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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欽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被 告 唐祥福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被 告 陳祿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徐昇輝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徐秉毅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14年度偵字第16286、16579、16580、165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郁欽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二、唐祥福犯附表一編號4、6、7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

三、陳祿文犯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緩刑及其附條件)及沒收。

四、徐昇輝、徐秉毅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所示之刑。

五、張躍藏犯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人物關係:

(一)林郁欽案發時為軍人,擔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少校偵查員,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5條、第10條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負責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黃家宇(綽號「大餅」,經檢察官通緝中)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菸酒專賣店」(下稱○○菸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其表面上以經營菸酒批發零售為業,實際上係在國內以集團方式,大規模產製私菸之製造業者(以黃家宇為首之私菸集團,下稱「大餅私菸集團」);王又怡(經檢察官通緝中)為黃家宇配偶,為○○菸酒店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大餅私菸集團」之財務管理等相關工作。黃小娟、林艷佩(檢察官於本案均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為○○菸酒店之員工兼會計,除負責「大餅私菸集團」之會計事務外,有時也會協助下述之高偉文處理私菸廠管理事務。

(三)黃崇齊(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黃家宇之兄,原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佐,於民國111年5月2日離職後,開始協助黃家宇管理「大餅私菸集團」。

(四)唐祥福亦為私菸業者,然近年來因經營不善,導致經濟狀況不佳,復積欠黃家宇大筆債務,僅能透過替黃家宇開設之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或依黃家宇指示出面充當私菸廠「舉手戶」方式,償還積欠黃家宇之高額債務。

(五)高偉文(另案審理中)為與黃家宇有合作關係之私菸業者,其本身係從事私菸包裝之不法業務。

二、林郁欽前於106年間因查緝私菸,結識黃家宇後,即與其私下往來甚密,黃家宇會適時提供與其競爭之其他國內私菸產製業者之查緝情資予林郁欽查緝,林郁欽明知黃家宇亦從事私菸相關事業,為使黃家宇之私菸生意可以順利經營生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洩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緣黃家宇之兄黃崇齊於112年8月9日12時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出現在「大餅私菸集團」某草廠附近,認為上開小客車有可能是公務機關之車輛,遂將此事告知黃家宇,黃家宇隨即於同日12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將此事告知林郁欽。林郁欽接獲訊息後,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車籍,而此資料之相關記載,均涉及個人隱私與監理機關事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調閱之資料僅能在法定職務範圍內使用,而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詎林郁欽、黃家宇為使黃家宇之私菸廠可以順利營運,明知林郁欽並無偵辦與車號000-0000號車輛相關查緝私菸之案件,為避免黃家宇遭查緝,林郁欽竟假借職務上機會,與黃家宇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個資、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林郁欽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由林郁欽利用其於警界累積之人脈及信任,以偵辦案件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彰化刑大)偵查第二隊小隊長楊孟萍(檢察官另行偵辦,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充分證據認其知情)代為查詢該車車籍資料,惟因楊孟萍當時不在其辦公室無法查詢,即以海巡要查緝私菸案件為由,委請其不知情之子即任職於彰化刑大警員許皓翔(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充分證據認其知情)於當日13時59分許,登入內政部警政署應用系統之「車籍資訊(TA2)」代為查詢上開車輛車籍,並於用途中登載「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事項;許皓翔查得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車籍資料給楊孟萍,楊孟萍再將該車籍資料轉傳給林郁欽,林郁欽收到上開車籍資料後,於同日14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車輛車主游○○之地址「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車主姓名及地址詳卷)之Google地圖截圖予黃家宇,藉以暗示該車輛非公務車,而黃家宇接獲林郁欽所送之訊息後,隨即理解林郁欽之上開暗示,即再於同日14時6分許,將上開Google地圖截圖之訊息,轉傳予黃崇齊知悉,並明確告知黃崇齊上開車輛「不是單位車」,使黃崇齊為黃家宇管理之私菸廠無需中斷生產而繼續經營。其等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前述車主之個人隱私、警政機關對上開車籍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㈡【洩漏財政部112年6月7日至9日私劣菸酒專案查緝時間】:

林郁欽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傳送載有「一、財政部為加強打擊不法業者產製、販售私(劣)菸酒,保護消費者權益,規劃於112年6月7日至9日執行查緝專案。二、請加強轄內查緝工作及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查察;有關執行日期等事項,請注意保密。」訊息之圖片給黃家宇,洩漏財政部上開將於112年6月7日至9日執行私劣菸酒專案查緝之應秘密事項予黃家宇,以達到保護「大餅私菸集團」、避免「大餅私菸集團」遭到查緝之目的。

㈢【洩漏彰化縣財政處菸酒管理科市民聯合查緝時間】:

林郁欽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6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傳送「下週菸酒科市民聯合查緝」訊息予黃家宇,洩漏彰化縣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上開市民聯合查緝專案查緝時間之應秘密事項予黃家宇,黃家宇接收上開查緝消息後,隨即於同日16時6分將該消息轉傳至其私菸集團群組「@@」,以此方式通知「大餅私菸集團」成員,以達到保護「大餅私菸集團」、避免「大餅私菸集團」遭到查緝之目的。

㈣【洩漏海巡署偵防分署112年秋節加強查緝專案日期(112年9月3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

林郁欽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15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傳送「秋節期間,有沒有要休息一下」、「我記得秋節加分期間應該是到10/5」等文字訊息,暗示黃家宇海巡署偵防分署112年秋節加強查緝專案時段;黃家宇則以「在(註:應為『再』之錯別字)幫忙確認一下時間」、「我想休到這個時間之後」;林郁欽接獲上開訊息後即直接告知黃家宇「10/8」之日期,並傳送載有「一、為鼓勵所屬加強查緝,加重績效核分規劃如下:(一)實施期程:112年9月3日(星期日)零時起至112年10月8日(星期日)24時止(以查獲時間為準)。(二)加核分規定:海域、岸際查獲走私槍械、毒品,農漁畜、菸品及非法入出國之績效,加核結算總分100%。」之圖片予黃家宇,洩漏海巡署偵防分署上開112年秋節加強查緝專案日期(112年9月3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之應秘密事項予黃家宇。黃家宇接收此查緝消息後,隨即於同日16時5分許,將上開圖片及「10/8」等訊息轉傳予黃崇齊知悉,以達到保護「大餅私菸集團」、避免「大餅私菸集團」遭到查緝之目的。

㈤【洩漏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2年4月17日於嘉義縣鹿草鄉查緝情資】:

林郁欽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記載「彰化查緝隊(情資、主偵)會同本分署宜蘭、台中、雲林、家益、鳳山、屏東查緝隊、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彰化縣、基隆市、南投縣、嘉義縣政府菸酒科等單位,於嘉義縣鹿草鄉執行搜索,先行請該處屋主配合,20時,於現場查獲菸絲乙批計1,106袋(1袋20公斤),總重計:22,120公斤,後因租賃人身體不適,將另擇期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租賃人施○雄』」訊息內容之圖片予黃家宇,洩漏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上開112年4月17日於嘉義縣鹿草鄉查緝私菸之應秘密事項予黃家宇。

㈥【洩漏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下稱臺中查緝隊)112年8月16日在「雲林草場」查緝現場概況】:

林郁欽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0時57分至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傳送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於112年8月16日在「雲林草場(按:位在雲林縣東勢鄉,詳細地址及被查獲人詳卷)」查緝現場概況,並與黃家宇論及「吉爆了」、「我們主任是說大型工廠」、「靠邀,菸絲工廠」、「好像有香精」等語,過程中林郁欽甚至撥打LINE通話給現場執行人員,了解現場情況後再向黃家宇回報,洩漏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上開112年8月16日在「雲林草場」查緝私菸現場概況之應秘密事項予黃家宇。黃家宇於接收上開訊息並了解上開私菸案之查緝重點就有「現場有香精」後,隨即傳送「我們香精要藏好」、「剛剛雲林一場草場爆,就是有香精辦的成」等訊息予其兄黃崇齊,以達到保護「大餅私菸集團」、避免「大餅私菸集團」遭到查緝之目的。

㈦【洩漏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2年9月18日查緝現場概況】:

林郁欽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14時52分至15時03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傳送載有「現場陳列或倉庫存放情形項目載有:本府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接獲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通知,共同至上開地點查獲相對人產製菸品,計捲菸成品209,220支,未能提示進貨來源菸品33包、捲菸不良品1箱、製菸包裝機1臺、封膜機9臺、加熱機4臺、塗膠組3組及包材等物品,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等規定,當場貼封查扣」內容之圖片予黃家宇,洩漏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上開112年9月18日查緝私菸現場概況之應秘密事項予黃家宇,並與黃家宇討論該查緝現場查獲對象等,使黃家宇知悉海巡署偵防分署查緝案件之重點,以達到保護「大餅私菸集團」、避免「大餅私菸集團」遭到查緝之目的。

㈧【洩漏國庫署112年08月31日查緝船舶情資】:

林郁欽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1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傳送載有「可疑船舶基本資料如下(如附件):船名:LI MAN SHENG(原ZHENG XING) 國籍:蒙古 出港港口/預計進港港口:HO CHIMINH(越南)/美國 出港時間/預計進港時間:112年08月31日0204出/無 可疑徵候及研析:據情資顯示船上載有10,800箱香菸。」內容之圖片予黃家宇,藉以告知黃家宇有載運私菸之上開船舶遭查緝單位掌握,及其入港時間及載運菸量,而洩漏國庫署上開112年08月31日查緝船舶情資之應秘密事項予黃家宇,使黃家宇得藉以調整大餅私菸集團經營方向及避免被查緝之機會。

㈨【洩漏國庫署112年9月8日查緝船舶情資】:

林郁欽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傳送載有「可疑船舶基本資料如下(如附件):船名:LANWAY LUCKY國籍:巴拿馬 出港港口/預計進港港口:Manila(菲律賓)/高雄港 出港時間/預計進港時間:112年09月08日0653出/無 可疑徵候及研析:據情資顯示船上載有700箱香菸。據情資顯示船上載有品牌:金橋300箱、紅金龍200箱、黑船長200箱,總計700箱香菸」等內容之圖片予黃家宇,使黃家宇知悉有載運私菸之上開船舶遭查緝單位掌握,及其入港時間及載運菸量,而洩漏國庫署上開112年9月8日查緝船舶情資之應秘密事項予黃家宇,使黃家宇得藉以調整大餅私菸集團經營方向及避免被查緝之機會。

三、查詢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林郁欽於駕車往來黃家宇之「○○招待所」路途中,發現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正確車牌號碼詳卷、該車為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為了對林郁欽進行跟監、蒐證,而使用之私家車輛,下稱廉政署偵防車)疑似有對其跟監之情事後,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車籍,而此資料之相關記載,均涉及個人隱私與監理機關事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詎林郁欽竟假借職務上機會,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資之犯意,在無偵辦相關案件及提供相關公務依據或證明下,利用其於警界累積之人脈及信任,以偵辦案件為由,接續為下列犯行:

