偵99卷二第287頁;軍偵99卷四第22頁)。又於本院訊問中證述上述內容,並表示:我是為了讓被告許勤義、蔡儀勳能幫忙我們得標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我才會招待他們等語(見院卷一第137至138頁)。再於審理中證述:

我為了得標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而宴請被告許勤義、蔡儀勳,要麻煩他們,多少在過程中都會請他們幫忙,他們也都理解;我就是要給他們200萬元,至於他們要如何分配,我不管,這就是要他們協助我取得該標案,否則我拿200萬元給被告許勤義做什麼,如果被告許勤義不同意的話,他帶被告蔡儀勳拿資料出來幹嘛;被告蔡儀勳一開始說考慮看看,後來就拿資料出來;他們拿光電的東西出來,因為我看不懂,所以都是由黃國烜來看,而且被告蔡儀勳來的時候,黃國烜一定會在場;被告蔡儀勳有拿標案資料出來,被告許勤義也有拿手機給黃國烜看,但都是拿給黃國烜看,那些東西都還沒有公開;被告蔡儀勳說我恐嚇他,但我要麻煩他怎麼會恐嚇他,而且如果他真的不要,那他都不要配合就好,為什麼後來又配合等語(見院卷四第12至14、19至20、25至27、29、31頁)。

❸證人即被告許勤義於偵查中證述:陳國豪有問我和被告蔡儀

勳有關簡報及回饋項目要怎麼樣才符合聯隊要求,也將黃國烜所準備包含回饋項目的簡報給我們看,我和被告蔡儀勳都覺得內容太簡單,請他要加強;我有用口述及手寫方式,將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的建議回饋項目給黃國烜,也有自被告蔡儀勳處取得該案招標文件給黃國烜;我提供這些回饋項目時,蔡儀勳也在場,我一開始是用口述方式,讓黃國烜用抄的,後來看他抄的太慢,我就拿出手機看存在手機內的手寫回饋項目,一邊唸給黃國烜聽,一邊抄在紙上給他,而被告蔡儀勳就坐在旁邊聽,讓黃國烜可以寫進回饋項目;這些回饋項目是被告蔡儀勳先告訴我,所以我才向黃國烜提供建議,包括將軍道路整修、寢室紅磚道整修、屋頂太陽能舖設區施作防水工程等語(見軍偵99卷四第282至283、318頁;他769卷六第22至23、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前述我和被告蔡儀勳都有提供回饋項目等節,都正確無誤等語;其後才翻異其詞證稱:都只有我依個人經驗提供建議等語(見院卷四第55至57頁)。

❹由前開證述可知:

Ⅰ被告蔡儀勳行事極為小心,如果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豪、

黃國烜見面,一定都要被告許勤義都在場。又被告蔡儀勳只願拿手機告訴黃國烜有哪幾家公司投標,並在告知黃國烜所配合的新鑫公司標金偏低下,必須透過回饋項目取勝,但又避免自己提供,而是透過被告許勤義告知黃國烜是哪些項目。由此可知,被告蔡儀勳顯然知悉其身為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承辦人及工作小組組長,不能提供該等涉及標租公平性之資料,才會將已退伍之被告許勤義當做防火牆,減少東窗事發後遭到究責之風險。

Ⅱ至於被告許勤義固先坦承回饋項目是被告蔡儀勳所告知,其

後又改稱是依自己擔任過後勤科長的經驗提供等語。但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烜已證述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及B案的回饋項目完全不同,顯然已非被告許勤義透過其擔任過科長的經驗可知。況依被告許勤義所言,其嫌黃國烜抄的太慢,所以拿出手機看事先拍好的回饋項目紙條照片,再抄給黃國烜等語,已如前述。如果被告許勤義僅依憑其經驗即可提供回饋項目,大可直接幫黃國烜寫好,何必看著手機抄寫?如其擔心遺漏,本可直接將事前寫好的紙條拿給黃國烜,其於碰面後嫌黃國烜寫的太慢,才又拿出手機看「事前寫好的紙條」再抄給黃國烜,此舉適足以突顯不合理之處。又聯隊需求項目為何,本可能因為各年度的預算編列、長官之施政重點而異,已非退伍而不再從事後勤科工作之被告許勤義所可得知。如非被告蔡儀勳身為承辦人或督導之工作小組組長,當無可能精準掌握三聯隊在意之回饋項目。特別是三聯隊太陽能光電工程案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表所附之「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烜所配合之新鑫公司所列回饋項目均以粗體字標明,而同樣通過資格標審查之廠商中,只有碩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所列的回饋項目「提供設備基金1億元整」有被粗體字標註,有該表在卷可參(見軍偵99卷四第211、215至216頁)。足見黃國烜為新鑫公司所列之回饋項目,確為三聯隊所重視之項目,益徵被告許勤義先前所證述該等回饋項均係被告蔡儀勳所提供等語,方為可採。Ⅲ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豪證述會給被告許勤義200萬元賄款

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烜亦證述有聽聞被告許勤義對被告蔡儀勳說,被告蔡儀勳可得200萬元賄款等語,可認渠等證述之200萬元賄款金額確屬一致。再由被告許勤義、蔡儀勳多次在○○商旅、○○○○接受飲宴,復提供投標廠商名單、三聯隊在意而可能在新鑫公司標金偏低情形下扳回一城之回饋項目等情,渠等接受飲宴、期約之事有對價關係。

③被告蔡儀勳之辯護人又辯護稱:如果被告許勤義將200萬賄款

都給被告蔡儀勳,則被告許勤義豈無任何獲利,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烜證述有聽到被告許勤義說被告蔡儀勳可獲得200萬元等語不足採信。然被告許勤義、蔡儀勳要如何分配賄款,渠等本有各自不同考量,本無從以此逕行推論黃國烜之證述無足採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祁本即同意於光電招標案事成後,分給被告許勤義20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陳國豪主觀上也未收回前述與被告葉冠祁之前述約定,否則不會在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不成後,才怒向被告葉冠祁、陳勁堯要回先前所送之名錶及賄款(即犯罪事實三、㈢所載情形),可見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許勤義將全無利潤等情。又本院在法律上評價認為被告陳國豪等在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及B案之犯意各別(詳後述),然此無礙渠等主觀上認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見院卷五第517頁),併予指明。至被告許勤義、蔡儀勳或渠等之辯護人又以證人間之證述有所矛盾等語,認無從證明該2位被告之犯行,然本院綜合本案之客觀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述,已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烜、陳國豪之證述可採,且有補強證據(含前述之情況證據)以實其說,復與經驗法則相符,該等辯詞自無足採。

⑷因此,被告蔡儀勳確屬公務員,而就其職務行為而對三聯隊

光電標租B案,犯有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被告許勤義就該案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⒋被告陳國豪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及B案僅構成行賄罪⑴被告陳國豪自始即為本件行賄犯行之主導者

被告陳國豪於本案標租過程中,自始即居於整體交易之樞紐地位,負責對外吸引有意承租之EPC廠商,並宣稱可透過其人際關係與管道取得三聯隊光電標租案。其於111年10月28日由(包含被告黃國烜等)多家EPC廠商「競標」前,為維繫與被告葉冠祁、陳勁堯、許勤義等三聯隊人員之關係,即先行以自己資金交付現金及其他不正利益予前述人員,顯示其係以行賄者之身分主動投入資金,以換取未來更高額之不法利益,而非受前述三聯隊人員指示、代為收受賄款之從屬角色。縱檢方主張其「先行墊付」係為共同收賄犯罪計畫之一環,然此一說法,仍不足以解釋其於犯罪初期即單方承擔行賄資金之行為,反而更符合行賄者為確保交易成立所為之先期投入,不會於收受被告黃國烜款項後,「質變」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葉冠祁等三聯隊人員僅期約取得定額賄賂,被告陳國豪

