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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

115年度聲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欽選任辯護人 吳宗祐律師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86、16579、16580、1658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郁欽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被告林郁欽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非法蒐集及洩漏個資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羈押3月及分別自114年10月9日、114年12月9日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綜合全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為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屬最輕本刑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衡諸常情,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等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關鍵共犯黃家宇目前逃亡海外,隨時可能接應被告逃亡,亦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就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否認犯行,所辯與相關證人所證情節及事證核有不符,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復有前述關鍵共犯黃家宇在逃,證人王又怡亦不到庭,至今其等均滯留國外不歸,加以現今通訊軟體不斷推陳出新並具隱密性,利用以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益形增高,被告實有高度可能與該等共犯、證人勾串,即使其手機扣案,然現今手機、通訊軟體申辦便宜並具便利性,利用他人手機或通訊裝置為通訊往來,更相當普遍,實無從避免被告以此方式為勾串,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茲綜合考量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尚不足對被告產生足夠拘束力,無從確保日後審判等後續程序之進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聲請人固以附件所示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日期:2026-01-30