1.林郁欽於113年12月25日14時24分前某時,在無提供相關公務依據或證明下,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不知情之楊孟萍(檢察官另行偵辦,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充分證據認其知情)代為查詢廉政署偵防車之車籍資料,因楊孟萍當時不在其辦公室無法查詢,遂委請不知情而任職彰化刑大之同事王彧宏(檢察官另行偵辦,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充分證據認其知情)代為查詢;待王彧宏於同日14時24分許,登載「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事項為由,登入內政部警政署應用系統之「智慧分析支援系統(AI)」後,隨即對廉政署偵防車之車籍資料進行查詢,並於查得車籍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楊孟萍,楊孟萍再將之轉傳給林郁欽,林郁欽遂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廉政署偵防車之車籍資料,足生損害於廉政署偵防車車主之隱私、警政機關對上開車籍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2.林郁欽於114年1月21日11時18分至24分許,再度在無提供相關公務依據或證明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楊孟萍,要求楊孟萍代為查詢廉政署偵防車於113年12月25日起迄當日於彰化地區車行紀錄,因楊孟萍當時不在其辦公室無法查詢,遂於同日11時27分許委請不知情而任職彰化刑大之同事黃擴洋(檢察官另行偵辦,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充分證據認其知情)代為查詢;待黃擴洋透過彰化縣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對廉政署偵防車之相關車行紀錄進行查詢後,再於同日11時32分許,將相關資料傳送給楊孟萍,楊孟萍再將之轉傳給林郁欽,林郁欽遂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廉政署偵防車之相關車行紀錄,足生損害於廉政署偵防車車主之隱私、警政機關對上開車籍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3.林郁欽於114年1月21日18時30分前某時,另委請不知情而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偵查隊偵查佐唐聖驍(檢察官另行偵辦,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充分證據認其知情)為其查詢廉政署偵防車於臺中市區之車行軌跡,唐聖驍因當時正在外執行毒品案件蒐證勤務,無法操作電腦,遂委請當時與其在同上偵查隊任職而不知情之員警王璿傑(檢察官另行偵辦,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充分證據認其知情)登入內政部警政署應用系統之「智慧分析支援系統(AI)」代為查詢,因當時王璿傑因承辦偽造文書案件,正在使用上開系統查詢,遂於該系統登載該偽造文書案由之不實事項,為唐聖驍查詢廉政署偵防車之相關車行紀錄,待王璿傑於同日18時30分許完成查詢後,遂將相關資料傳送給唐聖驍,唐聖驍再將之轉傳給林郁欽,林郁欽遂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廉政署偵防車之相關車行紀錄,足生損害於廉政署偵防車車主之隱私、警政機關對上開車籍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4.林郁欽於114年1月23日21時28分許前某時,再次委請不知情之唐聖驍為其查詢廉政署偵防車於臺中市區之車行軌跡,唐聖驍接受林郁欽之請託後,遂於同日21時28分許,登載「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事項為由,登入內政部警政署應用系統之「智慧分析支援系統(AI)」,查詢廉政署偵防車之相關車行紀錄,於完成查詢後將相關資料傳送給林郁欽,林郁欽遂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廉政署偵防車之相關車行紀錄,足生損害於廉政署偵防車車主之隱私、警政機關對上開車籍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四、按菸酒管理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下稱本案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除查緝機關可向查獲地之縣市政府申領查緝獎金外,檢舉人亦可申領走私私菸檢舉獎金。檢舉獎金係由查緝機關(受理檢舉機關)協助提供檢舉及查獲情形,以為提撥獎勵金之依據。因之,查緝機關就已掌握情資之私菸查緝案件,若能勾結一般民眾出面充當「人頭檢舉人」之方式立案,就能在違規菸酒案件查獲後,據以另向國庫申請「檢舉獎金」;待「檢舉人」順利取得「檢舉獎金」後,查緝機關人員及配合勾結之民眾再設法朋分即可。而依本案獎勵辦法第2條「給獎基礎」公式為沒收(沒入)物價額加計罰金及罰鍰,而作為罰鍰基準之菸品現值,係依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本案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私菸,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計算每包菸品合理價格現值(逐案認定),即係以公斤數*(成本價+菸稅(每公斤或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下同》1590元《參菸酒稅法第7條》)+菸品健康福利捐(或稱菸品健康福利稅。每公斤或每千支,徵收1000元《參菸害防制法第4條》)公式計算,復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本文、本案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裁罰參考基準規定,產製私菸現值未達100萬元者,第一次查獲且現值超過5萬元者,處現值加計5萬元之罰鍰,第二次查獲為現值加計50萬元之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即處100萬元罰鍰(最高皆為10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查獲時現值超過100萬元時,即直接處罰現值1至5倍之罰鍰,最高以1,000萬元為限。且因沒收(沒入)物價額多是以數量計算,而非以實際價值計算,是當私菸生產規模達一定數量或受裁罰人遭查獲3次以上後(直接處罰現值5倍罰鍰),越以劣質低廉原料製作私菸者,其間可申領檢舉獎金的金額扣除實際所花之低廉私菸原料費用(成本)後,仍有相當之利潤,亦即當罰鍰金額越高,作為給獎基礎的基數也就越高,可申領的查緝及檢舉獎金額度亦隨之提高。據上,黃家宇與林郁欽想出一種獲利模式:「製造假查緝案件詐取查緝、檢舉獎金」;亦即由黃家宇刻意提供成本極低之大量劣質私菸,或利用廢棄不用之製菸器材,佈置成符合法定要件之私菸製造場,並儘量設法提高給獎基礎的基數,再找來相關人等充當「人頭檢舉人」、「舉手戶(即擔任人頭,出面冒充為走私業者,舉手戶若找遊民或已脫產、名下無財產之無資力之人,不論其累積之罰鍰金額再高,因無繳納能力,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積欠之高額罰鍰即全無辦法)」互為串通,再讓林郁欽率領海巡署、警政署及各縣市政府菸酒管理科將之「查獲」後,詐領私菸查緝獎金及檢舉獎金。待林郁欽與黃家宇認為上開計劃可行後,遂為下列之行為:

㈠【阿厝私菸案】

林郁欽、黃家宇、唐祥福【為專業「舉手戶」,其積欠罰鍰累計金額當時已高達4億2,975萬6,081元】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家宇於108年年初某時,以「飼養柴犬」為由,向其不知情友人林俊廷租用址設臺中市○○區○○○000巷00號之O號之鐵皮屋倉庫(下稱OO-O號倉庫)後,林郁欽則設法說服其友人陳祿文擔任【阿厝私菸案】之人頭檢舉人,並告以事後可分得檢舉獎金,陳祿文明知自己並未提供【阿厝私菸案】情資,此案並非其檢舉,不能領取檢舉獎金,即予應允,而起意與林郁欽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後,林郁欽即於108年1月15日11時40分至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臺中英才郵局」外,委請陳祿文化名代號「A1」,檢舉有不詳人士在OO-O號倉庫內產製香菸等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並由陳祿文在檢舉人欄及對照表上捺印,以此方式共同製作形式上由林郁欽詢問、陳祿文化名「A1」檢舉之不實筆錄,用以表示此案情資係陳祿文提供始行偵辦等不實之事項;另一方面,黃家宇則指示唐祥福於不詳時間,先將「皇城」品牌未稅香菸共40箱(每箱50條)及菸絲5883公斤放置於OO-O號倉庫內。待所有準備工作就緒後,唐祥福再依黃家宇之指示,擔任「舉手戶」,於108年2月24日上午某時許,自桃園南下至本案倉庫,並等待林郁欽到場「查緝」,嗣林郁欽於當日13時39分許率眾到場後,遂以「同意搜索」方式對上開倉庫進行搜索,並「查獲」唐祥福意圖販賣而貯放私菸之犯行,唐祥福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調查筆錄中,表示上開遭查獲私菸均為其所有等不實之事實,由臺中查緝隊其他不知情之人員予以登載於調查筆錄,並製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08年02月24日查獲唐祥福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報告書(下稱【阿厝私菸案報告書】。檢察官誤載為林郁欽製作)」,其後據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層轉審核相關獎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110年5月19日函知核撥獎金,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遂於110年5月24日召開本案獎金分配之評審會議,由臺中查緝隊其他不知情人員提出所製(檢察官誤載為林郁欽製作)之「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08年2月24日查獲唐祥福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有功人員名冊(下稱【阿厝私菸案有功名冊】」等內容不實公文書於會議通過後,持以向財政部國庫署層轉申請核發獎金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各相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相關政府機關核發獎金之正確性,致財政部國庫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後據以核撥獎金。林郁欽遂以上開方式為臺中查緝隊詐得「查緝獎金」33萬130元(分別匯入該案請領清冊所列人員之郵局帳戶),至於林郁欽本人,則以此方式詐得3萬5,000元之「查緝獎金」,而形式上應歸陳祿文所有之檢舉獎金187萬6,980元【計算式:(沒收沒入物總價188萬4,900元+罰鍰750萬元)*20%=187萬6,980元)部分,則由海巡署某人員先頒發給陳祿文,待陳祿文取得獎金後,自其中分得1成即19萬元後,旋即將餘款168萬6,980元交予黃家宇,黃家宇與林郁欽再對半朋分,各自詐得84萬3,490元獎金。據上,林郁欽於此案共計詐得87萬8490元(3萬5,000元+84萬3,490元=87萬8490元)。

㈡【阿三私菸案(即起訴書所載「阿三走私案」)】

徐昇輝於112年間某時點起,以其胞弟徐秉毅名義承租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建物充當私菸廠(下稱「豐原私菸廠」),嗣陳建男(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過該處,查得上情後,遂向林郁欽進行檢舉,在林郁欽蒐證調查期間,徐昇輝因「豐原私菸廠」附近另有私酒廠遭查緝機關查獲等原因,為避免受牽連而遭相關機關之查緝,決定結束「豐原私菸廠」之運作,遂將「豐原私菸廠」之所有相關私菸及器材物品均搬至其他新覓處所。然林郁欽得知此情後,竟要求黃家宇出面「協調」,讓其順利完成「豐原私菸廠」之「查緝」工作。黃家宇知悉上情後,認為有機可乘,竟與林郁欽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家宇透過其認識而為徐昇輝連襟之私菸業者高偉文(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本案暫未便認定其是否為共犯,下面不再贅述及此)向徐昇輝勸進,要徐昇輝依林郁欽之要求辦理;徐昇輝因忌憚黃家宇在私菸產製業之地位迫於無奈,及思及若未配合辦理,恐將來仍會遭林郁欽不斷追查,遂予應允,並請其胞弟徐秉毅充當「豐原私菸廠」之「在場人」;另找友人游琮智(業於114年5月15日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擔任「豐原私菸廠」之「舉手戶」,待徐秉毅、游琮智均同意後,徐昇輝、徐秉毅、游琮智等人遂與黃家宇、林郁欽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徐昇輝、徐秉毅及游琮智主觀上均具備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由徐昇輝、徐秉毅依高偉文指示,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將原已搬離「豐原私菸廠」之部分不值錢之廢私菸材及器材搬回「豐原私菸廠」,並將之佈置成符合法定要件之私菸製造廠。林郁欽則利用此段時間,彙整相關資料後,於112年8月11日以「徐秉毅」為受搜索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許可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再於112年8月17日11時許,率隊持搜索票前去「豐原私菸廠」執行搜索,並順利「查獲」該址有人產製私菸之違法事實後,復由「在場人」徐秉毅通知「負責人」游琮智到場受行政裁罰;而林郁欽明知其查緝【阿三私菸案】過程係黃家宇指示徐昇輝等人配合查緝,且在查緝前就已經知悉查獲之私菸廠並非游琮智所有,游琮智僅是徐昇輝等人找來的「舉手戶」等情甚明,卻將「豐原私菸廠」內之器具及菸材認定均為游琮智所有而為查扣,不實登載於搜索扣押筆錄中,並由游琮智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調查筆錄中,表示上開遭查獲私菸均為其所有等不實之事實,由臺中查緝隊其他不知情之人員予以登載於調查筆錄中(檢察官誤載為林郁欽登載),林郁欽續於同年8月22日製作不實之「112年8月17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查獲「游琮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報告書」等公文書。其後,林郁欽即以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2年9月7日偵臺中字第1122100966號函檢附上開不實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各機關獎勵金分配比例表,表示本案有檢舉人,函請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裁處及依據相關獎勵辦法辦理相關獎金事宜,經層轉辦理,致財政部國庫署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本案係因檢舉人而查緝私菸,遂准予核撥相關獎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據以函知臺中查緝隊後,林郁欽隨即接續製作「海巡署偵防分署112年8月17日臺中查緝隊查獲游○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獎金分配會議紀錄」之製表(「查獲游琮智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有功人員名冊」、「獎金受領清冊」)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提報於114年1月23日臺中查緝隊【阿三私菸案】獎金分配會議通過而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各相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相關政府機關核發獎金之正確性。林郁欽遂以上開方式為臺中查緝隊詐得「查緝獎金」54萬1,492元(分別匯入該案請領清冊所列人員之郵局帳戶),而林郁欽本人,則以此方式詐得3萬4,304元之「查緝獎金」(註:至於檢舉獎金214萬3,095元部分,則經財政部國庫署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審查通過並核撥後,原訂於114年3月10日以現金頒發予檢舉人陳建男,惟因林郁欽當日遭搜索而取消發放)。㈢【四哥私菸案】