則獲得主要不法利潤又被告陳國豪與被告葉冠祁係約定由三聯隊等軍方人員取得

2500萬元(約占開發費20%),其餘所謂「開發費」之差額則由被告陳國豪自行取得。為此,被告陳國豪甚至採取「競價」方式,由多家EPC廠商出價競逐,最高價者即可透過其管道取得「內定」標租案機會,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與公訴意旨所認定。此一運作模式,清楚顯示被告陳國豪並非僅從中收取固定手續費之「白手套」,而係主導三聯隊光電標租案之尋租市場、控制其行賄成本、最大化其利潤空間之人。其犯罪之目的及方式,在於獲取開發費之巨額價差與開發利益(例如承包EPC廠商之光電工程興建),而非單純協助軍方人員收受賄賂之白手套甚明。其行為樣態(即固定之期約行賄金額、有限之行賄及不法利益數額,卻有極大之彈性利潤空間)更符合身兼行賄方與掮客之模式,而與共同收賄之「共同支配賄賂利益」顯有本質差異。

⑶被告陳國豪於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不成後,向被告葉冠祁、陳

勁堯追討、取回行賄款項之行為被告陳國豪於光電標租未能如預期取得後,竟能向被告葉冠祁、陳勁堯要求返還先前交付之賄款及名錶等財物,且確已實際取回,可徵被告陳國豪絕非只是賺取佣金或手續費之白手套而已,而是對行賄款項及財物具有最終支配權。否則被告陳國豪如果只是白手套,被告葉冠祁等一旦取得賄款及財物,理應完成賄款之分配,豈容被告陳國豪再行取回。此一行為適足證明,被告陳國豪係本案行賄結構中,實際掌握行賄款項最終處分權之核心。

⑷況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葉冠祁等人之犯罪事實,亦非與被告陳

國豪為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冠祁等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時間,係各次接受飲宴、賄款及名錶之時。然而,如果被告陳國豪與被告葉冠祁等人為共同正犯,則在被告陳國豪收到被告黃國烜於附表四所交付之款項時,即應認被告葉冠祁等人之收受賄賂犯行即已既遂,至於渠等後續自被告陳國豪處所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僅屬分配贓款之不罰後行為而已。然由公訴意旨所建構之犯罪事實及結構(case theory),顯非如此認定,更足以認定被告陳國豪之行為在公訴意旨認定之下,亦非與三聯隊人員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共同正犯。

⑸是以,被告陳國豪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及B案僅構成行賄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⒌被告等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及B案,應評價為數罪併罰而非

接續犯⑴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已實質終止

被告葉冠祁、陳勁堯、陳國豪、黃國烜、許勤義均供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於111年12月15日就已經終止等語(見院卷五第502至503頁),此復為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11頁)。參以三聯隊於被告葉冠祁、陳勁堯、許勤義於111年12月15日遭空軍司令部內部調查時,於同日即終止光電標租A案之進行,實合於公務機關風險管理之常態,可認前述被告等就此之供述可採。又觀諸空軍司令部就被告葉冠祁疑涉不當情事案進行行政調查後,亦於111年12月21日下令「暫緩太陽能設置」,有該司令部案件查證報告可佐(見調查局00000000000卷一第29、35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國豪等所謀劃取得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之犯罪計畫,已因前述外力介入而實質中止,並非被告等暫時擱置犯罪計畫而已。

⑶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係被告陳國豪另行積極運作而起,非由A

案自然延伸被告陳國豪、葉冠祁、許勤義等均供稱: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係運用關係才得以重啟等語,為渠等所不爭執。若無被告陳國豪等人另行想方設法積極運作,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應無法於A案終止後相隔約7個月,即再行啟動。由此足徵,被告等既然必須另行運用關係方能啟動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渠等就B案之犯罪計畫,應評價為是在A案因外力阻斷後另行決意所生,而非原A案犯意之延續。又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及B案既相隔約7個月,難認係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無難以分開之情。

⑷是以,被告等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及B案,無論在犯罪計畫

或時間密接性上,均已呈現明顯之區隔,而與前述司法實務對接續犯之定義有別,自應評價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而非屬公訴意旨或被告、辯護人所稱之接續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冠祁、陳勁堯、陳國豪、黃國烜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許勤義、蔡儀勳之辯詞,不僅與相關證詞全然不符,更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僅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者,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時,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包括要求、期約、收受等3種不同階段之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犯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均無影響;而期約,則為行、受賄雙方關於賄賂之意思已達合致,而尚待依合意交付;至收受,係指受賄者事實上受領行賄者交付之賄賂。前述3種階段之不同行為態樣,攸關具體個案罪責輕重程度之判斷,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等不同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既具階段關係,則行為人要求或期約賄賂之後,繼而收受賄賂者,其要求或期約之低度行為,乃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等所為:

⒈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⑴被告許勤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陳勁堯、葉冠祁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渠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陳國豪、黃國烜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渠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國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後(見院卷第421至422頁),爰依職權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許勤義、陳勁堯、葉冠祁係基於被告陳國豪、黃國烜為

取得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因此為前述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陳國豪、黃國烜亦係出於該目的,方為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足認渠等前述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⑷被告葉冠祁因與被告陳勁堯、許勤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勁堯、許勤義成立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陳國豪、黃國烜就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⑴被告蔡儀勳、許勤義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渠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陳國豪、黃國烜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渠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蔡儀勳、許勤義係基於被告陳國豪、黃國烜為取得三聯

隊光電標租B案,因此為前述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陳國豪、黃國烜亦係出於該目的,方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足認渠等前述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⑷被告許勤義因與被告蔡儀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三

聯隊光電標租B案中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蔡儀勳成立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陳國豪、黃國烜就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噪音補助案之111年採購案及112年擴充案:

⑴核被告葉冠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⑵又112年擴充案,係依111年採購案之「後續擴充期間1年」而

來(見軍偵99卷一第237頁)。是被告葉冠祁就此部分,可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⒋噪音補助案之113年採購案:

⑴核被告葉冠祁、陳勁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⑵渠等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勤義、葉冠祁、陳勁堯、陳國豪、黃國烜所為上開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53號、第86號、第102號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就與本院所認定之前述犯罪事實相同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科刑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葉冠祁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噪音補助案之111年採購

案、112年擴充案及113年採購案,固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惟均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陳勁堯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固自動繳交11萬7314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院卷五第563頁)。然被告陳勁堯雖將部分收受賄賂及財物返還被告陳國豪(見犯罪事實三、㈢),惟被告陳國豪係行賄者而非被害人,此舉並不改變被告陳勁堯仍受有全部犯罪所得39萬7881元之情形(有關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述)。其既僅自動繳交11萬7314元,即非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與本條之減刑要件不符。

⒊被告陳勁堯就噪音補助案之113年採購案,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且未獲有不法所得(見軍偵99卷一第370至371頁;院卷二第497頁),就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本件並未因被告等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回函可查(見院卷三第5、75頁),是被告等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國豪、黃國烜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及B案部分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刑或免刑規定。考量渠等為取得前述光電標租案,竟無視公務人員公正廉潔性而為前揭犯行,實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㈢被告蔡儀勳之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蔡儀勳如構成犯罪,因

其所受利益為5萬元以下,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等語(見院卷二第165頁)。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然所謂「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所謂「所圖得」,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儀勳所接受之不正利益固未達200萬元,惟其期約之賄賂則為20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其所圖得財物顯逾5萬元,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㈣至被告葉冠祁、許勤義分別就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B案,雖

係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惟衡酌渠等犯罪情節,尚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陳勁堯之辯護人再請求就被告陳勁堯部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情狀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軍人,理應保家衛國,竟起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有損官箴及國軍榮譽。其就所犯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就噪音補助案之113年採購案部分,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特殊原因,縱科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許勤義、葉冠祁、陳勁堯、蔡儀勳於案發時均係服役於

