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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7號

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欽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變價拍賣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

車輛)為檢警偵辦被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先行扣押在案之車輛,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P317)。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

㈡茲因本案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本案車輛係被告

林郁欽本案被訴涉嫌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之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而為得沒收之物,復係可為證據之物,為保全證據及日後對其沒收及追徵,應予扣押,並考量其扣押需有相當空間以遮風蔽雨,兼衡以其若久未行駛,將可能造成電池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繼續扣押本案車輛,恐有減低其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致生損害於被告林郁欽及相關人之權益,且被告林郁欽之辯護人亦具狀表示同意變價。是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