林郁欽、黃家宇、唐祥福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家宇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再次向其不知情友人林俊廷以「擺放菸酒」為由,租用址設臺中市○○區○○○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11號倉庫),並指示林艷佩以電匯方式支付租金給林俊廷;後林郁欽再於112年11月9日14時許,前去「大餅私菸集團」設置於彰化縣○○鄉○○○0巷0○000號之招待所(下稱「江夏招待所」)找黃家宇,由黃家宇化名代號「A1」製造檢舉筆錄,檢舉有綽號「四哥」之人在11號倉庫內產製私菸等不實事項後,黃家宇再於上開筆錄之檢舉人欄及對照表上捺印,以此方式與林郁欽共同製作形式上由林郁欽詢問、黃家宇化名「A1」檢舉之不實筆錄,用以表示本案情資係黃家宇檢舉綽號「四哥」之人,始行偵辦等不實之事項。待黃家宇計算相關成本後,再派人將劣質捲菸15箱(每箱1萬支,共計150萬支私菸)、劣質散裝捲菸2493包、劣質菸絲5073.5公斤及包裝機3台等物品,放置在11號倉庫內。待相關準備工作完成後,黃家宇再指示唐祥福找人到場「舉手」,因唐祥福多少也擔心自己一直當各個私菸場的人頭會遭人查覺異狀,遂找來其友人張躍藏出面擔任【四哥私菸案】之舉手戶,而張躍藏即予應允,基於與唐祥福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張躍藏主觀上具備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搭乘唐祥福駕駛之車輛自桃園南下臺中市大里區境內,待唐祥福與張躍藏抵達11號倉庫外後,遂由張躍藏自行進入11號倉庫內等候執法機關前來「查緝」,唐祥福則在附近之便利超商消磨時間。林郁欽於當日11時15分許率領數人抵達11號倉庫後,遂以直接進入11號倉庫並要求張躍藏「同意搜索」之方式,順利「查獲」張躍藏於11號倉庫內產製私菸之行為。林郁欽明知其查緝【四哥私菸案】過程為黃家宇刻意假造安排而來,卻仍在張躍藏之配合下,認定「11號倉庫」內之器具及菸材均為張躍藏所有,登載張躍藏表示上開遭查獲私菸均為其所有,用以製作香菸等不實內容於調查筆錄,並由臺中市政府不知情之人員於「扣押物收據(林郁欽在協查機關欄蓋章)」上登載前開查獲之私菸業者(關係)負責人為張躍藏、於「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下稱【四哥私菸案】現場處理紀錄表)」上登載負責人張躍藏產製私菸等不實內容後(起訴書均誤載為林郁欽登載),林郁欽於112年11月23日臺中查緝隊召開112年11月21日查獲張躍藏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有功人員分配會議時,將其基於前開不實查獲經過製作之會議記錄表,連同各機關(單位)績效暨獎勵金分配及出力情形說明一覽表,函請臺中市政府依據相關獎勵辦法層轉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撥查緝獎金及檢舉獎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相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相關政府機關核發獎金之正確性。惟該案獎金尚待財政部國庫署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審查,尚未核撥,林郁欽等人之犯行即被查獲,林郁欽、黃家宇及唐祥福等人此次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始止於未遂(註:核算【四哥私菸案】之給獎基礎為1158萬2,008元,其檢舉人獎勵金為347萬4,602元、協助查緝機關獎勵金為185萬3,121元、主辦查緝機關獎勵金為46萬3,280元)。

㈣【玉凌私菸案】

林郁欽、黃家宇食髓知味,又起意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再次製造假私菸查緝案件以詐取私菸查緝及檢舉獎金,遂由林郁欽分別於113年6月26日13時至13時15分許及113年12月3日15時至15時20分許前往黃家宇位於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住處,接續製作由黃家宇化名代號「A1」檢舉綽號「阿福」之人,駕駛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三菱ZINGER車輛載運私菸等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後,黃家宇再於筆錄之檢舉人欄及對照表上捺印,以此方式與林郁欽共同製作形式上由林郁欽詢問、黃家宇化名「A1」檢舉之不實檢舉筆錄,用以表示本案情資係黃家宇檢舉綽號「阿福」之人,始行偵辦等不實過程。待唐祥福於114年1月8日前去黃家宇住處前之倉庫補貨時,黃家宇遂當面要求唐祥福參與上開計劃,唐祥福遂應允之,而與林郁欽、黃家宇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依黃家宇之指示,先於114年1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南下臺中市境內,並前去臺中市北屯區○○○街上某公園附近,找到與黃家宇指示特徵相符之小貨車(車號不詳)後,再持原本就放在上開小貨車左側後輪上方之汽車鑰匙,將上開小貨車之車門打開,並將原本放置上開小貨車內之私菸共37箱(每箱1萬支,共計37萬支私菸)全部搬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後唐祥福再開啟導航,依黃家宇之指示,將上用自用小客貨車開至國道3號臺中清水服務區休息站(下稱清水休息站)停車場。待唐祥福於同日16時23分許進入清水休息站後,遂對其停車位置附近之相關特徵拍照,再透過通訊軟體傳給黃家宇,黃家宇知悉後則要求唐祥福先在清水休息站內休息,靜待林郁欽前去查獲。後黃家宇透過與林郁欽、唐祥福之居間聯繫,確認林郁欽、唐祥福之相對位置,復要求唐祥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移動到較容易發現之位置,林郁欽始於同日17時40分許獨自出現,並向唐祥福表示其為海巡人員、現在要對之「查緝私菸」云云,唐祥福因清楚知悉林郁欽之來意,遂讓林郁欽以「同意搜索」之方式,主動配合林郁欽對其執行搜索,林郁欽於「查獲」唐祥福後,遂開始聯繫海巡署臺中查緝隊組主任之吳奇益、海巡署金門查緝隊之曾友信、海巡署雲林查緝隊之周弘偉、海巡署屏東查緝隊之黃佑宸、臺中市警局刑大偵五隊偵查佐唐聖驍、彰化刑大偵四隊偵查佐許皓翔、保三總隊江金麟小隊長,以及臺中市財政局菸酒管理科陳信宇、吳俊亮、賴莉玉及許凰容等友軍單位到場協助,以此製造其確實有查緝私菸之假象,而曾友信、江金麟、黃佑宸(下統稱曾友信等3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充分證據顯示曾友信等3人知情此案為虛假私菸查緝案)事實上均未到場協助查緝,卻基於與林郁欽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事後補簽名或任由他人為其簽名在「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下稱【玉凌私菸案】現場處理紀錄表,其上由臺中市政府不知情之人員登載前開查獲業者唐祥福運輸私菸等不實內容)上「檢查人員欄」,並予交回行使。林郁欽並製作唐祥福表示前揭查獲之私菸均為其所有欲賣給他人等不實內容之調查筆錄後,林郁欽再於114年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2月14日)以偵臺中字第1142100197號函檢附上開不實調查筆錄及各機關獎勵金比例分配表,說明此案係經檢舉人檢舉而查獲,請臺中市政府予以裁處及依據相關獎勵辦法辦理核撥相關獎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相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相關政府機關核發獎金之正確性。惟此案獎金尚待財政部國庫署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審查,尚未核撥,林郁欽等人之犯行即被查獲,林郁欽、黃家宇及唐祥福等人此次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始止於未遂(註:核算【玉凌私菸案】之給獎基礎為611萬1,000元,其檢舉人獎勵金為183萬3,300元、協助查緝機關獎勵金為97萬7,760元、主辦查緝機關獎勵金為24萬4,400元)。

五、財產來源不明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審理時確認更正《本院卷三P527-528、卷四P85-86》):

林郁欽於107年12月間出售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房屋所得1,500萬元,於108年1月24日繳清房貸677萬餘元後,剩餘約700萬元,另於108年9月間以配偶蔡鳴今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901萬元及現金購買時值1,288萬元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O樓之O不動產,後再於113年6月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2,500萬元及現金購買時值3,200萬元臺中市○區○○○○○段000號OO樓之OO不動產。林郁欽與蔡鳴今自109年起至113年止之總收入扣除上開貸款連同特斯拉之貸款後,僅剩餘128萬445元(計算詳附表五編號14所示證據),另經統計林郁欽於假借職務上詐取財物未遂私菸涉嫌上開犯罪期間時及其後3年內,其信用卡繳費紀錄總計金額達701萬3,562元(計算詳附表五編號15所示證據)。已含起訴書所載其於112年5月12日在遠東百貨台中分公司單筆刷卡消費97萬9,000元,當天消費共100萬2,779元部分),其不足數額已達573萬3,117元(701萬3,562元-128萬445元=573萬3,117元。按:上開消費支出檢察官並未計入蔡鳴今信用卡及其等兒子教育費或其他生活費之支出;上開收入檢察官亦未計入蔡鳴今其他股利收入及其他收入,此部分詳理由欄所述),且曾以現金購買愛馬仕包包20餘萬元(按:依有疑為有利被告,此部分以20萬元為計)、香奈兒包包25萬元等情,其上開繳納貸款及支出情形,與其上開收入來源顯有不相當之情形(即其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有來源不明而為可疑財產之情形),核算其來源不明而為可疑之財產總計為527萬323元(573萬3,117元+愛馬仕包包20萬元+香奈兒包包25萬元-本案其為其他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四㈠87萬8490元、犯罪事實四㈡3萬4304元》=527萬323元),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林郁欽就該來源不明而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後,林郁欽未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及不實說明。

六、案經檢察官於偵辦另案(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被告陳泓樹、林嘉銘共犯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時,扣得林嘉銘、高偉文持用之行動電話,經分析其內留存之通訊紀錄,發現有多名員警長期使用警用系統為高偉文等人查閱車籍資料(此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高偉文再適時向黃家宇回報後,檢察官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閱相關盜查車資之公務查詢紀錄,並對黃家宇、及多名涉案員警執行搜索後,扣得黃家宇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或均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該等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欽、唐祥福、陳祿文、徐昇輝

、徐秉毅、張躍藏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㈠至㈨、附表

三、附表四㈠、附表四㈡、附表四㈢、附表四㈣、附表五所示之各證據在卷可按。

㈡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證人陳建男雖確有檢舉,然依證人陳建

男所證,可知其112年6月30日向被告林郁欽檢舉的是被告徐昇輝在「豐原私菸廠」製造私菸(他1469號卷六P230-231、236),然被告徐昇輝在被告林郁欽112年8月17日前往查緝之前,即已將其原在「豐原私菸廠」之私菸及相關器具均搬至新覓處所,足徵難再查緝其被檢舉之事,惟被告林郁欽及黃家宇為圖詐取相關獎金,竟以前述方式,佈置虛假之私菸廠事實,於商討查緝現場所需私菸後,透過高偉文勸進徐昇輝將一些廢料、邊角料和一些機具搬回「豐原私菸廠」址供被告林郁欽查緝,是被告徐昇輝遂僅將一些不值錢的廢菸草和幾台包裝機具搬回上址供查緝,並找來游琮智出面擔任「舉手戶(假私菸老闆)」在上址接受查緝(此經徐昇輝陳述在卷,及有被告林郁欽與黃家宇於112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可按-見他1469號卷三P152-154、159、16

4、210、他1469號卷六P196、非供述卷二P283-286),而佈置成係游琮智於112年8月17日查緝時,在該處置放私菸及相關器具、遭查扣私菸及相關器具均為游琮智所有欲出售之假象,以供被告林郁欽做假的查緝績效。是被告林郁欽此案查獲游琮智相關私菸犯行之事實,已與陳建男原來檢舉之事實甚不相同,而係被告林郁欽等為圖詐取相關獎金所指示佈置之虛假的查緝私菸事實甚明,依法自不能核發相關查緝及檢舉獎金。

㈢就犯罪事實五所載計算出的「不足數額達573萬3,117元」部

分,檢察官稱據以計算之上開各項消費支出,並未計入被告之配偶蔡鳴今信用卡及其等兒子教育費或其他生活費之支出;據以計算之上開各項收入,檢察官稱亦未計入被告林郁欽及蔡鳴今其他股利收入及其他收入,本院審酌該等未計入之支出及部分收入瑣碎、零星或乏單據,依檢察官所述,或可認該等未記入之支出及收入額尚稱相當,故不列入計算,尚不影響認定被告林郁欽財產來源不明之數額,且依檢察官據以計算之方式及金額,檢察官表示業已是有利於被告林郁欽,並為被告林郁欽及辯護人等所不爭執,被告林郁欽並表示承認(本院卷四P125、131),是被告林郁欽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據上各項證據,堪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林郁欽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擔任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少校偵查員,有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9月19日偵防政字第11400136552號函檢附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二P573-575),乃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5條、第10條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負責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可以認定。