三聯隊之現役軍人或軍方雇員;其中被告許勤義身為中校科長(其後於光電標租B案時退伍轉任雇員)、被告蔡儀勳為少校參謀官,均位居國軍中高階領導幹部,更應潔身自守、作為部屬表率;然而渠等均領受國家俸祿,卻不思與被告陳國豪、黃國烜保持分際,因覬覦近年綠能產業利潤豐厚,竟將職務上主管之光電標租案轉化為謀取私利之工具。被告葉冠祁、陳勁堯復就渠等主管之噪音補助業務,圖利渠等入股之眾緣公司。渠等行為嚴重破壞軍隊紀律,動搖國人對國軍之信譽與期待,所為實應嚴懲。

②被告陳國豪於本案之前有妨害自由等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見院卷一第88至94頁),素行非佳。其藉社會背景充當「中人」仲介,利用開發費差價為手段規避公平競爭機制,並以金錢、不正利益誘使前述三聯隊人員棄守職務分際,進而共同遂行貪腐犯行;其行為嚴重斲傷光電標租制度之透明度及自由市場競爭秩序,乃本案貪腐之源。被告黃國烜身為EPC廠商負責人,為求得標不惜配合被告陳國豪以重金行賄,亦有不該。

③本院考量被告葉冠祁、陳勁堯、陳國豪、黃國烜已於偵查及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交代行收賄及不正利益之細節、資金流向,有助於釐清案情全貌,足認渠等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與此相對,被告許勤義、蔡儀勳身為本案職務地位較高之軍職人員,雖否認犯罪屬防禦權之行使,然其辯解顯與卷存客觀證據不符,且於證據確鑿下仍矯飾其詞,顯見渠等對自身職務廉潔之重要性欠缺法治正確認知,難認有反躬自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④再考量被告等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特別是被告葉冠

祁於本案之始即主動與被告陳國豪聯繫,並在其與被告陳國豪之對向犯行結構中,擔任光電標租案中三聯隊人員之不法窗口,惡性尤重;而被告許勤義於光電標租A案中止後,不但未思停手,反而於退伍後在光電標租B案積極扮演穿針引線之角色,引入承辦人即被告蔡儀勳參與其中,更應嚴予苛責。兼衡渠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狀況、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二第181至207頁;院卷五第129至277、303至348、521至522、533至551頁;又因涉及部分被告之家庭隱私資料,爰均不於本判決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國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許勤義、葉冠祁、陳勁堯、陳國豪、黃國烜所犯上開各罪,均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中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及B案固評價為數罪併罰,然二者在標租範圍確有高度一致性;至於三聯隊光電標租案與噪音補助案,其本質即有根本之不同,此等情形應於定應執行刑時妥予考量。換言之,在犯行具相似性質時,於定刑時應從有利被告之審酌因素,反之則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之法律規範本旨,應避免過度嚴苛之刑度導致行為人失其復歸社會之期待,應在法律內部性界限內,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黃國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6人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被告許勤義、葉冠祁、陳勁堯、陳國豪、黃國烜所宣告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本質屬對合犯,非被害人,公務員收受之賄賂,應予沒收、追徵,不得發還予行賄者,縱使公務員事後自行將賄賂返還行賄者,仍應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不法,然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部分,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難認屬犯罪所得。從而,若因行為人非法獲取標案承作資格,並完工受領價金,該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獲標案承作資格」,故僅所獲「承作標案利潤」,方為源自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中性履約行為所獲對價,則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⑴①被告許勤義接受宴飲之不正利益,依人數平均後為9667元。

②被告陳勁堯接受宴飲及性招待之不正利益,依人數平均與加總後為9萬7881元(即9400元+9667元+8200元+9400元+9400元+9400元+4萬2414元),收受賄賂30萬元及勞力士手錶1支。其已自動繳交11萬7314元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者則為28萬567元(即39萬7881元-11萬7314元)。③被告葉冠祁接受宴飲及性招待之不正利益,依人數平均與加總後為9萬7881元(即9400元+9667元+8200元+9400元+9400元+9400元+4萬2414元),收受賄賂70萬元及崑崙手錶1支。上開數額分別為被告許勤義、陳勁堯、葉冠祁之犯罪所得,爰各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自動繳交部分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陳勁堯、葉冠祁固稱渠等已將收受之現金賄款及手錶

等,共作價150萬元返還予被告陳國豪等語,此部分確有領據可稽(見他769卷八第145至15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犯罪事實三、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國豪係行賄者而非被害人,縱使被告陳勁堯、葉冠祁事後自行將賄賂返還行賄者,仍應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無從解免其責,併此說明。

⒉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⑴被告蔡儀勳、許勤義接受宴飲之不正利益,依人數平均與加總後各為3238元(1667元+1571元)。

⑵上開數額分別為被告蔡儀勳、許勤義之犯罪所得,爰各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噪音補助案之111年採購案及112年擴充案⑴因眾緣公司取得111年採購案及112年擴充案後,必須扣除因

中性履約行為所獲對價方為犯罪所得。然據本院查得眾緣公司除三聯隊之噪音補助案外,另有得標其他之噪音補助案,有決標公告可查(見院卷二第505至508頁),則要準確計算其中性履約成本恐非易事。本院考量三聯隊辦理噪音補助案時,係以11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人力供應—人力資源管理服務」淨利率24%作為商情紀錄,有三聯隊噪音補助人力委外案商情分析表可查(見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261頁),且111年度至113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確均將人力供應業之淨利率定為24%(見院卷二第271、27

5、279頁)。再考量被告葉冠祁於本院供稱:眾緣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我的母親王美珠,我有用她的名義來取得薪資及紅利,所以這部分的犯罪所得都由我個人來負擔等語(見院卷二第498頁)。經本院詢以當事人及辯護人有關前揭估算方式與由被告葉冠祁負擔之方式,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院卷二第496至498頁),因此本院即以之為準。

⑵是以,眾緣公司就111年採購案及112年擴充案獲得252萬元,

按24%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為60萬4800元,且被告葉冠祁原本即以其母親王美珠名義取得薪資及紅利,因此前揭數額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噪音補助案之113年採購案

眾緣公司就113年採購案獲得217萬6440元,按24%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為52萬2346元(四捨五入)。又被告陳勁堯尚未獲得紅利分配而無實際所得(見院卷二第497頁),而被告葉冠祁以其母親王美珠名義取得薪資及紅利,已如前述,因此前揭數額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6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部分⒈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於111年12月15日經中止後,被告葉冠祁

、陳勁堯仍接續前揭經認定有罪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11年12月16日)與陳國豪商討對策。陳國豪遂安排葉冠祁、陳勁堯及旗下身分不詳之小弟至○○○○進行有女陪侍之飲宴,葉冠祁、陳勁堯各接受價值9400元之不正利益(汽車旅館開房費用6000元,飲宴費用5000元,3位傳播妹陪侍費用3萬6000元,共4萬7000元;經按出席人數5人平均計算並四捨五入,此次葉冠祁與陳勁堯各接受價值9400元之不正利益)。

⒉其後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陳國豪再次邀集黃國烜、葉冠祁

、陳勁堯共赴○○○○議事,葉冠祁、陳勁堯並各接受陳國豪安排有女陪侍飲宴等價值9400元之不正利益(汽車旅館開房費用6000元,飲宴費用5000元,3位傳播妹陪侍費用共3萬6000元,合計4萬7000元;按出席人數5人平均計算並四捨五入,此次葉冠祁與陳勁堯各接受價值9400元之不正利益)。⒊被告葉冠祁、陳勁堯接續前述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有罪部分之

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冠祁於112年1月20至29日農曆過年期間,在允陽公司取得被告陳國豪交付的20萬元現金賄款,被告陳國豪並交待這筆錢是要讓被告葉冠祁、陳勁堯「好過年」等語。被告葉冠祁並於數日後按被告陳國豪指示,從中朋分10萬元現金賄款給被告陳勁堯。

