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欽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86、16579、16580、16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郁欽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被告林郁欽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非法蒐集及利用個資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分別自114年10月9日、114年12月9日、115年2月9日、同年4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後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及蒐集個資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綜合全卷證資料,認被告經本院判處前述罪刑明確,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中判決最重之罪刑已達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刑度非輕,並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衡諸常情,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等程序之可能性仍高;參以關鍵共犯黃家宇目前逃亡海外,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與其連結甚深且廣,黃家宇於國內外均具相當資力,現今通訊軟體不斷推陳出新並具便利性、隱密性,雙方乃得以輕易聯繫,而接應被告逃亡,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加上被告還涉有其他貪污案件,目前正在偵查中,此經被告及檢察官陳述在卷(本院卷一P139),被告面對涉嫌之數個重罪,也增加逃亡之動機;其曾任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少校偵查員,資歷非淺,對於海巡署之邊境查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其人脈,更容易利用相關知識及資源趁隙逃亡,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茲綜合考量上情、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提起上訴,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並非僅偶發1件、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帶電子監控設備、定期至特定機關處所報到或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是否對被告產生足夠之拘束力,誠有疑問,是認非予羈押,無從確保日後上訴審理等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乃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