㈠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㈠、三:

由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郁欽於犯罪事實二㈠,假借職務上機會,透過不知情之其他警察單位同仁,非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係為維護黃家宇不法之私菸生意順利經營生產,防止黃家宇遭蒐證查獲,而基於與黃家宇共同意圖為黃家宇之不法利益、損害車主個人隱私之目的而為,足生損害於車主之隱私權並足以妨害國家查緝私菸。是核其所為,非基於合法之特定目的,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同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資罪之要件;於犯罪事實三,其假借職務上機會,透過不知情之其他警察單位同仁,非法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已意圖損害車主個人隱私,足生損害於車主之隱私權,核其所為,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而該當同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資罪之要件。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郁欽以偵辦案件為由,委請(即利用)不知情之其他警察單位同仁登載(輸入)不實查詢用途(事由),登入如犯罪事實二㈠、三所述其等經授權僅可於偵辦案件時職掌使用之車籍查詢系統,使該不實查詢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核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上開車籍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公務員利用他人而將明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

⑴就犯罪事實二㈠:

①核被告林郁欽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資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

②被告林郁欽前開非法利用個資犯行部分,與黃家宇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非法蒐集個資,進而非法利用,非法蒐集為非法利用之階段行為而為其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郁欽利用不知情之其他警察單位同仁(各該同仁詳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於此不再贅述)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以非法蒐集個資,為間接正犯。

③被告林郁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資罪。

④檢察官起訴雖漏未論述被告林郁欽涉犯公務員非法利用個資

罪(起訴書僅論以公務員違法蒐集及洩漏個資罪,然個資法第41條要件用語並非「洩漏」,惟其「洩漏」性質上屬非法利用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然業已記載此等部分事實,且其此等部分犯行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各該部分,亦具實質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林郁欽罪名,其表示認罪,無礙其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⑤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現行

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個資法第4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該法第5章之原罪(即第41條至第43條),再加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犯罪行為主體、手段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要旨參照)。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論述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郁欽就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資罪,係借由個資法第41條之原罪,再加上同法第44條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既已成為獨立之罪名,尚無必要再贅為論述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⑵犯罪事實三:

①核被告林郁欽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資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罪。

②被告林郁欽利用不知情之其他警察單位同仁(各該同仁詳如

犯罪事實三所載,於此不再贅述)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以非法蒐集個資,為間接正犯。

③被告林郁欽數次利用其他警察單位同仁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

文書、非法蒐集個資,均係為同一目的,針對同一車主個資所為,乃基於單一犯意,在相近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④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資罪。

⑤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林郁欽上開所涉違反個資法犯行部分,

犯罪事實尚記載到基於利用個資之犯意、法條論到涉犯洩漏個資罪,然其犯罪事實並未論述「洩漏」或其他非法利用個資之事實,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林郁欽有何洩漏或其他非法利用個資之舉,是其此部分被訴非法洩漏(利用)個資之犯行乃嫌疑不足,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㈡至㈨部分:

核被告林郁欽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㈡犯罪事實四㈠至㈣:

⒈法條說明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本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亦有明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34條也有規定。而刑法第31條第2項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純正身分犯

,其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既稱「所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固屬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

又既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林郁欽與其共犯利用被告林郁欽具查緝私菸權責之職

務上機會,由被告林郁欽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同仁製作不實被查獲人筆錄、部分犯行製作不實檢舉筆錄,繼前往為虛假查緝,由被告林郁欽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其他權責機關人員將不實查獲私菸之事項,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上或為審核,持以行使,以詐取相關獎金既遂或未遂,核被告林郁欽及下面所述之共犯所為,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既遂或未遂罪、刑法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要件,並分述如後。

⒉被告林郁欽

核被告林郁欽就犯罪事實四㈠㈡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3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㈢㈣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3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⒊被告唐祥福

核被告唐祥福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㈢㈣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⒋被告陳祿文

核被告陳祿文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⒌被告徐昇輝、徐秉毅

核被告徐昇輝、徐秉毅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⒍被告張躍藏

核被告張躍藏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⒎共犯、間接正犯:

⑴就犯罪事實四㈠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

被告林郁欽公務員與非公務員之被告唐祥福、陳祿文及黃家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四㈡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被告林郁欽公務員與非公務員之黃家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四㈢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部分,被告林郁欽公務員與非公務員之被告唐祥福及黃家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四㈣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部分,被告林郁欽公務員與非公務員之被告唐祥福及黃家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⑵就犯罪事實四㈠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被告林

郁欽、唐祥福、陳祿文與黃家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四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被告林郁欽、徐昇輝、徐秉毅與黃家宇、游琮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四㈢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被告林郁欽、唐祥福、張躍藏與黃家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四㈣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被告林郁欽、唐祥福與黃家宇、曾友信、江金麟、黃佑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⑶就犯罪事實四㈠㈡㈢㈣犯行,其中利用不知情之其他人員(詳如

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此不贅述)登載不實事項於相關公文書上而為行使部分,被告林郁欽與前述各該犯行之共犯被告,均為間接正犯。

⒏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

檢察官起訴雖⑴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認【阿厝私菸案報告書】、【阿厝私菸案有功名冊】係被告林郁欽製作,然該等公文書上所載製表人、承辦人員均為他人,非被告林郁欽(見非供述卷2P21、25-27),檢察官上開所認尚有誤會;⑵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認游琮智之調查筆錄係被告林郁欽登載,然依游琮智調查筆錄所示,係由其他人登載製作,非被告林郁欽(見非供述卷2P235-238),檢察官上開所認尚有誤會;⑶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認「扣押物收據」、「【四哥私菸案】現場處理紀錄表」係被告林郁欽登載,然該等公文書係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公文書(見非供述卷2P409-413),非由被告林郁欽依權責登載,檢察官上開所認尚有誤會;⑷就犯罪事實四㈣部分,認被告林郁欽就曾友信等3人在【玉凌私菸案】現場處理紀錄表上事後補簽名或任由他人代簽之行為,係共同「偽造」【玉凌私菸案】現場處理紀錄表,然其等均係就自己之名為簽署或任由他人代簽,僅屬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而非屬「偽造」公文書,檢察官就上開所認尚有誤會,以上爰均予更正,惟各該公文書雖非被告林郁欽自己製作之部分,然亦係被告林郁欽利用其他不知情之相關人員為不實登載製作,被告林郁欽為間接正犯,仍應論以其罪,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⒐被告林郁欽、唐祥福、陳祿文、徐昇輝、徐秉毅、張躍藏就

前述所論其等各該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各數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持以行使,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各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其等各該次犯行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進而為行使,各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⒑被告林郁欽就犯罪事實四㈠㈡各行為所犯上開數罪間;被告唐

祥福、陳祿文就犯罪事實四㈠行為所犯上開數罪間,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⒒被告林郁欽、唐祥福就犯罪事實四㈢㈣各行為所犯上開數罪間

,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五:

核被告林郁欽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㈣被告林郁欽就所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㈨、三、四㈠至㈣、五之各罪

;被告唐祥福就所為犯罪事實四㈠㈢㈣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㈤被告林郁欽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案前述所犯屬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屬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並無特別規定其罪責,是依前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加重、減刑事由:

⒈被告林郁欽⑴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最重加至二分之一而言。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論述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郁欽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㈣犯行,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借由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原罪,再加上同法第134條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既已成為獨立之罪名,尚無必要再論述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乃列為量刑審酌即可。至其所為犯罪事實二㈠、三,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資罪部分,亦均屬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獨立罪名,屬分則加重,已如前述,基於同上理由,亦無必要再論述依個資法第44條加重其刑之必要。⑵被告林郁欽就所為犯罪事實四㈢㈣,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而未

遂,審酌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郁欽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於本案所涉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就犯罪事實四㈠㈡犯行業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面沒收部分所述),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四㈢㈣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唐祥福⑴被告唐祥福就所為犯罪事實四㈢㈣,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而未

遂,審酌犯罪情節均較既遂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唐祥福固因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而就前述犯罪事實四㈠㈢㈣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罪,為共同正犯,惟其為該等犯行時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爰就其所為犯罪事實四㈠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所為犯罪事實四㈢㈣部分,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唐祥福就所為犯罪事實四㈠㈢㈣,均未繳交犯罪所得,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陳祿文⑴查被告陳祿文固因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而就前述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四㈠),為共同正犯,惟其為該犯行時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祿文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犯行,並於本院繳交其犯罪所

得(詳如後面沒收部分所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張躍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桃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一案)、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二案)、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三案),第一、二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且為被告張躍藏所是認,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其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均不同,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亦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尚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其上開前案逕列為量刑(前科素行相關之品行)之事由予以審酌(然下面量刑時,不再詳細贅述上開前案事實)。

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唐祥福、陳祿文、徐昇輝、徐秉毅之辯護人均請求對其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審酌行為人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唐祥福、陳祿文本案與公務員分工共同詐取國家財物,

並使國家查緝私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損及國家財政(指既遂部分;然被告唐祥福之未遂部分亦生損及國家財政之風險)及對私菸查緝之公正及公信力,犯罪情節均非屬輕微,所為不可取,且其等罪刑經前開1次或數次減刑後,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並無罪刑不相當,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被告唐祥福、陳祿文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其等辯護人就此主張均不可採。

⑵被告徐昇輝從事私菸產製,竟與徐秉毅共同以虛假之情配合

共犯被告林郁欽之查緝,使國家查緝私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損及國家查緝私菸之公正及公信力,亦應非難,有關被告徐昇輝部分,其為私菸所有者,並係直接提供假查緝現場不值錢之廢私菸材及器具等物之人,所為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並無罪刑不相當,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被告徐昇輝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其辯護人就此主張不可採。

⑶然就被告徐秉毅部分,考量其在被告林郁欽前往「豐原私菸

廠」查緝時,最初會配合在場,乃源於其兄即被告徐昇輝本來就是以其名義承租「豐原私菸廠」之址,係因被告徐昇輝指示,始會將私菸載往該址放置及聯繫游琮智到場接受調查,並非立於主導犯罪之人,相關私菸廠及私菸等物亦均非其所有,涉入犯罪程度相對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是認縱對其科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最輕法定刑1年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林郁欽案發時為軍人,擔任海巡署偵防分署少校偵查員

,職司案件偵辦及查緝私菸等業務,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尤應潔身自愛、謹慎廉潔、以身作則,然卻與私菸業者黃家宇私下往來密切,為維護黃家宇之私菸事業可以順利生產經營,避免被查獲,多次洩漏有關車籍或查緝情資之應秘密事項予黃家宇,併因為防免自己犯罪被發現,憑藉其在其他警政機關之人脈及信任,利用其他警察機關同仁濫用警方之相關查詢系統,以不實事項查詢他人車子等相關個資為不法蒐集個資,並曾為上開洩漏給黃家宇知悉,為不法利用,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管理查詢車籍系統之正確性,所為違反個資法部分,亦損及他人個資隱私,違背國家建制相關查詢系統的目的,實不可取;其當時有穩定之職業、收入,卻貪圖績效與相關獎金,多次憑藉熟悉偵辦私菸案件、請領相關獎金流程及其漏洞,而與私菸業者黃家宇、被告唐祥福等人相互勾結,向國家詐領不法財物既遂或未遂,傷害國家公務機關偵辦案件之公正及公信力,損及公務員清廉形象,既遂部分已將民脂民膏,中飽私囊,所為非是,且為此並引誘當時在中油公司任職之國中同校同學即被告陳祿文擔任人頭檢舉人,以共同牟取不法錢財;並與被告唐祥福、陳祿文、徐昇輝、徐昇輝、張躍藏於其等所參與之犯行中共犯行使登載不實相關公文書,雖此等部分行使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被告林郁欽具公務員身分卻假借職務上機會為之,較諸其他非公務員之共犯具刑法第134條規定之加重事由,亦應為量刑參酌,所為均應予譴責,並斟酌其財產來源不明數額達數百萬元,金額非微;併衡酌其部分犯罪有不法所得及其數額多寡,部分犯行無不法所得。