㈡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部分

緣被告蔡儀勳於112年7月擔任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之承辦人,並於同年8月17日上網辦理該案之公開徵求作業,先由被告蔡儀勳、陳勁堯帶領被告黃國烜等廠商正式進入營區場勘進行評估。被告許勤義旋即告知被告蔡儀勳前揭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計畫,被告蔡儀勳亦認有利可圖,遂與被告許勤義、陳勁堯、葉冠祁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接受招待飲宴等不正利益:

⒈被告陳國豪於112年6月2日晚間,安排身分不詳之小弟及被告

葉冠祁,至○○商旅接受有女陪侍飲宴及性招待等價值3萬4280元之不正利益(汽車旅館開房費用8000元、女子陪侍飲宴5000元、被告葉冠祁性招待費用3萬168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3萬元);經按出席人數5人平均計算並四捨五入,此次被告葉冠祁接受價值3萬4280元不正利益)。

⒉被告陳國豪於112年9月3日安排身分不詳之小弟及被告葉冠祁

、陳勁堯至○○商旅消費,被告葉冠祁、陳勁堯各接受飲宴等價值2200元之不正利益(汽車旅館開房費用6000元,飲宴費用5000元,共1萬1000元;經按出席人數5人平均計算並四捨五入,此次被告葉冠祁與陳勁堯各接受價值2200元之不正利益)。

⒊被告陳國豪復於113年1月6日晚間,安排被告蔡儀勳、許勤義

至○○商旅接受飲宴等價值1333元之不正利益(開房費用8000元;按出席人數6人平均計算並四捨五入,此次被告許勤義與蔡儀勳各接受價值1333元之不正利益)。

㈢因認被告陳勁堯、葉冠祁、許勤義、蔡儀勳均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烜係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向被告

陳國豪行賄(見起訴書第8至9、15至16頁);被告陳國豪則係基於白手套地位,與被告陳勁堯、葉冠祁、許勤義、蔡儀勳共同向被告黃國烜收取前述附表四所示賄賂款項及不正利益(見起訴書第15至16、44頁);因此未認被告陳國豪、黃國烜就本部分(即「貳、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行成立犯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⒈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已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已如前所述(

見貳、㈢⒌⑵所述),則被告陳勁堯就該案不再因被告許勤義先前之指派而具有職務權限,即無「職務上之行為」可言。又被告葉冠祁本不因被告許勤義之指派而取得該案之法定職務權限,其就前揭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認定有罪部分,係因與被告陳勁堯共犯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勁堯、葉冠祁於此部分公訴意旨(即參、一㈠⒈⒉⒊)所指犯行,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必須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要件有別。

⒉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勁堯、葉冠祁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陳勁堯、葉冠祁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⒈公訴意旨就此固認被告蔡儀勳於112年7月擔任三聯隊光電標

租B案之承辦人,並於同年8月17日上網辦理該案之公開徵求作業,先由被告蔡儀勳、陳勁堯帶領被告黃國烜等廠商正式進入營區場勘進行評估後,被告許勤義旋即告知被告蔡儀勳前揭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計畫,被告蔡儀勳亦認有利可圖,遂與被告許勤義、陳勁堯、葉冠祁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⑴「參、一」之公訴意旨一、㈡⒈⒉部分

徵諸證人朱佳明即時任三聯隊上校參謀長、證人康玉伶均於警詢證述: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係由被告蔡儀勳承辦等語(見他769卷三第165頁、軍偵99卷五第9頁),可認被告陳勁堯、葉冠祁並未負責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之職務內容。又除本院前述認定被告蔡儀勳就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罪責部分外(即其自112年11月22日起,有收受飲宴之不正利益與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卷內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蔡儀勳於112年6月2日、同年9月3日即與被告許勤義、陳勁堯、葉冠祁,有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是以,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一、㈡⒈⒉認定被告陳勁堯、葉冠祁接受被告陳國豪之飲宴及性招待乙節,因渠等之職務範圍已不包含此案,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當時已與被告蔡儀勳有收受、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則渠等行為縱然不當而應行政懲處或移送懲戒,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必須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要件有間。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勁堯、葉冠祁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陳勁堯、葉冠祁無罪之諭知。

⑵「參、一」之公訴意旨一、㈡⒊部分

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一、㈡⒊認定被告許勤義、蔡儀勳於113年1月6日晚間,在○○商旅接受被告陳國豪提供價值1333元之不正利益等語。然查,起訴書就此部分已言明渠等所接受之不正利益係開房費用8000元,並按出席人數6人平均計算,得出被告許勤義與蔡儀勳各接受價值1333元之不正利益乙節,確與○○商旅提供該日之房費消費紀錄表(即房價為8000元)相符(見軍偵99卷三第167頁)。又徵諸被告陳國豪於偵訊中證述:此次邀請被告許勤義、蔡儀勳至○○商旅,但未招待渠等在其內宴飲或由女陪侍陪同等語(見軍偵99卷四第61頁),可認被告許勤義、蔡儀勳、陳國豪、黃國烜於該次,係利用○○商旅之隱密性討論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但尚難認該汽車旅館房費,係被告蔡儀勳、許勤義對於職務上行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許勤義、蔡儀勳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許勤義、蔡儀勳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53號、第1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上揭本院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均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等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葉冠祁、陳勁堯、許勤義、蔡儀勳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犯罪事實 主文 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 一、許勤義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勁堯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佰陸拾柒元及勞力士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葉冠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崑崙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國豪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五、黃國烜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 一、蔡儀勳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勤義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國豪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四、黃國烜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噪音補助案之111年採購案及112年擴充案 葉冠祁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噪音補助案之113年採購案 一、葉冠祁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勁堯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一之一犯罪事實 主文 判決本文「參、一、㈡之⒈⒉」有關葉冠祈在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接受飲宴、性招待部分 葉冠祈被訴此部分,無罪。 判決本文「參、一、㈡之⒉」有關陳勁堯在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接受飲宴、性招待部分 陳勁堯被訴此部分,無罪。附表二:陳勁堯於超商ATM存入賄款至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流彙整表存入帳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存入金額 ATM機台位置 陳勁堯持用門 號基地台出現於允陽公司關聯時間 陳勁堯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 10:57:20 3萬元 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雅中科店」 111年10月20日12時許至16時許 同上 111年11月23日 18:38:02 3萬4000元 台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泰店」 111年11月23日16時28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28日 19:26:27 4萬8000元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清泉店」 111年11月26日16時43分許附表三:陳勁堯於超商ATM存入賄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流彙整表存入帳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存入金額 ATM機台位置 陳勁堯持用門號基地台出現於允陽公司關 聯時間 陳勁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 21:11:06 3萬2000元 台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唐店) 111年9月23日16時許出現於允陽公司,17時許前往○○○○ 同上 111年11月23日 16:43:32 5萬元 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精科店) 111年11月23日16時28分許附表四:陳國豪與黃國烜間之金流彙整表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及數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8日 黃國烜在允陽公司交付300萬元現金給陳國豪。 2 111年11月9日 黃國烜在自威旭公司向永豐商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部分款項至陳國豪友人帳戶,陳國豪再於不詳時地取得黃國烜交付之700萬元。 3 111年11月19日15時29分 黃國烜赴允陽公司交付1500萬元現金給陳國豪(黃國烜資金來源係111年11月16日自前述永豐商銀林口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0萬元,11月18日又提領1088萬元,湊足1500萬元現金) 4 111年11月23日14時 黃國烜赴允陽公司交付500萬元現金給陳國豪(黃國烜資金來源係111年11月22日14時22分自前述永豐商銀林口忠孝分行名下帳戶提領500萬元)。 5 112年3月15日 黃國烜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陳國豪於犯罪事實二㈠⒈所示高雄銀行帳戶 6 112年3月16日 黃國烜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匯1筆1300萬元至陳國豪之上述高雄銀行帳戶。 7 112年10月16日 黃國烜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匯100萬元至陳國豪之上述高雄銀行帳戶。 8 112年11月20日 黃國烜自其永豐商銀林口忠孝分行帳戶轉匯38萬4000元至陳國豪上述高雄銀行帳戶。 9 111年至112年間不詳日、時 黃國烜另有分數筆小額現金共361萬6000元,在允陽公司交付予陳國豪。附表五之一: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B案供述證據編號 供述人 日期(依時序) 筆錄類型 證據出處 1 被告許勤義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112年度他字第769號卷六(下稱:他769卷六)】第3至27頁 2 113年12月4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六】第57至75頁 3 114年2月24日 調查筆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卷四(下稱:軍偵99卷四)】第269至287頁 4 114年2月24日 偵訊筆錄 【軍偵99卷四】第311至319頁 5 114年4月30日 準備程序筆錄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23至137頁 6 114年7月17日 審判筆錄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53至64頁 7 被告蔡儀勳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六】第89至110頁 8 113年12月4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六】第143至163頁 9 114年2月24日 調查筆錄 【軍偵99卷四】第155至169頁 10 114年2月24日 偵訊筆錄 【軍偵99卷四】第249至255頁 11 114年5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二】第153至168頁 12 114年7月17日 審判筆錄 【本院卷四】第32至52頁 13 被告黃國烜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112年度他字第769號卷七(下稱:他769卷七)】第3至44頁 14 113年12月4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七】第295至301頁 15 113年12月4日 訊問筆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卷一(下稱:軍偵99卷一)】第51至56頁 16 114年1月2日 調查筆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卷二(下稱:軍偵99卷二)】第3至24頁 17 114年1月2日 偵訊筆錄 【軍偵99卷二】第83至90頁 18 114年1月22日 訊問筆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卷三(下稱:軍偵99卷三)】第105至107頁 19 114年2月12日10時2分 調查筆錄 【軍偵99卷三】第291至310頁 20 114年2月12日17時5分 調查筆錄 【114年度軍偵字第53卷(下稱:軍偵53卷)】第131至148頁 21 114年2月12日 偵訊筆錄 【軍偵99卷三】第481至489頁 22 114年3月27日 訊問筆錄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17至133頁 23 114年5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二】第237至249頁 24 114年7月3日 審判筆錄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10至364頁 25 被告陳國豪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112年度他字第769號卷八(下稱:他769卷八)】第3至20頁 26 113年12月4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八】第31至34頁 27 113年12月4日 訊問筆錄 【軍偵99卷一】第59至65頁 28 114年1月13日 調查筆錄 【軍偵99卷二】第277至289頁 29 114年1月13日 偵訊筆錄 【軍偵99卷二】第319至324頁 30 114年1月22日 訊問筆錄 【軍偵99卷三】第109至111頁 31 114年2月20日9時58分 調查筆錄 【軍偵99卷四】第5至26頁 32 114年2月20日16時44分 調查筆錄 【軍偵53卷】第235至240頁 33 114年2月20日 偵訊筆錄 【軍偵99卷四】第57至64頁 34 114年3月27日 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第135至140頁 35 114年4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二】第5至33頁 36 114年6月13日 訊問筆錄 【本院卷三】第89至92頁 37 114年7月17日 審判筆錄 【本院卷四】第9至32頁 38 被告葉冠祁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八】第49至73頁 39 113年12月4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八】第203至209頁 40 113年12月4日 訊問筆錄 【軍偵99卷一】第67至75頁 41 114年1月8日 調查筆錄 【軍偵99卷二】第105至120頁 42 114年1月8日 偵訊筆錄 【軍偵99卷二】第185至191頁 43 114年1月22日 訊問筆錄 【軍偵99卷三】第113至115頁 44 114年2月6日 調查筆錄 【軍偵99卷三】第117至135頁 45 114年2月6日 偵訊筆錄 【軍偵99卷三】第195至202頁 46 114年3月27日 