⒉而被告唐祥福非公務員,原亦為私菸業者,雖係因黃家宇可

免除其債務而為共犯本案犯行,然此非可合理化犯罪事由,其明知自己身上已擔負鉅額行政罰鍰無資力繳納,因此有恃無恐犯案,心態可議,非僅偶發參與1件,所為本案3件犯行,實各具相當非難性,並均獲取不法犯罪所得及其數額多寡,應併予考量。被告陳祿文亦有穩定職業及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及基於對被告林郁欽之人情,依被告林郁欽所言,擔任人頭檢舉人,也非可取,並考量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數額多寡。

⒊被告徐昇輝為私菸業者,出於忌殫黃家宇在私菸產製業之地

位、及思及若未配合辦理,將來恐遭被告林郁欽不斷追查之動機(此據其於廉詢及偵查中所述),因而聽從黃家宇、高偉文所述,配合提供不值錢之廢私菸材及器具佈置虛假查緝私菸現場,並找原僅出借名義讓其承租廠址之弟弟被告徐秉毅一起參與,被告徐昇輝、徐秉毅所為亦均應予非難,無可卸責,然亦審酌其等並無獲得何不法利益。被告張躍藏聽從被告唐祥福請託,配合擔任舉手戶接受查緝,使國家查緝私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損及國家查緝私菸之公正及公信力,亦應譴責,並審酌其並無獲得何不法利益,及自陳因此也需擔負行政罰鍰,財產有遭扣押(本院卷四P368-369)。

⒋並斟酌所有被告(下稱被告等)之各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

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各犯罪情節及各人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除斟酌是否獲取犯罪所得及金額多寡外,有關參與犯罪事實四㈢之被告,考量其等該次虛假查緝私菸數量非微,致給獎基礎金額乃高達1千多萬,相較於犯罪事實四㈣為高,雖此二部分犯行均是未遂,然據此核算原可詐得之金額、造成國家財政損失之風險,犯罪事實四㈢部分顯為較高,而具相對較高犯罪危害性,刑度應予區別。

⒌被告等於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應審酌被告

林郁欽於本案整個調查偵訊過程顯示之態度(犯後初始除坦承部分行為外,曾否認犯行,其後終能坦承亦係因偵查中發現相關證據浮現,始為坦承),亦屬合理,就此一量刑因素而言,對被告林郁欽以其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良好所為之量刑折讓多寡即應予納入參考。

⒍被告林郁欽、陳祿文均已於本院繳回所有犯罪所得、被告林

郁欽並繳回全部不明來源之財產;被告唐祥福則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其即使於未遂犯行,亦有犯罪所得),均予衡酌。⒎被告等之前科素行(被告林郁欽、陳祿文均無前科;被告唐

祥福曾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菸酒管理法、偽造文書、商標法之前科判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中有本案部分犯行前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被告徐昇輝曾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農工商之商標之前科判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中有本案犯行前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被告徐秉毅曾有妨害農工商之商標之前科判處拘役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張躍藏有前述前案、及詐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其他施用毒品等前科判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四P127-128、269、368-369)、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就犯罪事實四㈠㈡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就犯罪事實四㈢㈣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一切情狀,均認尚屬過重)、並斟酌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及各歷次開庭所述、書狀所陳量刑意見及檢附之相關自己或家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畢業證明書、任職公司及相關獎勵令、存摺匯款孝親費明細資料、租賃契約、借款資料、相關捐出(贈)資料及收據、悔過自白書、結訓證書、薪資明細及所得財產明細、感謝狀(本院卷一P317-325、卷三P523、卷二P67-201、205-227、243-252、501-513、卷三P373、卷四P163-174)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郁欽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林郁欽、唐祥福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就被告林郁欽所為犯罪事實四㈠至㈣部分、被告唐祥福所為犯罪事實四㈠㈢㈣部分:

分別審酌其2人各次所犯罪質相同,均侵害國家法益,犯罪時間均橫跨數年(108、112、114年間),犯罪手段及其行為態樣相同,均衡酌其2人犯罪次數(被告林郁欽4次;被告唐祥福3次)、各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整體反應其等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其等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其2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刑罰邊際效亦隨刑期而遞減、以及復歸社會可能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各情為總體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⒉就被告林郁欽所為犯罪事實二㈡至㈨部分,審酌其犯罪時間雖

有不同,然均在同一年份相近之時間為之,所為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相同,同屬侵害國家法益,兼考量其犯罪次數、各次犯罪情節整體反應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衡酌被告林郁欽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刑罰邊際效亦隨刑期而遞減,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各情為總體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⒊就被告林郁欽所為犯罪事實二㈠、三部分,審酌其犯罪時間不

同,有相當間隔,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相近,侵害之法益有國家及個人隱私法益、其犯罪次數、各次犯罪情節整體反應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衡酌被告林郁欽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刑罰邊際效亦隨刑期而遞減,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各情為總體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㈩緩刑:

⒈查被告陳祿文本案所為固不可取,然審酌其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一時基於人情及貪念,致失慮而罹刑典,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均坦承犯行,積極繳回犯罪所得,已深表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欄(詳附表一編號4所示)所示。然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緩刑附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令其應於主文欄所示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款項如同上主文欄所示。至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徐秉毅之辯護人固亦請求對被告徐秉毅宣告緩刑,本

院審酌被告徐秉毅雖未曾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然仍有妨害農工商之商標前科判處拘役刑之紀錄,此次更犯本案相較前科更嚴重之罪,侵害國家查緝私菸之公正及公信力,可見其守法觀念仍尚有不足,是認有對其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並無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其辯護人主張並不可採。

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郁欽、唐祥福、陳祿文所為共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各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各該其等犯行之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林郁欽、唐祥福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㈠被告林郁欽為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7萬849

0元、3萬4304元(均已繳交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三P438》);被告陳祿文為本案前述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9萬元(均已繳交扣案,有相關繳納單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二P267、325、361》);被告唐祥福為犯罪事實四㈠㈢㈣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萬元、13萬元、6萬元(查被告唐祥福供稱其答應黃家宇若有需要,會為黃家宇出面處理私菸案件舉手戶事宜,黃家宇因此每月固定給其免除債務3萬元,另其每實際擔任1次舉手戶或找人擔任舉手戶,黃家宇還會再依各次私菸數量額外再給其免除債務,此項額外免除債務額,其於犯罪事實四㈠㈢㈣所獲取額外免除債務的金額依序為10萬元、10萬元、3萬元《本院卷一P126-129》。是本院認被告唐祥福除針對犯罪事實四㈠㈢㈣所獲取額外免除債務的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外,另亦應將其各該次犯行當月所固定獲取之免除債務額3萬元,併計入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宣告沒收,被告唐祥福部分,並未扣案,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

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及修正理由,係為防止貪污者藏匿犯罪所得,逃避查扣,爰參酌英國、新加坡、馬來西亞立法例所增訂,本質上係為彌補犯罪所得經藏匿而難以查扣之情形而設,並明定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財產來源之合法性時,將來源不明之財產以「擬制」為貪污所得之方式,擴大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認定範圍,而將擬制之貪污所得,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一併沒收,冀能剝奪此可疑財產,以防止行為人犯罪後仍能保有不法所得之不合理現象。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屬擬制之所得,為法律所賦予之法律效果,與其實際犯行之犯罪所得無涉。查被告林郁欽所為犯罪事實五犯行之來源不明財產527萬323元(計算方式如犯罪事實五所載),業經其繳交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三P438),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唐祥福所有,為其本案

前述各犯行犯罪所用以聯繫之用,此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四P132),均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宣告沒收。至其遭查扣之其他物品,查無證據顯示為其本案前述犯行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卷內所示其餘扣案物,或查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等本案犯行所用或非被告等所有,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其他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林郁欽被訴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黃家宇、王又怡為了擴大「大餅私菸集團」在國內私菸產製業之版圖,自108年間起即與被告林郁欽協議,由林郁欽充當「大餅私菸集團」的打手,黃家宇、王又怡則適時提供國內私菸產製業者之查緝情資或向被告林郁欽檢舉與黃家宇有糾紛、競爭對手之其他私菸業者,要求林郁欽強力查緝之(上開部分是否有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之問題,由檢察官另案調查中)。黃家宇、王又怡與被告林郁欽透過上開模式「合作」數年後,不但使「大餅私菸集團」之規模快速擴大,林郁欽亦因此獲得驚人之私菸查緝績效,並在相關查緝機關、縣市政府機關享有盛名。待被告被告林郁欽以上開方式充當「大餅私菸集團」打手數年後,黃家宇、王又怡為了答謝被告林郁欽提供之查緝情資及動用公權力強力查緝其他私菸業者,對「大餅私菸集團」提供各種成長助力的高度貢獻,黃家宇、王又怡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謀議致贈時價229萬9900元之特斯拉Model Y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林郁欽。待被告林郁欽應允後,黃家宇、王又怡及被告林郁欽為避人耳目,遂由被告林郁欽先於不詳時間加入特斯拉會員,自行至特斯拉官網訂購Model Y車輛1輛(車型long RangeAW全輪驅動),並於111年12月21日以個人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200萬元車貸以設立偵查斷點,而被告林郁欽之配偶蔡鳴今亦於同年月2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入來源不明之35萬9000元現金,並隨即轉帳35萬8,830元(下稱頭期款)至特斯拉公司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月24日,被告林郁欽夫妻再與黃家宇約定至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特斯拉臺中市政服務體驗中心試乘。復於同年月28日,再由黃家宇、王又怡陪同蔡鳴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特斯拉台中交車中心,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Model Y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特斯拉車)之交車手續;待交車手續完成後,先由黃家宇將本案特斯拉小客車開回其設置於住家對面之招待所,再於同年12月29日,通知經營「BSR車體包膜」店之陳柏伸將本案特斯拉小客車開回其址設彰化縣○○鎮○○街000號店家,以6萬5,000元之價格為本案特斯拉小客車施作全車透明犀牛皮包膜;又於112年1月5日將本案特斯拉小客車開至址設彰化縣○村鄉○○○0段00號、由林誼翔經營之「○○企業有限公司」,以3萬9,000元之價格,為本案特斯拉小客車之全車玻璃黏貼隔熱紙,期間黃家宇另無償提供一輛黑色、不詳型號及車號之納智捷車輛供林郁欽及蔡鳴今代步。待前述全車包膜及隔熱紙工程施作完畢後,黃家宇先於112年1月6日指示司機「阿德」至BSR車體包膜店交付現金4萬7,700萬元(包膜費用6萬5,000元扣除陳柏伸向黃家宇購買酒錢1萬7,300元)予陳柏伸,後於112年1月7日親自至中橙公司營業地交付現金3萬9000元給林誼翔,並將本案特斯拉小客車開走,後因本案特斯拉小客車包膜有缺損,黃家宇再將本案特斯拉小客車交予陳柏伸進行修補,並於完成後連同其他車輛包膜費用共計1萬3,000元(贈送林郁欽之特斯拉包膜費用4,500元)現金交付予陳柏伸,嗣指示不詳男子於112年1月14日,駕駛本案特斯拉小客車,並攜帶3個內裝金額不詳現金之藍寶堅尼紅包袋,前往被告林郁欽位於德富路住處外,將本案特斯拉小客車及3個其內裝有不詳金額現金紅包袋,全部交給蔡鳴今收受,由蔡鳴今再轉交予林郁欽,後續再由黃家宇、王又怡每月在不詳時地交付現金予林郁欽,佯以分36期、每月車貸款5萬5,556元均由被告林郁欽以現金方式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扣款繳納貸款,以換取被告林郁欽不查緝黃家宇經營之私菸廠,並持續提供其透過職務關係始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私菸情資及車籍等資料之對價,合計不正利益為240萬8,400元(車價229萬9,900元+包膜6萬5,000元+隔熱紙3萬9,000元+第二次包膜修補4,500元)。是被告林郁欽遂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㈨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林郁欽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下稱收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六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郁欽固承認及不爭執有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㈨之事實,及以前揭時、地及方式試乘、購買本案特斯拉車,頭期款(或稱為「定金」)由其太太蔡鳴今轉帳給車商,其餘車款是被告林郁欽向前揭台新銀行貸款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存入該銀行帳戶,本案特斯拉車前揭包膜、黏貼隔熱紙,均是由黃家宇聯繫廠商陳柏伸、林誼翔以前揭方式、價格交車給廠商施作,施作費用均由黃家宇交給該等廠商;施作隔熱紙前,被告林郁欽有前往廠商林誼翔處挑選隔熱紙樣式。上開施作包膜、黏貼隔熱紙期間,黃家宇有出借給被告林郁欽夫妻起訴書所載該台車輛供作代步車,施作完畢後,黃家宇有請人把本案特斯拉車開回給被告林郁欽之太太及取回前述代步車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被訴之收賄罪犯行,辯稱:黃家宇沒有給我賄賂,本案特斯拉車是我自己出錢買的,不是他送的,我請他找廠商處理包膜、黏貼隔熱紙事宜,是因他有認識的廠商,說比較便宜,所以請他先把車開去處理,我是請他先幫我支付相關施作費用,事後我都以現金還給他,處理完上開事項後,他請人將車開回給我太太,沒有拿內裝現金之紅包袋或任何錢給我或我太太,起訴書所載紅包袋我沒有看過,我沒有拿。本案特斯拉車的頭期款都是我自己付的,我太太用原來家裡就有的現金轉帳支付,其餘車款則是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每月所需償還的分期車款也是我自己付的,都是以我的薪資及原來放在家裡的現金去付的,不是黃家宇給的。我把相關資訊(指犯罪事實二㈠至㈨)給黃家宇,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是想說看他可否提供一些相關私菸的情資給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包膜及黏貼隔熱紙部分,是因被告林郁欽當時人在臺北支援,黃家宇跟業者較熟悉,且被告林郁欽當時人在外地,所以委請黃家宇將車開去做包膜、黏貼隔熱紙,並請其先代墊費用,而後再支付給黃家宇。被告林郁欽確實有去台新銀行借貸200萬元,其與太太至今仍在給付每月車貸,確實有證據證明車為被告林郁欽自行購買。被告最早賣的起訴書所載其名下西屯區房子,為被告繼承而來,後來有改裝成10間套房,除了自住1間,其餘9間在101年至107年之持有期間長期出租,每年約有70-80萬元的收入,故被告與太太確實除了工作薪資收入外,有其他的收入可以支付車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林郁欽前揭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固有檢察官所提附表二㈠至㈨、附表六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可以認定。然查:

㈠被告林郁欽之妻即證人蔡鳴今證稱:本案特斯拉車是我們買的

,頭期款及後續分期款,均是自己的錢付的,有以我所領固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發給股東之分紅、早期家中房屋出租所收租金現金、及我弟弟蔡維哲、妹妹蔡易儒之前向我借110萬元、50萬元陸續每月償還現金2至3萬元來支付...因黃家宇在彰化有認識的業者,品質好又比台中便宜,被告林郁欽才會請他幫我們把本案特斯拉車牽去包膜等,被告林郁欽放假回來有說要拿錢去還黃家宇,以現金交給他。黃家宇的司機將車牽回給我時,有給我1個藍寶堅尼的大紙盒,要我轉交給謝明峰,我打開稍微看一下,裡面是汽車圖樣的月曆,就蓋回去,並沒有看到裡面有紅包袋,後來我就將紙盒轉交給謝明峰等語(本院卷三P107-110、114、他1469號卷四P153),並提出固德公司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所稱出借款項111年6月24日匯給其弟弟蔡維哲、妹妹蔡易儒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藍寶堅尼汽車月曆、紅包袋之網路上照片為憑(本院卷三P157-163)。被告林郁欽之連襟即證人謝明峰亦證稱:我與黃家宇是車友,參加瑪莎拉蒂車友會活動而認識,認識距今超過10年,因黃家宇熟識業者,所以我們車友都會麻煩他幫忙去貼膜或隔熱紙,因為我們的認定是他認識的會比較便宜,且因業者離他家比較近,我們住台中比較不方便,所以都會麻煩他(將車牽去包膜、貼隔熱紙)居多,款項則是因業者對黃家宇,黃家宇把車牽走,當然業者要收到錢才會讓客戶把車牽走,所以都是請黃家宇代墊,之後我們再給他現金。本案特斯拉車牽回,黃家宇有交代蔡鳴今轉交給我車廠送的藍寶堅尼樣式月曆及空的紅包袋,是接近過年時,每個新年度車廠都會印送給客戶,該月曆及紅包袋是車廠送給黃家宇,黃家宇不用就送給我的(本院卷三P419-421、425-427、他1469號卷二P64)。核其二人所證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林郁欽所辯亦是合致,並無甚不合情理之處。衡酌本案特斯拉車頭期款為35萬餘元及後續每月應付之分期款額5萬餘元,尚非鉅額,被告林郁欽及其妻均有正常工作,領有薪資並有房產等資產及其他收入,家中有時放置現金,得持以支付該等款項,難認與常情不合,被告林郁欽雖有財產來源不明如犯罪事實五所述,惟財產來源不明之原因很多,尚不足僅此即遽以推認車款必是黃家宇夫妻所給,何況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所謂黃家宇給被告林郁欽之「紅包袋」內究竟是裝有多少現金、又是在每月的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分期款現金」給被告林郁欽,均有不明,亦未就此等事實為相當之具體、明確舉證。而謝明峰原即認識黃家宇多年,彼此為車友,以交付紅包袋時間點112年2月間,亦是恰逢相近新年前後期間,黃家宇將藍寶堅尼車廠年度印發給客戶之空紅包袋及月曆,致贈給謝明峰,並請蔡鳴今轉交,亦未違背一般常情。

㈡檢察官雖舉黃家宇與其員工黃小娟對話紀錄,然觀諸該等對

話紀錄,並無任何談到要把錢給被告林郁欽夫妻或言及紅包袋內有錢或要裝錢之事,由黃家宇當時傳送所稱請黃小娟交車時要拿給蔡鳴今之紅包袋照片,亦看不出其內有裝錢或何物品之樣,且實際上最後亦不是由黃小娟前往交車併交紅包袋,此經證人黃小娟證述在卷,證人蔡鳴今亦稱當時是由黃家宇之不詳身分之男性司機前來交車併囑轉交其上印製藍寶堅尼車圖樣之紙盒給謝明峰(本院卷三P107-110、114、他1469號卷四P153),據證人謝明峰所證,其拿到當時蔡鳴今轉交黃家宇贈與之紙盒內僅是藍寶堅尼月曆及空紅包袋(本院卷三P419-421、425-427)。是檢察官所舉上開對話紀錄,顯難認黃家宇請他人拿給蔡鳴今之紅包袋內確裝有現金要給被告林郁欽。㈢固依本案特斯拉車之包膜廠商陳柏伸、貼隔熱紙廠商林誼翔所

證,均是由黃家宇(或黃家宇差來之司機)與其等接洽牽取該車施作包膜、貼隔熱紙事宜及由黃家宇將費用拿給陳柏伸、林誼翔,證人陳柏伸尚證稱黃家宇曾向其表示包膜是要送人的,錢由他付,要送給對其工作上有幫助的人(他1469號卷二P34-35、38-39),證人林誼翔尚證稱黃家宇當時有表明(隔熱紙)要送給朋友(他1469號卷二P140、142),並有其等與黃家宇之對話紀錄可按(他1469號卷四P325、334、P337)。惟查,證人陳柏伸、林誼翔亦均證述並不清楚實際是由誰出錢(本院卷三P120-121、141)。則所謂黃家宇聲稱包膜、貼隔熱紙費用均是其出資,要送朋友(車主),均僅為黃家宇一面之詞。依證人陳柏伸於本院所證,其於施作本案特斯拉車包膜期間,曾接獲車主來電詢問價錢及表示可能會請餅哥即黃家宇將錢拿給陳柏伸(本院卷三P118-121、12

7、131);參以陳柏伸、林誼翔均不認識車主(被告林郁欽),其等確實是因黃家宇是熟客,所以與黃家宇接洽收取之本案包膜、貼隔熱紙費用均有給優惠、折扣,而黃家宇也曾多次出面幫其他朋友與陳柏伸接洽包膜事宜,於此情形,黃家宇(或差其司機)亦會代朋友將車牽給陳柏伸施作,費用也均是由黃家宇交給陳柏伸,此分經證人陳柏伸、林誼翔證述在案(本院卷三P117、123、他1469號卷二P31、39-40;他1469號卷二P167);再佐以陳柏伸、林誼翔之營業處所均在彰化,黃家宇亦係住在彰化(參卷附其戶籍資料-本院卷二P437),則被告林郁欽為有優惠、折扣價格,因而請與廠商熟識之友人黃家宇出面與廠商接洽包膜、貼隔熱紙事宜、並基於黃家宇地利之便,及當時自己正借調到臺北支援工作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至112年5月2日,有海巡署偵防分署112年4月10日偵防人字第11200036502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二P577)而有不便,因而請黃家宇將車牽給廠商施作,由黃家宇先代為付費,事後再還給黃家宇,實非毫無可能,具有其合理性。復查諸黃家宇與陳柏伸、林誼翔之對話紀錄,可知黃家宇向其等聲稱由其出資、要送朋友包膜、貼隔熱紙等各詞之時機,均是其在向陳柏伸、林誼翔詢價時所表示(他1469號卷四P325、337),則其是否圖以此言,期待陳柏伸、林誼翔能以其出手大方或非為圖賺一手獲利,而給予面子,再給出更大優惠,亦有其可能性。甚者,黃家宇在重出江湖群組中,即曾貼出本案特斯拉車照片,向群組人員表示車子是他的,買送給員工,隨即作勢致贈將車給其員工黃小娟樣並拍照上傳群組,群組即有人回應也要當其員工、好棒棒的老闆等詞(他1469號卷四P320-321),然本案特斯拉車所有權自始與其員工黃小娟實際上毫無關係,根本無致贈員工之事,可知黃家宇向他人陳述相關本案特斯拉車之事時,即曾話有不實,則其自己單方面向陳柏伸、林誼翔聲稱由其出資、要送朋友包膜、貼隔熱紙等各詞,是否全無虛假,即容存疑問,自亦可能僅是其自我膨脹或隨口說說,甚至單純只是為了獲取更大優惠價格之假意說詞,都有可能。

五、據上,尚難以本案特斯拉車包膜、貼隔熱紙事宜均是由黃家宇出面與廠商接洽付費、牽車事宜,或其單方、片面向廠商聲稱由其出資送朋友、曾請人將無法證實其內是否確裝有何物之紅包袋交給蔡鳴今等各情,即遽以認定本案特斯拉車係黃家宇夫妻致贈被告林郁欽、或黃家宇曾拿錢給被告林郁欽繳交車款而對被告林郁欽為行賄,且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憑以認定及此。準此,檢察官就被告林郁欽涉有收賄罪嫌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乃不能證明被告林郁欽有此犯罪,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原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㈠至㈨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曾聲請傳訊黃家宇、王又怡到庭作證;被告林郁欽辯護人曾聲請傳訊黃家宇到庭作證,然其等均已出境多時,並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有其等入出境及通緝資料可憑,且經本院傳拘均未到案,檢察官、被告林郁欽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均稱無證據要再調查,未再陳明聲請傳訊其等到庭作證,是本院認其等核屬無法調查之證據,也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林郁欽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犯罪事實二㈡至㈨ 林郁欽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三 林郁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4 犯罪事實四㈠ 【阿厝私菸案】 一、林郁欽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元沒收。 二、唐祥福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陳祿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九萬元沒收。 5 犯罪事實四㈡ 【阿三私菸案】 一、林郁欽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四千三百零四元沒收。 二、徐昇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三、徐秉毅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犯罪事實四㈢ 【四哥私菸案】 一、林郁欽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 二、唐祥福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躍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7 犯罪事實四㈣ 【玉凌私菸案】 一、林郁欽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年,褫奪公權一年。 二、唐祥福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褫奪公權一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五 林郁欽公務員犯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視為犯罪所得五百二十七萬三百二十三元,沒收。