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第141至160頁 47 114年5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二】第255至267頁 48 114年5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二】第496至499頁 49 114年9月18日 審判筆錄 【本院卷四】第365至109頁 50 被告陳勁堯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八】第217至260頁 51 113年12月4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八】第437至445頁 52 113年12月4日 訊問筆錄 【軍偵99卷一】第77至81頁 53 114年1月9日 調查筆錄 【軍偵99卷二】第197至209頁 54 114年1月9日 偵訊筆錄 【軍偵99卷二】第263至270頁 55 114年1月22日 訊問筆錄 【軍偵99卷三】第101至103頁 56 114年2月7日 調查筆錄 【軍偵99卷三】第207至219頁 57 114年2月7日 偵訊筆錄 【軍偵99卷三】第277至286頁 58 114年3月27日 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第163至183頁 59 114年5月7日 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二】第211至223頁 60 114年5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二】第496至499頁 61 114年7月31日 審判筆錄 【本院卷四】第93至110頁 62 證人侯宗翰 112年7月3日 調查筆錄 【112年度他字第769號卷一(下稱:他769卷一)】第291至296頁 63 證人林雅如 112年10月11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一】第337至345頁 64 證人陳孟愉 112年10月24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一】第357至367頁 65 證人朱佳明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112年度他字第769號卷三(下稱:他769卷三)】第163至169頁 66 113年12月3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三】第179至185頁 67 證人李宜杰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三】第345至355頁 68 113年12月3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三】第365至367頁 69 證人許敦皓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112年度他字第769號卷四(下稱:他769卷四)】第57至72頁 70 113年12月3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四】第141至147頁 71 證人莊尚斌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四】第151至171頁 72 113年12月3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四】第209至217頁 73 證人陳柏侑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四】第221至237頁 74 113年12月3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四】第257至260頁 75 證人林儀婷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四】第263至276頁 76 113年12月3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四】第295至298頁 77 證人莊大諄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112年度他字第769號卷五(下稱:他769卷五)】第3至16頁 78 113年12月4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五】第39至43頁 79 證人陳思聖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五】第47至64頁 80 113年12月4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五】第91至99頁 81 證人陳維邦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五】第103至124頁 82 113年12月4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五】第161至170頁 83 證人陳偉仁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五】第173至198頁 84 113年12月4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五】第257至262頁 85 證人高堃榮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六】第175至191頁 86 113年12月3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六】第229至237頁 87 證人游國周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六】第247至263頁 88 113年12月4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六】第337至344頁 89 證人唐遠俠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六】第355至369頁 90 113年12月4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六】第385至387頁 91 證人郭建成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六】第397至419頁 92 113年12月4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六】第485至488頁 93 證人洪忠鋒 114年1月13日 調查筆錄 【軍偵99卷三】第3至18頁 94 114年1月13日 偵訊筆錄 【軍偵99卷三】第37至43頁 95 證人葉昫辰 114年2月21日 調查筆錄 【軍偵99卷四】第85至96頁 96 114年2月21日 偵訊筆錄 【軍偵99卷四】第147至152頁 97 證人康玉伶 114年3月5日 廉詢筆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卷五(下稱:軍偵99卷五)】第7至16頁 98 114年3月5日 偵訊筆錄 【軍偵99卷五】第29至34頁 99 114年7月31日 審判筆錄 【本院卷四】第111至126頁 100 證人吳松庭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本院卷三】第95至108頁 101 證人呂佩臻 113年12月3日13時54分 調查筆錄 【本院卷三】第151至174頁 102 113年12月3日20時24分 調查筆錄 【軍偵53卷】第241至248頁 103 證人陳治華(高勤官) 114年9月18日 審判筆錄 【本院卷四】第409至413頁 104 證人劉嘉智(高勤官) 114年9月18日 審判筆錄 【本院卷四】第413至415頁附表五之二: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B案非供述證據編號 名稱 證據出處 1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3月14日函 【他769卷一】第11頁 2 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2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 【他769卷一】第31至94頁 3 黃國烜大額通貨紀錄 【他769卷一】第95頁 4 三聯隊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案號EO112A001)【即三聯隊光電標租A案】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 【他769卷一】第97頁 5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8月11日函 【他769卷一】第147頁 6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11月28日函 【他769卷一】第191頁 7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7月26日函 【他769卷一】第281頁 8 案件合作協議書(允陽公司與威旭公司) 【他769卷一】第303至305頁 9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寄件人洪忠鋒/收件人黃國烜) 【他769卷一】第307頁 10 金融消費借貸契約書(借用人黃國烜) 【他769卷一】第309至315頁 11 取款憑證(交易人張凱翔) 【他769卷一】第321頁 12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 【他769卷一】第347頁 13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他769卷一】第349至351頁 14 威旭公司提供之刑事告訴狀 【他769卷一】第369至373頁 15 扣押物編號2-1:陳勁堯之札記翻拍照片 【112年度他字第769號卷三(下稱:他769卷三)】第15至18頁 16 110年~111年空軍第三聯隊營門進出管制規定 【他769卷三】第195至251頁 17 112年空軍第三聯隊營門進出管制規定 【他769卷三】第253至292頁 18 113年空軍第三聯隊營門進出管制規定 【他769卷三】第293至333頁 19 扣押物編號1-2-2:三聯隊111年度太陽能光電申訴案件回報表 【他769卷三】第359至362頁 20 扣押物編號21-2:許敦皓realme手機及對話紀錄 【112年度他字第769號卷四(下稱:他769卷四)】第77至91、109至117頁 21 扣押物編號21-2:許敦皓realme手機行事曆資料 【他769卷四】第105至107頁 22 扣押物編號21-1:許敦皓OPPO手機及對話紀錄 【他769卷四】第93至99頁 23 扣押物編號21-3:許敦皓隨身碟及擷取資料 【他769卷四】第101至104頁 24 莊尚斌提供之對話紀錄 【他769卷四】第195至197頁 25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柏侑) 【他769卷四】第239至243頁 26 三聯隊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案號EO120A002)【即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 【他769卷四】第283頁 27 【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招標公告 【他769卷四】第285至286頁 28 扣押物編號25-1:莊大諄手機及對話紀錄 【他769卷五】第35至36頁 29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維邦) 【他769卷五】第127至129頁 30 扣押物編號5-1:名片4張 【他769卷六】第37至39頁 31 許勤義持用門號基地台軌跡 【他769卷六】第41頁 32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儀勳) 【他769卷六】第119至123頁 33 高堃榮筆電内容畫面節錄 【他769卷六】第205頁 34 法務部調査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高堃榮) 【他769卷六】第211至213頁 35 扣押物編號20-1:游國周三星手機及「飛上雲霄群組」對話紀錄 【他769卷六】第278至313頁 36 游國周車行紀錄(000-000) 【他769卷六】第321頁 37 法務部調査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游國周) 【他769卷六】第329至333頁 38 唐遠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末5碼:00000) 【他769卷六】第373至375頁 39 扣押物編號4-5:唐遠俠郵局匯款單1張 【他769卷六】第377至379頁 40 唐遠俠與葉冠祁對話紀錄 【他769卷六】第381頁 41 112年12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陳思聖持用門號) 【他769卷六】第427至440頁 42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郭建成) 【他769卷六】第471至473頁 43 通訊監察譯文(黃國烜持用門號) 【他769卷六】第451至470頁 44 扣押物編號14-2:郭建成iPhone14Pro手機及檔案「新錄音4」譯文 【他769卷六】第475至481頁 