【附表一之一】:編號 物品名稱(扣案) 備註 ⒈ 唐祥福所有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2組充電線) 他1469號卷四P31法務部廉政署114年3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2-1所示之物 ⒉ 唐祥福所有之蘋果廠牌11PRO手機1支(含其內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他1469號卷四P43法務部廉政署114年3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1所示之物【附表二㈠至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⒈ 被告林郁欽於廉詢、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他1469號卷4 P204-222、369-375 他1469號卷7 P11-14 他1469號卷8 P412 他1469號卷9 P139-150 偵聲49號卷 P25-34 特斯拉否認部分: 他1469號卷4 P214、370-371 他1469號卷8 P416、419-420 他1469號卷9 P139-141 ⒉ 證人楊孟萍於廉詢、偵訊之證述 他1469號卷3 P88-95、142-143 ⒊ 證人許皓翔於廉詢、偵訊之證述 他1469號卷2 P218-221、282-284 ⒋ 證人楊孟萍、許皓翔LINE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1 P225-235、345-363 他1469號卷2 P225-235、239-277 他1469號卷3 P99-103、107-123、129 他1469號卷9 P75 ⒌ 江夏菸酒專賣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泓誠貿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等 非供述卷1 P17-19 ⒍ 證人黃家宇LINE註冊資料 非供述卷1 P31 ⒎ 被告林郁欽與黃家宇112年8月9日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1 P220-222 他1469號卷4 P244-246 他1469號卷9 P171-173 偵16581號卷 P117-119 ⒏ 證人黃家宇與證人黃崇齊112年8月9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1 P219 他1469號卷4 P243 偵16581號卷 P116 ⒐ 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非供述卷1 P223 他1469號卷4 P249 他1469號卷8 P453 ⒑ 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 非供述卷1 P237 他1469號卷2 P237 他1469號卷3 P97 他1469號卷4 P247 偵16581號卷 P112 ⒒ ①財政部專案規劃於112年6月7日至9日查緝私劣菸酒專案簽文 ②112年5月24日台財庫字第11203682131號函(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5日) ③海巡署偵防分署海巡署犯罪偵查科112年6月2日簽文及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2年6月2日署情三字第1120013217號函 ①非供述卷1 P239-243 他1469號卷4 P265-269 ②非供述卷1 P247-252 他1469號卷4 P273-276 ③非供述卷1 P253-257 ⒓ 被告林郁欽與黃家宇於112年6月5日10時26分至10時37分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1 P259 他1469號卷9 P169 偵16581號卷 P115 ⒔ ①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7日府財菸字第1120357740號函及函附財政部112年9月4日台財庫字第11203741740號函各1份 ②財政部112年9月4日台財庫字第11203741741號函 ①非供述卷1 P261-266 ②非供述卷1 P267-269 ⒕ 被告林郁欽與黃家宇112年9月7日16時05分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1 P271 他1469號卷4 P277 他1469號卷9 P181-182 偵16581號卷 P128 ⒖ 海巡署偵防分署112年9月6日偵防偵字第1120010218號函 非供述卷1 P273 ⒗ 被告林郁欽與黃家宇112年9月18日15時15分至16時3分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15時15分至16時8分) 非供述卷1 P275-276 他1469號卷4 P279 他1469號卷9 P186-188 偵16581號卷 P133-134 ⒘ ①被告林郁欽與黃家宇112年4月18日10時48分至11時2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②嘉義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2年7月12日偵彰化字第1122200689號函、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18日菸府稅稅菸字第1120198975號裁處書、案件編號CM11202132表單資料庫之查獲途徑與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摘要與處理詳情 ①非供述卷1 P277 他1469號卷4 P281 他1469號卷9 P167-168 偵16581號卷 P114 ②非供述卷1 P279-280 他1469號卷4 P283 ③非供述卷1 P281-284 ⒙ 被告林郁欽與黃家宇112年8月16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林郁欽與劉珈瑋112年8月16日時39分通訊軟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家宇與黃崇齊於112年8月16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1 P291-297 他1469號卷4 P287-295 他1469號卷9 P175-177 偵16581號卷 P120-126 ⒚ ①雲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雲林縣政府扣留物收據、查獲案件表單查詢資料 ②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28日府財菸一字第1132208749號函附雲林縣政府裁處書 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2年8月21日偵臺中字第1122100873號函、案件編號CM11204544號表單資料庫之查獲途徑與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摘要與處理詳情等 ①非供述卷1 P301-303、313-317 他1469號卷4 P297-301 ②非供述卷1 P305-308 ③非供述卷1 P309-317 ⒛ 被告林郁欽與黃家宇於112年9月18日15時3分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1 P319 他1469號卷4 P305 他1469號卷9 P185 偵16581號卷 P132  ①桃園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留物收據 ②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7日府財金菸字1130036448號裁處書 ③案件編號CM11205128號表單資料庫之查獲途徑與辦理案件型態及案情摘要與處理詳情等 ①非供述卷1 P321-325 他1469號卷4 P307 ②非供述卷1 P327-328 ③非供述卷1 P329-355  被告林郁欽與黃家宇112年9月7日11時38分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1 P337 他1469號卷4 P309 他1469號卷9 P179 偵16581號卷 P127  被告林郁欽與黃家宇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至14分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1 P339-341 他1469號卷4 P311-313 他1469號卷9 P183-184 偵16581號卷 P129-131【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⒈ 被告林郁欽於廉詢、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他1469號卷4 P200-204、368-369 偵聲49號卷 P30-34 他1469號卷7 P12、25 他1469號卷8 P412 他1469號卷9 P143-144 ⒉ 證人楊孟萍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 他1469號卷3 P85-92、142-143 ⒊ 證人王彧宏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 他1469號卷2 P5-11、26-27 ⒋ 證人王璿傑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 他1469號卷2 P84-88、109 ⒌ 證人唐聖驍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 他1469號卷2 P288-295、335-337、344 ⒍ 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 非供述卷1 P344 供述卷4 P777、801-803 他1469號卷2 P13、95、301、303 他1469號卷3 P105 偵16581號卷 P393 ⒎ 林郁欽與證人楊孟萍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1 P345-349、352-355 供述卷4 P701-785 他1469號卷3 P107-111、121 ⒏ 證人楊孟萍、王彧宏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1 P350-352 他1469號卷3 P112-114 ⒐ 證人楊孟萍、黃擴洋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1 P357-363 他1469號卷3 P115-123 ⒑ 證人唐聖驍、王璿傑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1 P365-371 供述卷4 P849-851 他1469號卷2 P311-313 他1469號卷4 P257-261【附表四㈠】:

編號 證據名稱 【阿厝私菸案】 卷證出處 ⒈ 被告林郁欽於廉詢、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他1469號卷7 P22-23、25 他1469號卷8 P172、175-177、412、416 他1469號卷9 P150-151、155 ⒉ 被告陳祿文於廉詢、偵訊中之自白 他1469號卷6 P6-13、18-19、22、157-159 ⒊ 被告唐祥福於廉詢、偵訊中之自白 他1469號卷7 P74、272-275 他1469號卷8 P56-57、64-67、151-152 偵16581號卷 P36-37、41-43、166、169-170 ⒋ 證人林俊廷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 他1469號卷8 P5-11、17-20 ⒌ 臺中市○○區○○○000巷00號之3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及臺中市大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非供述卷2 P103-111、465-473 ⒍ 被告唐祥福指認蒐證紀錄表(警方帶同被告唐祥福前去11-3號倉庫外拍攝之蒐證照片) 非供述卷2 P101-102 ⒎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08年1月15日詢問(檢舉)筆錄、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檢舉案件編號:RE10800014) 非供述卷2 P93-100 他1469號卷6 P69-73 ⒏ 唐祥福於阿厝私菸案遭查獲私菸之調查筆錄2份及其同意搜索書 非供述卷2 P37-48、53 他1469號卷6 P93 ⒐ 臺中查緝隊簽及要況報告、臺中市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 非供述卷2 P5-15 ⒑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08年3月11日偵臺中字第1082100237號函、臺中查緝隊108年2月24日查獲唐祥福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報告書、有功人員評審會議紀錄表、有功人員名冊、獎金受領清冊、共同主辦獲分案件申請表及工作績效各單位出力情形分配表、本署海巡工作績效各單位出力情形分配表 非供述卷2 P59、21-31、81-83、202-206 他1469號卷6 P115-119 偵16581號卷 P183-188 ⒒ 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13日府授財菸字第1080107133號函及行政裁處書 非供述卷2 P85-91 他1469號卷8 P139-145 偵16581號卷 P209-215 ⒓ 財政部110年4月8日台財庫字第11003654720號函及其函稿所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10年3月26日中市財菸字第1100004069號函及申請獎勵金一覽表(明細表)、計算表(核算給獎基礎、獎勵金分配資料)、獎勵金分配單、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 非供述卷2 P155-175 ⒔ 海巡署偵防分署110年5月19日偵防偵字第11000051711號函 非供述卷2 P33 偵16581號卷 P177 ⒕ 海巡署偵防分署犯罪偵查科簽文、110年6月21日偵防真字第1100006625號函稿及支出憑證黏存單、獎金受領清冊 非供述卷2 P197-198、200、202-203 偵16581號卷 P179-180、182、184-185 ⒖ 各分署各類罰鍰案件徵起情形清單(唐祥福)、黃家宇手機與被告唐祥福對話紀錄 他1469號卷2 P103-105、65-78 ⒗ 108年2月24日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電話紀錄 他1469號卷6 P89【附表四㈡】:

編號 證據名稱 【阿三私菸案】 卷證出處 ⒈ 被告林郁欽於廉詢、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他1469號卷7 P4-5、14-19、54-56 他1469號卷8 P172-173、412-414 他1469號卷9 P151-152、155 ⒉ 被告徐昇輝於廉詢、偵訊中之自白 他1469號卷3 P150-165、210 他1469號卷6 P196-204、222-225 ⒊ 被告徐秉毅於廉詢、偵訊中之自白 他1469號卷6 P302-306、326-330 ⒋ 證人陳建男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 他1469號卷6 P229-236、292-295 ⒌ 證人高偉文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 他1469號卷7 P68-69 ⒍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2年6月30日檢舉筆錄(RE11200109)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蒐證照片 非供述卷2 P271-281 偵16581號卷 P222-227 ⒎ 游琮智於阿三私菸案遭查獲私菸之112年8月21日調查筆錄 非供述卷2 P235-238 ⒏ 阿三私菸案查獲時徐秉毅所做112年8月21日調查筆錄 非供述卷2 P239-241 ⒐ 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3日府授財菸字第1120321692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臺中查緝隊112年9月7日偵臺中字第1122100966號函;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 非供述卷2 P243-248、305;387-389 他1469號卷7 P223-228 偵16581號卷 P257-262 ⒑ 臺中查緝隊簽及要況報告、案件查緝檢核表及回報檢核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查緝隊搜索票檢還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琮智產製菸品案扣押菸絲明細表、臺中市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 非供述卷2 P209-233、249-252 偵16581號卷 P263 ⒒ 112年8月17日臺中查緝隊查獲游琮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報告書、有功人員名冊、獎金分配會議紀錄表、獎金受領清冊、各機關(單位)績效暨獎勵金分配及出力情形說明一覽表、臺中查緝隊112年7月3日偵臺中字第1122100688號函稿;海巡署偵防分署其他查緝隊之獎金受領清冊、獎金分配會議紀錄表、有功人員名冊、評審會議紀錄、案件報告書 非供述卷2 P253-262、269 、329-335;341-355、359-363 他1469號卷7 P233-242 偵16581號卷 P265-271 ⒓ 海巡署偵防分署犯罪偵查科簽文、支出憑證黏存單 非供述卷2 P327 偵16581號卷 P264 ⒔ 被告林郁欽與黃家宇於112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之微信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2 P283-286 他1469號卷4 P287-292 他1469號卷6 P215-217、317 他1469號卷7 P179-181、183-186 他1469號卷9 P175-177 ⒕ 被告徐昇輝與高偉文於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15日、17日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徐昇輝與被告徐秉毅112年8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昇輝與LINE名稱「DiDi」之友人於112年8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昇輝與友人LINE名稱「QQ」112年8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昇輝與其配偶黃宜蓁於112年9月9日LINE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2 P291-303 他1469號卷3 P167-193、195、199-201、203-205 他1469號卷6 P207-211、315、319、321 他1469號卷7 P177-182 ⒖ 財政部113年12月2日台財庫字第11303792020號函、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財菸字第1130014691號函及獎勵金一覽表(明細表)、獎勵金分配單、計算表(核算給獎基礎、獎勵金分配資料)、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科113年11月13日獎勵金案件查詢回傳表 非供述卷2 P371-379、307【附表四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四哥私菸案】 卷證出處 ⒈ 被告林郁欽於廉詢、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偵聲49號卷 P32 他1469號卷7 P19-22 他1469號卷8 P173-174、414、416 他1469號卷9 P150、152-153、155-156 ⒉ 被告唐祥福於廉詢、偵訊中之自白 他1469號卷7 P74-77、80-83、272-274 他1469號卷8 P55-58、152-156 偵16581號卷 P36-37、41-43 ⒊ 被告張躍藏於廉詢、偵訊中之自白 偵16581號卷 P310-311 ⒋ 證人林俊廷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 他1469號卷8 P5-10、17-20 ⒌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2年11月9日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編號:RE11200200)、蒐證照片 非供述卷2 P435-443 他1469號卷7 P39-45 偵16581號卷 P293-297 ⒍ 張躍藏於四哥私菸案遭查獲私菸之調查筆錄 非供述卷2 P403-405 ⒎ 臺中查緝隊簽及要況報告、案件查緝檢核表、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 非供述卷2 P393-401、407-413、417-420 偵16581號卷 P291 ⒏ 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5日府授財菸字第1130011858號函及行政裁處書 非供述卷2 P427-431 他1469號卷7 P127 偵16581號卷 P321-325、367-371 ⒐ 黃家宇與林俊廷、黃崇齊112年9月6日至9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2 P445-454 他1469號卷7 P87-89、90-94、96 偵16581號卷 P273-276、279-280、282 ⒑ 黃崇齊與林俊廷、林艷佩、王又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2 P454-458 他1469號卷7 P95-100 偵16581號卷 P276-278、281-286 ⒒ 林俊廷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非供述卷2 P461-463 ⒓ 臺中市○○區○○○000巷00號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及臺中市大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非供述卷2 P103-111、465-473 ⒔ 被告唐祥福指認蒐證紀錄表 非供述卷2 P475-476 ⒕ 112年11月21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查獲「張躍藏」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報告書、有功人員分配會議紀錄表、各機關(單位)績效暨獎勵金分配及出力情形說明一覽表 非供述卷2 P421-425 他1469號卷7 P135-136、145 偵16581號卷 P333-335 ⒖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14年7月4日中市財菸字第1140008454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 偵16581號卷 P363-365【附表四㈣】:

編號 證據名稱 【玉凌私菸案】 卷證出處 ⒈ 被告林郁欽於廉詢、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他1469號卷4 P217-222、372-374 偵聲49號卷 P26-27 他1469號卷7 P13 他1469號卷8 P178-179、414-417 ⒉ 被告唐祥福於廉詢、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他1469號卷4 P5-12、15、17-20、136-137 他1469號卷7 P74-75、78-80、82-85、269-271、273-275 他1469號卷8 P56-64、149-151 偵16581號卷 P40-44 ⒊ 證人曾友信於調詢中之證述 他1469號卷9 P95-104 ⒋ 證人周弘偉於調詢中之證述 他1469號卷9 P113-119 ⒌ 證人黃佑宸於調詢中之證述 他1469號卷9 P77-83 ⒍ 證人唐聖驍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 他1469號卷2 P292-293、343-344 他1469號卷9 P60-63 ⒎ 證人許皓翔於調詢中之證述 他1469號卷2 P283 他1469號卷9 P68-71 ⒏ 證人江金麟於調詢中之證述 他1469號卷9 P3-9 ⒐ 證人陳信宇於調詢中之證述 他1469號卷9 P13-20 ⒑ 證人吳俊亮於調詢中之證述 他1469號卷9 P29-36 ⒒ 證人賴莉玉於調詢中之證述 他1469號卷9 P41-47 ⒓ 證人許凰容於調詢中之證述 他1469號卷9 P51-56 ⒔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3年6月26日及113年12月3日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級對照表(編號:RE11300147)、蒐證照片及對話紀錄 非供述卷2 P509-519 ⒕ 唐祥福於玉凌私菸案遭查獲私菸之調查筆錄及同意搜索書 非供述卷2 P489-495 ⒖ 臺中查緝隊簽、臺中查緝隊114年1月10查獲「唐祥福」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報告書 非供述卷2 P483、503-505 ⒗ 臺中查緝隊114年2月12日偵臺中字第1142100197號函、臺中市政府査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機關(單位)績效暨獎勵金分配及出力情形說明一覽表 非供述卷2 P497-501 他1469號卷8 P277、282-291 ⒘ 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 非供述卷2 P521-529 ⒙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细(車號000-0000)、OOO-OOOO號車輛114年1月10日於臺中市車行軌跡 非供述卷2 P531-544 ⒚ 被告唐祥福指認蒐證紀錄表 非供述卷2 P537-538 ⒛ 114年1月10日林郁欽與唐祥福基地臺位置、GOOGLE地圖及基地台軌跡、唐祥福手機114年1月14日通聯紀錄 非供述卷2 P539-540 他1469號卷4 49-60、351-352、131  被告唐祥福手機相簿內向被告黃家宇回報位置照片 非供述卷2 P541-549 他1469號卷4 P107-115  路口及查緝現場、調查筆錄詢問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14年1月14日) 非供述卷2 P551-555 他1469號卷4 P79-91 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14年6月20日中市財菸字第114000774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金分配單(試算)、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12日府授財菸字第1140167219號行政處分書 偵16581號卷 P373-380【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⒈ 被告林郁欽於廉詢、及於114年7月8日之偵訊自白 他1469號卷4 P185-189 他1469號卷8 P180-187 他1469號卷8 P417-420 ⒉ 證人蔡鳴今114年3月10日於廉詢之證述 他1469號卷4 P143-159 ①他1469號卷4 P146 ②他1469號卷4 P146 ③他1469號卷4 P146 ④他1469號卷4 P145-146 ⑤他1469號卷4 P149 ⑥他1469號卷4 P149-150 ⑦他1469號卷4 P156 ⒊ 證人林永源114年3月10日於廉詢之證述 他1469號卷2 P173-185 ①他1469號卷2 P173-174 ②他1469號卷2 P174 ③他1469號卷2 P183 ④他1469號卷2 P182 ⑤他1469號卷2 P184 ⑥他1469號卷2 P182、184 ⒋ 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門牌查詢結果、移動清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異動清冊查詢資料 非供述卷3 P3-8、他1469號卷8 P435 ①非供述卷3 P3 ②非供述卷3 P5、7-8 ⒌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3月12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084及第1140000085號函及檢附之林郁欽、蔡鳴今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貸款明細表各1份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404480號函及檢附之貸款全卷資料、還款明細 他1469號卷8 P305、307、435、437 ⑴①林郁欽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資料: 非供述卷3 P9-99、他1469號卷8 P309-335、偵16851號卷P381-382 ②蔡鳴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資料: 非供述卷3 P101-150、他1469號卷8 P309-335、偵16851號卷P381-382 ③林郁欽台新銀行貸款資料: 非供述卷3 P151-179 ⑵非供述卷3 P69 ⒍ 1.被告林郁欽及蔡鳴今財稅資料各1份 2.臺中市○區○○里○○路00號4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OO樓之OO等2筆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資料各1份 ①非供述卷3 P181、183、他1469號卷8 P435 ②非供述卷3 P193-195、197-199 ⒎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1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254號函、114年2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262號函及檢附之客戶繳款明細表 2.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5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437號、114年2月21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8860號函及檢附之花旗現金回饋Plus鈦金悠遊卡月結單、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2023年5月花旗現金回饋Plus鈦金悠遊卡月結單 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439號、114年2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312號函及檢附之消費明細、繳款紀錄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8日(113)遠銀風字第470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資料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11月13日集中字第1130001272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 6.合作金庫113年11月11日合金總卡字第1130031844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 7.中國信託113年11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11040001號、114年2月1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2170001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暨繳費明細 1.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1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254號函附國泰世華客戶繳款明細表:非供述卷3 P201-204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2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262號函附國泰世華客戶繳款明細表:非供述卷3 P000-000 2.函文:非供述卷3 P217、219 ⑴花旗現金回饋Plus鈦金悠遊卡月結單:非供述卷3 P221-246 ⑵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 非供述卷3 P000-000 3.⑴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439號函附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非供述卷3 P307、309-313(林郁欽)、314-329(蔡鳴今)、330(黃枝泉) 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2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312號函附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 非供述卷3 P331、333-335(林郁欽)、337-338(蔡鳴今) 4.非供述卷3 P339、341-345(林郁欽)、347- 353(蔡鳴今) 5.非供述卷3 P000-000 6.非供述卷3 P000-000 7.⑴中國信託113年11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 311040001號簡便行文表附信用卡消費暨繳費明細:非供述卷3 P381-385 ⑵中國信託114年2月1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2170001號簡便行文表附信用卡消費暨繳費明細:非供述卷3 P387-391 ①非供述卷3 P213、他1469號卷8 P375、377、431-432 ②非供述卷3 P215 ⒏ 2023年5月花旗現金回饋Plus鈦金悠遊卡月結單 非供述卷3 P393-394、他1469號卷8 P433 ⒐ 被告林郁欽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三 P543-557 ⒑ 證人蔡鳴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三 P561-583、595-600 ⒒ 被告林郁欽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三 P587-594、607-608 ⒓ 證人蔡鳴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三 P613-619、629-630 ⒔ 被告林郁欽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三 P633-637 ⒕ 被告林郁欽及其妻蔡鳴今收支紀錄表(即蒞庭檢察官115年2月11日補充理由書所載附表一) 本院卷三 P537 ⒖ 被告林郁欽名下各家銀行信用卡之繳款明細表(即蒞庭檢察官115年2月11日補充理由書所載附表二) 本院卷三 P539-541【附表六】編號 證據名稱 ⒈ 證人蔡鳴今於廉詢之供述 ⒉ 證人陳柏伸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 ⒊ 證人林誼翔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 ⒋ 證人謝明峰於廉詢、偵訊之證述 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404480號函附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TESLA訂購合約、還款明細等資料 ⒍ 被告林郁欽與黃家宇LINE對話紀錄 ⒎ 黃家宇與王又怡、證人謝明峰LINE對話紀錄 ⒏ 黃家宇於LINE群組「重出江湖」對話紀錄 ⒐ 黃家宇與證人黃小娟微信對話紀錄 ⒑ 黃家宇與證人陳柏伸LINE對話紀錄 ⒒ 證人陳柏伸手機相簿內本案特斯拉小客車相片 ⒓ 證人陳柏伸與被告林郁欽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 ⒔ 證人陳柏伸與黃家宇公司綽號「阿德」之司機之男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 ⒕ 黃家宇與中橙企業有限公司老闆即證人林誼翔LINE對話紀錄、中橙公司112年1月計帳資料 ⒖ 被告林郁欽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⒗ OOO-OOOO號車輛ETC通行紀錄1份【附表七:判決所載相關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 簡稱 全稱 1 他一卷 (他1469號卷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69號偵查卷卷一 2 他二卷 (他1469號卷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69號偵查卷卷二 3 他三卷 (他1469號卷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69號偵查卷卷三 4 他四卷 (他1469號卷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69號偵查卷卷四 5 他五卷 (他1469號卷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69號偵查卷卷五 6 他六卷 (他1469號卷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69號偵查卷卷六 7 他七卷 (他1469號卷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69號偵查卷卷七 8 他八卷 (他1469號卷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69號偵查卷卷八 9 他九卷 (他1469號卷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69號偵查卷卷九 10 偵一卷 (偵16286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86號偵查卷 11 偵二卷 (偵16579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79號偵查卷 12 偵三卷 (偵16580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80號偵查卷 13 偵四卷 (偵16581號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81號偵查卷 14 非供述卷1 廉政署114年度廉查中字第5、8號案-非供述證據卷一 15 非供述卷2 廉政署114年度廉查中字第5、8號案-非供述證據卷二 16 非供述卷3 廉政署114年度廉查中字第5、8號案-非供述證據卷三 17 供述卷1 廉政署114年度廉查中字第5、8號案-供述證據卷一 18 供述卷2 廉政署114年度廉查中字第5、8號案-供述證據卷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