45 黃國烜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末5碼00000) 【他769卷七】第45至51頁 46 扣押物編號17-5:黃國烜iPhone手機及與顧里對話紀錄 【他769卷七】第143至157頁 47 台中清泉崗空軍基地設置太陽能光電圖(威旭公司清泉崗營區設計圖) 【他769卷七】第201至206頁 48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國烜) 【他769卷七】第245至251頁 49 扣押物編號17-1:三聯隊案開發合約2份 【他769卷七】第253至259頁 50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順天能源有限公司) 【他769卷七】第277至282頁 51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國烜) 【他769卷七】第285至289頁 52 陳國豪高雄銀行帳戶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存摺交易明細表(帳戶末5碼00000) 【他769卷八】第25頁 53 扣押物編號4-11:威旭公司綠能簡報資料1本 【他769卷八】第123至125頁 54 扣押物編號4-10:葉冠祁Acer筆記型電腦1台及111年11月8日版開發契約電子檔 【他769卷八】第127至131頁 55 葉冠祁台新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末5碼00000) 【他769卷八】第133至143頁 56 扣押物編號4-12:葉冠祁支付允陽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補償金領據4張 【他769卷八】第145至153頁 57 扣押物編號4-7:眾緣人力公司相關投標資料及現金收支簿各1份 【他769卷八】第159至199頁 58 陳勁堯持用門號基地台軌跡(於允陽公司) 【他769卷八】第285頁 59 葉冠祁持用門號基地台軌跡(於允陽公司) 【他769卷八】第287頁 60 陳勁堯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流彙整表 【他769卷八】第339頁 61 陳勁堯、葉冠祁2人與陳國豪、黃國烜等人過密交往一覽表(車行紀錄彙整) 【他769卷八】第341至344頁 62 三聯隊光電標租涉嫌收賄案報告(重要行動蒐證報告) 【他769卷八】第453至498頁 63 陳勁堯、葉冠祁之戶籍及兵籍資料 【113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下稱:軍他3卷)】第41至62頁 64 葉冠祁電子兵籍、勳獎章及獎懲統計資料、退伍報告 【調查局調查局調振廉字00000000000號(下稱: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77至107頁 65 陳勁堯電子兵籍、勳獎章及獎懲統計資料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109至121頁 66 扣押物編號17-5:黃國烜iPhone手機及與吳松庭對話紀錄 【軍偵99卷二】第29至32頁 67 扣押物編號16-12-1~2:順天(威旭)公司莊尚斌電腦所載共用資料夾(IP:192.168.0.248)電子檔 【軍偵99卷二】第47至65頁 68 建物及配電站對照表 【軍偵99卷二】第49至54頁 69 配電站位置圖 【軍偵99卷二】第55至64頁 70 現勘纪錄 【軍偵99卷二】第65頁 71 葉冠祁114年1月6日刑事自白狀 【軍偵99卷二】第97至103頁 72 太陽能租賃案共同開發定型化契約(陳國豪與黃國烜;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8日版) 【軍偵99卷二】第123至137頁 73 扣押物編號4-1:葉冠祁iPhone13Pro手機及「合作協議群組」對話紀錄 【軍偵99卷二】第145至156頁 74 葉冠祁至汽車旅館接受陳國豪所安排女陪侍飲宴彙整表(基地台軌跡) 【軍偵99卷三】第157至161頁 75 ○○商旅112年6月3日至112年6月3日住房紀錄影本 【軍偵99卷三】第163至165頁 76 ○○商旅住房紀錄影本(陳柏侑住房紀錄) 【軍偵99卷三】第167頁 77 陳勁堯至汽車旅館接受陳國豪所安排女陪侍飲宴彙整表(基地台軌跡) 【軍偵99卷三】第241至244頁 78 扣押物編號1-3-15:陳勁堯手機及對話紀錄 【軍偵99卷三】第255至273頁 79 111年、112年度黃國烜交付賄款予陳國豪等人金流彙整表 【軍偵99卷三】第333至335頁 80 黃國烜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末5碼00000) 【軍偵99卷三】第337至341頁 81 黃國烜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末5碼00000) 【軍偵99卷三】第343頁 82 順天公司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末5碼00000) 【軍偵99卷三】第345頁 83 黃國烜赴臺中地區汽車旅館彙整表(基地台軌跡) 【軍偵99卷三】第347至351頁 84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三聯隊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設置使用計畫書 【軍偵99卷三】第353至395頁 85 扣押物編號1-2-12:三聯隊113年太陽能光電投標建議書1箱 【軍偵99卷三】第397至405頁 86 扣押物編號16-12-1~2:順天(威旭)公司莊尚斌電腦所載共用資料夾(IP:000.000.0.000)電子檔 【軍偵99卷三】第407至409頁 87 扣押物編號17-6:黃國烜筆電資料光碟及毓順科技合作協議書 【軍偵99卷三】第411至413頁 88 扣押物編號A-2:黃國烜提供資料1份 【軍偵99卷三】第415至417頁 89 扣押物編號17-3:三聯隊案簡報資料 【軍偵99卷三】第419至477頁 90 陳國豪高雄銀行帳戶111年8月17日至112年12月21日存摺交易明細(帳戶末5碼00000) 【軍偵99卷四】第29至35頁 91 ○○商旅住房紀錄影本(許英順住房紀錄) 【軍偵99卷四】第39頁 92 陳國豪、黃國烜免費招待軍方人員葉冠祁、陳勁堯、許勤義、蔡儀勳、張銘哲等人接受有女陪侍飲宴及性招待等不正利益金額計算表 【軍偵99卷四】第53至54頁 93 葉昫辰與洪忠鋒之簡訊紀錄 【軍偵99卷四】第137至143頁 94 扣押物編號1-2-6:三聯隊112年度太陽能光電商源事宜公文 【軍偵99卷四】第185至201頁 95 蔡儀勳至汽車旅館接受陳國豪所安排飲宴彙整表(基地台軌跡) 【軍偵99卷四】第203頁 96 112年、113年間蔡儀勳前往允陽公司次數彙整表(基地台軌跡) 【軍偵99卷四】第205頁 97 三聯隊「太陽能光電」工程案工作小組113年1月24日初審意見 【軍偵99卷四】第207至217頁 98 扣押物編號1-2-9:空軍三聯隊111太陽能光電談參資料 【軍偵99卷四】第219至245頁 99 陳國豪至汽車旅館招待許勤義、蔡儀勳飮宴彙整表(基地台軌跡) 【軍偵99卷四】第265至268頁 100 空軍司令部案件報告書(111年12月15日,許勤義【原名:許敬信】) 【軍偵99卷四】第299頁 101 許勤義至允陽公司接受陳國豪所安排女陪侍飲宴彙整表(基地台軌跡) 【軍偵99卷四】第307至308頁 102 三聯隊光電標租案涉嫌收賄案釋明書 【113年度警聲搜字第1832號卷(下稱:警聲搜1832卷)】第17至53頁 103 全案搜索地點照片彙整表 【警聲搜1832卷】第55至81頁 104 三聯案金流圖 【警聲搜1832卷】第99至100頁 105 譯文分類彙整 【警聲搜1832卷】第101至262頁 106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3年6月7日函 【警聲搜1832卷】第271頁 107 陳國豪高雄銀行帳戶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5日交易明細(帳戶末5碼00000) 【警聲搜1832卷】第273至295頁 108 威全公司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末5碼00000) 【警聲搜1832卷】第297頁 109 威旭綠能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末5碼00000) 【警聲搜1832卷】第299至301頁 110 陳勁堯之對話紀錄 【警聲搜1832卷】第453至465頁 111 111年度黃國烜交付陳國豪、葉冠祁、陳勁堯等人之不法金流或不正利益一覽表 【警聲搜1832卷】第467至469頁 112 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警聲搜1832卷】第637至638頁 113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及查詢工商董監事 【警聲搜1832卷】第639至643頁 114 順天能源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及查詢工商董監事 【警聲搜1832卷】第645至647頁 115 曜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警聲搜1832卷】第651至652頁 116 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警聲搜1832卷】第653至654頁 117 電話門號申登資料 【警聲搜1832卷】第655至675頁 118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4年3月30日北防字第11443572920號函暨調查結果 【軍偵53卷】第125至129頁 119 威旭公司相關資金文件及傳票影本 【軍偵53卷】第151至176頁 120 陳國豪與黃國烜間相關資金文件及匯款傳票影本 【軍偵53卷】第183至193頁 121 許勤義電子兵籍資料、退伍報告 【調查局中機站調振廉字0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調查局00000000000卷一)】第3至10頁 122 蔡儀勳電子兵籍資料 【調查局00000000000卷一】第23至25頁 123 空軍司令部111年12月16日案件查證報告-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修補大隊場站中隊雇員葉冠祁疑涉不當情事案 【調查局00000000000卷一】第29至137頁 124 三聯隊光電標租案案件研析表 【調查局00000000000卷一】第149至160頁 125 陳勁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末5碼00000) 【調查局調查局調振廉字0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調查局00000000000卷二)】第53頁 126 陳勁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末5碼00000) 【調查局00000000000卷二】第55頁 127 扣押物編號17-5:黃國烜iPhone手機及與陳國豪對話紀錄 【調查局00000000000卷二】第63至65頁 128 扣押物編號4-1:葉冠祁iPhone13Pro手機1支及與許銘哲之對話紀錄 【調查局00000000000卷二】第85至88頁 129 112.12.28康玉伶簽辦評選委員及工作小組公文影本【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 【調查局00000000000卷二】第147至148頁 130 【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工作小組名單 【調查局00000000000卷二】第149頁 131 【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評選委員會内部委員建議名單 【調查局00000000000卷二】第151至154頁 132 113年1月29日康玉伶簽辦評選結果公文影本 【調查局00000000000卷二】第163至164頁 133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113年2月1日(函)稿及【光電標租B案】評選會議紀錄 【調查局00000000000卷二】第165至186頁 134 113年2月2日康玉伶簽辦決標公文影本 【調查局00000000000卷二】第187至188頁 135 113年2月21日蔡儀勳簽辦訂約公文影本 【調查局00000000000卷二】第197至198頁 136 113年3月8日蔡儀勳簽辦契約公證公文影本 【調查局00000000000卷二】第200頁 137 扣押物編號12-2:名片1份 【調查局調查局調振廉字00000000000號卷三(下稱:調查局00000000000卷三)】第267至268頁 138 ○○商旅住宿、休息紀錄 【調查局00000000000卷三】第270至282頁 139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及列印資料(營區設計圖) 【調查局00000000000卷三】第283至290頁 140 陳國豪、黃國烜、葉冠祁、陳勁堯111年12月7日於「000○○」持用門號基地台軌跡彙整表 【調查局00000000000卷三】第291至294頁 141 【三聯隊光電標租B案】標案資訊與須知 【本院卷二】第173頁 142 法務部廉政署114年5月23日函 【本院卷三】第5頁 14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7日函 【本院卷三】第75頁 144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114年6月6日函 【本院卷三】第83頁 145 扣押物編號18-1:吳松庭Samsung手機(與黃國烜對話紀錄) 【本院卷三】第147頁 146 扣押物編號16-4-1~3:威旭公司轉帳傳票 【本院卷三】第179至194頁 147 扣押物編號16-1:玉山銀行匯款單 【本院卷三】第197至201頁 148 黃國烜與陳國豪之金流彙整表 【本院卷三】第209頁 149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114年7月1日函 【本院卷三】第403頁附表六之一:噪音補助案供述證據編號 供述人 日期(依時序) 筆錄類型 證據出處 1 被告葉冠祁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八】第49至73頁 2 113年12月4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八】第203至209頁 3 113年12月4日 訊問筆錄 【軍偵99卷一】第67至75頁 4 113年12月19日 調查筆錄 【軍偵99卷一】第187至203頁 5 113年12月19日 偵訊筆錄 【軍偵99卷一】第263至268頁 6 114年1月22日 訊問筆錄 【軍偵99卷三】第113至115頁 7 114年3月27日 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第141至160頁 8 114年5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二】第255至267頁 9 114年5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二】第496至499頁 10 被告陳勁堯 11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 【他769卷八】第217至260頁 11 113年12月4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八】第437至445頁 12 113年12月4日 訊問筆錄 【軍偵99卷一】第77至81頁 13 113年12月19日 調查筆錄 【軍偵99卷一】第273至287頁 14 113年12月19日 偵訊筆錄 【軍偵99卷一】第367至371頁 15 114年1月22日 訊問筆錄 【軍偵99卷三】第101至103頁 16 114年3月27日 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第163至183頁 17 114年5月7日 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二】第211至223頁 18 114年5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二】第496至499頁 19 證人王美珠 113年12月3日 廉詢筆錄 【他769卷四】第37至46頁 20 113年12月3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四】第49至52頁 21 114年5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二】第495至498頁 22 證人蕭帆娟 113年12月3日 廉詢筆錄 【他769卷四】第3至13頁 23 113年12月3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四】第29至33頁 24 證人陳慧如 113年12月3日 廉詢筆錄 【他769卷三】第3至13頁 25 113年12月3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三】第51至56頁 26 證人唐義能 113年12月3日 廉詢筆錄 【他769卷三】第59至69頁 27 113年12月3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三】第73至79頁 28 證人汪自明 113年12月3日 廉詢筆錄 【他769卷三】第83至96頁 29 113年12月3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三】第121至127頁 30 證人林彥輝 113年12月3日 廉詢筆錄 【他769卷三】第131至137頁 31 113年12月3日 偵訊筆錄 【他769卷三】第157至160頁 32 114年2月21日 調查筆錄 【軍他3卷】第85至91頁 33 114年2月21日 偵訊筆錄 【軍他3卷】第155至158頁 34 證人郭祖義 114年2月21日 廉詢筆錄 【軍他3卷】第161至167頁 35 114年2月21日 偵訊筆錄 【軍他3卷】第177至180頁 36 證人李艾倫 114年2月21日 廉詢筆錄 【軍他3卷】第183至189頁 37 114年2月21日 偵訊筆錄 【軍他3卷】第209至212頁附表六之二:噪音補助案非供述證據編號 名稱 證據出處 1 扣押物編號2-1:陳勁堯之札記翻拍照片 【他769卷三】第15至18頁 2 眾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他769卷三】第19頁 3 扣押物編號2-2:股權讓售合約書 【他769卷三】第21至24頁 4 眾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於政府採購網得標及未得標案件一覽表(決標日期108年1月至113年11月) 【他769卷三】第29頁 5 三聯隊111年5月6日噪音補助人力委外案(案號EO11035P030)【即111年採購案】決標公告 【他769卷三】第31至34頁 6 三聯隊113年5月8日噪音補助人力委外案(案號EO13030P018)【即113年採購案】決標公告 【他769卷三】第43至47頁 7 眾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他769卷三】第99至101頁 8 空軍噪音補償說明會及收件會現場照片 【他769卷三】第139至147頁 9 113年度清泉崗機場航空噪音改善經費申請通知 【他769卷三】第149至154頁 10 110年~111年空軍第三聯隊營門進出管制規定 【他769卷三】第195至251頁 11 112年空軍第三聯隊營門進出管制規定 【他769卷三】第253至292頁 12 113年空軍第三聯隊營門進出管制規定 【他769卷三】第293至333頁 13 扣押物編號1-2-2:三聯隊111年度太陽能光電申訴案件回報表 【他769卷三】第359至362頁 14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1月19日函 【軍他3卷】第5頁 15 「圖利眾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案」調查報告、監聽譯文 【軍他3卷】第7至15頁 16 彰化地院113年10月21日彰院毓刑丑113聲監可字第13號、彰院毓刑柏113聲監可字第14號函文影本 【軍他3卷】第17至18頁 17 眾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歷史股東名單、健保投保名冊 【軍他3卷】第19至23頁 18 【111採購案、113採購案】決標公告 【軍他3卷】第25至33頁 19 眾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末5碼00000) 【軍他3卷】第35至40頁 20 陳勁堯、葉冠祁之戶籍及兵籍資料 【軍他3卷】第41至62頁 21 扣押物編號4-1:葉冠祁iPhone13Pro手機及與李艾倫對話紀錄 【軍他3卷】第93至107頁 22 扣押物編號4-1:葉冠祁iPhone13Pro手機及與郭祖義對話紀錄 【軍他3卷】第109至113頁 23 扣押物編號4-1:葉冠祁iPhone13Pro手機及與張嘉偉對話紀錄 【軍他3卷】第115頁 24 【111年採購案】111年3月3日簽文影本 【軍他3卷】第117至137頁 25 【111年採購案】111年1月12日簽文影本 【軍他3卷】第139至152頁 26 【111採購案、112擴充案】、【113採購案】關係圖及時序表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3至5頁 27 【111採購案】政府電子採購網標案查詢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17至22頁 28 【113採購案】政府電子採購網標案查詢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23至33頁 29 「眾緣人力公司案」監聽譯文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35至70頁 30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3年12月12日國空政安字第1130295254函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75頁 31 葉冠祁電子兵籍、勳獎章及獎懲統計資料、退伍報告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77至107頁 32 陳勁堯電子兵籍、勳獎章及獎懲統計資料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109至121頁 33 三聯隊111年至113年噪音補助小組成員名冊相關簽文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125至135頁 34 扣押物編號4-1:葉冠祁iPhone13Pro手機及與王文慶對話紀錄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161至164頁 35 三聯隊向軍司令部提報擬辦「嗓音補助人力委外」工作計畫案相關公文及簽呈影本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165至208頁 36 扣押物編號4-10:葉冠祁Acer筆記型電腦及電腦資料翻拍照片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209至217頁 37 三聯隊辦理【111年採購案】決標紀錄及眾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投標資料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219至224頁 38 三聯隊辦理【111年採購案】相關公文簽呈及眾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同意書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225至231頁 39 三聯隊辦理【113年採購案】決標紀錄及眾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投標資料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233至256頁 40 陳勁堯簽辦三聯隊【113年採購案】相關公文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257至266頁 41 眾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11年至113年向三聯隊申報核銷之公文、憑證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267至367頁 42 眾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末5碼00000)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369至377頁 43 王美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末5碼00000)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379至381頁 44 扣押物編號1-3-2:陳勁堯筆記本翻拍照片 【調查局00000000000卷】第383頁 45 【111年採購案】111年3月15日採購計畫簽呈影本 【軍偵99卷一】第237至238頁 46 【111年採購案】、【112年擴充案】標案核撥款資料 【軍偵99卷一】第239至254頁 47 【113年採購案】標案核撥款資料 【軍偵99卷一】第255至260頁 48 【113年採購案】113年4月16日簽文影本 【軍偵99卷一】第289至290頁 49 三聯隊113年4月17日函 【軍偵99卷一】第291頁 50 【113年採購案】開標及審標結果 【軍偵99卷一】第293至321頁 51 【113年採購案】113年4月8日簽文影本 【軍偵99卷一】第295至297頁 52 三聯隊航空噪音補償作業專責任務編組名冊 【軍偵99卷一】第323至325頁 53 扣押物編號1-3-10:眾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報價單2張 【軍偵99卷一】第327至331頁 54 蕭帆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末5碼00000) 【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14年度廉查中字第1號卷(下稱:廉查中1卷)】第197頁 55 陳慧如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末5碼00000) 【廉查中1卷】第199頁 56 眾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相關資料 【本院卷二】第120-5至120-23頁 57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本院卷二】第271至279頁 58 政府電子採購網:眾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相關標案查詢 【本院卷二】第505至549頁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